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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 告 癸○○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被 告 己○○

子○○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四十四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癸○○為原告丁○○、丙○○之母,被告己○○、子○○為被告戊○○、庚○○之父母,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共同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7 月4 日由癸○○、丁○○代表原告一造及由己○○、子○○代表被告一造,在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業事務所)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持分比例為癸○○50分之14、丁○○50分之7 、丙○○50分之7 、乙○○5O分之7 、己○○50分之6 、子○○50分之3 、戊○○50分之3 、庚○○50分之3 ,經抽籤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969.4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癸○○5 分之

2 、丁○○5 分之1 、丙○○5 分之1 、乙○○5 分之1 ,被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272.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己○○5 分之2 、子○○5 分之1 、戊○○

5 分之1 、庚○○5 分之1 ,分割協議由癸○○代理丁○○、丙○○,另由協議分割當日子○○攜帶戊○○、庚○○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身分證及戊○○之印鑑證明可知,子○○係代理戊○○、庚○○,縱子○○係無權代理,惟兩造協議分割人數已達6 人,占總人數3/4 ,實際參與分割協議者共有持分合計已達44/50 (計算式:14/50 +7/50×3 +

6 /50 +3/50),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協議自屬有效,兩造本應交付相關證件共同委託訴外人甲○○○書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擅自取回證件拒辦分割,迭經催告均未置理,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之籤單僅有癸○○、子○○簽名,而子○○無權代理其餘被告,被告一造僅子○○同意協議分割,雙方合計土地應有持分僅50分之17,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自屬無效。再子○○並未交付戊○○及庚○○之印鑑,而其餘有關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係由己○○提出予甲○○○書審閱,並於97年7 月14日因索回相關資料遭拒,遂向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由警員辛○○○○智浩協助取回。本件抽籤籤單僅載有:「①、②」,並無註記「Motel 、竹園」等字樣,訴外人壬○○○抽籤前口頭說明①號部分靠臺北(即附圖所示B部分),②號部分靠大樹下Motel (即附圖所示A部分),嗣癸○○抽到①號籤,子○○抽到②號籤,惟丁○○卻於地籍圖上標出①號為Motel 、②號為竹園,與口頭約定不符,子○○當場表示異議拒絕於地籍圖上簽名,顯見該分割協議自未成立,且子○○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24 頁):

㈠、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44地號,地目田,面積4,2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癸○○應有部分50分之

14、丁○○應有部分50分之7 、丙○○應有部分50分之7、乙○○應有部分50分之7 ,己○○應有部分50分之6 、子○○應有部分50分之3 、戊○○應有部分50分之3 、庚○○應有部分50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530 號第9-10頁)。

㈡、癸○○為丁○○、丙○○之母,己○○、子○○為戊○○庚○○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

㈢、癸○○、丁○○、己○○、子○○於97年7 月4 日赴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協議以抽籤方式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且籤單上之關於癸○○、子○○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己○○及子○○是否有權代理戊○○、庚○○?

㈡、子○○是否因受詐欺而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分割協議是否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己○○及子○○是否有權代理戊○○、庚○○?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子○○係無權代理,戊○○、庚○○之證件僅暫託渠等父母即己○○、子○○保管,不知兩造間有分割協議云云;惟據協調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壬○○○於98年4 月

8 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此四人於97年7 月4 日相約在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碰面這件事?為何碰面請你簡述相關內容?)是我去約他們的到事務所碰面,是因為兩個家族在合資購買44號土地以後,對於土地的使用的位置有不同的看法,所以一直協調大約有1 、2年,之前有協議用抽籤的方式來決定位置,因為雙方有共識,所以我請雙方備齊所有證件,當天到了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去抽籤並且分割,總共去了原告癸○○、丁○○及被告己○○、子○○等四人,其他人都沒有去,我有通知他們沒有去的人要帶證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己○○交出證件給王代書是做何用?)我在抽籤之前有告訴他們,要攜帶他們每一個所有權人的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都要帶齊,後來抽完籤要交證件的時候,是己○○這邊差了二樣證件,差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至於原告癸○○這邊四個共有人,全部都已經備齊相關的證件內容,包括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正本。」等語,以及誠業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甲○○○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癸○○這邊的證件都備齊了,癸○○他先離開,我送他出去後,再進來時己○○子○○放了證件在我桌上,但是有缺其中一人的身分證件影本及圖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6-83 頁),足見當時兩造均備妥相關證件,由癸○○、丁○○代表原告一造,由己○○、子○○代表被告一造,於誠業事務所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況且土地權狀為一證權證券,僅限於系爭土地相關產權處理之用,與身分證或印章常用於各種情況而為身分或意願之表明不同,若戊○○、庚○○不同意分割協議,即應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非任由子○○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參與分割協議,故依戊○○、庚○○將土地權狀交予寄託保管,復以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足得間接推知戊○○、庚○○應有授權予子○○之意思,而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渠等抗辯不同意分割協議之內容,且未授權予子○○,實無可採,因此系爭協議分割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子○○是否因受詐欺而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抽籤前兩造同意以①號籤代表竹園、②號籤代表Motel ,惟抽完籤後丁○○卻於地籍圖上為相反之標示,子○○遭受詐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據前述證人壬○○○庭證稱:「……抽籤前我先將地籍圖拿出來,說明抽籤的起算點,因為土地有分左右,我有說明如果己○○抽到1 號時,他的權利範圍就從土地的右邊即『MOTEL』那邊開始算他的土地,到他持分比例為止,我說明完後我就開始作二個籤,分別為1 、2 號,因為你如果抽到

1 號從土地的右邊開始算,抽到2 號從土地的左邊開始算,然後他們用猜拳的方式決定誰先抽籤,分別為原告癸○○與子○○為代表,後來癸○○先抽籤,抽後打開籤為1 號,子○○就是2 號,後來丁○○將地籍圖拿出來,從『MOTEL』那邊起算,大約百分之七十的土地地界標示出來,並且標明『MOTEL』及『竹園』的位置,後來又請雙方在各自收到的籤單上面簽上自己的名字,後來就一併交給代書,開始繳交雙方的證件,於繳交證件時好像缺兩件東西,我有與己○○說明他說隔天補齊,後來到了樓下己○○就有意見,說我當時陳述的分割位置並不是這樣子的,我認為他誤會我的意思,己○○認為他的部分應該從『MOTEL』起算,己○○是識字的,子○○應該識字。後來大約三、四天後我就收到代書的電話被告二人要將證件取回不要辦分割了,他說如果不能連後面的包括45號土地在內的其他土地一起分割就不要辦了,因為他們雙方共有的土地有包括45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但是其他土地比較複雜上面還有建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是否認為你原先口頭的說明與後來丁○○在地籍圖上的註記不一致,所以才拒絕在上面簽字?)雙方抽完籤以後,是丁○○拿地籍圖出來說明,當時在場的人也沒有意見,並且繳交證件,是繳完證件大家下樓以後,己○○才說我說明的不夠清楚,而不是像丁○○說的這樣分,我的意思確實是像丁○○在原證二所標示的一樣,抽到1 的就由『MOTEL』起算。」等語,及證人甲○○○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己○○與子○○在丁○○向大家說明抽籤結果後,是否有異議?)沒有,所以他們把證件交出來給我。」等語,有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勘,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同意各派一代表抽籤決定可分得土地位置,交由居中兩造斡旋分割事宜之壬○○○作籤單2 紙,標示①號「Motel 」、②號「竹園」,抽籤結果為癸○○代表原告一造抽中①號籤、子○○代表被告一造抽中②號籤,經雙方各自於籤單上簽名確認,並與辦理分割登記所需文件一併交予甲○○○書保管等情,若子○○有遭受詐欺,卻仍於籤單上簽名確認,並於丁○○當場拿出地籍圖標示抽籤結果後交付證件予代書,顯與常情相悖,且與上開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相左,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㈢、兩造間分割協議是否無效?

1、按共有物之協定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定分割契約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定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 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己○○、子○○代理戊○○、庚○○於97年7 月4 日赴誠業事務所,與原告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當時兩造同意各派一代表抽籤決定可分得土地之位置,交由居中兩造斡旋分割事宜之壬○○○作籤單2 紙,標示①號「Motel 」、②號「竹園」,抽籤結果為癸○○代表原告一造抽中①號籤、子○○代表被告一造抽中②號籤,經雙方各自於籤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業如前述,復據本院於98年9 月10日到現場勘驗所得:「系爭土地在附圖中間有產業道路經過,右邊有大樹下旅館,左邊有樹木,竹圍在左下方。四週大多山圍繞,土地的下方有文山路主幹道。」等語,有履勘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丈量,做成如卷附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6 頁),以本院至現場情況觀之,該地確有旅館及竹圍等具體環境設施,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案並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分割協議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依照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附圖所示A即①號籤部分面積2,969.4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分別為癸○○5 分之2 、丁○○5 分之

1 、丙○○5 分之1 、乙○○5 分之1 ,附圖所示B即②號籤部分面積1,272.6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分別為己○○5 分之2 、子○○5 分之1 、戊○○5分之1 、庚○○5 分之1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共有之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44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定,各共有人應同受協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分割協定,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4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

242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