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2小段9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嗣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1,8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次款300萬元,於簽訂本約同時原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同時雙方備齊移轉證件圖章造成過戶書類時付清(印鑑證明除外);第2次款200萬元,俟已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准後付清;第3次款200萬元,俟繳清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同時賣方交付印鑑證明並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買賣案件收件時付清;第4次款1,100萬元,俟過戶完畢買方取得所有權名義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付清。系爭不動產已設定1,440萬元及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從買賣價款中之1,100萬元清償予債權銀行,用以塗銷上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餘700萬元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1、2、3期之買賣價金,計為700萬元,詎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房地過戶時,被告竟以尾款未給付為由,怠於辦理過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有先給付義務,並須將房地過戶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原告自無先為給付被告對價之義務。㈡退步言,若被告業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違約金700萬
元亦屬過高,應減至100萬元:查被告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原告所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則該700萬元買賣價金已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顯見原告就系爭違約金,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惟若其數額過高,法院非無酌減之權。依系爭契約約定,尾款1,100萬元部分,原告應於過戶完畢買方取得所有權名義並金融機構貸款核撥付清,並定於97年3月25日前付清。因有關價金之給付方式,合約訂定有所矛盾,兩造於履約時因合約解讀之差異,以致尾款支付未達一致,且考量本件被告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若原告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得獲取該價金之利息,故就該利息而言,自屬被告因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而原告未付價款共1,100萬元,如自97年3月25日起計算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日即97年4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僅為56,528元(計算式:11,000,000×5%×1/12月×37/30=56,52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考量本件係因合約訂定有瑕疵,且以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為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4.5公尺,比較其建物面積之大小,被告向銀行所貸得之1,100萬元顯然過高,於此條件下原告短時間欲向金融機構貸得相同款項應有一定程度上之困難,同時被告復於極短時間內即主張解約沒收價金,兼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已占買賣標的總金額極大比例,故本件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減至100萬元方符事理。而該約定之違約金額經法院核減其金額,超過法院核減金額之部分,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顯係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返還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10
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約: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1,100萬元俟過戶完畢買方取得所有權名義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付清,並訂於97年3月25日前付清。」,及第5條第3項約定:「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足。」,是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至為明確,並無衝突、矛盾或模糊之處。然原告迄至最後寬限之履約期限為止,皆未取得任何銀行之核貸通知書,又未依約以全部現金或以部分現金部分貸款給付尾款予被告,卻蓄意拖延貸款及給付尾款,其故意違約事證應至為明確。而原告指責被告怠於辦理過戶,然被告事實上早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所有相關證件都已備齊交給地政士蔡江壬之助理蕭佩慈,而得隨時辦理過戶,至地政士蔡江壬則是原告所指定的地政士,但蔡江壬地政士及其助理蕭佩慈一直都未敢辦理過戶,是因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原告都未能依約找到金融機構願意給予足額貸款,而絕無可能在過戶完畢後即付清所有尾款。系爭契約第4條原約定原告應於97年3月25日前付清尾款,卻在被告委託配偶甲○○電話催告原告所指定之聯絡人洪嘉隆限期履約,並同意原告就尾款給付延至97年4月25日之情況下,仍遲未履約。被告嗣查明系爭房屋早於97年3、4月間,即已由原告辦理稅籍變更,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早已為原告名義,而由其於97年6月2日繳交97年房屋稅,故原告所指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主張顯非實在,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㈡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予解除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乃不論原告或被告,如果因遲延給付而違約,都負相同的違約責任,並無不公平情事,也都得向對方為解除契約之舉。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既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解除之。
至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97年5月9日發生效力,最遲也應於97年9月29日之答辯狀於97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被告既已依約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執系爭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700萬元並未過高:
系爭房屋之稅籍早已依約移轉至原告名下,而權狀正本等文件亦依約交付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蔡江壬,蔡江壬表明兩造爭議未解決前不會交還被告,故原告明知被告絕無可能辦理過戶及脫產,卻虛捏事實並提供現金擔保逕行聲請假扣押,造成被告除因原告違約之損害外,更造成被告於財務上、信用上之重大損失。而原告與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興公司)因都市更新投資計劃,向被告要求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上之分期支付金額及日期乃至最後付款日及違約罰則皆是原告堅持要求而訂立,原告自無理由請求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又第1、2、3期之買賣價金700萬元之給付皆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並已任意給付完成,依法不容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迄今之跌價損失已超過720萬元甚或800萬元,而自97年3月25日迄今已超過15個月,被告不但被迫放棄原先之投資及理財規劃,還必須繼續支付銀行利息約60萬元,此部分負擔原應於97年3月25日原告履約後消失或由原告自行取得貸款並支付其衍生利息。再被告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6,000元,故綜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可知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以1,8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該系爭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該契約上原告之代理人朱俊偉為全德興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價款700
萬元,第4期款即尾款1,1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亦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195萬
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擔保之債權額共1,100萬元。
㈣被告於97年4月29日以鳳字第970429號函本件承辦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之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地政士蔡江壬,並副知全德興公司,表示原告未在97年3月25日前付清尾款,正式提出違約通知,停止過戶行為,並委託張靜律師依約訴訟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於97年4月30日以鳳字第970430號函原告,並副知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全德興公司,通知原告未依約付清尾款,被告正式依約沒收前期所收款項等語,有該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5頁);於97年5月5日以鳳字第97050503號函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副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朱俊偉即全德興公司之代表人,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執行相關事宜,並依約沒收其前期款等語,有該函可憑(本院卷第55頁);於97年5月9日以鳳字第97050901號函蕭明哲律師,並副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朱俊偉等,詳述原告未依催告期限於97年4月25日前給付尾款而違約等情,有該函及其郵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36至42頁);於97年5月26日以鳳字第97052601號函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副知原告,雙方無法就新約達成合意,再次重申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等語,有該函及其郵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36至42頁)。
㈤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由律揚法律事務所蕭明哲律師以97年度
明律字第51號函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備齊相關證件交與受託地政士,以便辦理過戶並向金融機構申貸等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若被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700萬元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尾款給付時期為何?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1,100萬元,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是否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違約金700萬元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尾款給付時期為何?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有先給付義務,須將房地過戶予原告,供原告辦理貸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尾款1,100萬元需在97年3月25日前繳納。
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為第1次款300萬元,於簽訂本約
同時原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同時雙方備齊移轉證件圖章造成過戶書類時付清(印鑑證明除外);第2次款200萬元,俟已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准後付清,並訂於97年1月25日前付清;第3次款200萬元,俟繳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同時賣方交付印鑑證明並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買賣案件收件時付清,並訂於97年2月25日前付清;第4次款1,100萬元,俟過戶完畢買方取得所有權名義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付清,並訂於97年3月25日前付清。以及第5條約定:「…3.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足。4.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有該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5至9頁),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不足以給付尾款或原告貸款無法獲准時,原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且尾款給付之最後期限為97年3月25日。
⒉證人乙○○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擬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契
約書是臺北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被告與買方在簽約時,有跟伊聯絡流程,伊將該版本mail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們互相有mail已經確定契約內容,後來他們就約時間簽約。簽約當天被告請伊一起去,因為契約可能會更改,伊當時有大概陳述一下契約條款,請兩造跟代書蔡江壬確認契約內容是否無誤,最後定案的契約內容與當初被告和伊確定的相同,兩造都沒有向伊提問,契約履行條件都是被告與伊提的。本件買方確定是其代書蔡江壬要辦後,伊就先離開。系爭契約書雖然是制式契約,但有一些是用填的,履行條件都是另外打字上去的,原告有說在97年3月25日前找到金融機構貸款來代被告支付其貸款,但講的不是那麼明確,因為當時已經知道不是伊承辦,所以在很多細節部分沒有再確定,但是依伊習慣,條文都會壓最後確定日(即尾款的交付日),也就是最晚97年3月25日前要付清,不管貸款是否核准,最後的期限就是97年3月25日,以減少糾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⒊又被告提出洪嘉隆即原告代理人96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之夫
甲○○電子郵件與其所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條款:「甲方(指全德興公司)應於民國97年3月25日前完成所有款項之支付,如甲方未於上述時間完成所有款項支付,甲方則以違約論,乙方(原告)有權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所有價金。」(本院卷第90至96頁),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代理人經商議後敲定97年3月25日為最後付款期限。
⒋據上所陳,堪認兩造當時係約定尾款最後給付期限是97年3
月25日,即使原告未能於97年3月25日前辦妥貸款事宜,仍應於該日前給付尾款。
㈡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1,100萬元,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不足以給付尾款或
原告貸款無法獲准時,原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且尾款給付之最後期限為97年3月25日,已詳如前所述,故堪認原告在未辦妥足以支付尾款金額之貸款前,被告並無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證人蔡江壬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契約不是伊擬定的,本來約
早上但是雙方都沒到,下午時伊已經不在,蕭小姐說當時張代書稱以後這件案子由伊承辦,應該由伊簽字,基於伊是受託地政士,才拜託助理代伊簽名,所以系爭契約應該是張代書擬的,兩造如何談契約內容伊不知情,事實上後續承辦都是蕭小姐等語(本院卷第60頁),以及證人蕭佩慈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契約中蔡代書的筆跡是伊寫的,後來蔡代書指定伊辦理本件房地買賣案,伊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兩造與伊聯繫者買方為洪嘉隆,賣方為被告或被告的先生,被告有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伊,該等資料足供辦理過戶,本件沒有辦理過戶原因是伊不知道兩造要先清償還是要先過戶,雙方也沒有告知要不要辦過戶,一般情形會以買賣過戶與設定抵押權同時辦理。洪嘉隆有告訴伊其有與賣方聯絡要延後付款,但不記得洪嘉隆何時說的,賣方沒有告訴伊有同意買方延期,伊有跟買方聯繫,提醒已逾付款時間97年3月25日,而買方未辦理貸款,伊也有通知買方要如何處理尾款,因為賣方資料還在伊這裡,伊告訴賣方因為依合約內容要雙方同意,才可以把資料還給賣方,所以不能片面還給賣方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據證人蕭佩慈之證言,被告已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資料交付證人蕭佩慈,但因原告未能辦妥貸款事宜等因素,且一般情形買賣過戶與設定抵押權會同時辦理,因此證人蕭佩慈才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⒊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原告,此有被
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144頁),益徵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
⒋據上所陳,被告已依約交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全
部資料予承辦之證人蕭佩慈,係因原告未辦妥貸款等事宜,致證人蕭佩慈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故原告未於最後期限97年3月25日前交付尾款1,100萬元,乃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則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罰則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
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8頁)。依該約定,原告未於最後期限97年3月25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得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於97年3月25日後通知原告於97年4月25日前依約給付尾
款,但原告逾期仍未依約給付尾款之事實,有前揭被告之97年5月5日函及其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是被告已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
⒊被告於97年4月29日及30日、97年5月5日、9日及26日以前揭
函文向原告表示被告將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執行相關事宜,並依約沒收其前期款等語,詳如前述,而所謂將執行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係指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罰則,然該條約定包括被告得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全部價金、請求遲延違約罰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是被告所謂「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執行相關事宜」,並未明確表示是要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尚難以前揭函文認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又被告以97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97年9月30日送達於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尾款,復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故被告前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因此系爭契約業於97年9月30日經解除而消滅。
㈣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3期款共計700萬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
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上開約定核屬兩造間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且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又原告自97年3月25日起遲延給付尾款1,100萬元,而迄至被
告於97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共計189日,故被告自受有該1,100萬元價金之利息之損失;又因雙方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故以法定利息5%計算該遲延利息,則被告應僅受有284,795元〔計算式:1,100萬元×5﹪×189/365=284,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利息損失,以及被告所稱每月銀行利息4萬元之支出,則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9月30日約6個月之利息支出共24萬元(4萬元×6=24萬元)。
⒋再被告提出工商時報98年1月13日報導(見本院卷第179頁)
,雖記載「房價從2008年3至5月衝上歷史最高點後,半年多來普遍面臨下修,被『打回原形』。根據最新出爐的『全台6大都會區房價跌幅排行榜』顯示,臺北市信義區的中古屋行情,在這半年來就跌掉26%…。」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是在97年1月11日簽訂,並非在前述之歷史高點期間,事後亦僅是「打回原形」,何況其僅係就信義區整體之不動產所做之概略評估,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房價跌幅之損失。
⒌被告辯稱其與97年5月間與訴外人李無惑約定,如能於97年5
月20日前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並得以辦理過戶,則以2,000萬元成交,現房地產又明顯回跌,李無惑曾於98年5月4日向被告談及若以目前行情,只願出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此計算被告明顯損失800萬元等語,惟97年5月間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至於訴外人李無惑事後表示若以目前行情其只願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僅是其個人意見之陳述,尚難憑為被告損失之依據。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
造成被告財產上及信用上之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前述假扣押聲請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另一原因事實所造成,與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關。
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
、以及原告已一部履行3期款700萬元,僅剩尾款1,100萬元未支付、本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萬元,始屬相當。又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解除,700萬元被沒收充為違約金,非屬原告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但違約金過高,過高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400萬元之違約金應被沒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過高部分之300萬元(計算式為:7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