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陳孟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施教薰、訴外人乙○○均為訴外人施建連之子,施建連於民國45年10月間向訴外人楊吳盆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大竹圍小段45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伊所有。嗣於58年初施建連因規劃財產分配,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由伊分得,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之父施教薰供作經營農藥行使用。詎系爭土地於60年
3 月12日竟遭竊登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丁○○所有,繼於86年間更名為施教薰所有,再由被告於87年
1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竟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804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國源,並於95年1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施建連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自49年間起施建連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施教薰使用,並由施教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7 之3 號(門牌整編前為1 之14號)房屋,供作全家居住並應營農藥行生意之處所。施建連雖於58年左右將系爭土地分配歸原告所有,然考量施教薰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土地互易之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之母丁○○,伊之父母則將已買受尚未辦理登記之彰化縣○○鎮○○段505 、507 地號土地(下稱東寮段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施教薰於86年8 月15日死亡,按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仍屬施教薰之遺產,遂先將系爭土地更名為施教薰所有,再由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95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國源而受領價金,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而於60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等情,迄今已有30年餘,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施建連於45年間向訴外人楊吳盆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施建連於58年間決定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於60年3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59年2 月29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母丁○○所有,並於87年1 月9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8 月15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先登記予被告之父施教薰名下,同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804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國源,並於95年1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畢。
㈤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50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0/516 (重測前分別為頂寮段217 之2 、150 地號,以下合稱東寮段土地)為被告父母買受,並於58年5 月
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施建連親書之各人所有土地手稿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施建連於45年間贈與原告所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遭他人竊登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鐘麗玉,迨施教薰死亡後,辦理更名登記為施教薰,並由被告辦理繼承分割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國源得款804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竊登為被告之母鐘麗玉為登記,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施建連於45年間向訴外人楊吳盆購得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告名下,嗣於58年間由施建連親書以各子所有之財產為基礎,將其名下多筆財產均分補足,並將系爭土地畫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施教薰要求,遂將系爭土地借予施教薰供經營農藥行使用等情,有施建連親書手稿、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16至18頁),併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施建連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僅係施建連借原告名義登記而已,兩造各執一詞,姑不論施建連究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施建連上述財產分配決定,系爭土地於58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固可認定。
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聲請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60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鐘麗玉(施教薰之妻)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偽造何種文書,使地政機關變更所有權人為鐘麗玉,已難信為真;況依上開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需由雙方檢附相關文件共同聲請,手續非簡,既經地政機關核准辦妥登記完竣,足見系爭土地移轉文件、手續應已完備,是移轉義務人真摯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應為常態,遭人偽造盜用印章僭越名義同意移轉係變態,原告就鐘麗玉或他人如何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30餘年始任意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竊登為鐘麗玉所有,非無可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當時辦理過戶相關文件已逾規定保存期限,已依法銷毀無法檢送,有該所98年2 月20日溪地一字第09800007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施教薰自45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上有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街7 之3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1-14號),供其全家使用居住,嗣於49年5 月3 日遷入該戶並任戶長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雖施建連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然因被告全家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父母始與原告協商,願將已購買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東寮段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嗣雙方達成合意,陸續互相完成系爭土地與東寮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鐘麗玉與高平常於57年4 月29日就東寮段土地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佐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117 至120 頁),並據證人鐘麗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參酌鐘麗玉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7 之3 號房屋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且於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內蓋有「本契經本公所監證無訛」、「溪湖鎮公所鎮長楊宗華」章戳,並蓋有該公所鎮長公印(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其性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足見原告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出售予鐘麗玉,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一人所有無誤。此間接事實適足推認原告應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早已移轉予鐘麗玉,若原告不知其事,豈會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鐘麗玉,致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徒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父母與原告以土地互易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似非全然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施教薰提供東寮段土地供作使用系爭
土地之擔保,並非交換土地云云。惟東寮段土地若僅係單純供擔保之用,則施教薰可於買受東寮段土地後,直接將東寮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何以原告需與東寮段土地出賣人高平常另訂契約(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並於契約書中詳載雙方權益,包括減少出賣價金供作將來共有物分割費之用,及共有地日後興建房屋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等節(契約第1 、2 條參照),足徵原告應有終局取得東寮段土地所有權,而非僅取得東寮段土地供作擔保之意。抑且原告既主張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施教薰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則施教薰移轉東寮段土地予原告究係供何債權擔保之用?若係供作施教薰使用系爭土地返還之擔保,原告似認系爭土地價值與東寮段土地價值相當,又何來兩者價值顯不相當之情;遑論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與東寮段土地於58年時之價值顯不相當,且土地增值常因環境變遷、資源投入及供需不同而有漲跌,自不能僅以地目不同及現在土地價格差異,驟認當時兩造當時互易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予鐘麗玉,東寮段土地則早於58年
5 月1 日即辦妥過戶手續,兩者日期相距10餘月,不可能係土地交換云云,然契約當事人是否以系爭土地與東寮段土地互易,需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與土地之交易價格或過戶日期亦無直接關係,尚難僅因兩者移轉登記時間略有差異,遽謂原告無與施教薰互易土地之可能。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有為施教薰就借用系爭土地一事向原告交涉,並曾聽聞施教薰要以東寮段土地作為擔保」等情,惟乙○○對於施教薰事後以東寮段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一事並不知情(均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乙○○復自承出國多年,可見乙○○所悉應非本件事實全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⒌基此,系爭土地本由施建連分歸原告所有,嗣為訴外人施教
薰及丁○○夫婦以東寮段土地與原告互易土地,並登記為丁○○所有,再因修法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轉登記為施教薰所有後,同時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合法有效債權契約,出賣系爭土地與吳國源取得價金804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㈡承上,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出買
土地價金804 萬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