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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沛生(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18人間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239,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