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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沛生(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丑○○

癸○○庚○○○子○○壬○○己○○ 即王蔡蓮甲○○ 即王蔡蓮乙○○ 即王蔡蓮丁○○ 即王蔡蓮丙○○ 即王蔡蓮戊○○ 即王蔡蓮上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74,819元,及其中3,774,819元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500,000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未○○應給付原告9,113,29 0元,及其中2,838,480元自

89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4,819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0 0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辰○○、巳○○、寅○○、卯○○、辛○○○、午○○之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並追加備位聲明:⑴系爭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4,113,29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2月19日起;其中2,838,480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4,819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 000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丑○○、癸○○、庚○○○、子○○、壬○○應分別給付原告2,097,123元、3,176,052元、2,876,052元、2,876,052元、12,584,710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甲○○、乙○○、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 546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丑○○、癸○○、庚○○○、子○○、壬○○、王蔡蓮花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購買臺北市○○區○○段93之9地號、9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並於89年6月21日再向訴外人辰○○、巳○○、寅○○、卯○○、辛○○○、午○○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分,合計給付40,256,381元予上開16位土地共有人,因未能整合成功,三興公司於90年5月5日發函通知所有地主解除契約,並於93年7月20日將對上開16位土地共有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共計40,256,38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以24, 153,828元之價格讓與被告未○○,惟三興公司於95年1月19日經鈞院93年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三興公司與被告未○○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三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爰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先位部分:⑴系爭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未○○應給付原告9,113,290元,及其中2,838,480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4,819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0 0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丑○○、癸○○、庚○○○、子○○、壬○○應分別給付原告2,097, 123元、3,176,052元、2,876,052元、2,876,052元、17,584,71 0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甲○○、乙○○、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54 6元,及自

87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⑴系爭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4,113,290 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2月19日起;其中2,838,480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4,819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 000 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丑○○、癸○○、庚○○○、子○○、壬○○應分別給付原告2,097,123元、3,176,052元、2,876,052元、2,876,052 元、12,584,710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甲○○、乙○○、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546 元,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丑○○、癸○○、庚○○○、子○○、壬○○、己○○、甲○○、乙○○、丁○○、丙○○、戊○○則以:癸○○自三興公司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僅2,876,052;未○○已將對壬○○之債權中500萬元部份讓與訴外人王裕生,且王裕生業將該筆500萬債權對壬○○行使抵銷,故壬○○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應扣減該500萬元;己○○、甲○○、乙○○、丁○○、丙○○、戊○○就土地買賣價金應連帶返還未○○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三興公司於95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二)三興公司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丑○○、癸○○、庚○○○、子○○、壬○○、王蔡蓮花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分。三興公司於89年6月21日向被告辰○○、巳○○、寅○○、卯○○、辛○○○、午○○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分。

(三)被告丑○○、癸○○、庚○○○、子○○、壬○○、王蔡蓮花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及其他地主於93年5月間與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簽訂臺北市○○區○○段93之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3年7月20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束崇萬、束崇政。

(四)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2日將系爭債權以24,153,828元讓與被告未○○。

(五)被告未○○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自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4人及辰○○、巳○○、寅○○、卯○○、辛○○○、午○○6人受領6,274,819元及3,400,000元。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收取之金額應返還原告,被告丑○○、癸○○、庚○○○、子○○、壬○○、己○○、甲○○、乙○○、丁○○、丙○○、戊○○亦應將土地買賣契約定金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是否為破產法第78條之詐害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4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破產法第78條之詐害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以被告未○○受讓債權所支付之支票款項係來自訴外人葉海萍,且被告未○○受讓債權所交付之2,400餘萬元之支票非由破產人兌領,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表示。惟未○○交付三興公司之支票係由葉海萍帳戶購買部份僅能證明該款項係由葉海萍代墊或葉海萍與未○○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且該4紙支票之受款人皆為三興公司,未○○並取得三興公司開立之四紙收據,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未○○確已依約支付受讓債權之價金24,153,828 元,雖該4紙支票分別為訴外人黃佳賢、莊國瑞兌現,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

3.原告以未○○於三興公司尚未提出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據時,即受讓該不確定發生之債權並付清款項予三興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違常情,惟此僅涉及未○○受讓債權後,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而未○○既於評估債權債權實現及可能延宕之風險後,以6折價格而非全額價格,受讓系爭債權,當係合於債權讓與之交易常情。

4.三興公司於債權讓與後,雖仍以三興公司之名義向地主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張煉等人開立收據,惟其收取之金額已轉交未○○,有收據在卷可稽,另審酌未○○於93年7月30日給付最後依其尾款之收據上載明:「日後未○○收取債權如需本公司會同蓋章於收據交債權人收執,當全力配合」,堪信實際收回債權之人為未○○。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能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絛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24,153,828元受讓債權,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為,且未○○否認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明知會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告請求依破產法第78條撤銷系爭契約,顯然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4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自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4人及辰○○、巳○○、寅○○、卯○○、辛○○○、午○○6人受領6,274,819元及3,400,000元,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原告9,113,29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三興公司對被告丑○○、癸○○、庚○○○、子○○、壬○○、己○○、甲○○、乙○○、丁○○、丙○○、戊○○之債權均轉讓予被告未○○,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契約定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規定,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