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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

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弄1之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甲○○與被告就被告公司建案名稱「京王力麒KEIO」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33、935地號土地、土地持分權利範圍萬分之283、及編號B-03F、主建物面積為37.08坪、附屬建物面積為4072坪,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為18.02坪,總計銷售面積為59.82坪之預售屋,及編號為B1F-B69約計持分面積為11.33坪之預售屋平面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初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案名為「力麒京王」預售屋編號B-03F房屋及B1F-B69號停車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為支付此筆買賣價款,乃請求原告二人代為支付,原告乙○○業已開立支票支付新台幣(下同)372萬元,原告張清波則委請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永嘉以匯款方式支付342 萬元,此有原支票存根影本、匯款單影本及陳永嘉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甲○○間簽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主張甲○○對其並無請求權存在,然查被告與甲○○間既已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甲○○即已取得於被告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縱因甲○○有大部分價金及其他合約義務未履行,亦僅為甲○○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時、被告得據以對抗之事由,並非甲○○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本案因原告等人對甲○○就其與被告之預售屋買賣債權聲請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具狀否認甲○○對其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乃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債權,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被告抗辯依契約第17條第1項已明訂「承購人基於本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第三人」,因而主張本件買賣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該約定並未有對世效,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只需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55台上281號判例)。否則形成私法約定凌駕強制執行法之上之不合理現象。系爭不動產債權已於96年12月4日經鈞院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無權於執行命令做成後之97年6月23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甲○○僅支付自備款三成、尚未給付其他價金、以及有遲延利息尚未給付之情形,僅為被告得對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甲○○對被告仍有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屋之債權,而被告得於甲○○請求交屋時請求其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付款之利息而已,無從因上開情事即認買賣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曾於97年5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債權,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甲○○尚未對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全部代為履行。」,自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被告焉有能拒絕之理?被告權益不會因原告提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反而主張已於97年6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

四、原告對甲○○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對其提出返還借款之訴,由鈞院民事庭以97年重訴字第803號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因被告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所謂願將解除契約後將甲○○繳納之價金提存於法院讓原告假扣押云云,惟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根本不合法,其所為之提存適法性有疑義,且難保甲○○先行領回之可能,原告焉有將已合法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之系爭不動產債權撤回之理。

參、證據: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9日北院隆96執全寅字第4037號通知、支票存根三紙、匯款單收據十三紙、證明書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甲○○確於94年4月9日簽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33、935地號土地上「京王花園」大廈預售案一戶及地下一層停車位一位,已陸續給付分期款共計733萬元(被證1);因同業以往曾發生預購戶與他人發生糾紛導致訴訟或強制執行而影響出賣人權利之情事,為保出賣人免遭無辜之損害,故業界現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大多會列入出賣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條文(本件為第17條第3項);查甲○○所承購之預售屋、車位,其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已約明「甲方(指承購人)基於本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經乙方(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第三人」,而本件係因原告指稱甲○○積欠渠等債務未還所衍生,甲○○不僅否認原告等債權,彼雙方且已進入訴訟程序,甲○○更藉該訴訟要求延緩付款期限(被證2),為免甲○○日後有所爭議造成被告無謂困擾,且在甲○○已經長期違約之情況下,被告實無法任由甲○○以與原告間之訴訟為由、長期遲延不予履行付款義務或同意本件買賣債權之轉讓,自更無法同意原告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甲○○繳交價金,絕非藉詞圖謀解約後轉售之不當利益,否則被告不會自96年年底再三催繳承購人甲○○付款而未遽予解除契約,尚祈訾鑒。

二、本案是因原告聲請 鈞院假扣押,禁止甲○○收取對被告人「京王花園」(即原告所指之「力麒京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報人亦不得對甲○○清償所衍生已如前述,惟查該預售案承購戶之自備款僅佔總價金之3成,當時甲○○不僅已積欠自備款之分期款未付清,亦未依通知前來辦理產權過戶、交屋並給付其餘7成價金,已經構成違約,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96年12月19日呈遞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中陳明甲○○當時尚無請求權存在,自有所本,核屬正當;況當時被告已在辦理通知承購戶過戶、交屋並給付剩餘7成價金之作業,鈞院執行命令所謂「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不得清償」等語,是否能因假扣押債權人與承購戶間714萬元之債務糾紛,而禁止辦理價值數千萬元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並影響陳報人其餘7成價金(承購戶另有部分自備款未付清已經違約)之收取,故鈞院執行命令對於預售屋之作業確有扞格、抽象不明之處,被告於同一陳報狀(嗣後並再二度提出聲請、陳報)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惠予闡明並予指示,亦無不當,原告未查即率起訴,實無必要。

三、因為甲○○未付清自備款之分期款,又未依被告通知辦理產權過戶並給付其餘7成價金,不僅遲延利息(迄至97年10 月16日)已高達1,959,010元,且被告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而予解除契約,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故被告與甲○○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以甲○○已繳全部價款(最高以房地(車位)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因甲○○與原告發生糾紛,致其基於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告假扣押,造成被告無端被訴及無法依約收取價金之困擾、損害,亦視同甲○○違約,被告得依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雖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為息訟寧人,亦願依鈞院前承審法官之建議,不予主張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7條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將原告因與買方甲○○爭訟所欲保全之714萬元債權金額及假扣押執行費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全數提存鈞院提存所,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認買方上開金額之金錢債權存在以供原告假扣押而保全其債權,原告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即獲確保,不僅原告已失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其就甲○○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失利害關係,洵非民法第311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自更不得一面以假扣押之手段迫使承購人甲○○無法依原預定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繳清其餘價金之方式履行契約,另方面又欲代繳其價金,藉由 鈞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圖取得甲○○買受人之權利,不僅變相違反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之契約約定,原告行徑亦失誠信,被告無法苟同或予配合。

五、被告既已承認(或欲提存)甲○○有714萬元之金錢債權,原告欲以本件訴訟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24日審理時亦原則同意依此方式解決二造爭執,惟原告嗣竟又藉詞稱恐買方甲○○未來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無法保障其權益云云,被告實無法理解為何原告捨已獲確認符合其訴訟目的之金錢債權而強欲拍賣已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或買受人已嚴重逾期、違約)之甲○○基於買賣契約所可能主張之債權,此亦為普通金錢債權,原告亦無從當然取得買賣契約之權利,故原告就被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絕非合法、善意之利害關係人,其欲代買方繳交價金亦不足影響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解除,其對本件訴訟亦顯失所據,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一份、被告解約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96裁全字第14254號、96執全第4037號假扣押案件卷宗。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甲○○於94年初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為支付此筆買賣價款,分別向原告乙○○借貸372萬元及原告張清波借貸342萬元。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甲○○間簽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主張甲○○對其並無請求權存在,然查被告與甲○○間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即已取得於被告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縱因甲○○有大部分價金及其他合約義務未履行,亦僅為甲○○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時、被告得據以對抗之事由,並非甲○○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本案因原告等人對甲○○就其與被告之預售屋買賣聲請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具狀否認甲○○對其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乃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已明訂「承購人基於本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第三人」,因而主張本件買賣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該約定並未有對世效,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只需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

系爭不動產債權已於96年12月4日經鈞院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無權於執行命令做成後之97年6月23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甲○○僅支付自備款三成、尚未給付其他價金、以及有遲延利息尚未給付之情形,僅為被告得對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甲○○對被告仍有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屋之債權,而被告得於甲○○請求交屋時、請求其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付款之利息而已,無從因上開情事即認買賣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曾於97年5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債權,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甲○○尚未對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全部代為履行。」,自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被告焉有能拒絕之理?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乃因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發予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甲○○收取對被告建案名稱『力麒京王』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惟查:第三人甲○○僅繳清自備款3成,亦未依通知前往辦理產權過戶、交屋、並給付其餘7成價金,已經構成違約,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96年12月19日呈遞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中陳明甲○○當時尚無請求權存在;且因甲○○違約情事,迄至97年10月16日之遲延利息已高達1,959,010元,且被告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而予解除契約,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故被告與甲○○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

(二)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以甲○○已繳全部價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雖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為息訟寧人,亦願依鈞院前承審法官之建議,不予主張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7條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將原告因與買方甲○○爭訟所欲保全之714萬元債權金額及假扣押執行費57,120元全數提存鈞院提存所,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認買方上開金額之金錢債權存在、以供原告假扣押而保全其債權,原告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即獲確保,不僅原告已失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其就甲○○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失利害關係,洵非民法第311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況被告既已承認(或欲提存)甲○○有714萬元之金錢債權,原告欲以本件訴訟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其對本件訴訟亦顯失所據,不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與債務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已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債務人甲○○因積欠原告共712萬元之借款,因而提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債務人甲○○對被告之預售屋不動產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執全第4037號發予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甲○○在7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力麒京王』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因債務人甲○○尚未履行給付價金及協同辦理過戶等義務,合約條件未成就,債務人甲○○目前尚無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債權」存在。然首先探究者,係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亦即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揭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甲○○「收取」對被告『力麒京王』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行處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因債務人僅支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大部分工程款等款項,大部分合約價金及其他合約義務仍未履行,合約條件並未成就,因此,債務人甲○○目前尚無請求權存在。」,雖有表示債務人甲○○目前無請求權存在,然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原告隨即於9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被告於97年4月9日仍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有『水電接通完成』工程期款未繳納,待繳納後,即可辦理銀行貸款對保、設定抵押權、過戶及交屋等手續。」,顯然直至彼時,被告仍不否認債務人甲○○就本件買賣契約,有依約請求辦理對保、過戶等權利,然相對而言,被告亦有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其餘價金及協同辦理過戶等手續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買賣債權」存在,被告既不爭執,亦即當時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此時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嗣後因債務人甲○○未付清自備款之分期款,又未依被告通知辦理產權過戶並給付其餘7成價金(按本件買賣總價款為2,480萬元,甲○○僅支付712萬元,占總價款僅百分之29),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規定,甲○○積欠被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97年6月止已高達一百餘萬元,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與甲○○主張解除契約,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買賣契約書、被告寄發9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故被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債權已經法院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無權於執行命令做成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甲○○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僅為被告得對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甲○○對被告仍有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屋之債權,而被告得於甲○○請求交屋時請求其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付款之利息而已,無從因上開情事即認買賣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甲○○在7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力麒京王』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扣押命令產生之效力及範圍,其前提即為:債務人甲○○對被告有待收取之「債權」,或得為處分之權利。然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有依據契約向甲○○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甲○○雖有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在債務人未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同時,被告亦可拒絕履行契約之義務。前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如原告自承係「依約請求被告交屋之債權」,並非已經特定之金錢債權或具體之不動產。且此扣押命令之效果,係在限制債務人甲○○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至於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則非該扣押命令限制之範圍,被告亦未對債務人甲○○為任何「清償」行為,僅係因甲○○違約之事實而主張解除契約。況且,在債務人甲○○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前,其並無請求被告交屋之權利。而在解除契約之後,甲○○雖可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價金,然因被告可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詳後述),然此亦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主張扣押命令做成後被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無所據。

(二)又查,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並不予主張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7條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於審理過程中,被告並接受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願將原告因與債務人甲○○爭訟所欲保全之714 萬元債權金額及假扣押執行費57,120元全數提存,或向民事執行處承認債務人上開金額之金錢債權存在,以供原告假扣押而保全其債權,原告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即獲確保,原告欲以本訴訟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然原告拒不接受此和解方案,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中,被告起初雖主張否認債務人之請求權,然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債務人甲○○已依買賣契約繳交712萬元之事實,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目的,既在保全其貸與甲○○之金錢債權,在可以獲得確實擔保之情形下,仍不前揭和解方案,執意提起本訴,實非有效且合理主張權利之方式。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曾於97年5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債權,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甲○○尚未對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全部代為履行。」,自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被告焉有能拒絕之理?被告權益不會因原告提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反而主張已於97年6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依照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請求權,甚至懲罰性違約金可主張,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既已繳交714萬元,債權人(即被告)仍可主張抵銷或沒收,此乃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且原告與甲○○另有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繫屬中(本院97重訴第803號返還借款案件),亦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714萬元係甲○○向其借貸,然甲○○既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此時並無立場以利害第三人地位代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蓋豈不以強迫被告必須接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移轉予原告之結果?況業經解除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豈可因原告之單方主張而恢復?是原告主張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願意代為履行其餘債務云云,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六、縱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甲○○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且無理由,其確認之請求實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