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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甲○○原審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弄1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