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儀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5 、466、467 、469 、470 、471 、472 、473 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與訴外人臺北市農會提供之468 、476 、476-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合建,並由廣昌公司推出「仁愛116 」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伊公司負責人己○○○遂於民國93年2 月17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 億9958萬元購買系爭建案14樓A 號房屋及土地持分、車位3 個,並支付2000萬元預約權利金。廣昌公司先與訴外人臺北市農會於民國93年2 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復於93年3 月1 日與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四方繼於同年3 月19日簽訂第1 次增補契約書,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土地受託人,被告東亞公司擔任信託專案建物起造人,廣昌公司則提供系爭8 筆土地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新臺幣(下同)
4 億8000萬元,並與臺北市農會將各自提供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再由臺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就上開合建土地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土地產權信託管理人)、被告東亞公司(建照起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受託人依契約第3 條約定,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45日內,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委託人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伊於93年7 月6 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繼於同年8 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權利金轉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 至6 期工程款,存入廣昌公司設於銀行專用帳戶,約定專款用於系爭建案,並由被告東亞公司擔任契約見證人,佯稱系爭建案已交付東亞公司信託專戶控管,投資人所投資金額及利潤必能獲得充分保障,系爭建案亦於93年7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同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嗣於93年
12 月3日變更被告東亞公司為起造人。詎廣昌公司因遭公司經營者戊○○等人掏空資產達1 億7000餘萬元,未能依約興建系爭建案,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本應按信託契約執行續建完工承諾,竟為謀私利,先由被告東亞公司於95年
5 月9 日擔任廣昌公司與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間就系爭8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賺取不法利益24萬元;又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19日,委由受託人即被告東亞公司具名廢除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再於
95 年7月13日合意終止前揭四方於93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9 月22日塗銷前揭臺北市農會系爭3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逕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同公司,幫助廣昌公司以信託登記對抗其債權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更於95年12月12日塗銷系爭8 筆土地信託登記,虛偽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1530萬505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 日至100 年12月7 日,年租306 萬1010元)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1000萬元予陳同公司,未遵照不動產信託契約完成系爭建案;迨96年12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將廣昌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7 億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銀行處理不良債權規定,未公開標售即私下讓與陳同公司委託之仲誠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廣昌公司因違約經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39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未善盡信託義務,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方式,幫助廣昌公司脫產規避債權,致伊未能自廣昌公司受償,且因相同地段房價已逾先前買受價格,無從以原有價格購置相當房屋,亦受有鉅額損害,合計達6000萬元以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東亞公司部分:伊僅擔任廣昌公司與原告間於93年2 月17日締結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或保證人,且依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將權利金交付廣昌公司,伊並未保管;又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與伊等四方締結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委託人為臺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而伊係依廣昌公司委託,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予臺北市農會,核與原告無涉,況臺北市農會於95年間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同公司,上開承諾書亦失其效力;至系爭建案因廣昌公司內部股東及與營造廠日程營造公司間糾紛,屆期仍未能達開工標準,伊乃經委託人廣昌公司同意,辦理建造作廢,故原告請求俱屬無據;㈡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四方於93年6 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伊為系爭合建土地之受託人,東亞公司受託為營建管理與協議續建之受託人,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仍有預收系爭建案應分得房地及車位之權限,有關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概與受託人無涉;嗣臺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因故終止合建契約,擬各自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故於95年7 月13日終止信託,並由伊按臺北市農會、廣昌公司指示,逕將系爭信託土地分別或共同移轉陳同公司,廣昌公司復於95年12月7 日撤銷前開指示,另為指示伊將系爭
8 筆土地逕行返還登記予廣昌公司,乃於95年12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各該信託財產返還予各該委託人,至原委託人如何處置,要非伊所得置喙;且伊係以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接受廣昌公司財產權移轉擔任受託人,於受託期間不得有利益衝突,但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得依法行使債權,廣昌公司終止信託後,未依約償付本息,自得依法催索,並以全數本金收回方式將不良債權出售仲誠公司;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廣昌公司於92年1 月6 日與被告東亞公司簽訂契約書
,委託被告東亞公司處理「仁愛116 」建案相關建築經理事宜,有建築經理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9頁)。㈡原告公司負責人己○○○與訴外人廣昌公司於93年2 月17日
簽訂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 億9958萬元購買系爭建案14樓A 號房屋及土地持分、車位3 個,支付2000萬元預約權利金存入訴外人廣昌公司設於銀行專用帳戶,約定專款用於系爭建案,由被告東亞公司擔任契約見證人,並於93年7 月6 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再由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廣昌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將上述2000萬元權利金轉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
1 至6 期工程款等情,此有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支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83頁)。
㈢訴外人廣昌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市農會於93年2 月20日簽訂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臺北市農會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8 、476 、476-1 地號等3 筆土地,訴外人廣昌公司負責規劃興建系爭建案,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33頁)。
㈣訴外人廣昌公司、被告東亞公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
3 月1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於同年3 月19日簽訂第1 次增補契約書,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土地受託人,被告東亞公司擔任信託專案建物起造人,訴外人廣昌公司應負擔不動產出賣人責任,仍有預先銷售系爭建案分得房地及停車位之權限,但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有信託契約書、第1 次增補契約書佐憑(見本院卷㈠第84至96頁)。
㈤訴外人廣昌公司於93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465 、466 、467 、469 、470 、471 、472、473 等8 筆土地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融資4 億8000萬元,並於93年6 月4 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2 頁)。
㈥訴外人台北市農會(合建地主)、訴外人廣昌公司(建商)
將其各自提供合建之土地,信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土地產權信託管理人)、被告東亞公司(建照起造人),並於93年
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9 頁)。
㈦訴外人廣昌公司於93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93
年建字第242 號),並於93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嗣於93年12月3 日變更被告東亞公司為起造人,有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開工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8 頁)。
㈧臺北市農會於94年2 月2 日將其合建土地(468 、476 、47
6-1 地號等3 筆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
㈨被告東亞公司於95年5 月19日申請廢除系爭信託登記建案建
造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178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2 頁),併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廢照簽辦全卷查閱無訛。
㈩訴外人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
司於95年7 月13日終止四方前於93年6 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9 月22日塗銷上開台北市農會所有
3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同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2月12日塗銷上開廣昌公司所有8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訴外人廣昌公司就上開8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1530萬505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 年12月7 日,年租306 萬1010元)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1000萬元予訴外人陳同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65 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 月間就上述訴外人廣昌公司名下
8 筆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19日將訴外人廣昌公司上述8
筆土地讓與訴外人仲誠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報紙公告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65 頁、第334 頁)原告向訴外人廣昌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94年度重
訴字第120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駁回上訴,於96年8 月
8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至2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亞公司明知其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卻未盡受託人義務,出具續建承諾書予臺北市農會,且未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執行續建,復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廢棄,致系爭建案未能完成,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明知其對廣昌公司已取得勝訴判決,仍虛偽設定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協助廣昌公司脫產云云,為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各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未續建系爭建案,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告東亞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廢止,有無不法侵權行為?㈢被告東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有無協助訴外人廣昌公司脫產,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廣昌公司財產求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未執行續建系爭建案,有無故
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⒈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
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已於94年6 月2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其與廣昌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廣昌公司,嗣原告請求訴外人廣昌公司返還已繳價款並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原告3916萬元及法定利息,廣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重訴字第1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可稽,是原告對訴外人廣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權利,或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主張任何權利。
⒉依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與廣昌公司於93年3 月間就
系爭8 筆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9 條約明: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土地之受託人,東亞公司則擔任系爭建案之建物起造人;廣昌公司將本專案信託財產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後,仍有預先銷售系爭建案分得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之權限,但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信託契約簽訂前及簽訂後,不動產出賣人之責任仍由廣昌公司負擔;嗣臺北市農會亦提供其與廣昌公司合建之系爭3 筆土地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及東亞公司,就系爭11筆合建土地,於93年6 月8 日重新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合建土地之受託人,而東亞公司則受託為營建經理與協議續建之受託人,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則將系爭11筆合建土地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後,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仍有預先銷售系爭建案依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地及車位之權限,有關權利義務由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各自負擔,概與國泰世華銀行無涉(見上開契約第6 條參照),是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信託契約固負有在「信託存續期間」內依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45日內,並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予廣昌公司及臺北市農會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見契約書第3 條參照);而所謂「信託存續期間」,除全體委託人暨全體受益人另有協議或本契約規定提前終止之情形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見契約書第4 條)。惟本件委託人臺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因已無合建之需,擬各自出售系爭信託土地,遂與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7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土地之信託,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系爭合建土地信託契約既因全體委託人暨受託人合意提前終止,受託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自無再依上開信託契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且東亞公司縱未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因其承諾對象為臺北市農會,本非原告所得請求或主張權利,且東亞公司縱曾出具該續建完工承諾書,亦因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土地信託關係而失其效力,尚難謂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未續建系爭建案,有何違背信託目的,而有違反信託法第1 、2 條規定可言。
⒊況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係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既非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得請求被告續建系爭建案,原告復未能證明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係故意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終止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彼等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核屬正當契約權利行使,要非原告所得置喙;微論原告已與廣昌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縱使東亞公司擔任95年5 月9 日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就系爭信託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屬實,原告既無從依受益人身分請求續建,亦無代位廣昌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或東亞公司行使續建系爭建案之權利,難謂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未執行續建系爭建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東亞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廢棄,有無不法侵權行為
?⒈查:廣昌公司於93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於93年
12月3 日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東亞公司,並於94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惟並無報備達開工標準,或施工勘驗紀錄,無申報工程中止,本案施工中造成路面損壞,目前列管改善中,東亞公司旋於95年5 月16日以原建照未依規定時間內完成報請放樣勘驗程序,申請撤銷執照等情,有東亞公司撤銷申請書、施工管理科便籤可稽(見外放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送93年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廢照簽辦全卷第30、32頁),證人即廣昌公司負責人戊○○亦到庭證稱:「日程營造廠未在法定開工日期前完成申報開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堪信為真正。
⒉按建築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建築法第54條所謂開工,依內政部63年12月3 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示,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而言。原告主張:本件營造廠商縱有實際拆除舊有房屋、開挖連續壁、地下基礎基樁等工作,確有從事實際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219 頁),惟東亞公司辯稱:廢照原因是因廣昌公司內部股東及與營造廠商日程營造廠糾紛,導致系爭建案工程停頓,迄94年
4 月仍未達開工標準,乃經廣昌公司同意辦理建照作廢等情,此觀本院95年抗字第773 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139 、2214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552 、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5 頁、第235 至248 頁);原告亦不諱言:「原告見該建案遲遲無法正式動工興建,原告及負責人己○○○乃以存證信函詢問廣昌公司及東亞公司相關問題…後經原告訪查,始知廣昌公司經營人員戊○○等淘空廣昌公司資金達1 億7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益見系爭建案縱曾實際施作屬實,嗣因故停頓施工,故無報備達開工標準或施工勘驗紀錄;微論原告早於94年6 月2 日為解除其與廣昌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東亞公司申請撤銷建照與否,亦難謂有損及原告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東亞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廢棄,損及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東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有無協助訴外人廣昌公司脫產
,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廣昌公司財產求償?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信託關係消滅時,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依據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範圍即房屋分配協議書,由國泰世華銀行將信託財產之土地所有權、東亞公司將土地起造權利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辦理信託塗銷後,登記予廣昌公司、臺北市農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此觀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7 條約定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查:陳同公司於95年5月9 日以11億1525萬元價格向廣昌公司購買系爭合建土地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200 頁);臺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與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旋於95年7 月13日協議終止信託,由國泰世華銀行依臺北市農會、廣昌公司指示,逕將系爭信託土地分別或共同移轉予陳同公司,嗣廣昌公司於95年12月7 日撤銷前開指示,另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將其信託之財產逕行返還登記予廣昌公司等節,亦有各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第329 頁),至廣昌公司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要屬其處理自己財產之權利,受託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均無從置喙,更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查封系爭土地以供原告保全債權,難謂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有何協助廣昌公司脫產,而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⒉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昌公司)董事會依
照股東會授權出賣土地給陳同公司,陳同公司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但因為日程營造廠在土地上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陳同公司主張債權,經雙方協調後,才由廣昌公司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且系爭土地確經本院95年4 月24日北院錦民勇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訴訟中,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47 頁),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虛偽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上開地上權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陳同公司、義務人為廣昌公司,係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間之行為,既非原有信託範圍,更非國泰世華銀行受廣昌公司指示所為,與東亞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關連,原告執此謂其等協助廣昌公司脫產,損害原告債權云云,並無足取。
⒊又國泰世華銀行雖為系爭合建土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因廣
昌公司曾提供系爭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7 億2000萬元抵押權,併為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廣昌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於96年1 月間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嗣國泰世華銀行依主管機關銀行局94年12月9 日決議:「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債權本金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見本院卷㈠第332 至
333 頁),於96年9 月12日以全數本金回收方式將該不良債權以本金4 億80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出售予仲誠公司,亦有報載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均難謂有何不法;至原告指仲誠公司係受陳同公司委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經公開標售,私下讓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害原告受償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