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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柯佩吟律師複 代理 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乙○○原名陳錦枝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向原告陳稱,因資金需求擬向原告借款約

二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四)以為擔保。原告經於同年五月四日籌款一千九百萬元借予被告,此有當日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為證(見原證一),嗣後,被告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票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一紙以為清償(原證二),賸餘之四百萬元部分,則連同利息(約年息百分之十二),開立以被告之妹陳胞珠為發票人,面額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票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清償(見原證三)。詎料,屆期原告委請配偶吳國龍提示被告為發票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時,被告即一再央求原告同意抽票,陳稱因周轉困難,該張支票確定無法如期兌現,且懇求原告稱向其妹借票之部分(即另張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亦不要再提示以免連累其妹退票,甚且,請求原告能讓其延票一年,讓其有能力籌款返還,原告一時心軟方同意抽回被告之票據,且未再提示被告之妹陳胞珠之支票,並同意延期一年,此為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上,均蓋印鑑章更改日期為九十四年之原因,但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且一再編織各種理由請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以免因支票退票讓被告之信用破產,讓其更無重新之機,以致更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一再信賴被告之說詞,而未曾提示支票,致目前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根本無法再提示支票。按所謂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可資參照。今原告已提出被告借款且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足證雙方間借貸契約成立,被告依法應返還本件之借款,則原告先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借款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二支票上所載利息與借款金額不相符合,顯見原告主張虛偽等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被告當時稱急需用錢,請求原告趕緊匯款,故原告係匯

款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拿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予原告,當時支票背後有訴外人葉海萍背書保證,被告陳稱在票期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可以先還一千五百萬元,至於剩下之四百萬元本金及全部之利息,再視其資金周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予原告。

⑵當時原告收受支票後,即委請配偶吳國龍代為託收提示,

而吳國龍即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代原告託收,但隨即被告表示因資金調度問題,希望能晚一個月清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提示,希望原告抽回票據,屆時會再開票將剩餘之四百萬元本金及百分之十二利息一起結算至該日,原告遂同意抽回支票。

⑶原告抽回原證二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後,被告即與原告會

算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故不論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或四百萬元之本金部分,利息之期間均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借款次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預計還款日為止,合計為六個月又九日,而非原證二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因該日亦未清償),被告強將利息計算之期間拆成一千五百萬元本金與四百萬元本金兩部分,並分別計算利息期間為五月十日與六月十日(應為六月九日,借款當日不應計算),再指摘原告利息計算不正確,實為混淆視聽。

⑷經計算之後之利息應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計算

式:1900萬x 12% x 6/12+1900萬x 12% x 9/365),再加計剩餘之四百萬元本金,被告原本應該交付面額為五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支票,而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明能去掉萬元以下之尾數,但原告不同意,孰知被告即直接以其妹陳胞珠為發票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面額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即原證三),當時原告因不及細算,只知金額大致正確,應差距不大(差距一千七百十九元)即予以收受,而當時被告係稱因與其妹另有資金關係,故借用其妹之支票使用,否則如非被告交付,原告豈會持有被告之妹之支票?⑸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原定之還款時間為十三日而非借款日

之四日,實乃此為被告當時所陳稱之可以還款時間,就原告而言當然希望越快越好,故被告稱係十月十三日或十一月十三日才有能力還款,原告亦願意同意。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原告準備再提示原證二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及原證三之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時,被告即一再前來拜託原告不要提示,陳稱因周轉困難,該二張支票確定無法如期兌現,請求原告能讓其延票一年,讓其有能力籌款返還,當時原告見被告連本金都無法償還,如何加計利息?原告一時心軟方同意延期一年,並由被告將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均更改日期為九十四年。詎被告現為賴債,竟將當時原告因善意而同意延期不再加計利息之好意,扭曲為不合借貸常理云云,實令人寒心。

⑹延期一年後,被告仍無法清償,且一再編織各種理由請求

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以免因支票退票讓被告之信用破產,讓其更無重新之機,以致更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均一再信賴被告之說詞,而未曾提示支票,以致目前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根本無法再提示支票,但被告反而藉此否認債務,足認被告惡意拖延債務。

㈢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借款,且是與訴外人吳國龍之投資關係等云云,純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敘明如下:

⑴查被告前辯稱係與原告之夫吳國龍合作基隆大武崙土地投

資案,而吳國龍以一億元之價格將三分之一權利讓與予訴外人陳松溉,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之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乃被告土地投資應得之款項,並提出陳松溉以黃榮華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五千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原告隨即於當日分別轉帳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之葉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另黃榮華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匯款五千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原告即於次日(十一日)轉帳三千九百萬元至被告使用之葉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以及陳松溉經三個月評估之後,要求退出投資,即由被告負責返還,並有匯款單八張及支票存根為證(被證十二及被證十八號)等,以實其說。

⑵惟查,原告與配偶吳國龍確實有參與基隆大武崙之投資案

件,而吳國龍確實將原告之基隆大武崙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陳松溉,但既由原告出售土地權利,為何要將出售所得分配予被告?更何況,黃榮華先後匯入一億元,但依被告所述伊與葉海萍竟可分得共五千九百萬元,則原告之權利何在,何必出售?再者,依被告自稱陳松溉如經三個月評估可要求退款,並稱退款之一億元係由被告匯還,但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二及被證十八,所匯之金額雖高達九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然細究各筆匯款數額,有部分匯款金額僅有一百二十、二百八十萬元,或者如四百零三萬五千元等,甚至還有三萬元、五千元之數額,顯見上述匯款並非退款之一億元,蓋倘如被告主張上述匯款係退款之一億元,因退款之一億元金額頗大,則分批匯款之數額亦應以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為單位,豈有三萬元或五千元等小筆金額?顯見並非匯還投資款。

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伊與原告配偶吳國

龍共同投資基隆大武崙之所得分配款(被告否認),然被告先前曾陳稱其與吳國龍在該案合夥比例為吳國龍占九分之五,被告占九分之四,則陳松溉以黃榮華名義匯款一億元至原告之帳戶時,原告至多匯款四千四百萬餘元予被告,何以原告須匯總共五千九百萬元至被告及被告使用之葉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由此可見,被告陳稱本案系爭一千九百萬元係投資所分配之款項,顯不可採。

⑷更何況,姑且不論是否有原告所稱前揭投資案,此實與本

案並無關聯,被告所稱上揭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之金錢流向,均係被告自行編撰,並無其他直接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甚且,倘確有上揭投資案之存在,該投資案所涉土地標的金額龐大,攸關各合投資人之權益甚鉅,當初勢必有簽訂契約以維護各投資人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並無提出相關投資案之契約,難謂其主張其為真實。⑸至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

元、三千九百萬元予葉海萍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之配偶吳國龍與被告及葉海萍先前有合作投資,在九十三年間,吳國龍與葉海萍曾合作辦理陳福之土地抵稅之投資案件,吳國龍需出資五千萬元,因當時原告將基隆大武崙權利出售予陳松溉而有一億元之入金,故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予葉海萍,以充作吳國龍之入金,此並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為憑(參原證五)。

⑹復按,被告及葉海萍確實積欠吳國龍諸多債務,此有債權

憑證可稽(參原證六),而對於應返還陳松溉之款項,確有部分吳國龍係請葉海萍負責匯還,但是否如被告之被證十二所示,吳國龍尚在查證中,但有部分匯款金額如前所述僅有一百二十、二百八十萬元,或者如四百零三萬五千元等,不僅金額與一億元相距甚遠,甚至還有三萬元、五千元之數額,此部分應為葉海萍與陳松溉之私人借貸往來,是否均與匯還投資款有關,實非無疑。

⑺再查,訴外人葉海萍提出聲明書主張其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按,葉海萍現為執業律師且曾任職法官,豈有輕易將帳戶授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依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問:陳松溉、黃榮華可否出庭作證?)目前沒有辦法找到人。」等語可知,上開聲明書之真實性確有疑義,蓋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表示目前無法找到葉海萍出庭作證,則被證十五之聲明書從何而來?是原告爰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⑻再者,如是實為被告所言之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也未曾積欠原告款項,則被告為何要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設定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又,原告為何會取得被告與其胞妹陳胞珠之與借款金額及利息相當之支票?由此可知,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且一再以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投資關係及複雜之金錢往來為卸責之抗辯,實無足採。

⑼另外,被告所稱之與原告之配偶吳國龍存有多件投資合作

案件,確有其事,但此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係屬兩事,而無關聯性,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亦根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至於被告所謂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匯款時間與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對黃榮華抵押權登記時間相近,應屬巧合,且該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明顯與本件匯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顯不相當,被告故意以無關之資料相互比擬,實無足採。

⑽末查,被告主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請一千五百萬元

,足證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確實不存在等云云,惟被告不僅交付兩張支票外,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四),足證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訴訟標的為一千五百萬元,僅係先為一部請求,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制度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一千五百萬元,顯示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交付支票之原因,乃係基於與被告之配偶吳國龍間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等云云,並不可採,再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陳稱簽發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原因

乃係基於與吳國龍有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一次簽發十二張連號之淡水農會等帳號支票交予吳國龍等云云,有支票存根可證,惟姑且不論被告是否與吳國龍有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然此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就交付原證三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亦無法說明或舉證,被告不可能無故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益證被告主張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更何況,被證十三之支票存根之記載均係被告自己登載,

本缺乏憑信性,要難以此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且存根上之記載是何時記載,亦不得而知,是原告爰否認其記載之真正。

⑶至於被告請求向淡水鎮農會函查有兌現部分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藉此證明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受款人欄之記載係屬真實,惟聲請調查之支票與本案支票並無關聯,況且縱依淡水鎮農會函覆已兌現之支票(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有吳國龍於其建華銀行是由訴外人吳國龍所提示之紀錄,然該等紀錄僅得證明上開二張支票係交付予吳國龍,並無法推知本案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訴外人吳國龍,更無法由此證明被證十三之支票存根記載確屬真實。

⑷核上,被告不僅無法敘明投資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外,自

始亦無法提出投資案之契約或其他直接相關資料以圓其說,甚且,原告所提呈之支票及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之證物確已證實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被告竟一再以其他無關本案之事件混淆視聽。

㈤被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乃係為擔保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等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主張將原證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因所投資之基

隆大武崙土地案,大部分採抵押債權讓與及信託之方式,且被告投資部分金額係由原告之夫先行代墊,故要求故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等語。

⑵惟查,被告將伊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設定

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四),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況且倘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被告為何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由此足認,被告之所陳情節確屬謊言。

⑶再者,被告起初陳稱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係其投

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所得分配款,後又稱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因所投資之基隆大武崙土地案部分金額,係由原告之夫先行代墊,為讓吳國龍放心,始提供不動產擔保等云云,兩相對照,被告乃移花接木,編織投資案之事甚明,蓋倘如被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係因原告之夫先行代墊投資款,則表示就基隆大武崙土地案之投資金額,被告尚欠原告投資款項,則訴外人陳松溉匯款一億元投資款時,原告何需再轉匯投資款予被告?從而,足證被告上開陳述前後矛盾,悖於常情。

㈥退萬步言,倘認因被告否認借貸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借貸關

係存在,但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受此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如非借貸,當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此匯款利益,原告則受有此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匯款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二:被告開立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之妹陳胞珠開立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

原證四: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吳國龍與葉海萍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按「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三○八○號判決要旨可稽,又「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一八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匯款單及原證二、三之支票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信託、寄託或受他人委任而代為匯款等,實不勝枚舉,無從證明必屬借貸關係,支票更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均有上開判決意旨可稽,除此之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其就借貸關係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主張顯有破綻,絕非事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

,被告並開立原證二所示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並就剩餘之四百萬元,連同約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交付原證三所示由陳胞珠簽發面額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支票,以為清償云云,惟原證二係被告之支票,顯見被告係有支票可用之人,何須就尾款之清償交付第三人陳胞珠之支票?該二張支票既係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何以陳胞珠之支票竟出現第三人「葉海萍」之背書?若謂「葉海萍」係保證人,何以「葉海萍」竟未於原證二之支票同時背書以為保證?⑵尤甚者,原證二、原證三之支票到期日更改為九十四年以

前,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之主張如屬真實,雙方約定之借貸期間,就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日至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計五月零十日,就本金四百萬元部分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日至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計六月零十日,依原告主張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合計為一百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15,000,000×12%× (5/12+10/365)+4,000,000×12%×(6/12+10/365)=1,008,083),則原證三之支票面額理應簽發為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何以竟簽發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顯係以無關之支票拼湊,始生此窘狀,為求彌縫,只得於訴狀偽稱利率為「約年息百分之十二」,查如是鉅額之匯款,如真為借貸,試問當事人就利率有以「約」多少來約定的可能嗎?「茍」真有如此異常之事,試問該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利息又究竟係依多少之利率計算而得?原告絕對無法說出一個合理之利率,鉅額借貸絕無利率不明之可能。

⑶原告事後雖稱利息應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且翻稱

年息為確切之百分之十二云云,惟本利相加,數額仍屬不符,仍屬拼湊,且被告係於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後,相隔三個半月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票據,並由吳國龍於同月二十六日存入銀行託收,為原告所不否認,何以被告能於收款後三個多月在顯有大量支票可用之情況下,竟簽發不足本金數額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作為還款憑證,原告始終避而不論,事涉借貸關係之合理性,豈能容其逃避論述?此外匯款日為「四號」,還款之支票到期日竟均為「十三號」,致生利息計算之困難,亦屬違常;原告雖稱係被告陳稱可以還款之時間為十三號云云,惟該二張支票顯屬五、六個月之遠期支票,被告就此日期刻意指定十三號為兌現日期,洵與情理不合,再者,票期由九十三年更改為九十四年,無異延期清償一年,如確屬借貸,利息數額非小,被告理應再簽發或交付相對應之利息支票,亦未見原告提出,是依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交付時間及利息數額之不能吻合確切利率等等,綜合以觀,原告之主張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未曾向原告借貸該款。

㈢原證二、三號之支票與一千九百萬元之匯款根本無關:

⑴原告明知其收取支票之時間與一千九百萬元匯款時間相差

甚遠,不能吻合,乃故意含糊稱:「過一段時間(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才拿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云云,惟查該支票簿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淡水鎮農會領取,有該農會「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資料可證(被證四),被告實際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且係交予吳國龍,並非原告,亦有該支票之存根所載可稽(被證五),查被告簽發支票之面額一般均頗大,且對象不一,如同一般人之支票使用習慣,於簽發支票之同時必會於存根記載相關資料,俾供適時準備資金,以避免因記憶錯誤而發生退票情事,並可瞭解各該支票之給付對象,故支票只要確有簽發,其存根絕無空白之可能,故上開存根之內容被告不可能事後虛偽記載,尤甚者,依原證二支票背面存入銀行託收之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觀之,恰為上開存根所載簽發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九天,彼此亦相符合,在在足證係吳國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獲得該支票,茍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予被告確屬借貸,洵屬鉅額借貸,焉有可能容許被告拖延近三個半月之後始交付該支票,且係交付不足全部本金之支票?⑵原告雖又捏稱:「至於剩下之四百萬元本金及全部之利息

,再視其資金周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予原告。」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本全部為五十張,即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請參照上開被證四所載),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即為第三十張支票,被告簽發該支票時尚有二十張空白支票,有何理由不同時就尾款簽發支票?尤甚者,該本支票被告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尚簽發四張連號支票交予吳國龍,即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九百零六點七五萬元、五百七十六點七五萬元、二千一百十三點八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證六),且前二張支票均有兌現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既能於同日連續簽發四張鉅額支票,前二張且有兌現,怎可能就尾款四百萬元及利息藉故拒不簽發支票?如須「視資金週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大可於當天即開立遠期支票,怎能完全未交付還款票據?原告所陳情節確屬謊言。

㈣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真實原因:

⑴查吳國龍及被告(被告係以案外人葉海萍之名義)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曾合夥投資購買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債權,因各筆土地狀況不同,分別以信託、過戶及受讓抵押債權之方式辦理,二人約定相關權利均登記吳國龍之配偶即原告甲○○之名下,相關契約亦由被告逕以原告之名義與地主簽立(被證二),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吳國龍邀請案外人陳淞溉投資一億元購買其中三分之一之權利,陳淞溉並指定將相關權利登記予伊指定之黃榮華,原告即將獲得之相關抵押權讓與三分之一予黃榮華,自己仍保留三分之二,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稽(被證三),為求資金流動與權利變動相符,以避免稅務機關產生誤會,陳淞溉即以黃榮華之名義給付一億元予原告,原告即依合夥比例,將相關款項匯予被告,系爭一千九百萬元即為其中一部分之款項,觀諸其匯款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上開抵押權讓與黃榮華登記完竣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彼此互相銜接。

⑵依卷附安泰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觀之,黃榮華係先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四日各匯款一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予原告,原告立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被告淡水農會0000000帳戶內(如原證一),並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葉海萍之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內(被證十一),黃榮華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五千萬元尾款匯予原告,原告亦立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三千九百萬元至上開葉海萍之帳戶內(被證十一),被告原無上開帳戶資料,係聲請法院調取,始獲閱覽,上開帳戶資金流動卻與被告所述完全相符,茍非確有其事,被告如何能知悉原告與他人間鉅額資金之流動?在在足證原證一之一千九百萬元匯款單,係原告直接以黃榮華所匯款項轉付被告,乃屬上開基隆土地投資案被告應分配之款項,不可能係原告借貸予被告,更非原告自己之資金。

⑶嗣陳淞溉經過三個月之評估後(證人柏有為律師誤記為一

個月),無意參加該投資案,要求退還一億元,亦由被告負責返還(因被告與吳國龍另有資金週轉關係,雙方約定系爭一億元悉由被告負責返還陳淞溉),被告乃依約墊還陳君,此有淡水鎮農會及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函覆(被證十八)所列七張面額合計四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的確係由黃榮華全部兌現,以及被告所提出匯予陳松溉五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八張匯款單可資證明(參見被證十二),核與證人柏有為律師亦到庭證稱:「陳先生的法律問題都是我在處理,如一億元沒有拿回,他應該會找我處理」等語相符,復有被證三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均可證明被告所辯係屬真實。

㈤系爭二張支票實係交付予吳國龍,並非交予原告:除上開基

隆大武崙土地之投資案外,吳國龍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被告、葉海萍另有投資土地買賣及資金往來關係,金額多達數億元,原證二、原證三之支票係二人與吳某往來之過程中先後交付吳某之保證票,此為「葉海萍」之背書會出現原證二支票之原因,相關債務早已清償,否則吳某焉會長期未予提示?另依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覆已兌現之FA0000000及FA0000000號支票,皆有吳國龍之背書,前者之背書雖遭刪除,惟有吳國龍於其建華銀行信義分行託收之記錄,後者亦有其建華銀行託收及兌領之記錄,足證二張支票簽發後均係交付吳國龍無訛,核與被告所提支票存根所載受款人「吳國」、「吳」相符;尤甚者,依上開存根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實係一次簽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十二張連號支票予吳國龍,原因為被告係就不同土地之投資需求而向吳國龍週轉資金,因案件頗多,雙方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會算,並應吳國龍之要求逐案開出支票作為清償之計劃,故會一次開出十二張金額各不相同之支票交予吳國龍,並因被告資金回收時間不確定,雙方言明須依被告之資金狀況提示支票,如有延期之必要,吳國龍同意配合,不會遽行提示支票,系爭一千五百萬元面額支票係屬第八張支票,且與上開二張吳國龍曾背書提示之支票恰屬連號(按分別為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復均為吳國龍所提示,在在足證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與吳國龍之資金週轉關係而簽發並交付予吳國龍,絕無可能係交付予原告甲○○,非其空言主張所能欺瞞。

㈥被告將原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予原告之原因:

⑴查被告將原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乃被告邀

吳國龍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因大部分採抵押債權讓與及信託之方式,吳國龍以前沒有類似之投資經驗,較不放心,乃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因上開不動產已有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實欠約二千萬元,殘值有限,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予其配偶即原告(因雙方自始約定原告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純屬上開投資之擔保,並非對原告借貸之擔保,否則被告不可能於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後,不立即簽發與該數額相當之票據作為還款憑證,且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匯款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相差一個多月,乃屬私人之設定,沒有金融機關審核期間之問題,最多兩天即可完成設定,竟一個多月後始出借款項,復無相符之還款憑證,且係三個半月後僅先獲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作還款憑證,多有不相吻合之處,反觀陳淞溉撥款予原告之時間,則與原告讓與抵押權之時間密接,兩相對照,原告乃移花接木,編織借貸之事甚明。

⑵更甚者,原告茍真的認為上開抵押權係擔保一千九百萬元

借款,復有原證二、三之支票為憑,上開不動產早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聲請拍賣(被證七),原告之配偶吳國龍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另筆債務對該不動產參加執行(被證八),顯見雙方關係已然破裂,原告大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具狀聲請參加分配,惟原告始終竟不為之,致拍賣公告僅將其列為抵押權人(被證九),且依本院調閱該執行卷,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告反而不惜花費律師費及鉅款裁判費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係何原因?無非心知被告的確未曾向其借貸,如以不實之支票混充債權憑證,將涉刑事責任,乃欲利用誤判之民事判決等待分配執行處未來將保留或提存之案款,此一極為異常及理論上應無必要之訴訟舉動,更足暴露系爭借貸之虛偽性質。原告既口口聲聲主張伊借貸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復有相同數額之匯款單據為憑,如確屬真實之一千九百萬元借貸,復有二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理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被告應清償一千九百萬元,何以竟僅主張一千五百萬元?無非因其主觀上確無一千九百萬元借貸之印象存在,乃一方面僅欲利用被告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方面,則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因無真實之債權憑證而根本未具狀參加分配。

㈦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查匯款予人並不當然表示

受款人即有不當得利,匯款人必須證明其匯款原因本來為何,其後原因已不存在,始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主張匯款原因為借貸關係,自應舉證證明該借貸關係曾存在,嗣後又行消滅,至於被告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並不等同承認該關係曾存在,嗣又消滅,關於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係屬上開投資案之擔保,無關借貸,「縱」認舉證未臻明確,亦不得以之推認原告已盡上開舉證責任,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誤解。

㈧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所為舉證顯不能證明該關係存在,反有甚大之瑕疵,復未能為其他舉證,所訴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及永豐銀行汀州分行調閱資料與函查,另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七號卷,傳訊證人柏有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二:不動產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讓與契約書補充約定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四件。

被證四:「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影本一件。

被證五:支票存根影本一件。

被證六:支票存根影本四件。

被證七: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被證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

被證九: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

被證十: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葉海萍存摺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匯款單影本八張。

被證十三:支票存根影本十二張。

被證十四: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計四十二張。

被證十五:葉海萍聲明書正本一份。

被證十六:葉海萍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份。

被證十七:支票存根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明細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並匯至被告帳戶,嗣後被告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及被告之妹陳胞珠為發票人,面額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借款本息之償還,然兩張支票票載日期屆至,被告先則要求延票,嗣則延欠不還,因已罹於票據時效,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五百萬元借款,若認定原告並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係因被告邀原告配偶吳國龍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作為投資之擔保,並非對原告借貸之擔保,而關於一千九百萬元匯款,係原告直接以黃榮華所匯款項轉付被告,乃上揭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被告應分配之款項,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更非原告自己之資金,至於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基於與吳國龍之資金週轉關係而簽發並交付予吳國龍,並非原告所稱借款本息之償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就一千九百萬元匯款之分配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給被告,原因為何?㈡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因為何?與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給被告,是否有關連性?㈢被告交付系爭二張支票予何人?交付原因為何?㈣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就一千九百萬元匯款,雖提出系爭二張支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佐證,然仍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㈡經查:⑴原告配偶與訴外人葉海萍就投資事宜,尚知簽立書

面契約之重要性,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二○二頁),原告自亦應知悉簽立書面契約之重要性,而本件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之初,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至少於被告要求延票一年時,原告亦得提出此項要求,然實際上原告卻無如此要求,該筆匯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疑問,有待原告證明;⑵原告雖提出系爭二張支票佐證借貸關係,然其中被告為發票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方領用支票簿(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簽發日期至少係九十三年八月間,如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已有消費借貸,為何數月後才由被告簽發支票,實有重大疑問,另紙陳胞珠為發票人之支票,既非被告簽發,票載日期距匯款日期亦有數月,均無法證明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原告;⑶原告雖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佐證借貸關係,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關於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背面),並未表明所謂各個債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復無意願聲請傳訊承辦代書釐清,從而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並無法證明與本件匯款一千九百萬元具有關連性;⑷依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覆函本院之資料,原告帳戶本無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而係訴外人黃榮華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轉帳予原告四千萬元款項後,原告在不到一小時的時間內即將該款項分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三筆電匯他人(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其中一千九百萬元匯予被告,則訴外人黃榮華為何匯款,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被告應分配之款項,本得由訴外人黃榮華予以釐清,然原告並無意聲請傳訊,既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原告並無法證明匯款一千九百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故原告無法證明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並非即得推論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仍應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⑴關於訴外人黃榮華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轉帳予原告

四千萬元款項,原告將其中一千九百萬元電匯予被告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被告應分配取得該款項,而證人柏有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淞溉是我的當事人,當時他確有投資基隆這塊土地‧‧‧印象中是陳先生要投資基隆土地,金額是一億元‧‧‧」、「(問:當初陳先生是否指定將相關權利均登記於黃榮華先生的名下?)我不很確定,黃榮華是陳先生的朋友,我也認識黃,他們都是建築業的朋友。」(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辯解確有此可能性;⑵姑不論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然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一千九百萬元匯款係出於借貸關係,仍可能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即得推論被告收受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匯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匯款一千九百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