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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上銘律師梁懷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林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被 告 乙○○

甲○○○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複 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股票所獲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擴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15,401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45,015,401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45,015,401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8,284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357,680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乃擴張請求之金額,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又參加人參加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於民國97年

3 月3 日具狀變更為丁○○(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妻,渠等2 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比例合計超過10%,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原告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共計買賣公司股票12,967,000股,因此獲利145,015,401 元,前經原告於97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核算利息予原告,然渠等均置之不理。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金額;若鈞院認被告2 人毋庸共同負擔返還責任,則被告乙○○、甲○○○名下交易所生歸入權之利益分別為5,408,284 元、110,357,680 元,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上開獲得之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45,015,401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408,28

4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357,680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範重點在限制董事、監察人等持有

股票之轉讓方式,故該條適用主體自需先具備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後,再及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其股票轉讓方受該條之限制。依相同法律邏輯,同條第3 項所指「第1項之人」,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當應限於該股東已持有股票超過股份總額10%者,方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始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5 項既準用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必須限於已持有公司股票超過10%之股東,方需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合併計算,如非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票超過10%之人,當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乙○○、甲○○○投資原告公司股票以來,其二人間並無享受或負擔彼此持有股票之盈虧,亦無控制之關係存在或間接持有之情事,顯非「持有公司股票超過10%之股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鈞院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歸入權,然核同法條第5 項明文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逾2 年之請求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歸入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原告就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以前交易之歸入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僅得對被告庚○○請求金額4,771,673 元、及對被告甲○○○請求103,885,07

9 元。㈡又被告2 人均僅初中學歷,且未曾參與原告公司之治理,對

證券法令亦無涉獵,實無法期待伊等知悉並踐行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且伊等除前開持股未達10%之期間外,其餘期間持股均達10%至13%,若係蓄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可刻意降低持股至10%以下,以規避前開規定之適用,然卻未為之,益見伊等並無故意。且原告為上市公司,竟疏於告知伊等乃持股超過10%以上之股東,股份轉讓應受證交法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限制,顯有過失甚明,故本件縱應賠償,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請求金額1/2 。遂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歸入權之行使乃基於健全市場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係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公司違法內部人交易之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因歸入權性質乃屬懲罰性之民事責任,用以嚇阻內部人之短線交易,其用意自非為填補公司之損害,而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嚴格計算方式以獲取短線交易差價之最大差額,使公司內部人引以為戒,且歸入權之行使並不以內部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有不法意圖為要件。被告身為公司內部人,於92年至95年間長期大量、頻繁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其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規定,破壞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人信心,當應依法計算短線利得,將所有利益歸入原告公司。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甲○○○為配偶,渠等於附件所示之期間買進及賣出原告公司股票時,為合計持股超過10%之股東。

㈡被告庚○○、甲○○○於附件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均屬取

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

㈢被告上開股票交易行為,經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

算後,渠等2人獲得之利益共計為145,015,401元。(詳如附表一)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對被告2人行使歸入權?㈡承上,若為肯定見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對於上

開歸入權所負債務是否應共同負擔?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歸入權?

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第1 項準用之。第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

1 項、第5 項、第22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夫妻關係,且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自92年5 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渠等2 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合計已超過1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買入原告公司股票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及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符合上開歸入權行使之要件,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該條之行為主體是否為持有股份超過10%之股東,應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總數合併計算之,被告抗辯應以股東持有股份先超過10%者,始有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合併計算之必要云云,似有誤會。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利益,自無不合。

㈡承上,若為肯定見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對於上

開歸入權所負債務是否應共同負擔?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所定之6 個月係成立歸入權案件之法

定要件,至其計算歸入利益及其項目,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三、列入前2 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1 款、第2 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年利率5 %計算法定利息。」(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是以就當事人其股票交易之利得計算,自應依前開標準為之。本件原告以如附件之被告歸入利益計算表為其請求之依據,茲以其出售股票之賣價由高往低及買價自低往高依序配對後,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方式計算,被告所取得之短線差價利益共為145,015,401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於此一數據行使歸入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非無據。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文中雖將歸入權名為「請求權」,惟歸入權之性質實為形成權,故2 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自應以權利發生時即被告獲得利益之日起經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所稱「獲得利益之日」係指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計算方式,每一筆買賣相配,在後之相對交易之交割完成日即為獲得利益日。故本件經將被告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依上開方式依序配對後,其實現利益之時間於95年1 月10前者,距原告所主張之利得時間已逾2 年,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歸入權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乃係規定以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應合併計算,以防止董事、股東等人以他人持股之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發行股票公司董事之配偶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歸入權行使之對象自仍應以配偶持有股票列入本人持股計算之董事而非其配偶。至持股者僅單純為公司股東時,且均非個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即無上開公司內部人利用非內部人之情形,則其歸入權之行使對象自應為各該股東。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係分別因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而各自獲有利益,僅於認定持股總數時需合併計算之,則原告對被告2 人自得依上述方式分別計算渠等之利得,顯非數人共負「同一債務」,從而,原告本於一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2 人應平均分擔共同之利益145,015,401元云云,即非正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歸還買賣原告公司股票獲得之利益,應屬可取。被告乙○○、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各利得5,408,28

4 元、及110,357,68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部分636,611 元、3,134,287 元後,尚應返還原告各4,771,673 元、及107,223,393 元,故原告備位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其對內部人利得之計算方式係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只要在6 個月期間內有任何交易行為,即取其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計算其利益,並排除內部人之虧損不予計算,其採從寬之方式計算,立法目的原具有事前預防之警告作用,意在嚇阻內部人之短線交易,準此,本條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具有懲罰之性質,是歸入權之行使當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亦不以公司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由此可徵「歸入權」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而屬一懲罰性之民事責任,核與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別,故歸入權之行使實難認有該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最後一筆交易日即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