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高公司)為應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Z-C-C 標」開發工程履約保證之需,及承攬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購買鋼料之需,先後於96年7 月12日、96年9 月1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各新臺幣(下同)14,009,402元、50,000,000元,利息分別按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並按月支付,本金應分別於保證受益人請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時、原告墊付日起120 日內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計收上開違約金外,另應依原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違約金計收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悅高公司自96年11月15日起發生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6年11月21日通知放款本息全部到期、催繳本息及抵銷存款,被告尚欠本金42,412,988元未償(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7,004,702 元、購料放款35,408,2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1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