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000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97年4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745元,及自96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請求之金額縮減2,200,000元, 即請求之金額縮減為5,772,745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二弟古華烈為夫妻,於87年間經原告同意,將
原告所有新店市○○路房屋出售,以售屋所得款項380萬,及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貸款,於87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6之2號20樓之1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地號為新店市○○段○○號、建號為新店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原告三弟乙○○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遂於90年7月13日與乙○○、古華烈至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古華烈於當日持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
1 紙,嗣新店地政於90年8月16日核發上揭權狀,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於90年9月20日虛偽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告於90年8月28日將上揭土地、建築物分別以649,536元、567,700元售與被告」,並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且盜蓋原告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且繳回新店地政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92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粱慧懿,嗣經乙○○分別於92年7月及95年5月間至新店地政查閱,始知上情。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㈡上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已無法向訴外人粱慧懿請求回復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自第65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即每坪26.7萬元、系爭房地共計29.8坪(98.62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總價7,972,745元賠償於原告。嗣因被告曾清償2,200,000元,原告遂於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請求之金額縮減為5,772,74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為不讓家務事而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刑事庭同意認罪,且向親朋好友借貸3,000,000元,欲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無意和解並堅持提出告訴,無視被告丈夫為原告之兄弟,且中風長年臥病不起,被告之家庭完全靠被告一人養家活口,因無和解,原告已將向親朋好友之借貸如數歸還;而當初賣掉系爭房地皆經原告同意,亦有將售屋款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二弟古華烈為夫妻,於87年間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房屋出售後,以售屋所得款項380萬元,及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辦理貸款之方式,於87年3月18日向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該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原告三弟乙○○佯稱87年3月
18 八日登記及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由乙○○轉知原告此事,嗣於90年7月13日,原告即與乙○○及古華烈同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取得印鑑證明後,由古華烈於當日持甲○○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新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俟新店地政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0年9月20日虛偽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記載原告於90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物分別以649,536元、567,700元出售與被告,復接續盜蓋原告之印鑑於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新店地政前於90年8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持交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新店地政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於本院民事審理中亦對其犯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粱慧懿,無法請
求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自第65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總價7,972,745元為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已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及交付一紙200,000元之支票予乙○○等情,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2紙及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足稽。此外,被告對本院刑事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之判決、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所提到的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告同意就請求金額縮減2,200,000元,即縮減請求金額為5,772,745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地之總價5,772,745元,洵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失金額5,772,745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