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洪璟(即陳清河之繼承人)

陳慧菊(即陳清河之繼承人)陳毅慈(即陳清河之繼承人)陳棟(即陳清河之繼承人)陳朝(即陳清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柯清貴律師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余政勳律師被 告 鄭木通

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潘秀琴(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志明(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霞(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雲(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英(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春(即被告林金能之繼承人)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健強律師

姜志俊律師被 告 林弘文(即被告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鑫(即被告林水源之繼承人)林政順(林石金之繼承人)林張月娥(林石金之繼承人)林春賢(林石金之繼承人)林建南(林石金之繼承人)林次南(林石金之繼承人)林政亭(林石金之繼承人)林聰智(林石金之繼承人)林謝秀蘭(林再興之繼承人)林建業(林再興之繼承人)林建成(林再興之繼承人)林建發(林再興之繼承人)林月娥(林再興之繼承人)林月華(林再興之繼承人)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

參 加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清河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有陳清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9至183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100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4至178頁);又本件被告林水源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黃秀琴、林鑫、林弘文、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7至41頁),本院乃於99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上開七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26頁至第127頁),而上開繼承人亦於100年4月23日、100年11月4日具狀協議由被告林鑫、林弘文擔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民事陳報狀、承當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85頁);另被告林石金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張月娥、林建南、林次南、林政亭、林政順、林聰智、林春賢,有林石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244至250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63頁);另被告林再興則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謝秀蘭、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㈦第119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10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3日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501元、4,118,819元、24,827元、24,828元、9,141元、9,141元、20,312元、57,928元、61,724元、21,618元、11,495元、11,440元、11,440元、11,495元、11,440元、54,161元、67,291元、6,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嗣於97年3月19日當庭將被告林金能變更為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又於97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原名鄭罔腰)、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453,760元、1,061,855元、450,263元、450,264元、132,892元、132,892元、228,541元、937,970元、367,340元、229,847元、170,602元、170,602元、170,629元、170,602元、337,454元、338,483元、39,2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7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0頁)。另於97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林金來、林石園、林石金、林金鑾、鄭玉須、鄭欣誼、黃彩鳳、闕山輝、闕山己、鄭玉真、鄭許花、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318,931元、927,125元、927,130元、445,081元、445,081元、168,465元、168,465元、168,465元、168,519元、323,294元、157,195元、155,886元、417,008元、416,489元、131,718元、131,718元、47,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復於9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金樹、鄭永河、鄭東山、林金來、林石園、林石金、林金鑾、鄭玉須、鄭欣誼、黃彩鳳、闕山輝、闕山己、鄭玉真、鄭許花、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320,284元、927,174元、927,181元、445,105元、444,404元、168,474元、168,474元、168,474元、168,528元、323,309元、157,200元、155,894元、417,028元、416,510元、131,589元、131,589元、47,2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9至21頁)。又於98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林金來、林石園、林石金、林金鑾、鄭玉須、鄭欣誼、黃彩鳳、闕山輝、闕山己、鄭玉真、鄭許花、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320,284元、927,219元、927,220元、445,164元、445,162元、168,497元、168,497元、168,497元、168,524元、323,410元、157,200元、155,894元、417,028元、416,511元、131,589元、131,589元、47,2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另於98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金樹、鄭永河、鄭東山、林金來、林石園、林石金、林金鑾、鄭玉須、鄭欣誼、黃彩鳳、闕山輝、闕山己、鄭玉真、鄭許花、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320,284元、919,892元、919,893元、440,280元、440,278元、168,497元、168,497元、168,497元、168,524元、319,782元、154,999元、150,232元、417,028元、416,511元、131,589元、131,589元、46,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44至146頁)。復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金樹、鄭永河、鄭東山、林金來、林石園、林石金、林金鑾、鄭玉須、鄭欣誼、黃彩鳳、闕山輝、闕山己、鄭玉真、鄭許花、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320,284元、919,892元、919,893元、440,280元、440,278元、168,497元、168,497元、168,497元、168,524元、319,782元、154,999元、150,232元、417,028元、416,511元、131,589元、131,589元、46,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潘秀琴、林鑫、林弘文、林黃秀琴、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23至325頁)。又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應分別各給付原告919,892元、440,280元、440,278元、131,589元、131,589元、150,232元、919,893元、319,782元、154,999元、168,497元、168,497元、168,524元、416,511元、417,028元、46,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謝秀蘭、林月娥、林月華、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鑫、林弘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月娥、林春賢、林建南、林次南、林政亭、林政順、林聰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㈦第201至203頁),核原告上開歷次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等人於93、94年間將系爭

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出售,已違反81年2月6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及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剩餘價金中35%計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而有所涉訟,參加人吳翊正主張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及渠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主等人於92年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原告係溢領之人,且溢領之金額全數均應返還予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業據參加人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包含被告林再興(歿)、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

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 (歿) 、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即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 (歿) 、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之父在內之地主前於45年間將其等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區○○○段一小段573、574、575、576、577、578、579、659、660、661、

662、663、498、664、666、667、668、669、709、580、

581、582地號以及臺北市○○區○○○○○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25筆土地出售給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間,臺北市政府對被告等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渠等乃與原告陳清河(已歿)及訴外人吳明謙約定,由該2人代為處理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並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勝訴時,原告及吳明謙對該等土地享有35%之權利。

㈡嗣於73年5月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由被告獲得勝訴確定

,原告及吳明謙復於81年2月6日再與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針對上開虎林段一小段573、574、575、576、577、578、579、659、660、

661、662、663、498、664、666、667、668、669、709、58

0、581、582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311、312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第4條約定:各地主同意給付原告及吳明謙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35%之酬勞金。又於81年6月3日,原告及吳明謙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土地之所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4項、第5項及第6項之記載:「...4.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如售價在每坪70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70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5.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35(各取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40%),雙方律師共分得2%(各1%)。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6.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

㈢從而,系爭土地之售價如未逾每坪70萬元,非經原告及吳明

謙之同意,不得出售,且如系爭土地經出售時,買賣價金中之35%屬原告及吳明謙所有。詎料,被告於93、94年間業已將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659、

668、669等4筆土地)部分出售完畢,惟被告既未經原告及吳明謙之同意,逕自出售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被告自應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將渠等出售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實得價金中之17.5%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出售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實際價額17.5%如數給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㈣又被告雖抗辯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與原告前,需先扣除地價

稅云云,惟訴外人戴森雄律師前於本案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時,證稱:「(問:稅捐有無包括地價稅、增值稅?)這個應該要照和解筆錄內容... 」等語。可知有關系爭土地地價稅負擔之部分,自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惟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明文記載:「... (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各百分之1)... 」,基此,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記載,其附件所示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之總價金如逾158,725,290元時,則77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由原證2號和解筆錄案件之上訴人(即地主)分擔40%、被上訴人(即參加人吳翊正之父親吳讚盛)負擔60%,並非由原告等負擔。而系爭解筆錄附件所示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之總價金早已逾158,725,290元,是系爭土地之相關地價稅自應由系爭和解筆錄案件之上訴人即地主分擔40%、和解筆錄案件之被上訴人即參加人吳翊正之父親吳讚盛負擔60%,而非由原告及吳明謙負擔。是故,被告主張應先扣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後,原告及吳明謙始享有35%之分配權利云云,顯非事實。

㈤復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部分,被告鄭木

通已於95年6月21日於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給付酬金事件中,即當庭具結證稱原告及吳明謙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享有35%之權利,且其於該案作證時,並未區分前開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更未區分35%或14%,而一律均稱原告及吳明謙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比例為35%,均足以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確實享有35%之權利。又訴外人簡麗雪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漢忠之妻於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424號撤銷無權代理事件中,更明白指稱:「(問:本件和解契約成立與否,對你的財產價值變動情形如何?)一、關於和解書第3條,我根本不知情,而且我也沒有拿到分文,另外依和解書第6條,我只能分到百分之5的價金...」。另外,原告及吳明謙曾共同向被告林再興請求分配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地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之35%,此有原證71之律師函、原證72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而被告受原告及吳明謙請求全部價款之35%後,即無異議全數付款,渠等方撤回該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及吳明謙向被告請求給付35%之土地價款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載土地出售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所載158,725,290元之金額,而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範圍,惟被告仍毫無異議地將系爭土地價款35%之款項給付與原告及吳明謙,足證無論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何、是否逾上開和解筆錄第5條所載158,725,290元之金額、抑或依係上開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之約定,無論何種情形,原告等確對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載土地確實共同享有35%之權利至明。何況,原告及吳明謙亦曾基於系爭土地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鄭文章之繼承人鄭漢忠起訴主張35%之權利,亦經士林地院判決被告等全部勝訴在案,後雖經鄭漢忠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鄭漢忠亦同意如數給付,是無論依前開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吳明謙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享有35%之權利。甚且,參加人吳翊正前以依前開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原告及吳明謙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享有之分配比例僅14%,而非35%,原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為由,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後,亦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無論多少,渠等應受分配之比例均為35%為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吳翊正雖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出售金額逾158,725,290元時,原告及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款項為14%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被告林謝秀蘭、林月娥、林月華、林建業、林建成

、林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284元;被告鄭木通應給付原告919,892元;被告鄭永河應給付原告440,280元;被告鄭東山應給付原告440,278元;被告鄭玉真應給付原告131,589元;被告鄭許花應給付原告131,589元;被告黃彩鳳應給付原告150,232元;被告鄭金樹應給付原告919,893元;被告鄭玉須應給付原告319,782元;被告鄭欣誼應給付原告154,999元;被告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鑫、林弘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34元;被告林金來應給付原告168,497元;被告林石園應給付原告168,497元;被告林金鑾應給付原告168,524元;被告林張月娥、林春賢、林建南、林次南、林政亭、林政順、林聰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97元;被告闕山己應給付原告416,511元;被告闕山輝應給付原告417,028元;被告鄭明珠應給付原告46,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及支付酬勞等分配事宜,於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地主、參加人吳翊正等人於81年間成立系爭和解書及於92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後(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即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轉由雙方所指定之聯名帳戶負責,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並無分配及支付酬勞之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半段,即約自92年1月起,其分配價金及支付酬勞之義務,均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係轉由聯名帳戶負責,即斯時之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代書陳麗君及鄭美蘭所收取,並由代書存入原告等人之聯名帳戶內,再由代書陳麗君及鄭美蘭製作分配表,待眾人同意後,聯名人用印作分配;又系爭土地買賣之後半段,即約自97年起則轉由參加人吳翊正所負責,即由吳翊正負責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價金及支付酬勞等義務,被告等人亦非分配之義務人,故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買賣既係於98年3月間所進行,則自屬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後半段,應由參加人吳翊正所負責分配款項及支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分配款項,顯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不同,且住

戶均已使用10幾年,土地稅負竟由地主所繳納多年之問題難以解決,是系爭土地之地主遂委託原告尋找買家解決前開問題,並與原告約定佣金為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所有費用、稅負及規費後,地主將所得分價金之35%給付原告及吳明謙。嗣於77年間原告及吳明謙尋得訴外人吳讚盛購買系爭土地,與地主簽約後付定訂金之1成,並收取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吳讚盛藉故不願繼續付款,原告等遂建議地主向吳讚盛訴訟取回所有權狀,嗣雙方進行訴訟後,即於81年間在士林地院達成80年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簽定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後,參加人吳翊正於91年起繼承吳讚盛對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後由吳翊正拿出所有權狀後,雙方即於91年起開始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後因吳翊正因故前往美國,遂無法繼續參與土地買賣事宜,然吳翊正不在國內,就已出售之土地價款,原告及吳明謙與其它地主協議暫時共同分配,待參加人吳翊正回國後再結算相互找補。於98年1月19日,吳翊正要求原告及地主等人出售之系爭土地進行對帳結算,並召集原告、吳明謙及系爭土地之地主就系爭土地92至94年所出售之價金進行對帳,雙方並於當日確定出售土地之總價款,嗣後其等繼續進行對帳,惟原告於98年1月22日發現經核算後,其已溢領巨額款項後即中途離席,不再參與協議,參加人吳翊正雖於98年2月5日及同年月11日再通知原告及吳明謙繼續對帳,然渠等均不願到場。嗣因吳翊正要求系爭土地之地主繼續進行對帳否則將進行訴訟,故地主遂同意繼續進行對帳,並以系爭協議書、和解筆錄、原告已確認之土地出售總價額、銀行提領單據、債權文件、吳明謙之筆錄及代書陳麗君之陳報狀、筆錄等文件為憑進行對帳程序。又於98年3月6日地主與參加人吳翊正即就前開對帳程序達成協議,簽訂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對帳協議書),而觀其中附件三之對帳總表可知,其對帳結果為原告已溢領10,745,269元、訴外人吳明謙已溢領10,412,268元之款項,被告亦有部分溢領,且渠等溢領之款項,經對帳結果均屬溢領吳翊正之分配款,應找補返還參加人吳翊正為妥。

㈢又經協議後參加人吳翊正即開始處理土地進行找補,系爭57

7、659、668、669等4筆土地即為吳翊正處理土地進行找補之情形。又由於吳翊正就已出售土地價金部分,少領數千萬元,就未出售土地部分,渠占有60%之權利,故渠要求地主同意由渠處理未出售之土地,是被告遂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與吳翊正於98年3月10日簽訂讓與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交由吳翊正全權處理,並由吳翊正負責收受價金、計算應分配之款項,是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均係由吳翊正所處理及分配,且因參加人吳翊正就系爭土地先前已出售之價金部分少領數千萬元,是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大部分之金額亦均由吳翊正所收取扣抵並受領。從而,原告既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其倘有爭執,自應向吳翊正請求說明或進行找補,被告等既非系爭577、659、

668、669等4筆土地之分配義務人,渠向被告請求給付自不可取。另被告與吳翊正曾另於98年4月20日共同發函請原告一同進行對帳,進行找補,並向原告說明其疑慮,惟原告及吳明謙均不予正面回應,執意爭訟,自屬無理。

㈣另關於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應受分配之價金部分,據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4行均明文約定,原告請求分配佣金前,自應先繳清應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價金,是於原告未繳清該等費用前,自無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分配款計算,係就地主所得利益部分與地主抽成之方式為之,即以地主所得利益計算之基準,扣除增值稅、地價稅及受益費等各項稅金及規費後之淨值為準。故原告之分配款項係地主所得之35%,應負擔之稅負亦為地主負擔之35%,故原告自74年至77年間應負擔之稅額即為地主負擔之35%,而自78年起,因轉由吳翊正負擔總稅額60%,地主負擔稅額40%,而地主應負擔之40%中之35%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自78年起應負擔之稅額為總稅額之14%(計算式:40%×35%×=14%),是經計算後,原告自74年起至96年止,應負擔之地價稅為6,554,051元,(見本院卷㈣第64頁),工程受益費205,228元(見本院卷㈦第56頁),原告及吳明謙均未給付被告,故依上開約定,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負擔稅負條件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㈤再關於原告請求系爭577 、579 、669 等3 筆土地價額之分

配比例部分,依據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及吳明謙得以分配之比例為地主所得之35%,因地主應分配所得既為總價額之40%,則原告及吳明謙所得分配之比例自為總價額之14%(計算式:40%×35%=14%),是原告吳明謙、陳清河就系爭4筆土地部分價金可分配之比例即為各7%為是,且此亦據證人吳明謙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兩造協調,81年做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金扣除1億5千萬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地漲價之關係,多餘之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60 %,地主分得26%,我及原告分得14%」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語可證。

㈥縱鈞院認本件已達分配時點,則其價金之分配亦應依據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乙方或虎林段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甲、乙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第三人『吳翊正』、『陳清河』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匯入有參加人吳翊正名義之特定帳戶,再由兩造與參加人吳翊正會算分配價款,實非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此乃為保障參加人吳翊正就土地價款予以會算監管之權利。且依地主即被告等人與參加人於98年3月6日對帳結果加以會算,顯示原告尚溢領1,816,832元,原告吳明謙亦溢領1,483,831元,則依被告與參加人吳翊正對帳協議,原告所溢領之價金均為溢領參加人吳翊正之價金,則系爭4筆土地之價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存入各方監款之共同帳戶後,參加人吳翊正自得依據前開對帳資料,與原告溢領之金額行使抵銷權,此即各方當初為免一方實際已經溢領款項仍向任一方請求款項,始於92年1 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匯入各方監管帳戶之理,詎原告竟故意忽略其已經溢領款項之事實,擬略過參加人吳翊正,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不僅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損害參加人吳翊正之權益,原告以變相方式為脫免對帳結算,擬以此法多次重覆溢領系爭土地出售款項,顯無理由。

㈦另關於原告及吳明謙可受分配比例部分,吳明謙曾自承為14

%,且吳明謙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其尚兼代理原告及部分地主為訴訟代理人,不僅參與和解條件洽談過程,並親自於庭上作成和解內容,其身份多重,其最知悉和解筆錄作成過程與內容,其證詞自最具可信度,且戴森雄律師於98年7月22日亦當庭證述其未參與和解討論過程,且關於地主及原告、吳明謙權利義務,與吳讚盛亦無關,然戴律師僅由吳讚盛轉知和解筆錄內容,顯未如吳明謙就自身利益親身參與和解過程並於庭上作成和解筆錄瞭解深入,是自應以吳明謙於本案之證詞可信度為最高。再者因本件直至98年3月6日地主始與參加人吳翊正對帳,於交換資料時始知悉已出售土地價金為何,而於上開期日之前,地主並不知悉出售價金是否已達15,872,529元,而依和解筆錄於出售價金於15,872,529元內,原告確實應分配35%,於超過15,872,529元以後始分配14%,故於地主誤認出售價金尚未達15,872,529元下,以為原告尚處於立於前段可領35%之權利之情形,原告故意兩相混淆,以前段應分配比例作為後段之分配比例證據,顯不足採。又於97年7月至12月原告出賣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19筆土地均係按14%之比例受分配價金,此有原告出售明細表及收據可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本即可為出賣人出賣土地,此26件之買方係由原告尋得,原告主張以地主分26%,而渠等按14%領價金,可證原告應分配之比例為14%,否則其大可私下出售領35%價金,再分配5%與地主,斷無自動主張分配與地主26%價金,是原告及吳明謙之權利僅有14%乙節自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及吳明謙於81年6月30日成立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訴訟和解前、後,雖均係自地主即被告可分得價金中主張35%比例之金額,惟於158,725,290元範圍內時,則係可另自參加人分得價金中主張35%比例之金額,是原告及吳明謙始終均係自地主即被告等人或參加人可分得價金中,主張渠等應有之35%權利,而非自買賣總價款中主張權利。又原告及吳明謙實已溢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分配比例,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台北市

○○區○○段○○段○○○○○○號共25筆土地之全體地主簽立系爭授權書。

㈡原告於81年6月30日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全體地主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㈢兩造於92年1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㈣上開土地尚未全部出售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即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之父於93、94年間將系爭577、659、66

8、669等4筆土地部分出售,已違反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爰依據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剩餘價金中35%計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依授權書及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57

7、659、668、669等4筆土地實際售價所得分配之價金,是否應先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始得就剩餘價金再行分配?承上,原告及吳明謙所分配剩餘價金比例究係14%或35%?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及訴外人吳明謙曾與被告等地主,於81年2月6日簽訂系

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系爭授權書之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並於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又被告等地主針對其等於77年間將虎林段一小段574、575、576、577、578、579、660、661、662、6

63、664、666、667、668、669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10、31

1、312、312-1地號等19筆土地出售予吳讚盛所生買賣糾紛而涉訟之另案士林地院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原告及吳明謙以參加人身分,與被告等地主及吳讚盛於81年6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上開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之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百分之35由陳清河、吳石象(即訴外人吳明謙)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包含本件被告鄭金樹、鄭木通、黃彩鳳、鄭欣誼、鄭玉真、林再興在內)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百分之35(各分得百分之17.5),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各百分之1)。

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條約定:「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35(各百分之17.5)。」等情,有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2頁)。

㈡又原告、吳明謙與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

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及吳讚盛(由參加人吳翊正擔任代理人)」於

92 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9頁)。原告及吳明謙曾於92年9月19日與參加人吳翊正、地主代表即林再興及被告鄭木通、暨代書即訴外人鄭美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用以存放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售得價金;俟原告、林再興、被告鄭木通、鄭美蘭又於92年11月4日在上開分行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4人聯名帳戶),有地主及代書計四人共同聯名戶帳戶提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嗣後,吳讚盛於92年間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吳翊正。

㈢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

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等人與參加人吳翊正於98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復由參加人吳翊正出售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9頁)。而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賣出總價及增值稅均如附表所載,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出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241至2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實際售價所得分配之價金35%等語。經查,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雖包含於系爭授權書約定之25筆土地範圍內,且經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吳石象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該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第5條約定:「前條酬勞金與各個契約(地主與買主所訂契約)所定地主收款時間同時按前比例支付,如未能出售之畸零地與他人合建時,地主亦應按前訂比例支付酬勞金(不能交付現金則以土地折價)」等情,有系爭授權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惟對於包含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在內之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原告及吳明謙與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等地主,及與訴外人吳讚盛就該19筆土地,原告及吳明謙已以參加人之身分於81年6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32頁)。而系爭授權書成立於81年2月6日,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於81年6月25日,且系爭

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亦包含於訴訟上和解範圍內,則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不同者,自應優先適用成立在後之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因原告及吳明謙與被告等地主,已透過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授權書關於酬勞比例、分配方式等重新予以約定,故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部分,原來原告及吳明謙與被告等地主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約定,已被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所取代,原告自不得憑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酬金約定再對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訴外人林金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等為請求。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

得總價為4億839萬2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實得價金已達2億9,251萬2,577元,故累積出售土地價金已經超過1億5,872萬5,2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針對原告主張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於93、94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實,若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稱之「出售」,此顯已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超過1億5,872萬5,290元之出售價金範圍」,故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5條之約定,原告及吳明謙與被告等地主、參加人吳翊正,即應於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後段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即吳讚盛)百分之60,上訴人(即被告等地主)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40),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2(各百分之1)。」,再依據第6條約定:「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分得百分之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35(各百分之17.5)。」,是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5條及第6條約定,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價金應扣除相關稅捐支出及戴森雄律師、林彥辰律師各百分之1之酬金後,再依第6條約定之比例,進行所餘款項之分配,故原告主張就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售價無庸先行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即應先予分配等語,顯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就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實際售價所得分配之價金,應先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始得就剩餘價金再行分配。

㈥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戴森雄律師(即系爭和解筆錄時,訴外人吳讚盛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就和解筆錄中第5條及第6條當時之和解真意為何?)答:和解筆錄的內容有很多款,事先當事人間已經談好,後來在士林地院作成該和解筆錄,該案件和解當天開庭前,吳讚盛有先傳真或直接拿給我看談妥之和解資料,開庭時我就去了,但我未參與討論過程,因為在開庭前我有看到內容,我有問吳讚盛為何一億五千多萬的一成、九成,還有超過一億五千多萬的部份陳清河與吳石象(即吳明謙)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這很奇怪他們不是律師也不是地主,吳讚盛說他們二人有多重身份,他們一方面是介紹人,一方面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市政府,地主已經拿到價金,市政府向地主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為陳清河與吳石象負擔,所以三部份的錢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原因在此。

」、「(問:當時吳讚盛有提及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多萬部分,陳清河與吳石象仍分得全部的百分之35?)答: 是... 」、「(問:和解筆錄第6條的意思為何?)答: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60,地主分百分之5,陳清河與吳石象分百分之35。」(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又被告鄭木通於95年6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給付酬金事件中亦證稱:「(問:委任他們(即吳明謙、陳清河)進行訴訟有無給付酬勞?)沒有給付他們酬勞,只是約定土地賣掉之後,扣掉稅金及一切開銷之後給他們百分之35」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而證人戴森雄律師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當時,既為訴外人吳讚盛之訴訟代理人,而訴外人吳讚盛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後段、第6條之價金分配比例,不論原告、吳明謙或地主(即系爭和解筆錄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40%中,原告及吳明謙究取得35%或14%(即40%中之35%),訴外人所取得之比例均無變動,是就此爭點既與證人戴森雄律師之委任人之利益無涉,其上開證述,足以憑採。是由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之約定及前揭證人所述,應可認無論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為何,縱逾158,725,290元時,原告及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比例仍為35%。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及吳明謙就系爭4筆土地實際售價所得分配之價金,應先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始得就剩餘價金再行分配35%。又被告雖舉證人吳明謙於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證述:「...81 年做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金扣除一億五千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地漲價之關係,多餘之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60%,地主分得26%,我與陳清河分得14%... 作和解筆錄時律師沒有給我們看,我也不清楚實際記載內容,依照我的想法是我剛剛所稱...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3頁),辯稱原告及吳明謙各僅分得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實際價金之7%,惟本件原告及吳明謙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時,雖亦到場簽名於上,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吳明謙上開所述既已自承係其個人之想法,並非針對系爭和解筆錄做成當時談論之過程為證述,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

付原告依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17.5%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查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係約定價金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關於如何進行價金分配、款項交付、收受之部分,則於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約定:「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本件原告、陳清河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吳讚盛分得部分則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是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均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統籌核算分配並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後,始由戴森雄律師代收吳讚盛(參加人吳翊正)應分得之價金、由林辰彥律師代收本件原告、吳明謙及被告林再興等地主分別應分得之價金,再分別轉交予各該應得款項之人,可見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約定意旨即在於原告、陳清河、被告等地主及吳讚盛(吳翊正)等各方均不得直接向任何一方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得受分配價金款項。嗣後,原告、吳明謙、被告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闕山己、闕山輝及吳讚盛(由吳翊正擔任代理人)於92年1月1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吳讚盛、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以下簡稱甲方),鄭木通等人(即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地主)(乙方)緣為求有效履行甲、乙雙方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暨因甲方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其出售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47、575、576、577、579、660、661、662、663、664、66

6、668、669地號土地持分予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下稱虎林段買賣契約)條款等故,是乃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由甲、乙雙方共遵信守為憑:一、乙方依虎林段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甲、乙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第三人『吳翊正』、『陳清河』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二、前項專戶內買賣價金,雙方同意由該專管帳戶直接撥付甲方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所應分得之各該款項,但有關林辰彥律師、戴森雄律師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酬金部分除外。三、出售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第一階段取得1億5,872萬5,290元整後(有關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則雙方同意前項專戶內之買賣總價金應扣除甲方吳讚盛因虎林段、永吉段土地涉訟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額(含律師費),惟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應經乙方確認,惟甲方吳讚盛尚未繳付之共二期地價稅稅款應由吳讚盛應分配款中扣除,本條第一階段乙方取得之1億5,872萬5,290元整之價金部分,甲方吳翊正、陳清河必須配合銀行專戶用印由乙方領取,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2,000萬元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比例分配執行至結束為止。四、前條分配之價金乙方以實際有出售土地持分者方有分配之權利,未出售者無分配之權利,另前條第一階段出售價金達1億5,872萬5,290元整後甲方才有分配之權利之情形,如乙方有地主確定不出售或部分不出售時,扣除該不出售地主之持分比例,則甲方可於酌減上開地主比例後,於出售未達1億5,872萬5,290元整時,亦可提前分配之,特此聲明。」等語,有92年1月13日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9頁),兩造亦不否認確有簽立該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成立於92年1月13日,系爭和解筆錄則係成立於81年6月25日,且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亦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範圍內,則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不同者,自應優先適用成立在後之系爭協議書約定。㈧況兩造已於該92年1月13日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在該協議書

簽立當時已出售予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部分土地售得價金,應存入各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於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之款項,在扣除相關稅捐後,由三方直接自該帳戶中撥付各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而超過1億5,872萬5,290元範圍之款項,則應於每次出售總價達2,000萬元時,始得進行分配(即第二階段之價金分配)。且於簽立此92年1月13日系爭協議書,各方當事人亦確實於92年9月19日開立系爭5人聯名帳戶,用以存放土地售得價金;而系爭和解筆錄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億839萬2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實得價金已達2億9,251萬2,57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其後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每次出售總價達2,000萬元時,始得進行分配。且該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方式迄未經原告及吳明謙證明已經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均」合意變更,渠等自應依92年1月13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為款項之分配。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上開分配款項撥付之約定,及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分配方式約定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土地出售價金,直接對被告等地主逕為分配款項支付之請求,已如上述。至原告雖主張渠及吳明謙曾向被告林再興直接請求土地分配款,且經林再興如數給付,且97年後之土地價款已高達3千多萬元,亦未存入聯名帳戶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文、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219號支付命令、民事撤回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9頁)。然縱認林再興業已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310之10、

13、15等土地所出售之價款中之35%逕自分配給原告及吳明謙,亦不足以表示被告等地主及參加人吳翊正等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均已同意變更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㈨準此,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

,自始即涉及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兩造及參加人,並非單純之原告、吳明謙與被告等地主間相互請求之關係,再者,其中又牽涉不同年份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之分擔比例計算,及律師酬金給付等事宜,故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原即約定包括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19筆土地出售價金均應交由律師統一核算分配並代收轉交。而原告、吳明謙、被告等地主及參加人吳翊正等各方當事人嗣後復簽立92年1月13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和解筆錄原約定交由律師統籌分配代收轉交之分配方式予以變更,然仍同基於本件係屬原告、吳明謙、被告等地主及吳翊正等各方間土地價金分配之性質,兩造既已約定為應將出售價金存入三方合意指定開設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再由此屬於各方共同監管之帳戶進行分配款項之撥付,以確保價金分配計算之正確性,並杜絕各方間部分當事人相互請求分配給付而衍生之嗣後爭議。故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及92年1月13日系爭協議書分配款項撥付約定之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價金,直接對被告等地主請求分配及給付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出售價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鄭木通、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闕山己、闕山輝、鄭明珠、林謝秀蘭、林月娥、林月華、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鑫、林弘文、林張月娥、林春賢、林建南、林次南、林政亭、林政順、林聰智給付出售系爭577、659、668、669等4筆土地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