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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7 年2月18日起訴時以終止兩造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401、407、416、417、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分見本院卷第45 頁、第226頁),皆係本於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之基礎事實,前後之訴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8年5月16日及79年4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必須以自耕農為限,故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伊掌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事後卻私自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報權狀遺失,幸為伊及時查悉而提出異議,始阻止被告非法換發新權狀之不法行徑。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又即便兩造未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屬委任關係,伊再以準備書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再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信託或委任關係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信託之本旨,或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存在,足見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又即便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惟原告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制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自78年8月24日至80年3月28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218頁)。

㈡、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

㈢、被告於97年1月2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之補給登記,經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異議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已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此有松山地政所97 年1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036600號函及97年1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03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五、原告本於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信託或委任登記系爭土地之關係,是否有效?㈢被告所為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除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雖被告否該契約真正,並質疑買賣標的與系爭土地不盡相符云云。惟證人即承辦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均係伊負責承辦送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原告另以現金直接支付給地主,所以本件實際移轉登記的土地筆數及持分,會比契約記載的還多,但因當時法令限制只有自耕農才能買賣農地,所以原告將購買的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觀諸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均係由丁○○負責承辦,則其證陳受原告之託將購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等情,經核與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相符,自屬可信。雖被告辯以渠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或取得源由等資料為憑,況被告自始即未掌管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甚私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給,遭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異議在案,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有違情理,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將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等情,自堪採信。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姑不論原告係基於信託或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而原告係為規避當時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業據承辦代書丁○○證述屬實,則原告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自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不因土地法嗣後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有效。基此,原告本於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或委任關係,縱因脫法行為而無效,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被告係分別自78年至80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信託或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既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原告自上開登記時點,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應依登記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起算云云,自無可採。基此,本件縱依系爭土地最後登記之日即80 年3月28日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