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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原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陳宏雯律師周志吉律師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

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叁佰玖拾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賓資融)應給付原告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矩心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及分別依附表一之二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賓資融應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支票共四紙返還予原告矩心公司;㈢若被告台賓資融就第二項之支票有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矩心公司同支票面額之金額;㈣被告台賓資融、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及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賓資融、中華賓士、台灣賓士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百萬元,及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矩心公司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被告台賓資融更名前

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登記為被告台賓資融名義之Mercedes-Benz S500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小客車)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告矩心公司並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予被告台賓資融,租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四十五個月,每月租金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原告矩心公司並交付以原告矩心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四十五張予被告台賓資融,以作將來每月租金之支付(合計租金總額為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形式雖稱租賃,實際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租賃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任職原告矩心

公司之原告戊○○駕駛系爭小客車,當時搭載原告乙○○,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下坡路段時,竟發現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失效,原告戊○○當時為避免造成重大傷害,緊急藉助路樹使系爭小客車停止,但於系爭小客車撞上路樹時,該系爭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及安全帶竟均同失去其功能,未發揮保護作用,造成原告戊○○受有臉多處挫傷合併鼻樑腫及頭暈、軀幹多處挫傷、背部腰部拉傷痛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乙○○亦受有背部脊椎及頸椎肌肉挫傷等傷害。

㈢依前述事實,被告台賓資融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確有煞車系

統失靈及安全氣囊未能即時發揮作用之瑕疵,造成原告戊○○及乙○○受有身體之傷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台賓資融之事由,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負之擔保責任等規定,原告矩心公司自得得解除與被告台賓資融前述之系爭租賃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前述系爭租賃合約,而被告台賓資融現所持有原告矩心公司先前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已提示並承兌之支票金額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及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即屬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之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矩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附表二之二所示支票、已提示並承兌之金額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及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

㈣原告戊○○及原告乙○○因前述事故至必須花費之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一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惟本件原告前述身體所受之傷害,日後尚須再支付醫療費用治療及復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表明最低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其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至今,連同原起訴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即234,120+8,650)。

②增加生活費用:受傷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共一萬三千零九元(即3,500+9,419+90)。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美國加州橙縣爾灣大學畢業,現任

職原告矩心公司經理,名下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三間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五間不動產,現與子女蔡之凱同住台北縣新店市住所。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歷經治療、復健及其他併發症陸續產生之治療過程,且無法預測之後遺症接踵而來,原告身體狀況苦不堪言,心理至今亦難平衡,故請求四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自原告受傷後,至提出本訴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研究所碩士

班畢業,曾任職移民署署長等職務,現已退休,名下有台北市○○○路○段約四十一坪不動產,無汽車及股票,存款約一千萬元,另有退休金六百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獨立生活,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原告歷經治療與復健,除身體疼痛外,心理實難平衡,故請求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系爭租賃合約書,形式雖稱租賃,實質應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買賣與租賃混合契約,說明如下:

⑴系爭租賃合約書租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止,共計四十五個月(三年九個月),每月租金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租期屆滿時原告矩心公司共需給付租賃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予被告台賓資融,連同訂約時繳付被告一百四十二萬元保證金,以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於三年九個月之租賃期間,被告台賓資融另可再獲得相當於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之利息利益(計算式:1,420,000x2.69%x3.75),被告台賓資融因該系爭小客車之租賃,共可獲得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利益,實已超過系爭小客車當時售價六百十五萬五千元甚多。基上理由,原告矩心公司焉有在相當於系爭小客車車價之租金悉數付清後,於租期屆滿時再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告台賓資融之理。

⑵再證人己○○證稱「(問:簽訂這份合約時你在場?)我

在場,我任職於中華賓士,我是負責賣車,賣給原告公司。」、「(問:賣車為何簽租賃合約?)原告的財務規劃,要用租賃的。購車的方式有很多種,配合顧客需要。除購車契約外,還有租賃契約,購車契約的當事人是原告和中華賓士。」、「(問:購車的款項是誰收了?)是中華賓士收的。中華賓士先收走全部款項,原告再分期給付被告。差別是在分期付款方式車子登記原告名下,租賃方式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問:租期屆滿,車子歸誰所有?)車子歸原告所指定的第三者,但不可指定自己所有,這是稅法規定。」,揆諸前揭證人己○○證述旨趣,足證系爭租賃合約書形式上雖稱租賃,實際應屬分期付款性質之買賣契約。

⑶綜前所述,原告矩心公司所以會以其名義租賃,而實際為

分期購買方式,與被告台賓資融形式上用租賃方式訂立系爭合約書,此舉純係為節稅目的。否則,原告矩心公司豈不於付完了系爭小客車全部車款後,待系爭租賃合約賃屆滿後,再將系爭小客車送還被告台賓資融,而被告台賓資融則除坐擁高於系爭小客車實際車價之利益外,仍保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怪誕現象。況前述證人己○○曾證稱「(問:租期屆滿,車子歸誰所有?)車子歸原告所指定的第三者,但不可指定自己所有,這是稅法規定。」,足證系爭小客車待租期屆滿後其所有權歸原告矩心公司擁有。然系爭租賃合約書既然屬於買賣性質,而系爭小客車即存有前述之瑕疵,原告矩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為本件請求,並無不當。

㈥系爭小客車確實存有瑕疵:

⑴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失效,而安全氣囊及安全帶(即被

告所稱乘員輔助防護系統)於原告戊○○為避免造成重大傷害,緊急藉助路樹使系爭小客車停止,在系爭小客車撞上路樹時,安全氣囊竟然未發揮保護功能,此均屬一望即知且明白之重大瑕疵,遽被告辯稱:「只有在車輛縱向減速度仍然很高的情況下,才會接著展開前座氣囊。‧‧‧但若未達到擊發條件,縱使有事故或撞擊發生,亦不會展開額外防護系統」意旨觀之,該安全氣囊顯若非於車輛特定行進速度及撞擊方位下,始能發揮其作用,否則既使縱有車禍事故或撞擊之發生,該氣囊防護系統,則未必能發揮保護功能,被告殊有杜撰卸責之嫌,亦不符常人之認知。況被告台賓資融於租售系爭小客車予原告矩心公司時,並未特別告知原告矩心公司該「氣囊防護系統」,有前述並非在任何事故或撞擊發生下,皆能發揮保護功能,被告台賓資融就該「氣囊防護系統」需在何條件(如需撞擊持續時間、撞擊方位及車輛速度等)始能產生作用,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說明。

⑵被告雖提出下列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小客車並無瑕疵,惟查:

①被證三車輛維修記錄,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

可疑,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證三並無記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在歷次維修日期有檢驗何種項目及進行何種安全測試,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在進入市場前係無瑕疵之商品。從而被告台賓資融以:「系爭小客車在進入市場之際或甚至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等語,主張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然無據。又依該車輛維修記錄上有「車主反應事項」乙欄,足知該維修記錄是依據車主反應之車況進行缺失部分之維修,顯然並非就全車進行詳細之檢查,況依被證三記載,亦難得出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廠後,有數次就煞車及SRS系統進行檢測,是被證三顯然不足以作為系爭車輛無瑕疵存在之證明。

②被證四現場照片,被告所指痕跡是否確為煞車痕,應請

被告證明之,又縱使該痕跡確為煞車痕,惟照片並非事故後隨即拍攝,該痕跡有可能是事故發生後,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煞車而產生,被告逕指其為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煞車痕,顯乏憑據。又依證人甲○○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煞車痕,被告所提證物四顯非系爭小客車煞車痕甚明。

③被證五車主使用手冊,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

否認其真正,且該手冊僅是駕駛人之參考資料,如何能推論系爭小客車之煞車及 SRS系統無瑕疵,蓋若系爭小客車無瑕疵,何以會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④被證六測試報告係台灣賓士在事故發生翌日,自行在其

保養場進行電腦診斷,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電腦診斷方法之正確性、有效性未經驗證,是否足以作為系爭車輛無瑕疵之憑據,即有可疑。該電腦診斷進行前,系爭小客車已在台灣賓士之保管支配下,台灣賓士亦有可能先對系爭小客車進行維修後方進行電腦診斷,該被證六電腦診斷並無證明力。

⑤被證七為台灣賓士製作之現場履勘及鑑定報告,履勘時

間並非事發當天,故該份報告所提及之路面狀況即非事發當時現況;又該份報告為台灣賓士製作,並無公正第三人參與,顯難期待該報告之公正性與真實性。且被證七中所謂:「車輛是以鑽撞方式撞擊該株樹木,撞擊能量並非如正面撞擊而一次爆發,大部分撞擊能量在到達障礙物之前已被車輛鈑件吸收,所以車輛之縱向減速率並未達到氣囊之最低觸發臨界之要件‧‧‧其中有很多磚塊在草地上,致使產生彈跳,可能將駕駛者安全帶肩部束縛點脫離」等語,亦是台灣賓士事後揣測之詞,不足為信。

⑶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

決所述情節,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證五」使用手冊其證據能力原告前已表示意見,縱然該「使用手冊」就被告所稱安全帶收緊裝置及氣囊等額外防護系統之啟動及防護乘員機制,曾表示「只有在車輛縱向減速度仍然很高的情況下,才會接著展開前座氣囊。‧‧‧但若未達到擊發條件,縱使有事故或撞擊發生,亦不會展開額外防護系統」,惟該「使用手冊」仍未明白說明「氣囊防護系統」需駕駛人在如何撞擊持續時間、撞擊方位及車輛速度等條件,始能產生作用,被告僅泛稱已交付該使用手冊與原告,顯有尚未盡其舉證之能事,殊無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不是所有的意外事故發生,均會擊發 SRS系

統云云,惟原告乙○○與戊○○兩人確因本次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害非輕,若系爭小客車之 SRS系統設計成在如此撞擊力道下,仍不會擊發,則如此設計顯然置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系爭小客車 000之設計有缺失甚明。

⑸在本件事故,一般消費者對車輛之知識及汽車工業專業領

域之認知遠不及被告等,且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賓士保養廠,原告等礙於資訊之不足,亦無管道找尋鑑定單位,如此資訊顯不相當之情況,若由原告負擔系爭小客車有無瑕疵之舉證責任,自係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安全帶收緊裝置、及氣囊防護系統無瑕疵存在。

㈦被告台賓資融已承受中華賓士,成為系爭小客車出賣人之地位:

⑴證人己○○證稱:「(問:是否由中華賓士和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和原告及被告都有簽訂買賣契約,本來是中華賓士與原告簽買賣契約,後來原告要用租賃方式,就改成中華賓士與被告(指台賓資融)簽購車契約。」、「(問:中華賓士和原告所簽契約內容為何?)是確定車型及收訂金,後面的買賣契約取代之前的買賣契約。」、「(問:系爭車款由誰付款?)全部車款是被告付款。」。綜上證人所述意旨,顯見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原是由第三人中華賓士與原告簽訂,後改由第三人中華賓士與被告台賓資融簽訂,取代先前原告與中華賓士所簽之買賣合約,承擔原契約所生之買受人法律上地位,待被告台賓資融支付全部車款並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後,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形式雖稱租賃,實質應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系爭合約書,被告台賓資融地位實與出賣人無異。

⑵承前述,被告台賓資融即已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即經銷商

),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因租賃物之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自行向租賃物之製造或經銷商請求賠償,惟甲方有協同乙方處理之義務」約定,就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當需負賠償之責,其理至明。另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矩心公司)為法人時,乙方應確保租賃物係由領有駕駛執照之員工或其指定之____使用之。」,而原告戊○○即為原告矩心公司之員工,使用系爭小客車,並無違背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使用約定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併予敘明。

㈧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及安全帶確有前述所

稱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戊○○及乙○○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原告矩心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原告矩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支票、已提示並承兌金額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及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而被告台灣賓士及中華賓士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輸入商與經銷商,原告戊○○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㈨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所提「被證六」之 DAS電腦判讀說明,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小客車有關之瑕疵(即煞車失靈與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項目,有ABR-Adaptive Brake(煞車控制系統)、AB-Airbag(氣囊)兩項,而依「被證六」DAS電腦判讀說明ABR-Adaptive Brake(主動煞車控制系統)欄出現 i訊息(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依「被證六」訊息說明及勘驗日被告陳述,顯見該系統應曾有發生異常現象,而依被告於勘驗日所述,需要檢查中央控制組,而中央控制組包括 Distronic(車距控制)及Cruise control(定速系統)兩項,惟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無 Distronic(車距控制)該配備,而「被證六」DAS電腦判讀說明並無Cruisecontrol(定速系統)該項目之判讀記錄。綜上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關於煞車系統,確實存有原告所稱之失靈瑕疵。

⑵關於安全氣囊部分(AB-Airbag),雖「被證六」DAS電腦

判讀說明就該項目顯示「-ˇ-」即系統正常之訊息,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勘驗重做DAS電腦判讀時,AB-Airbag(氣囊)項訊息卻顯示為「-f-」即指系統曾有故障,目前沒有故障正在發生之意(即判讀資料第三頁),綜上訊息意旨可確信,系爭小客車之安全氣囊曾經發生故障,然於檢測判讀時沒有出現故障,足徵系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發生事故時,該安全氣囊確有原告所稱之未能即時發揮作用之瑕疵。

⑶關於安全帶部分(含RevETR-LF-Left front reversible

emergency tensioning retractor【左前安全帶】,以及RevETR-RF-Right front reversible emergency tension-ing retractor【右前安全帶】),雖於「被證六」DAS電腦判讀說明就該兩項亦均顯示「-ˇ-」系統正常之訊息,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重做之 DAS電腦判讀資料,關於該兩側安全帶項目則顯示為「-f-」即系統曾有故障,目前沒有故障正在發生之訊息(即判讀資料第六頁)。綜上資料訊息可知,系爭小客車之安全帶裝置曾經發生故障,顯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時,該安全帶裝置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

㈩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之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小客車之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戊○○駕駛系爭車輛,車上搭載

原告乙○○,由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下坡路段,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失效,原告戊○○緊急藉助路樹使系爭小客車停止,惟小客車撞上路樹時,系爭小客車之安全帶收緊裝置及安全氣囊並未發生作用,致使原告戊○○及乙○○受有傷害。

⑵系爭小客車「剎車失靈」乙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

城派出所警員甲○○已證稱:「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故本案完全是電腦煞車系統故障所致,被告於事發翌日才去照相,顯然不是事發當時之現狀。而被告提出「肇事現場一大堆磚頭、現場有煞車痕跡、安全帶因路面顛簸而脫落,原告戊○○駕駛執照有問題,原告戊○○駕車紀錄不良、罰單未繳」等答辯內容,顯然有意迴避系爭小客車有瑕疵存在之事實。

⑶原告戊○○領有駕照,駕駛汽車多年,對系爭小客車之性

能甚為熟悉,事發當日,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無不當之操作,且本案事發地點路面平整,並無磚塊存在,路邊剛剪草完畢,地形平坦,並非跳動路面,更無很多磚塊存在,本於通常且合理之使用行為,原告戊○○及乙○○本應平安到達。若非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安全帶收緊裝置、及氣囊防護系統同時失效,斷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也不會受有傷害。

被告台賓資融事發後未經原告同意及會同原告,即開啟電腦

作DAS 電腦判讀;被告台賓資融曾與原告協商和解,希望以一部新車及醫藥費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解決,因原告不同意而未和解,原告未同意由德國原廠工程技師為必要之拆解及鑑驗,係因不同意被告找自己人來拆解鑑驗。

三、證據:聲請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勘驗車體狀況及重做 DAS判讀,傳訊證人己○○、甲○○,並提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簡介一份、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介一份、病情與手術說明影本一份、原告乙○○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戊○○駕照影本二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台賓資融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

原證四:照片影本十二張。

原證五: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收費收據影本二十六份。

原證七:收據影本二份。

原證八:收費收據影本十二份。

原證九: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一份。

原證十:車訊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收據影本十八份。

補原證十一:收據影本十一份。

原證十二:停車費收據影本二份、現場照片二張。

原證十三:原告戊○○九十六年度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一份、台灣賓士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租賃流程如下:

⑴賓士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商為台灣賓士,台灣賓士係向德國

賓士原廠進口賓士汽車,台灣賓士原則上並不直接銷售汽車給一般消費者,而係由台灣賓士銷售予各經銷商後再由其轉售一般消費者,中華賓士則係台灣賓士經銷商之一。⑵當有營業租賃需求的客戶與賓士車的經銷商接洽租賃賓士

汽車時,客戶選定其欲往來的特定租賃業者後,由經銷商將賓士汽車售予該特定之汽車租賃業者,再由該汽車租賃業者與該客戶簽訂租約。因此,在小客車租賃的交易模式,「賓士汽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汽車租賃業者」與「經銷商」間,並非承租客戶與經銷商之間,或承租客戶與汽車租賃業者之間。

⑶本件矩心公司選定向台賓資融租賃系爭小客車後,系爭小

客車則由中華賓士售予台賓資融,再由台賓資融出租予矩心公司。上述買賣流程暨其相關證據如下:

①台賓資融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向中華賓士購買系爭小客車,並簽署訂購合約書,約定價金六百十五萬五千元。

②依據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簽訂之原證二號租賃契約第一條

第三項之規定,矩心公司須交付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押租金予台賓資融。因此,矩心公司先將原所有之中古車處分後,再將所獲得之一百四十二萬元支票轉交予中華賓士(訴外人明龍汽車行所開立之支票,開票銀行為台北商銀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中華賓士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存入帳戶),作為台賓資融向中華賓士購車之部分價金,並充作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③台賓資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另交付價金差額即四百七

十三萬五千元予中華賓士(參被證十三匯款水單),此亦有被證十二號交易記錄可稽。

④證人中華賓士經理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證稱:

「(問:是否由中華賓士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本來是中華賓士與原告簽買賣契約,後來原告要用租賃方式,就改為中華賓士與被告簽購車契約」、「(問:系爭車款由誰付款?)全部車款是被告付款」、「(問:所以後續才會由被告向中華賓士買車,再由被告出租給原告?)是的」等,益證本件之實際交易情形,係由證詞內之被告即台賓資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其他被告)向中華賓士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再由台賓資融出租予矩心公司。

⑤至於系爭小客車出租後之交車手續,係由台賓資融委託

中華賓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之(參被證十號之交車證明單)。

⑷另外,台賓資融係從事一般營業租賃車業務,此從其公司

營業登記資料中之經營事項「G101041-小客車租賃業」(參原證一號),即可確認賓士小客車租賃公司按月向承租客戶收取租金,其並非買賣價金。

㈡系爭契約屬於一般營業租賃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或原告所稱之混合契約:

⑴系爭契約名稱為「租賃合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

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租賃期間,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矩心公司。

⑶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即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等條款。

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台賓資融在簽訂系爭契

約後,仍需負擔租賃物之法定牌照稅捐、燃料稅及法定檢驗規費。

⑸台賓資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於矩心公司交還租賃物

時,經檢查符合良好狀態標準後,有歸還保證金之義務。⑹矩心公司亦執台賓資融開立之發票至稅捐單位以「租金發票」名義全數作為租金費用列帳報稅完畢。

⑺本件契約屬於一般營業租賃契約,此有同為小客車租賃業

者就所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何者而涉訟案例可參,實務見解均認為,契約之性質不因租金之價額高低,而影響其為租賃關係之認定(被證九號二則民事判決)。

⑻本件兩造僅先簽訂一般營業契約,至於租約期滿後,矩心

公司如有意繼續使用該車,因本件屬一般營業性租賃,依相關稅法之規定(參被證十六),矩心公司須指定其他第三人與台賓資融另訂買賣契約,否則矩心公司須補稅並科罰。因此,本件將來租約期滿後,矩心公司是否願意繼續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指定他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亦屬未定;縱使將來簽訂買賣契約,其交易亦顯為二個不同的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矩心公司所指稱之買賣及租賃混合性契約。

㈢矩心公司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台賓資融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承前述,本件契約既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則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㈠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可知,矩心公司於此並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因此,其據以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回復原狀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矩心公司無從援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矩心公司向台賓資融支付之租金,實係使用系爭小客

車之對價,其既已使用系爭小客車,即無任何損害;縱使嗣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亦因矩心公司自身之事由(不修繕)致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其所繼續支付之租金,亦非損害。

⑵原告矩心公司對系爭小客車的權利並非所有權(所有權依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仍屬出租人台賓資融),僅為使用系爭小客車權利之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定的保護客體,此保護客體之概念應適用於所有侵權行為法則(包含消費者保護法等),故原告矩心公司無從依據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台賓資融、中華賓士、台灣賓士主張損害賠償。

⑶在商品及服務責任,由於法人並無生命、身體、健康等法

益,且法人之財產常並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下之規定,在法人為被害人時,尚無適用餘地。

⑷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租用商品,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

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⑸「商品自傷」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所應

涵蓋之賠償範圍,此有學者王澤鑑先生著作可參:「消保法第七條所謂『財產』‧‧‧是否兼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尤其是商品本身因缺陷或不具安全性,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財產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文認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的商品製造者責任的保護客體,應作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上損失‧‧‧」,因此,修繕系爭小客車支出之費用,亦非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的保護客體,矩心公司自無從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更何況矩心公司有汽車保險而無須支出修繕費用。

㈤台賓資融仍得繼續向矩心公司收取租金:

⑴系爭小客車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矩心公司自無從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台賓資融未盡租賃物的保持義務而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⑵依系爭契約第九頁之附加條款可知,矩心公司勾選「不含

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關於系爭小客車之保養及維修費用負擔問題,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㈡、㈣款之規定處理,亦即由矩心公司自行負擔之,故雙方既已合意排除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系爭小客車應由矩心公司負擔修繕租賃物之義務;且再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租賃物發生損害或故障,乙方(即矩心公司)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台賓資融)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應由乙方完全負擔」,則矩心公司亦無法對台賓資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⑶因此,矩心公司違反自身之修繕義務及因自己之事由,無

法使用租賃物,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台賓資融自得按期兌現矩心公司交付之支票,繼續收取租金。

㈥系爭小客車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矩心公司主張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戊○○及乙○○等二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不合:

⑴系爭小客車自九十五年二月出廠後,均至中華賓士之保養

廠進行保養或鈑烤。依據系爭小客車之維修紀錄(被證三)可知,在撞擊事件發生前,系爭小客車從未因煞車系統或 SRS系統有任何問題之記錄存在。

⑵煞車及 SRS系統有瑕疵,乃重大且毫無疑問須全部召回的

情形,然系爭小客車車型(甚至是賓士車所有車型)在近年來從未因煞車或 SRS系統有瑕疵而召回之前例。

⑶原告雖指稱系爭小客車之煞車及 SRS系統有瑕疵致受有損害,然依據下述證物,系爭小客車並無瑕疵:

①被證四事發現場照片可證「事發現場留有煞車痕」。

②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詞:「(問

:你是『沒有看到煞車痕』還是『路面沒有任何煞車痕』?)我沒有看到」、「(問:提示被證四,對照片有何意見?)現場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狀況,被告提供照片才知道有這樣的狀況,照片是現場沒有錯」等語,亦足以證明「現場有煞車痕跡」。

③被證十五號之現場路線勘察錄影光碟可證,原告等人所

稱之事發過程破綻百出,若煞車於啟動之際即已失靈,原告絕無可能順利通過事發路線如此多的大小彎道後,才在事故現場撞樹後停下。

④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系爭小客車時,原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勘驗煞車(試踩煞車踏板),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關於煞車並無瑕疵之主張應為真實。

⑤被證五號車主使用手冊說明「氣囊並非任何事故一發生即會擊發」。

⑥系爭車輛儀表板在肇事前未有故障訊號顯示,且在二次

DAS 檢測中亦未顯示任何故障訊號。⑦被證六號第一次DAS檢測證明「系爭小客車之煞車及SRS系統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⑧被證二十號第二次 DAS檢測證明「系爭小客車兩次檢測

除因電瓶久放而無電壓外,其檢測結果並無區別,仍無瑕疵」。

⑨被證七號之調查報告亦已明確載明本事件並非車輛瑕疵所造成。

⑷被證廿七號之專業第三人之意見則指出,小客車的 SRS系

統有無瑕疵,仍須由車商之電腦診斷系統判讀後論斷,故被告提出被證六、二十號之第一、二次 DAS檢測,即已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㈦戊○○、乙○○若主張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須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若戊○○、乙○○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依據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如下之意旨,原告等人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手掌傷害,與系爭氣囊之使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消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⑵然而,本件戊○○、乙○○迄今仍未舉證如下事實:

①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小客車之「通常使用」所致:查

,戊○○曾有超速駕駛之記錄(參見被證十七號),其等亦於書狀中自承於系爭小客車撞擊發生前車速有如雲霄飛車般往下直衝,益證事發時車速應已超過事故現場之時速四十公里上限,其雖聲稱煞車失靈云云;惟本件煞車系統並無瑕疵,此有系爭車輛儀表板之故障警示燈並未顯示、事故現場煞車痕照片,以及兩次 DAS檢測為證,原告等人亦拒絕在南港維修廠就系爭小客車勘驗煞車系統是否故障,顯見渠等聲稱煞車失靈等情,並非實在,故戊○○、乙○○自應舉證於事發當時係出於「通常使用」系爭小客車,否則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提供服務之行為與其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煞車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小客車之 SRS系統即「安全帶緊收裝置」及「氣囊」僅為輔助系統,最重要的安全裝置,係「安全帶」。而 SRS系統依據不同程度的減速度條件,最初先觸發「安全帶緊收裝置」,只有在車輛縱向減速度仍然很高的情形下始會展開「氣囊」(參見被證五號車主使用手冊)。本件除了兩次 DAS檢測已證明「安全帶緊收裝置」及「氣囊」並無任何故障記錄外,「安全帶緊收裝置」及「氣囊」均無擊發之記錄,故可推知本見撞擊力道及縱向減速度尚不足以擊發「安全帶緊收裝置」,則「氣囊」亦不可能先於「安全帶緊收裝置」未擊發前即擊發;而此除可能因事故現場地形特殊之外,原告等人於車輛撞擊時踩煞車有發生作用致速度已大為減低等有絕對關係。

㈧被告已舉證系爭小客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雖將系爭小客車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倒置,但其用詞既非「瑕疵」,則其內涵絕非等同民法上瑕疵之概念,應先敘明。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已明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⑵被告就本件已舉證系爭小客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分析如下:

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依據被告如下證物,被告顯然

已告知系爭小客車之各項設計、各項故障排除,原告等人無法推衍不知:

1.被證五、十八號之車主使用手冊:被證五號車主使用手冊內頁已清楚告知, SRS系統絕非在任何碰撞事件一發生即擊發,必須依據撞擊條件(力量、角度、對撞物體)等因素決定之(否則隨便擊發反而容易傷及使用人且更換 SRS系統所費不貲),且是否擊發與車輛變形程度無正相關;被證十八號則明確指出,若遇有故障燈顯示於儀表板上時,車主應如何處理之步驟,且車主即能知悉何種系統或零件可能出現故障。

2.被證十號之交車證明書:被證十號之交車證明書證明原告等人確已收訖前揭車主使用手冊,且交車證明書上明確提醒原告務必閱讀車主使用手冊。該車主手冊既經矩心公司簽收,現提訟後竟又故意否認,顯不足採。

3.被證廿一號之S-Class廣告內頁說明:被證廿一號之廣告亦明確指出系爭小客車款之「潰縮式設計」,已足資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且潰縮區較易變形之設計即在吸收撞擊力道,益證原告絕不能僅以「車輛變形的程度」作為「系爭小客車有瑕疵」之說詞或舉證。

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系爭小客車之煞

車系統及 SRS系統並無原告等人聲稱的瑕疵存在,此除有被證六號第一次 DAS檢測報告外,亦有被證二十號第二次 DAS檢測報告足資比對;然而,本件原告除空言否認、憑空誣指被告變造證據或拒絕當場勘驗煞車之外,未見原告有對於被告上述證據有提出任何不可採信之證據及理由。此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消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於審理中之鑑定亦指出:「此種以車損破壞輕重來鑑定安全氣囊應否作動雖廣被一般社會民眾所採納,但近代汽車之設計理念對人身安全之考慮比重大於汽車性能要求,故汽車撞擊後以車體潰縮來吸收汽車行駛動能,造成汽車車頭和車尾(該二處碰撞機會比較多)即使毀損不堪,但車內人員不致傷亡,這種以汽車製造商設計理念為基礎以鑑定安全氣囊應否作動則被專業人士所採納‧‧‧」,亦證氣囊擊發有其設定條件,且絕非僅以車損外部破壞程度嚴重與否加以判斷。再者,小客車之 SRS系統有無瑕疵,以各該車商之電腦檢測系統診斷即為已足,無須再委請專業鑑定人鑑定,蓋專業鑑定人仍須依靠DAS診斷系統來判斷SRS系統有無故障或瑕疵,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二十號之兩次DAS檢測報告,即已足以證明並無瑕疵,此亦有前揭判決法院審理中之專業鑑定人針對法院提問所提供之意見如下:「二、‧‧‧本件CR-V車SRS是否有應作動而未作動之情形?‧‧‧三、提供意見:‧‧‧接上電腦診斷儀器後,請專業技師判讀,查核該 SRS系統是否故障。」,更何況,SRS 系統有其作動條件且並非僅以車輛外部損傷決定,此屬車輛科技之通念,並非被告所獨有,前揭判決之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物SRS系統說明足為參酌。

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小客車自九十五年二月出廠後至九十六年十月發生撞擊事件已有多時,期間經多次固定檢修,從未發現有任何原告所指之煞車或SRS 之瑕疵(參被證三);更何況煞車及 SRS系統有瑕疵,乃重大且毫無疑問須全部召回的情形,然而,系爭小客車車型(甚至是賓士車所有車型)在近年來從未因煞車或

SRS 系統有瑕疵而召回之前例,此代表系爭小客車在商品進入市場之際或甚至在九十六年十月前,並無原告等人所指瑕疵存在。因此,縱使系爭小客車真有瑕疵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無關。原告等人於本件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與法未合。

㈨台灣賓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律師函,已清楚說明台

灣賓士「並無車輛瑕疵責任」,且其內關於和解之條件,僅屬為了達成和解而各退一步之提議,依該函台灣賓士提出所謂「更換新車」、「慰問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條件,係因不堪其擾而期盼儘快達成和解之提議,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小客車有無瑕疵之依據:該函稱「‧‧‧本公司除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事故現場勘查,並以電腦診斷檢查輔助防護系統後,並未發現系爭小客車有任何故障‧‧‧」、「‧‧‧㈢對於戊○○小姐駕駛系爭小客車聲稱疑因煞車狀況造成受傷一事,本公司認為並無車輛瑕疵責任。惟本公司仍願本於總代理之責任,關懷客戶、服務客戶之熱忱及為維持貴我間友好商誼之考量‧‧‧」實則,系爭小客車究竟有無瑕疵,經過 DAS檢測即可確認(此參被證廿七之專業第三人之意見,而本件經過兩次 DAS檢測後已證明系爭小客車並無瑕疵),惟台灣賓士於處理此類消費爭議時,仍有部分消費者無法理性溝通,不接受科學鑑驗之結果,並常揚言若不依其「所有要求辦理」(不論是否合理),則將訴諸媒體及包圍公司抗議,故慮及媒體通常僅能處理即時訊息而鮮能完整呈現事實的特性,在事實尚未明朗的情形下商譽已受損,台灣賓士常被迫讓步(縱使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而嘗試進行和解協商;但台灣賓士所能退讓者,仍有其底限及條件,消費者若提出無理要求、已進行訴訟或已自行將片面說詞訴諸媒體(誠如本件原告自行接受各大電子媒體、蘋果日報及時報週刊等專訪),或甚至多次非理性對被告員工施壓之行為(本件原告戊○○曾多次發出手機簡訊給被告員工造成員工困擾不安,並到被告營業處抗爭以致遭南港警察分局帶回偵訊),則台灣賓士所有出於誠意之和解協商條件,即不復存在,此即為何台灣賓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律師函亦提及下列情形:「末者,若有對台灣賓士及其授權經銷商、服務廠及其相關人員再有任何違法不恰之行為,該公司及其人員謹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將訴究相關法律責任。」。

㈩退萬步言,原告等人所稱之損害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⑴矩心公司依相關法律之規定,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⑵原告等人所列單據聲稱之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小客車之產品或服務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之。

⑶原告戊○○所列單據有多項前後不一(手術治療期間、總

金額、項目不同)、虛報(購買寢具及鞋具)、或不知買受人為何人等諸多問題,顯見其損害並非真實:原告戊○○提出原證十四號陳建業耳鼻喉科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收據,載明其至陳建業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並花費「掛號費五百元、診察費一千元‧‧‧」及「手術費十七萬五千元」等共十四種項目計二十二萬元之費用。然而,原告亦曾將原證十四收據列於原證六號並分列二張,第一張之收據製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載明原告戊○○至陳建業耳鼻喉科僅「住院」,治療期間係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並僅花費一項費用即「手術費」二十二萬元,並無其他十三種醫療項目;第二張亦於同日製作,載明原告戊○○至該耳鼻喉科「門診」,「掛號費二百元」及「押金二百五十元」,共計四百五十元。因此,該次門診及住院共計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原告除了仍無法說明該手術之與本件之關聯外,對比上述收據之項目、治療時間、收費細項及總金額嚴重不一致之瑕疵,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提之收據並非真實;加以,原證六號及原證十一號之收據有部分單據並未填寫買受人為何人、或僅記載「林小姐」、或顯然與本件無關之精神科或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之收據、且「我的診所」張斯濤醫師所開立收據亦蓋有「訴訟及兵役證明無效」之戳印;此外,原證十二號之統一發票未記載何人所買、所買品項為何,更遑論其內容係至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寢具製造商)及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鞋業製造商)消費之收據或其他停車費用收據,顯見原告戊○○係將無關本件之收據充作證據,顯不足採。

第一次 DAS檢測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是事發隔天檢

測,檢測只是作連線的動作,就可得知系爭車輛有無故障,如同電器插頭插入插座,就可知電器有無故障,這個過程不需開啟或拆解,之後就把報告結論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給原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原告對被證七的結論不滿意,要求要有相當技術的專業人員來拆解鑑驗,才有鑑定的問題,然因原告沒有寄回同意書,未同意由德國原廠工程技師為必要之拆解及鑑驗,故迄今系爭小客車都沒有拆解或鑑驗。事實上,若系爭小客車有開拆或修護的動作,第二次

DAS 檢測不會只單純多了電壓不足的訊號,而是會改變被證六號第一次 DAS檢測結果。本件保險公司本同意理賠修繕費用,然未經原告指示,被告台賓資融無法進行修繕。

三、證據:聲請現場勘驗煞車,並提出台灣賓士函影本一份、未簽字同意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三:系爭小客車之維修紀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現場照片數張。

被證五:S-Class車主使用手冊部分頁數影本一份。

被證六:DAS判讀說明暨DAS診斷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七:台灣賓士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96)戴客發第九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八:訴外人邵志豪駕駛執照及出租單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原告矩心公司與被告台賓資融間新車介紹流程表暨交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被證十一: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被告與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中華賓士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匯款證明影本一紙。

被證十五:現場路線勘察錄影光碟乙片。

被證十六:財政部網頁新聞稿影本一紙。

被證十七:監理處查詢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網頁資料影本二紙。

被證十八:系爭車輛車主使用手冊之顯示訊息一份。

被證二十: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 DAS檢測結果報告一份。

被證廿一:S-Class廣告內頁節本一份。

被證廿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廿八: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所提SRS系統說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等規定主張權利,原僅列台賓資融為被告,嗣後以被告台灣賓士及中華賓士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輸入商及經銷商為由,原告戊○○及乙○○追加台灣賓士及中華賓士為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及乙○○所受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小客車具有瑕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戊○○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請求利息起算日自各被告收受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嗣統一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台賓資融兌領所持有原告矩心公司簽發支票之狀況,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矩心公司前曾與被告台賓資融簽立法律性質兼具買賣與租賃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購入系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原告矩心公司之經理戊○○,駕駛系爭小客車並載有乘客乙○○,因煞車失靈、安全氣囊及安全帶未發生作用,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戊○○及乙○○並受有傷害,原告矩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未兌領支票,被告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至九條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戊○○及乙○○各五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屬於繼續性之一般營業租賃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或原告所稱之買賣與租賃混合契約,原告矩心公司無權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未兌領支票,又系爭小客車並無原告所指煞車失靈之瑕疵,亦不應以車損狀況判定安全氣囊未擊發屬於瑕疵,

DAS 電腦診斷更證明系爭小客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戊○○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至九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五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矩心公司與被告台賓資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矩心公司並繳付以原告矩心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支票四十五張及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予被告台賓資融;㈡系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間發生碰撞事故,當時系爭小客車之安全氣囊並未發生作用;㈢原告戊○○及原告乙○○因前述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㈣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台灣賓士曾提出「⑴更換同款式S500新車乙輛;⑵以紅包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作為慰問之意」為協商條件,原告並未同意;㈤被告台灣賓士及中華賓士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輸入商與經銷商。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矩心公司與台賓資融間之契約書性質為何?矩心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台賓資融得否續收取租金?或應返還租金支票?㈡系爭小客車是否存有瑕疵?此部分舉證責任如何分配?㈢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是否可採?被告是否均應負賠償責任?㈣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一般營業租賃契約,實質上隱藏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原告矩心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約,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未兌領支票,並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系爭契約名稱為「租賃合約書」,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租賃期間,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矩心公司,且未規定「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即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等條款,第五條第三項復規定,台賓資融在簽訂系爭契約後,仍需負擔租賃物之法定牌照稅捐、燃料稅及法定檢驗規費,就形式上觀察,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一般營業租賃契約;⑵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購車的款項是誰收了?)是中華賓士收的。中華賓士先收走全部款項,原告(指矩心公司)再分期給付被告(指台賓資融)。差別是在分期付款方式車子登記原告名下,租賃方式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參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足見系爭小客車係先由被告台賓資融向被告中華賓士購買,登記被告台賓資融名下,再由被告台賓資融與原告矩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矩心公司分期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小客車,此並有被告台賓資融所提出與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中華賓士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足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問:租期屆滿,車子歸誰所有?)車子歸原告(指矩心公司)所指定的第三者,但不可指定自己所有,這是稅法規定。」(參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而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租賃,四十五個月租金總額已達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相當於系爭小客車之價格,依證人己○○之證言,原告矩心公司並於租賃期滿時取得將系爭小客車指定移轉於第三人之權利,參酌上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矩心公司與被告台賓資融間,實係以形式上之一般營業租賃契約,隱藏實質上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以指定登記第三人之方式,避免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法律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⑷綜上,原告矩心公司就本件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主張為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並依買賣物之瑕疵規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約,法律依據顯然有誤,從而矩心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台賓資融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未兌領支票,並無理由。

六、被告台賓資融不願與原告協商,委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系爭小客車之煞車與安全氣囊等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善盡舉證責任,應對原告戊○○及乙○○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灣賓士與中華賓士亦應連帶負責: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㈡本件原告戊○○及乙○○以系爭小客車煞車失靈,致必須撞

擊路樹以停止,然安全帶及安全氣囊亦未發生作用,致原告戊○○及乙○○受有傷害,被告則辯稱依 DAS電腦判讀,煞車並無故障瑕疵,安全氣囊則未達擊發之標準,亦無瑕疵,系爭小客車具有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置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原告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駕車由新店市○○路往市區行駛,下坡時撞樹發生車禍,證人是否處理員警?現場無見到煞車痕?處理時所見路面及地形狀況如何?有無製作筆錄或相關現場圖、調查表?)是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沒有煞車痕,我到現場時,車子已經撞到樹在草叢裡,路面乾燥,地形是下坡,我有做現場圖,因為當事人顏面受傷不便做筆錄,所以沒有做筆錄,沒有做調查表,現場圖我沒有帶來,開完庭可以影印現場圖寄來法院。」、「(問:提示原證三,這份現場圖是否你說的現場圖?)是。」、「(問:你是沒有看到煞車痕還是路面沒有任何煞車痕?)我沒有看到。」、「(問:提示被證四,對照片有何意見?)現場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狀況,被告提供照片才知道有這樣的狀況,照片是現場沒有錯。」(參本院卷二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

⑵根據前揭處理員警之證詞,其最初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看

到煞車痕,然事後被告至現場拍照時,則可見路上之煞車痕(參被證四,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惟原告否認該煞車痕為系爭小客車所留下之煞車痕,故系爭小客車當時下坡是否確有煞車失靈之狀況,並無法以煞車痕之有無而為認定,亦無法於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勘驗車體狀況時當場試煞車而確定(路況顯然不同),理應將系爭小客車拆解鑑驗後方能確定。然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覆函本院稱:「本中心並未建置該系統之事故失效鑑定能量,無法提供鑑定服務」(參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兩造嗣均表明不願進行鑑定,故問題重心在於原告應舉證證明煞車失靈等瑕疵存在,或被告應舉證證明煞車失靈等瑕疵不存在而系爭小客車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

⑶根據原告戊○○及乙○○所提出被告台灣賓士函及同意書

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台灣賓士曾提議由德國原廠派工程技師來台進行拆解鑑驗以釐清責任,但原告因質疑系爭小客車原廠技師不具公正第三人之立場,並未同意(參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背面)。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小客車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本負有舉證責任,由德國原廠工程技師之拆解鑑驗,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本應再尋求原告同意,由其他具有能力且客觀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拆解鑑驗,以盡舉證責任,然被告竟以 DAS電腦判讀並無故障為由,即自認為已盡舉證責任,並未拆解鑑驗系爭小客車,以排除電腦判讀錯誤之可能性,自應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之煞車、安全氣囊及安全帶均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被告台賓資融為系爭小客車融資性租賃之服務提供者,應對原告戊○○及乙○○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系爭小客車出廠交車迄發生事故,已經過一年多的時間,依經驗法則,煞車系統應不可能自始即有瑕疵,若有瑕疵亦應屬長期使用後,被告中華賓士之保養廠有無妥善維修保養之問題,然安全氣囊及安全帶是否自始具有瑕疵,則仍待被告舉證加以排除,惟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台灣賓士及中華賓士既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輸入商與經銷商,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對原告戊○○及乙○○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戊○○及乙○○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小

客車「通常使用」而發生損害,亦未證明因果關係云云。然而:①系爭小客車「通常使用」之方式,即為領有駕照之人駕駛,原告戊○○業已提出駕駛執照(本院卷二第五

十八、五十九頁),即已善盡「通常使用」系爭小客車之舉證責任;②原告戊○○雖曾有過超速駕駛之紀錄(參本院卷二第十三、十四頁),但並無法以此推論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亦超速駕駛,而未就系爭小客車「通常使用」;③原告戊○○稱下坡失控有如雲霄飛車,係主張煞車失靈,不能逕謂係原告戊○○自認超速,未為通常使用;④被告就煞車並無失靈,安全氣囊及安全帶並無瑕疵,未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煞車失靈致撞擊路樹,安全氣囊及安全帶係保護人體免受傷害,依客觀生活經驗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分項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應得請求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原告戊○

○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然而:①於健宏中醫診所支出藥膏及自費水藥六千一百元,以及健康生活藥局自費二百五十元部分(原證六項次二、七、十、二十二),未能證明其必要性;②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神經科、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就診醫藥費一千七百四十元、我的診所就診醫藥費七千九百九十元,以及林慶堂婦產科診所就診醫藥費一千零五十元部分(原證六項次三、十

四、二十、二十一、二十四,補證十一項次一、三、四、

五、六、七、九、十一),未能證明與車禍相關;③陳建業耳鼻喉科醫藥費部分,原告戊○○原主張手術費二十二萬元,其他診療費六百五十元(原證六項次十三、十七、十九),然整型手術費實為十七萬五千元,業經陳建業醫師出具證明證實(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配合上情而更正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證十四)自非可信,又其他診療費六百五十元中,有二百五十元為押金(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應不得請求;④綜上,扣除原告戊○○不得請求之項目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應不得請求:原告戊○○雖主張受傷

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共一萬三千零九元,然而,所稱醫療用品軟背架、雞精、護腰、鞋具、寢具及停車費(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並無診斷證明證實其必要性,且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停車日期,實為購買鞋具及寢具之日期,該停車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戊○○與被告下列情狀,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為美國加州橙縣爾灣大學畢業,現任職原告矩心公

司經理,名下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三間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五間不動產,現與子女蔡之凱同住台北縣新店市住所,於本件事故受傷,包括「臉多處之挫擦傷合併鼻樑腫及頭暈、軀幹多處挫傷、背部腰部拉傷痛、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其後歷經治療、復健過程,身心受有痛苦。

⑵被告台賓資融公司實收資本額四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

台灣賓士為賓士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商,中華賓士則係台灣賓士經銷商之一,均有相當高之資力,但並未積極尋求客觀公正機構拆解鑑驗系爭小客車釐清責任,而就原告戊○○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僅願支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和解,而不被接受。

㈢原告乙○○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分項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自原告受傷後,至提出本訴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乙○○與被告下列情狀,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①原告乙○○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畢業

,曾任職移民署署長等職務,現已退休,名下有台北市○○○路三段約四十一坪不動產,無汽車及股票,存款約一千萬元,另有退休金六百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獨立生活,於本件事故受有「頸椎,背部脊椎挫傷」、「背部脊椎至頸椎肌肉挫傷」之傷害(參本院卷一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其後歷經治療、復健過程,身心受有痛苦。

②被告台賓資融公司實收資本額四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

台灣賓士為賓士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商,中華賓士則係台灣賓士經銷商之一,均有相當高之資力,但並未積極尋求客觀公正機構拆解鑑驗系爭小客車釐清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台賓資融給付原告矩心公司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及分別依附表一之二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賓資融應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支票共四紙返還予原告矩心公司;㈢若被告台賓資融就第二項之支票有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矩心公司同支票面額之金額;㈣被告台賓資融、中華賓士、台灣賓士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及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賓資融、中華賓士、台灣賓士連帶給付原告乙○○五百萬元,及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