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連澔群
連靜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楊宜庭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46,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連澔群;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7,196,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當庭聲明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3,376,18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述變更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連鴻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連鴻義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嗣連鴻義於95年4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後,於翌日晚間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被告於翌日上午返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述行為:
⒈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持放置在其與連鴻義同居房間內保險箱內之連鴻義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後,旋於該分行內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條,並持用同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連鴻義印章,盜用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連鴻義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計153萬4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原告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情事通知該分行,被告始未能詐得款項而不遂。
⒉被告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下稱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87萬6180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87萬618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於翌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
⒊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
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
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連鴻義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甚詳而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所提起之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連鴻義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連鴻義之繼承人即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原告為連鴻義之繼承人,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之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共3,376,180元賠償予原告(100,000+876,180+600,000+600,000+600,000+600,000=3,376,180),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1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明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楊宜庭,其死亡時尚有餘
款1034萬元未付,又被告之牙齒係由陳明時醫師治療矯正,連鴻義生前每次均陪同被告就診,該時陳明時醫師已為被告規劃全部療程,並向連鴻義報價,連鴻義同意支付全部治療矯正之費用,生前並已逐次給付部分費用,經陳明時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案到庭詰證在案。而連澔群於95年4月4日連鴻義死亡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將連鴻義所有財產交出,被告為避免連澔群拒不給付該費用,始依連鴻義生前之意,領取相關款項作為給付土地價金及醫療費用。連鴻義死亡後迄今,被告已付清購買中洲段土地餘款1034萬元,並給付牙齒醫療費用1,048,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6,180元,惟依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提領10萬元、876,180元、60萬元,共計1,576,180元,而非337萬6,180元。
㈢上開土地款及牙齒治療矯正費用,既經連鴻義生前表示欲加
以負擔,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另循法律程序救濟,被告基於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同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連鴻義於95年4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後,連鴻義突於翌
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原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旋於同年月5日上午返臺,並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
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上開連鴻義所有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而被告得手後,復於該分行內以連鴻義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申請提領連鴻義帳戶內款項計153萬4800元,惟因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被告始未能領得款項。
㈢被告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
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87萬6180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87萬618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於翌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
㈣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上
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
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連鴻義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甚詳而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所提起之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3日與被繼承人連鴻義前往泰國,
嗣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後,被告旋即返台,並:⒈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上開連鴻義所有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被告得手後,復於該分行內以連鴻義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申請提領連鴻義帳戶內款項計153萬4800元,惟因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被告始未能領得款項。⒉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亦在上開保險箱內取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87萬6180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87萬618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於翌日(即95年4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⒊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高院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連鴻義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死亡後,繼承即行開始,連鴻義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斯時起即承受連鴻義金融帳戶存款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詎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提領上開存款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計1,576,180元【計算式:100,000+876,180+600,000=1,576,180】。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
名義,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尚未屆發票日、面額各60萬元之債務人利息支票3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固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同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因該等支票嗣經掛失止付,其並未領得上開3紙支票之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本來前開3紙支票應在連鴻義之金融帳戶中兌現,因被告之行為致未兌現,債務人亦不清償此部分之利息,故已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然該等支票於連鴻義死亡時尚未屆期兌現,原告所繼承者乃連鴻義對支票債務人之債權,而被告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農會撤回該等支票之託收,但原告所繼承之債權並不因而受到影響,其仍對支票債務人享有追索權等法律上之權利,是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又撤回託收時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支票必將屆期兌現,自難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確實之損害,從而,原告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均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相當於該等支票面額之金錢計180萬元。
㈣末查,被告抗辯稱: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伊,
其死亡時尚有餘款1034萬元未付,又連鴻義生前即同意支付其全部牙齒矯正之費用,是依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及同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連鴻義生前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伊乙節,雖經證人林得發、林金女夫妻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連鴻義曾提到要買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給被告保障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31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卷㈡第124頁),但上二位證人均不能證實是買何處之土地及是否與中洲段土地購買有關,要不足以證明連鴻義確欲購買中洲段土地贈與被告。又被告所稱連鴻義同意全額支付牙齒矯正費用乙節,固據證人陳明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連鴻義均是伊之病人,伊有幫被告設計療程,包含矯正、根管治療及假牙,連鴻義有表示願意付假牙之所有費用,但伊治療被告時,連鴻義已死亡,故被告之治療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然縱認連鴻義曾對證人陳明表示將支付被告假牙之費用,其亦未必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為之,尚不足以推論連鴻義與被告間就假牙費用之支出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因而繼承此項費用債務。綜上,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認原告應負擔上開土地價金及假牙費用,並主張抵銷,尚嫌無據。再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稽,是被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前,逕行主張其有此權利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76,
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