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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己○○

乙○○丁○○甲○○戊○○丙○○上列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因公業登記時為少人把持,致使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偷漏,伊不得已於民國95年間對被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該案已於96年間判決確定,確認伊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又被告於原有派下員把持期間,於88年間大舉變賣財產,並於該年處分公業財產後,曾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慰勞金。再丁○○、甲○○、戊○○、丙○○之父親高火盛於78年間死亡,己○○、乙○○之父親高清河於85年間死亡,伊依法取得派下員資格,則依上開祭祀公業88年決議,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慰勞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請求自95年10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嗣後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律師函、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7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祭祀派下員及祭祀公業於88年間為處分財產所召集派下員大會為每位派下員發放100萬元慰勞金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