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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己○○

乙○○丁○○甲○○庚○○丙○○上列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戊○○」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