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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柒佰捌拾參點肆伍元(附表五)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 借款(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期付款,其僅繳部份款項,尚欠本金4,426,90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就押匯墊款(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被告遠信公司為辦理出口業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陸續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由遠信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並約定如有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2節第21條第6款之情事,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償還墊款、利息及費用之責任。被告遠信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7月18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美元210,224元,以匯率1美元對新台幣32.8元,由原告墊款新台幣6,626,471元,墊款利率按年息8.8%計算,然因該筆出口押匯於96年7月25日遭國外拒付,被告等應清償美元210,224元及其利息。

2.被告遠信公司又於96年8月8日分別申請2筆出口押匯,並由原告墊款,上開墊款雖於96年8月23日經國外銀行支付,惟國外銀行付款尚須扣除費用,依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均無條件願於接到通知時,立即償還墊款本息及費用。原告隨即於9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支付然未獲回應,該2筆費用總計美元10,783.45元,個別之金額利率及起訖日等如附表5所示,故被告應連帶清償美元10,78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信用狀貸款及台幣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利率查詢、匯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