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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世上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敖芸芝

陳世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上二人共同 吳至格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敖芸芝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敖芸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敖芸芝、陳世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將前聲明第1項刪除,核其原來訴之聲明第1項本即為聲明第2項之前提,是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錦、敖芸芝為夫妻關係,被告陳世錦為原告之弟。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8之1號1至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竟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先於92年6月間,自原告住所私自取用原告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由被告陳世錦持原告印鑑及身分證,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偽以其為原告之受任人身分,偽造不實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申領印鑑證明。嗣被告敖芸芝於同年12 月18日,自任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被告敖芸芝、原告分別列為買受人、出賣人,並在前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私自蓋用原告之印鑑章,連同所持有之上開印鑑證明,及上揭房屋之93年度相關稅捐繳款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被告陳世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3年2月25日完成以「買賣」之虛偽原因關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敖芸芝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權益。嗣於96年3、4月間,經原告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知悉上情。原告為專業人士,名下房產甚多,經濟無虞,平日忙於公務及專業事項,誠無暇一一注意名下房產狀況,詎被告乘機侵奪系爭不動產,原告於96年3、4月間,陸續查詢地政、戶政事務所發現上情後,即向被告異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為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同年4月間,竟將系爭不動產連同被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抵押予陽信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65,000,000元,是原告欲回復未遭被告侵奪前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勢必須支出265,000,000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敖芸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敖芸芝、陳世錦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俱與事實不符,無非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為圖謀巨額家產,昧於父親生前掌管全部兄弟姐妹財產之事實,對親弟與弟媳興訟。

㈠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原被告兄弟姐妹及媳婦資產,一

向授權由兩造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各兄弟姐妹對於父親的任何決定,均無置喙之餘地:

⒈原、被告父親陳沼濤乃台北市松山地區著名之地方仕紳,

擁有為數眾多之資產,而自三、四十年前迄至父親陳沼濤於96年初過世止,原、被告總共兄弟姐妹7人以及3個媳婦的所有資產,一向均授權由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由父親陳沼濤決定處分或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之各種資產,實不勝枚舉。兩造父親陳沼濤除陸續將資產分配至各子女名下(並非平均分配,比例多寡僅父親知悉)外,更代理各子女進行各種投資行為(含買賣不動產、投保儲蓄型保險、定存、投資股票、期貨等各種事宜),並進行各種稅務規劃(如將不動產買賣過戶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同時管理所有子女名下之資產,包含出租、納稅、修繕管理房屋、投保、定存等事宜。此觀諸全體子女均將印鑑章、身份證、存摺、信託憑證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文件,全數交由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原告之所有財產文件、證件亦係存放於父親陳沼濤住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以及父親過世後各子女及媳婦方自父親遺物中領回為數眾多之不動產權狀正本、銀行定期存單正本、信託憑證正本、銀行存摺正本、印鑑章、房屋租約乃至於其他稅務扣繳憑單與信函等文件物品之事實即明,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⒉此三、四十年間由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所有資產之期間,

原告乃至於其他兄弟姐妹、媳婦,對於父親陳沼濤決定所為之處分,從無異議,亦從不過問。觀諸證人陳壽美、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⑴父親陳沼濤有用渠等名字購買不動產、開立帳戶、管理出租事宜,⑵所有父親生前保管之權狀、存摺等文件,均係於父親過世後由被告陳世錦交給律師再轉交給其他兄弟姐妹,⑶兄弟姐妹有空就會幫忙父親處理家族的不動產,⑷不動產要處分由父親作主,渠等沒有辦法作決定,⑸曾經在父親指示下,代被告陳世錦簽名請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等語。即可知原被告所有兄弟姐妹等家族成員的資產,於父親陳沼濤過世前,均完全由父親統籌管理,決定如何處分或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兄弟姐妹均只是登記名義人,並無決定處分之權。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鈞院97年5月19日作證時,明確證稱「陳沼濤是大地主,他家人的這些不動產雖然名義上並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的名義取得的,他的家人沒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濤出面辦理的,我在辦理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他的子女,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他的,他要給誰就給誰」、「以相同的方式辦理過戶很多件,陳沼濤在松山地區經營很多年,80年以前買進的不動產,大部分都沒有賣出,而且買進的不動產也很少用自己的名義去登記,大都登記給家人,80年以後陳沼濤才比較會將不動產賣給其他人,賺取價差,這些不動產買賣有大部分過戶手續是我辦的,這些買賣的不動產縱使登記名義人並非陳沼濤,買賣事宜也都是由陳沼濤自己決定,簽約也是陳沼濤出面簽約。」可知原被告家族成員的資產,於父親陳沼濤過世前,確實完全由父親統籌管理,所有兄弟姐妹均只是登記名義人,並無決定處分之權。

⒊原告於75年12月29日為其妻洪淑美所代書之同意書及大哥

陳世鎮於77年2月16日為其妻謝漢宜代書之同意書,其上均載明「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證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殊為證。」之文字,可知被告主張家中全體兄弟姐妹及媳婦動產、不動產,均長期全數授權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並且相關印鑑、身份證件及有關文件,亦均授權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全權處理,確為事實,足堪認定。

⒋上開父親統籌管理家族成員財產情事,除為原告所不否認

外,更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9號、96年度偵字第25614號、97年度偵字第13742至13748號及97年度偵字第1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足證,被告所言確屬真實。

⒌兩造父親陳沼濤過世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兄姐乃至於

嫂嫂,均因被告陳世錦、敖芸芝夫妻與父親陳沼濤同住、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故在父親陳沼濤指示下,協助辦理全體兄弟姐妹及媳婦的資產處理等相關事宜;為覬覦龐大家產,而紛紛藉故對被告二人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其中被告大嫂謝漢宜自訴被告陳世錦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日前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96年度自字第203號及96年度自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世錦無罪在案;而原告陳世上、大哥陳世鎮、二嫂洪淑美、姐妹陳美華、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等人分別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039號、96年度偵字第25614 號、97年度偵字第13742至13748號及97年度偵字第17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查前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不僅均認定家族兄弟姐妹以及媳婦均確實授權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財產,並確認被告陳世錦乃依父親陳沼濤指示,辦理各兄弟姐妹之相關財物管理處分並代為簽章。足證,被告所言所有兄弟姐妹及家中媳婦均長期授權父親陳沼濤管理處分一切資產確屬事實,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若原告果未曾授權父親陳沼濤處分各種資產,則為何父親陳沼濤生前會持有原告所有證件、印章及財產文件,並實際管理、處分原告資產長達三、四十年之久?且原告從未對任何父親決定之資產處分或管理行為,提出任何異議或收回由自己管理?足見,原告在父親過世後,方開始質疑各項資產處分管理之合法性,無非意圖爭奪家產,而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本係登記於被告敖芸芝名下,先於78年間登記至

原告陳世上名下,再於92年間登記回敖芸芝名下,兩次移轉登記均本於前開授權模式,完全由父親陳沼濤決定:

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函覆本院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

載,系爭土地本係62年間以兩造母親陳王品之名義購買,嗣因夫妻聯合財產分割,而於75年間登記於兩造父親陳沼濤名下,在於76年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敖芸芝名下,其後才於78年以買賣方式過戶至陳世上名下。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父親陳沼濤本於各子女之授權,以子女名義進行資產買賣,並安排支付買賣價金,以進行資產管理事宜。

⒉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雙方係於78年4月26日進行買賣

交易,並於78年5月1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5日函覆本院函文檢附之被告敖芸芝出入境紀錄,被告敖芸芝係於78年4月13日即出國,至78年12月30日方回國。可知,上開78年4月26日之買賣契約乃至於78年5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敖芸芝均不在國內,而原告陳世上亦是78年整年均不在國內。顯然該78年之買賣,係由父親陳沼濤自行本於授權決定並辦理相關買賣及登記過戶事宜,兩造均不過問,此乃兩造父親陳沼濤管理處分所有子女資產之常態,而系爭92年間之交易,正係採取相同之模式,原告若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上開78年之交易,是如何與被告敖芸芝進行?如何完成?否則即屬空言否認,主張並無理由。

⒊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本院97年5月19日作證時,明確

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是否你辦的?是的。我記得當時政府有增值稅減半的獎勵措施,是陳沼濤自己叫我去他家,說是為了節稅,系爭不動產現在是原告所有,想要過戶給敖芸芝,叫我替他辦相關手續」、「系爭要過戶的房地,以前是敖芸芝的,後來他們離婚了,房子、土地才又過戶給陳世上」、「系爭基地上本來有房子,敖芸芝結婚時登記給敖芸芝,後來附近環境變好,陳沼濤出資將舊房子拆除,在基地上重蓋六層樓的新大樓,蓋好以後登記給原告,這件保存登記應該也是我辦的。92年過戶給敖芸芝的房屋,是85年新建後的房子,當時陳沼濤是說土地和房子要一起過戶給敖芸芝。」、「系爭房屋過戶所需的文件是我去陳沼濤家拿的,當時陳沼濤和陳世錦都在場,相關文件上須用印之處,是我在陳家拿陳沼濤交付的印鑑章先用印,然後把印鑑章交還,再持已經用印完成的文件去辦理過戶手續。」、「本件辦過戶手續時,原告沒有出具委託書。一般如果來委辦過戶手續的不是買賣雙方本人,我會要求出具經過認證或公證的授權狀,才接受委任,本件我沒有要求陳沼濤給我原告的委託書,是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的,他自己就可以決定,不會有問題。」、「就本件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是誰決定的?都是陳沼濤決定的。」、「78年敖芸芝將土地賣給原告時,原告有無給委託書?這件過戶可能是另一個代書吳文雄辦的,有沒有給委託書,我不知道,但這件過戶如果是我辦的,程序應該和本件一樣,原告不會出具委託書。」可知,系爭不動產於78年自被告敖芸芝轉讓給原告陳世上,以及92年自原告陳世上轉讓給被告敖芸芝兩筆交易與過戶移轉事宜,均係本於原告與各兄弟姐妹對於父親陳沼濤的授權,由父親陳沼濤決定處理的,相關資金進出的帳戶,亦係由父親陳沼濤所管理使用,並非被告獨立使用的帳戶。

⒋原告執意聲稱系爭買賣不是被告二人基於父親陳沼濤之授

權所進行之交易,則請法院命原告舉證說明其過往係如何管理、處分其名下房地產及其他財產,甚至如何繳納各房地之稅款,即可知被告主張所有兄弟姐妹資產均父親統籌管理處分為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⒌至於被告敖芸芝與陳世錦係於74年間於美國結婚,嗣於81

年5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於83年2月7日再度結婚;故系爭不動產自原告陳世上過戶予被告敖芸芝時,被告敖芸芝確實為被告陳世錦之配偶。

㈢原告本件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等節(包含其所指稱被告盜用印章、未經父親陳沼濤授權進行系爭交易等事項),均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被告陳世錦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以及被告陳世錦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遍觀原告本件主張,無非持續空言質疑並非父親陳沼濤之決

定,但卻又對於父親陳沼濤過往諸多其他的財產處分或管理行為,均不否認其效力,可證其主張自相矛盾,絕非事實。

㈤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無效,則原告陳世上78年間與被告敖芸

芝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因交易方式與系爭交易完全相同,亦係由父親陳沼濤直接決定並進行交易,故亦應無效;則原告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係由父親陳沼濤本於授權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

宜,被告敖芸芝並未代理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行為,故無所謂「自己代理」之問題。原告若執意主張係被告敖芸芝代理原告進行本件交易,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要無空言指摘之理。至於父親陳沼濤本於兩造授權進行本件交易,縱或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但在雙方均同意授權父親陳沼濤進行一切資產管理處分事宜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之意旨,系爭買賣自非無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世錦曾於92年6月間,持原告印鑑章、身分證、系爭

不動產權狀等資料,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其為原告之受任人身分申領印鑑證明。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2年間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93年

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將所有權自原告移轉至被告敖芸芝名下之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偽以原告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敖芸芝,而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則原告自應就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遭侵奪、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先由被告陳世錦於92年6月間,持自原告住所私自取用之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偽以其為原告之受任人身分申領印鑑證明;嗣被告敖芸芝則於同年12月18日,以其為買方兼原告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連同所持有之原印鑑證明、相關稅捐繳款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乃其父陳沼濤之資產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一向由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92年間係陳沼濤授意並主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敖芸芝等語。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陳沼濤在世時,應以陳沼濤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⑴被告抗辯陳沼濤乃台北市松山地區著名之地方士紳,擁

有為數眾多之資產,自三、四十年前起至陳沼濤於96年初過世時止,原、被告總共兄弟姐妹7人以及3個媳婦的眾多資產,均由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全體子女及媳婦亦將印鑑章、身份證、存摺、信託憑證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陳沼濤保管使用,是陳沼濤過世後,各子女及媳婦方自父親遺物中領回為數眾多之不動產權狀、銀行定期存單、信託憑證、銀行存摺、印鑑章、房屋租約乃至於其他稅務扣繳憑單與信函等文件物品等情,業據提出律師簽具之交件清單(被證2)在卷可稽,實信而有徵。

⑵關於系爭不動產,依卷附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

土地本係62年間以兩造母親陳王品之名義購買,嗣因夫妻聯合財產分割,而於75年間登記於陳沼濤名下,再於76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敖芸芝名下,其後又於78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此次移轉登記,依同上土地登記簿所示,買賣原因係發生於00年0月26日,並於78年5月1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5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466040號函檢附之被告敖芸芝出入境紀錄,被告敖芸芝係於78年4月13日即出國,至78年12月30日方回國,再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可知,原告自75年12月31日出境台灣後,至94年2月14日方再入境台灣,是系爭不動產於78年自被告敖芸芝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敖芸芝及原告實際上均不在國內,顯見被告抗辯該78年之買賣係由陳沼濤一手主導,原告與被告敖芸芝均未參與等語,應為實在。又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於85年間建築完成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而揆諸上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當時原告亦不在國內。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或興建系爭不動產以及曾就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用益或處分之證明。再參以資力豐厚之人為規避遺產稅等原因,在世時即將資產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惟仍掌握該等資產之實際所有權及處分權,至過世時方由其子女取得各自名下資產之實質所有權,此為公知之習見情形。

證人陳壽美、陳麗美亦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均特別強調:父親生前常說,登記給我們的財產,「日後」就是要給我們的等語(詳當日筆錄第4、9頁),足見由陳沼濤出資取得之不動產,雖登記在子女名下,陳沼濤並無在世時就使子女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從而,綜上情狀以觀,應認系爭不動產實乃陳沼濤所有之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其去世為實質上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

⒉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敖芸芝應係陳沼濤授意所為: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名義為不

動產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他方則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得實際行使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系爭不動產乃以陳沼濤為實質所有權人,於92年間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是當時陳沼濤自得自行決定並實際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不待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亦毋須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是原告主張陳沼濤未經其特別書面授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敖芸芝,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在92年間之買賣乃由陳沼濤

授意、主導乙節,業經證人即處理該次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鄒瑞隆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本件房地過戶事宜是我辦的,我記得當時政府有增值稅減半的獎勵措施,陳沼濤叫我去他家,說為了節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想要過戶給敖芸芝,要我替他辦相關手續,後來陳沼濤把相關文件都備齊後,才交給我去辦理過戶手續,當時我是去陳沼濤家拿相關文件,陳沼濤及陳世錦都在場,相關文件上須用印處,是我在陳家拿陳沼濤交付的印鑑章先用印後交還,再持已用印完成的文件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土地以前是敖芸芝和陳世錦結婚時,陳沼濤過戶給敖芸芝的,後來他們離婚了,才過戶給陳世上;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濤出面辦理的,我辦理時都不需要詢問他的子女,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他的,他要給誰就給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來寫我代理,但當我去地政機關送件時,他們說我沒繳當年度代書公會的會費,不能當代理人,當時我已退休了,不想為這個案子補繳3萬多元的會費,所以我將文件交還陳世錦,請他帶敖芸芝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等語屬實,原告雖以若干細節質疑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惟參諸系爭不動產依其如卷附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97年6月25日永慶總97字第0023號函檢附之不動產報告書所示,於92年12月間有144,923,000元、於97年1月18日有238,969,000元之市值,是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甚鉅,而衡諸兩造均不爭執陳沼濤為白手起家之精明建商,92、93年間至96年初過世前,仍身強體健,意識清楚,屢有親自至各地捐書之善舉,此有相關報導在卷可佐,是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敖芸芝之事非陳沼濤所為,豈有經歷數年仍未為陳沼濤發覺之理?是衡情應認證人鄒瑞隆之前揭證言為可採,系爭不動產自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敖芸芝名下應係陳沼濤所為。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人既得許諾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法理自亦可事後追認自己代理之行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既係陳沼濤,其得自行決定並實際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不待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亦毋須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是陳沼濤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敖芸芝之行為,並非代理原告而為,自不生雙方代理之問題。至被告敖芸芝稱:系爭不動產在93年過戶給我時,我不知道,是公公過世後我才知悉,過戶手續我沒去辦等語(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5頁),足見陳沼濤有代理被告敖芸芝與自己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行為,然被告敖芸芝既自承曾和被告陳世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足見被告敖芸芝已事後追認陳沼濤之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行為,是系爭不動產於92、93年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自已成立生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2、93年間既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陳沼濤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得自行決定並實際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而系爭不動產於92、93年間出售予被告敖芸芝並據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係陳沼濤所為,被告敖芸芝復已追認陳沼濤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之行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已成立生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遭侵奪、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請求本院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俱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