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複 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 翁祖立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陳譽汯律師
陳安倫律師被 告 子○○○
辛○○壬○○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未○○(兼被告申○
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酉○○ 住臺北縣
新原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被 告 天○○○ 住臺北市
住臺中市亥○○ 住臺北市地○○ 住同上
住臺北市
樓人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上一人之 宇○○ 住臺北市○○區○○路172之1號4樓法定代理人前 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7被 告 辰○○ 住臺北市○○○路○段○○○號
寅○○ 住同上巳○○ 住同上兼上列一人 丑○○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
宙○汽車商行
設臺北市○○○路○○巷○○號5樓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被 告 玄○○機車行
住臺北市○○街○○號2樓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子○○○、辛○○、壬○○、未○○、己○○、戊○○、酉○○、新原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另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D○○,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戌○○,業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98001142號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被告申○○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被告申○○之繼承人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乙○○、癸○○、子○○○、辛○○、壬○○、丁○○、申○○、未○○、戊○○、己○○、酉○○、新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原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丙○○、乙○○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萬5,843元。⑵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432元。⑶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酉○○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594元。⑷被告丙○○、乙○○、癸○○、丁○○、申○○、戊○○、酉○○、新原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02萬4,03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天○○○部分:⒈被告天○○○、亥○○、地○○、人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德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天○○○、亥○○、地○○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8萬3,869元。⑵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02萬4,03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辰○○部分:⒈被告辰○○、甲○○、巳○○、丑○○、寅○○、宙○汽車商行(下稱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辰○○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8,032元。⑵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5,837元。⑶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0
2萬4,03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2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乙○○、癸○○、子○○○、辛○○、壬○○、丁○○、申○○、未○○、戊○○、己○○、酉○○、新原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丙○○、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萬7,566元。
⑵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226元。⑶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酉○○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319元。⑷被告丙○○、乙○○、癸○○、丁○○、申○○、戊○○、酉○○、新原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366萬1,23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天○○○部分:⒈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B1部分魚池,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天○○○、亥○○、地○○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萬1,598元。⑵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676萬7,73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辰○○部分:⒈被告辰○○、甲○○、巳○○、丑○○、寅○○、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B部分魚池,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辰○○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⑴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828萬1,881元。⑵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應連帶給付原告724萬4,969元。⑶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610萬2,05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等人部分: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
地號土地(自重測前之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97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建物)係前於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並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下稱眷村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均視為營產,且須於毋需使用時無條件交還,則甲建物不是無限期供非有權使用眷舍之人使用,是系爭甲建物屬國有眷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營產管理所)固於56年間同意訴外人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然營產管理所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惟黃○○明知甲建物為公產,卻於57年間將系爭甲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86年、87年被告丙○○、乙○○雖輾轉以買賣及贈與方式取得系爭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因之合法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癸○○、子○○○、辛○○、壬○○、丁○○、未○○、戊○○、己○○、酉○○均設籍於系爭甲建物,新原公司則以系爭甲建物為實際營業所,應一併對渠等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認黃○○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黃○○之間,與被告丙○○等無涉,而黃○○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甲建物移轉被告等供作營業使用,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47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黃○○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丙○○等仍屬無權占用。況即便被告丙○○依營產管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取得房屋貸款,然無礙於系爭土地為公產之性質,則前揭同意書既記載使用期限至少15年,又自同意書出具時間即56年迄今已逾40餘年,何能認定被告丙○○等有權繼續使用。另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因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如附件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額等語。
㈡被告天○○○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建物)係前於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並依眷村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均視為營產,且須於毋需使用時無條件交還,是乙建物屬國有眷舍,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惟A○卻於57年間將系爭乙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90間由被告天○○○、亥○○、地○○繼承,並由人德公司經營錦鯉場作營業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縱認A○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A○之間,與被告天○○○等無涉,而A○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或交第三人使用,今系爭乙建物為被告人德公司供作營業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A○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天○○○等仍屬無權占用。另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因系爭土地工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額等語。
㈢被告辰○○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丙建物)係前於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並依眷村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均視為營產,且須於毋需使用時無條件交還,則丙建物不是無限期供非有權使用眷舍之人使用,是丙建物屬國有眷舍,營產管理所固於56年間同意B○○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丙建物,然營產管理所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惟B○○明知丙建物為公產,卻於57年間將系爭丙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77年被告辰○○雖輾轉以買賣方式取得丙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因之合法取得丙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丙建物則由宙○商行及玄○○機車行做營業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寅○○、巳○○、丑○○均設籍於系爭丙建物,應一併對渠等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認B○○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B○○之間,與被告辰○○等無涉,而B○○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丙建物移轉被告等供作營業使用,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B○○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被告辰○○等仍屬無權占用。況即便被告況即便被告辰○○等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丙建物自54年借用迄今已40餘年,何能認定被告辰○○等有權繼續使用。
另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因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如附件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丙○○等部分:①被告丙○○、乙○○、癸○○、子○
○○、辛○○、壬○○、丁○○、申○○、未○○、戊○○、己○○、酉○○、新原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丙○○、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⑴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萬7,566元。⑵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 萬6,226元。⑶被告丙○○、乙○○、癸○○、丁○○、申○○、新原公司、戊○○、酉○○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319元。⑷被告丙○○、乙○○、癸○○、丁○○、申○○、戊○○、酉○○、新原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366萬1,23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天○○○等部分:①被告天○○○、亥○○、地○○、
人德公司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B1部分魚池,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天○○○、亥○○、地○○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⑴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萬1,598元。⑵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
676 萬7,737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辰○○等部分:①被告辰○○、甲○○、巳○○、丑○
○、寅○○、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遷離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19 3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B部分魚池,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辰○○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⑴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828萬1,881元。⑵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應連帶給付原告724萬4,969元。⑶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行、巳○○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魚池、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610萬2,058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原告當可依據眷村管理辦法請求被告丙○○等拆屋還地。又50餘年間之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而非營產管理所為管理機關。且以「國民住宅」貸款興建,充其量僅係該等黃埔1、2期無職軍官及遺眷取得房屋建築經費之方式,無礙其為眷舍之本旨及眷舍管理法規應為營產列管等,而系爭房屋嗣後違反眷舍法規使用,故而原告得予收回。此外,因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充其量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並得終止該關係而收回本件系爭土地。本件被告等俱非國民住宅之貸款機構,也非自國民住宅貸款機構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充其量係繼受系爭房屋前手之權利而已。復以,本件發給建造執照當時,本件土地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故營產管理所是否有權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無疑,故而系爭甲建物之保存登記並非合法。此外,縱當時係為照顧黃埔1、2期無職軍官及遺眷(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要而特別同意為本件眷舍之興建,但自興建迄今已超過四十年,且事實上未再由黃埔1、2期無職軍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作居住使用,反而用以出租、出讓供第三人作營利使用以得利,則顯然沒有再作眷舍之必要,違反興建當時之政府美意,被告等沒有再受特別保護之理由,本件土地應收回作為公產,由全民共享。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等人部分:
⒈被告丙○○、乙○○、丁○○:
①系爭甲建物係由前手黃○○(非官兵身分),取得系爭土地
前管理人營產管理所同意後,方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私人住宅,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原始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甲建物既係私人私款興建私人住宅,產權自屬於私人,非原告所謂之國有眷舍。被告丙○○、乙○○係繼受前手黃○○等人轉讓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於原告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基於占有權源之連鎖,當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另被告丁○○僅為設籍於系爭甲建物並非直接占有人。
②又國家既將系爭土地之管理相關事項之權利授與營產管理所
,且知營產管理所就系爭土地對外表示為代理人,則對系爭甲建物之前手,即興建私人住宅之黃○○,以及依民法規定受讓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被告,不論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應負授權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授權人責任。再系爭土地之前手管理人營產管理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同意私人興建住宅,是系爭甲建物之所有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需返還系爭土地。而營產管理所既係原告之前手,原告既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及義務,於借貸目的未達成前,不得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所依據眷村管理辦法既未經法律予以授權,應屬無效規定。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撤銷系爭甲建物原始起造人及被告等眷舍居住權為公法上行政處分,應不得謂有民事上終止被告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③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影響社會經濟、違反公共利益、誠信
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癸○○、新原公司:
被告癸○○原向被告丙○○承租系爭甲建物作為被告新原公司營業之用。惟被告癸○○已將戶籍遷出,被告新原公司亦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告子○○○、辛○○、壬○○:
渠等皆係寄戶籍於系爭甲建物,現已將戶籍遷往他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被告未○○:
其僅設籍於系爭甲建物,未曾居住,並已於97年6月30日將戶籍遷出。
⒌被告戊○○、己○○、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等人部分:
本件系爭乙建物係於54年間由國家撥地准由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A○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當初興建之建物係由A○自費興建,且係以國民住宅興建辦法之相同規定自費興建,是以本件系爭乙建物非由公款所建,原告所據眷村管理辦法並非適用於本件系爭乙建物。而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營產管理所,而國家撥用土地提供官兵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物並由官兵取得房屋所有權,當時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也未約定使用方式之限制。既未約定使用期限,而撥地建物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用年限,只要房屋存在則撥用之期間就不應到期,如此始符合撥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本質及目的,亦符房屋興建之經濟效益,既然本件系爭乙建物尚完好且無不得使用之虞,則應認撥地使用之期限尚未屆滿。又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必須經層層申請程序且審核相關合法文件後,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天○○○等之被繼承人A○實為合法取得其系爭乙建物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辰○○等人部分:
⒈被告辰○○、寅○○、丑○○、巳○○:
本件系爭丙建物係於54年間,由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借予在臺無職軍官及其遺眷即被告辰○○等之前手訴外人B○○,當時B○○早已退役無職,並非現役軍人,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將所管理之土地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用,此屬管理機關之管理權責,並無法令禁止且係依當時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之規定貸款所興建,共63戶,即現黃埔新村,系爭丙建物為國民住宅,非屬公產,亦非眷舍。又當時系爭丙建物尚於請領建築執照中,實際上並未存在實非能稱其已列入公有營產,甚而所謂「列入營產」,應係指列為營產管理,而非指系爭丙建物為營產。另按臺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據第9條之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係得對系爭丙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等情,可知系爭丙建物係得轉讓予他人,即原告自始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丙建物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辰○○之前手B○○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故,原告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丙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綜此。被告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巳○○為被告辰○○之兄、被告丑○○為被告辰○○之嫂,被告寅○○為上兩人之女均經被告辰○○同意居住於系爭丙建物而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自亦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及拆除系爭丙建物返還土地、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係無理由,而系爭丙建物分為二部分,前半段原供被告宙○商行、玄○○機車行二家使用,後半段另有獨立出入之大門,並為二層樓,為被告辰○○等人居住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甲○○:
伊係為寄戶籍於系爭丙建物,現已將戶籍遷至三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宙○商行、玄○○機車行:
渠等係向被告辰○○承租系爭丙建物作為營業場所。業於97年5月與被告辰○○終止租賃關係並遷離該址,被告新鼎商行及玄○○機車行均按月繳納租金予被告辰○○,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㈠被告丙○○等人部分⒈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自重測
前之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被證1之同意書。黃○○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即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⒊系爭甲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黃○○所有,並領有建築物改良
物所有權狀,嗣至86年、87年被告丙○○與乙○○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為系爭甲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癸○○、子○○○、辛○○、壬○○、酉○○等人於起訴時係設籍於系爭甲建物,起訴後戶籍已遷出。
⒌被告乙○○、丁○○、申○○、未○○、己○○、戊○○現設籍於系爭甲建物。
⒍被告丙○○現居住於系爭甲建物。
㈡被告天○○○人部分⒈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自重測
前之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同意書。A○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乙建物(即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B、B1部分所示。
⒊系爭乙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A○所有,嗣於90年由被告天○
○○、亥○○、地○○因繼承為系爭乙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C○○、地○○並未設籍於系爭乙建物;被告亥○○現設籍於系爭乙建物。
㈢被告辰○○等人部分⒈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自重測
前之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被證2之同意書。B○○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丙建物(即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⒊系爭丙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B○○所有,嗣至77年由B○○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辰○○。
⒋被告甲○○、寅○○、巳○○、丑○○等人於起訴時係設籍於系爭丙建物;起訴後被告甲○○戶籍已遷出。
⒌被告辰○○、寅○○、巳○○、丑○○現居住於系爭丙建物⒍被告宙○商行、玄○○機車行(曾使用系爭丙建物),現已搬離系爭丙建物。
四、本件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㈠被告丙○○等人部分⒈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
滅?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金,是否有據?⒋如有,金額為何?㈡被告天○○○人部分⒈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
滅?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金,是否有據?⒋如有,金額為何?㈢被告辰○○等人部分⒈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
滅?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金,是否有據?⒋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等人部分⒈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①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屬眷舍應列入營管,即屬公產,被告丙
○○、乙○○不能合法取得系爭甲建物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為據,且提出54年5月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丙○○、乙○○抗辯營產管理所於56年3月9日曾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黃○○,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同意黃○○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登記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而原告對於營產管理所曾於50年間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認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營產管理所之同意,否則,當時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即無從受理黃○○申辦建築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登記,故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應係有權占有。
⑵至原告雖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營產管理所,並主
張系爭同意書縱屬真正,亦係營產管理所給予私人利益之越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眷舍用地清冊影本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營產管理所,核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相符,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眷舍用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堪信系爭土地於50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營產管理所,其自有權就所轄國有土地為使用或管理。又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形式之作為授予私人利益,本非法律所絕對禁止,而原告對於當時營產管理所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究有何限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營產管理所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授益之外觀,即逕認係該機關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營產管理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
產列管,卻於57年間遭黃○○違法登記為伊私人所有等情,無非係以所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營產管理所於54年5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黃○○‧‧‧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及54年營字第1394號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為據。惟查原告所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僅屬國軍內部行政命令,並不能作為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依據,是尚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黃○○當時自費建築之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執照、申請書、用地清冊等相關資料之製造日期皆在54、55年左右,是縱認營產管理所於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甲建物之初,確有列為眷舍管理之意,亦無法遽認渠等就系爭甲建物有列為國軍眷舍即為公有財產之合意,且觀以上開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等語,營產管理所於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甲建物之初,是否即有將系爭甲建物列為營產之意,本非無疑,復參諸其後營產管理所再於56年3月9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即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而係具體載明:「同意黃○○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顯然至56年間,營產管理所已對黃○○變更其先前之意思表示內容,同意黃○○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得以黃○○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亦有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以,黃○○既為系爭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又已徵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則黃○○以自己名義聲請登記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卻遭黃○○違法登記為伊私人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⑷又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即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經查,系爭甲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黃○○所有,並領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嗣至86年、87年被告丙○○與乙○○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為系爭甲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甲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已如前述,則黃○○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甲建物,又黃○○於75年間出售系爭甲建物當時,既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終止其與黃○○間之土地使用關係,則黃○○所有之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而被告丙○○與乙○○或其前手自75年間或因買賣,或因贈與取得系爭甲建物,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占有連鎖」之說明,黃○○將其占有之系爭甲建物出賣於被告丙○○與乙○○或其前手,並移轉其占有;則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57年迄今雖有所不同,然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是其所有權人並未有所變更,自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準此,被告丙○○與乙○○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②原告復主張縱認黃○○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黃○○之間,與被告丙○○等無涉,而黃○○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甲建物移轉被告等供作營業使用,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黃○○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丙○○等仍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營產管理所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使用期
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之字句,顯見其係同意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私人住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黃○○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甲建物移轉被告等供作營業使用,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黃○○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甲建物並非眷舍,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就黃○○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與乙○○已不使用系爭甲建物以供居住或系爭甲建物已不堪住用,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於本案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⑶次查系爭土地係54年間由政府無償出借予黃埔軍校第1、2期
在台無職軍官及其遺眷,以貸款方式興建系爭甲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眷戶名冊,其上有關配住人員「單位」、「職級」、「兵級編號」等均為空白,下方並載有「退除人員用」或「遺眷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堪認被告丙○○與乙○○抗辯黃○○於當時,早已退役無職非現役軍人等情,應屬實在。是故,系爭土地顯非因任職關係所出借,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之適用餘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原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國家不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
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癸○○、子○○○、辛○○、壬○○、丁
○○、未○○、戊○○、己○○、酉○○、新原公司自系爭甲建物遷離部分,原告就上開被告占有系爭甲房屋之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查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上開被告曾設籍於系爭甲建物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按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徒以上開被告設籍於系爭甲建物內,並不足以證明彼等為系爭甲建物之占有人。況被告丙○○與乙○○既為系爭甲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與乙○○自得對系爭甲建物自由使用、管理或收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子○○○、辛○○、壬○○、丁○○、未○○、戊○○、己○○、酉○○、新原公司自系爭甲房屋遷離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
妨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丙○○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丙○○與乙○○之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告丙○○與乙○○之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丙○○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天○○○等人部分⒈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①被告天○○○、亥○○、地○○抗辯其被繼承人A○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之情形,核與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之情形大致相同,而原告就被告天○○○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與對被告丙○○等人之主張相同,是承前說明,堪認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A○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乙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營產管理所之同意,並依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故A○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乙建物,應係有權占有,茲不一一論述。
②又查,系爭乙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A○所有,並領有建築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嗣至90年由被告天○○○、亥○○、地○○繼承取得系爭乙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乙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已如前述,則A○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乙建物,揆諸上開「占有連鎖」之說明,被告天○○○、亥○○、地○○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另系爭乙建物並非眷舍,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就A○借用
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天○○○、亥○○、地○○已不使用系爭乙建物以供居住或系爭乙建物已不堪住用,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於本案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天○○○等人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④至原告另請求人德公司自系爭乙建物遷離部分,被告天○○
○、亥○○、地○○既為系爭乙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天○○○、亥○○、地○○自得對系爭乙建物自由使用、管理或收益,故被告人德公司向被告天○○○、亥○○、地○○承租系爭乙建物,亦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之移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人德公司自系爭乙建物遷離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承前所述,被告天○○○等人之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告天○○○等人之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天○○○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天○○○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辰○○等人部分①被告辰○○等人抗辯B○○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丙建物之
情形,核與前開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之情形相同,而原告就辰○○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與對被告丙○○等人之主張相同,是承前說明,堪認B○○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丙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營產管理所之同意,並依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故B○○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丙建物,應係有權占有,茲不一一論述。②又查,系爭丙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B○○所有,並領有建築
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嗣至77年由B○○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丙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已如前述,則B○○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丙建物,揆諸上開「占有連鎖」之說明,被告辰○○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另系爭丙建物並非眷舍,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就B○○借
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辰○○已不使用系爭丙建物以供居住或系爭丙建物已不堪住用,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於本案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辰○○等人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辰○○等人自系爭丙建物遷離部分,被告
辰○○既為系爭丙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辰○○自得對系爭丙建物自由使用、管理或收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等人自系爭丙建物遷離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生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或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丑○○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件一:
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6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 ││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 │├───────┼──────┼─────┼─────────┤│丙○○、乙○○│92年3月1日至│ 182,481 │ 2,524,238 ││、癸○○、柯 │92年12月31日│ │ ││欐潔、申○○、├──────┼─────┼─────────┤│新原公司 │93年1月1日至│ 182,633 │ 3,013,445 ││ │93年12月31日│ │ ││ ├──────┼─────┼─────────┤│ │94年1月1日至│ 191,566 │ 3,160,839 ││ │94年12月31日│ │ ││ ├──────┼─────┼─────────┤│ │95年1月1日至│ 198,532 │ 3,275,778 ││ │95年12月31日│ │ ││ ├──────┼─────┼─────────┤│ │96年1月1日至│ 202,534 │ 3,341,811 ││ │96年8月21日 │ │ ││ ├──────┼─────┴─────────┤│ │ 合 計 │ 14,107,566 │├───────┼──────┼─────┬─────────┤│丙○○、乙○○│96年8月22日 │ 202,534 │ 366,226 ││、癸○○、柯 │至96年9月30 │ │ ││欐潔、申○○、│日 │ │ ││新原公司、張能│ │ │ ││章 │ │ │ │├───────┼──────┼─────┼─────────┤│丙○○、乙○○│96年10月1日 │ 202,534 │ 842,319 ││、癸○○、柯 │起至96年12月│ │ ││欐潔、申○○、│31日 │ │ ││新原公司、張能│ │ │ ││章、酉○○ │ │ │ │└───────┴──────┴─────┴─────────┘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丙○○、乙○○、丁○○、申○○、戊○○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6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221,893×165×10%≒3,661,235附件二:
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 ││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 │├───────┼──────┼─────┼─────────┤│天○○○、韓光│92年3月1日至│ 182,481 │ 4,666,015 ││耀、地○○、人│92年12月31日│ │ ││德公司 ├──────┼─────┼─────────┤│ │93年1月1日至│ 182,633 │ 5,570,307 ││ │93年12月31日│ │ ││ ├──────┼─────┼─────────┤│ │94年1月1日至│ 191,566 │ 5,842,763 ││ │94年12月31日│ │ ││ ├──────┼─────┼─────────┤│ │95年1月1日至│ 198,532 │ 6,055,226 ││ │95年12月31日│ │ ││ ├──────┼─────┼─────────┤│ │96年1月1日至│ 202,534 │ 6,177,287 ││ │96年12月31日│ │ ││ ├──────┼─────┴─────────┤│ │ 合 計 │ 28,311,598 │└───────┴──────┴───────────────┘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天○○○、亥○○、地○○、人德公司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221,893×305×10%≒6,767,737附件三:
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27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 ││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 │├───────┼──────┼─────┼─────────┤│辰○○、甲○○│92年3月1日至│ 182,481 │ 4,207,062 ││、宙○商行、許│92年12月31日│ │ ││永盛機車行 ├──────┼─────┼─────────┤│ │93年1月1日至│ 182,633 │ 5,022,408 ││ │93年12月31日│ │ ││ ├──────┼─────┼─────────┤│ │94年1月1日至│ 191,566 │ 5,268,065 ││ │94年12月31日│ │ ││ ├──────┼─────┼─────────┤│ │95年1月1日至│ 198,532 │ 5,459,630 ││ │95年9月10日 │ │ ││ ├──────┼─────┴─────────┤│ │ 合 計 │ 18,281,881 │├───────┼──────┼─────┬─────────┤│辰○○、戊○○│95年9月11日 │ 198,532 │ 1,675,284 ││、甲○○、宙○│至95年12月31│ │ ││商行、玄○○機│日 │ │ ││車行、巳○○ ├──────┼─────┼─────────┤│ │96年1月1日起│ 202,534 │ 5,569,685 ││ │至96年12月31│ │ ││ │日 │ │ ││ ├──────┼─────┴─────────┤│ │ 合 計 │ 7,244,969 │└───────┴──────┴───────────────┘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辰○○、甲○○、宙○商行、玄○○機車
行、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占用面積(27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10%)221,893×275×10%≒6,10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