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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8日簽立廠商設櫃合約書,被告在原告衣蝶台中館(台中市○○區市○路○○○號)設立專櫃,嗣被告於96年9月15日自原告衣蝶台中館撤櫃,依上開合約書2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撤櫃日前(96年9月15日前)清償一切未償還之應付款項。但截至上開撤櫃日止,被告仍積欠相關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304,808元。

原告雖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訴請被告返還相關欠款。

(二)被告設櫃在原告衣蝶台中館,並未依法及依約交付相關圖說及防火防焰證明與原告,配合原告聲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台中市政府發現現場與原圖說不符,原告因而遭處罰鍰,原告並代被告改善,共支出1,463,5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在原告衣蝶台中館開始經營餐廳之時間,較衣蝶台中館之開幕為晚,故原告告知被告需依約提送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並配合原告依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被告並未依法、依約提出申請裝修許可及申報查驗即自行施工,致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至96年3月2日連續遭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共51萬元;核該遭處罰原因均因被告私自拆除防火牆、特別安全梯(東側)通路改造、多處輕隔間牆改造為電動鐵捲門、防火區劃擅自變更或改造等。被告雖稱其已依法、依約提出相關裝修圖說與原告,然原告所提出者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不符。原告為免一再遭台中市政府處以罰鍰,故與被告會商就重新取得室內裝修合格乙事,進行討論。惟無論原告是否曾通知被告改善,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之設櫃裝修等工程本應符合相關建築與消防安全法規,實不應原告未曾發文通知,即可免除其遵循法規之義務。

(三)上開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如在合約期間內因甲方(原告)營業賣場無法繼續經營,自合約開始期間內甲方並應賠償乙方(被告)第一年3500萬元整,第2年2000萬元整,第3年1000萬元整賠償金,第四年之後不再負賠償責任。反之乙方無法繼續經營,亦以同等金額賠償甲方損失。」上開合約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原告衣蝶台中館停業時間為96年10月16日,為合約期間之第5年,已經逾越被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時點,且此為雙方互惠約定,非對原告單獨有利約定,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違約應賠償其營業損失。至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貨款4,417,115元部分,原告因人員離職且資料逸失,已不能核對此部分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包括遭台中市政府所處罰鍰510,000元及其因此支出之改善費用953,500元,合計1,463,500元部分,被告否認應負擔此費用。被告公司否認公司本身或所屬人員有破壞變更原告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防火區劃行為。依台中市消防局97年11月13日消預字第0970012603號函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衣蝶台中館於92年4月28日經台中市消防局消防查驗者,僅消防安全設備,不包括防火區劃,是縱原告公司於92年5月1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不能就此認定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之防火區劃於92年4月24日前未遭原告公司自行破壞。

上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與本約具有相同效力。」而依合約附件二(施工界面表)約定,可知其中:「項次2」之「室內天花板─樓板」部分,應由業主(原告公司)負責「提供鋼骨結構樓板及鋼樑上防火被覆」;「項次4」之「室內牆面─防火區間」部分,應由業主(原告公司)負責「提供輕隔間1HR防火牆」;「項次5」之「消防工程(含撒水頭、消防栓、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緊急照明設備、火災感應設備、廣播系統、消防排煙區隔鐵捲門)」,亦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故本件「防火牆」及「消防」工程款,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二)系爭合約第7條(管理費)第6項:「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其費用由甲方(原告公司)負擔。」及第9條第1項第3款:「標的物範圍內之一切消防安全設施由甲方(即原告公司)提供。」,故系爭合約標的物範圍內之一切消防安全設備,後續縱有檢修設施必要,亦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其費用。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約定,被告公司僅須將「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提交甲方(原告公司)審核」及「提供所有裝修材料之防火防焰證明供甲方(原告公司)申報檢查」,且被告公司早已將上開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等文件提交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提出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及「裝修材料之防火防焰證明」,僅涉及被告公司所營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不包括「防火牆消防工程」。

(三)原告公司主張伊屢次請求被告公司改善,皆未獲被告公司具體回應云云,然協同台中市政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者,均為原告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張仲良,其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否認曾接獲原告公司要求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之通知;原告公司固提出「衣蝶生活流行館台中館廠商聯繫函」、「原存證信函」及「會議記錄」,均不足證明其曾通知被告公司就如何執行室內裝修改善工程進行洽商。又被告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前已將上開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等文件提交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公司如何能在原告公司之衣蝶台中館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營業。又上開合約之有效期限為92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止,又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1日中工建字第0920005971號函之記載,原告公司於92年3月6所申請書件及92年4月11日補正文件為合約生效前原告公司建築物之圖面,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交原告公司審查及裝修之圖說,足見原告公司未依上開合約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始遭台中市政府處罰。

(四)再依上開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被告公司以每十日結算1次(即每月結算3次)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銷售貨款,原告公司應於對帳日完成後第8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款與被告公司。上開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公司以每十日結算一次(即每月結算三次)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銷售之貨款,原告公司則應於對帳日完成後第八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款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約定之營業期間均依上開合約第5條約定,檢附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詎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96年度整字第1號)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公司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95年12月20日至31日貨款3,285,633元、及96年1月1日至4日貨款債權1,131,482元,共計4,417,115元,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中予以扣抵。

(五)原告公司既有變更防火區劃之行為卻未按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上開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之「第一年」起算點,應自原告公司96年變更使用執照完成提供合法場所供被告公司開設餐廳後起算。原告公司惡性倒閉致被告於96年9月自原告衣蝶台中館撤櫃,原告應負上開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之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相抵銷。原告公司惡性倒閉,導致被告公司提前撤櫃固定資產損失25,878,392元、提前撤櫃拆除費用709,800元、提前撤櫃所生應給付員工資遣費1,225,155元等情,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點:被告前在原告之衣蝶台中館設有專櫃,兩造並於92年1月18日簽立上開合約書,被告於96年9月15日自原告衣蝶台中館撤櫃(見卷二第188頁)。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7、8、9月之款項分別1,358,972元、3,955,732元及3,655,670元,及96年8月及9月份回收餐券12,488,32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計15,153,886元,合計6,304,80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應扣除原告主張之台中市政府罰鍰及改善費用計1,463,500元(見卷一第68頁背面)。

(二)上開合約第7條(管理費)第6項:「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其費用由甲方(原告公司)負擔。」及第9條第1項第3款:「標的物範圍內之一切消防安全設施由甲方(原告公司)提供」,故原告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應由原告負責。再者,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乙方(被告)應事先送交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提交予甲方(原告)審核,經核准後始得進行裝修工程並配合甲方依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卷一第12頁),故被告依上開合約所負義務僅為其在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必須先行交付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於92年間在原告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被告進行該裝修工程但未提出異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復提出其交付原告之原始平面圖、平面設計圖及牆面放樣平面圖(見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已依兩造上開約定交付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交付裝修工程相關圖說致其支出上開罰鍰及改善費用合計1,463,500元,自無可取。故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將此罰鍰及改善費用扣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841,308元(原告主張應付款項6,304,808-原告主張之罰鍰及改善費用1,463,500=4,841,308)。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交付防火防焰證明,致其受到上開罰鍰及需支出改善費用云云。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乙方(被告)需提供所有裝修材料之防火防焰證明供原告(原告)申報檢查」(見卷一第13頁),然台中市政府於94年間至96年間對原告衣蝶台中館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分別因「十二樓上閤屋餐廳防火區劃A、C防火牆拆除,特別安全梯(東側)通路多處輕隔間牆改造為電動鐵捲門」、「地上12F上閤屋防火區劃擅自變更或改造」等原因,經台中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95年2月10日、95年9月8日及96年1月11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規定,分別處罰鍰6萬元、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有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56頁至第165頁、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2頁、第245頁、第237頁至241頁),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原告遭台中市政府處罰鍰之原因,係因其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防火區劃防火牆拆除或損壞、走廊(室內通路)擅自變更或改造,致與原圖說不符,即與原告是否依約交付防火防焰證明供原告申報檢查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交付防火防焰證明與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賠償上開罰鍰及改善費用,即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破壞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之防火區劃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92中工建使字第0189號使用執照(見卷一第116頁至第121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卷一第122頁)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卷一第123頁),僅能認定原告衣蝶台中館於92年間與核准圖說相符,及其室內裝修係屬合格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破壞上開防火區劃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有交付圖說,惟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圖說,並未記載位置圖、裝修平面圖、修裝剖面圖、裝修詳細圖,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有違云云。然查,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僅約定,被告應交付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裝修工程之相關圖說,並未特別明訂該相關圖說之具體名稱,且被告公司所經營者為即時餐食等業務(見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則關於應提出如何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圖說,自非其專業,被告既提出圖說與原告供審核,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並同意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足認被告交付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已經原告審核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原告雖云其同意被告裝修僅屬權宜措施。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不符,且原告所提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765,000元存證信函(見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其時間為原告衣蝶台中館十二樓96年3月9日通過台中市政府圖審之後,此觀該存證信函:「…本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通過都發局圖審…」即明;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開會之會議紀錄,其時間為96年4月2日(見卷二第122頁),另原告提出之衣蝶生活流行館台中館廠商聯繫函(見卷二第51頁),其通知時間為95年10月20日,均不能以之認定原告於被告92年進場進行室內裝修時即已告知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建築及消防相關圖說,原告僅是權宜核准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應給付其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應收帳款計4,417,115元,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經雙方同意本約結算日為每月之十日;二十日;月底(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每十天結算一次(即1-10;11-20;21日-月底」每月結算三次。甲方(原告)於對帳日(對帳日為每月二、十二、二十二)完成後第八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款到中華銀行帳戶。」(見卷一第10頁),故兩造於合約期間需每十日即進行結算,結算後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銷售貨款,原告公司應於對帳完成後八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款與被告公司,原告對此請款流程亦不爭執(見卷一第222頁);惟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後即未再給付款項與被告,為原告所不爭。核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貨款3,285,633元、自96年1月1起至同月4日止之貨款1,131,482元,合計4,417,115元,有原告公司96年3月22日通知函、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且原告公司已持部分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95年11月至12月、96年1月至2月營業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市三字第0970051492號函後附統一發票及進銷項憑證查詢為證(見卷二第94頁至第104頁),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貨款計4,417,115元,被告自得將之與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424,1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308-原告應給付被告4,417,115=424,193)。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要求其提早撤櫃,致其產生固定資產損失25,878,392元、提前撤櫃拆除費用709,800元及員工資遣費1,225,155元乙節,查上開合約第2條第8款約定:

「如在合約期間內因甲方(原告)營業賣場無法繼續經營,自合約開始期間內甲方並應賠償乙方(被告)第一年3500萬元整,第二年2000萬元整,第三年1000萬元整賠償金,第四年之後不再負賠償責任。反之乙方無法繼續經營,亦以同等金額賠償甲方損失」,而依上開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係自92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見卷一第9頁),被告於96年9月15日自原告衣蝶台中館撤櫃,已如前述,自合約開始起算已逾三年,依上開約定,原告毋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衣蝶台中館十二樓場所有上開防火區劃變更及破壞之瑕疵,原告自始未依兩造合約本旨提供合法場所供被告營業,遲至96年間始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則上開合約第2條第8款約定之第一年,應自上開上閤屋餐廳營業處所防火區劃等瑕疵改善被告可合法使用起算云云。然查,被告依上開合約在原告衣蝶台中館十二樓上閤屋餐廳處營業,並未因該處防火區劃遭變更破壞致其營業受到影響,則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8款約定所稱之第一年,仍應自約定合約期限92年4月1日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2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