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2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0九二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一弄十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矽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沈瑩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所謂授信總額度,係指訴外人台矽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訴外人台矽公司得在動用期間內循環運用,而被告丙○○及訴外人沈瑩瑞對於訴外人台矽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依約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所謂一切債務,係指訴外人台矽公司對原告依約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嗣訴外人台矽公司自95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166萬5273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
(二)又訴外人台矽公司為增加授信總類,復於9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沈瑩瑞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訴外人台矽公司向原告辦理押匯或貼現,於美金7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出口押匯約定書之各條款,重簽保證書,約定訴外人台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基於授信契約書所發生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暨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以83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台矽公司於96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由原告墊款美金15萬元。
(三)訴外人台矽公司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墊款亦屆期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及訴外人台矽公司、沈瑩瑞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3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27 萬769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美金13萬5006.8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竟於95年
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95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其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1/10及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先於92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土地權利範圍1/20及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復於95年9月25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土地權利範圍1/20及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87年3月11日以1130萬元向訴外人陳美珠、錢詠霓、錢資仁等人買受,分別於87年3月11日給付130萬元、4月18日給付260萬元、4月20日給付130萬元及5月7日給付200萬元,432萬元係其岳母即被告甲○○之母親王淑貞將其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房地價款全數挹注於購屋款,其餘款項則向銀行貸款,俟被告丙○○出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房地後,即以售得價款用以還清貸款,故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惟因被告丙○○迄未償還其岳母挹注之432萬元,遂於92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非為連帶保證之期間所為。
(二)又被告丙○○原任職於訴外人台矽公司,於89年3月間,訴外人台矽公司購置廠房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210萬元,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578萬9500元未還,尚非不能以抵押物全數求償欠款,至訴外人台矽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如何,被告丙○○並不知情,故被告丙○○分別於92年6月間及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系爭房地亦未有任何負擔之設定,足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全為贈與,而屬有償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上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3判決僅其中附表編號1借款1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及編號2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曾於95年2月18日、95年8月18日、96年2月16日展延),係於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之前貸放,其餘借款之貸放時間均於96年2月1日以後,與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無關,是被告間為系爭贈與行為前,訴外人台矽公司之借款本金合計僅2000萬元,且均在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而抵押物業於97年5月間拍定,原告已因拍定結果而得以全部受償,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間贈與行為係如何害及債權,自不能單憑原告指摘即認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台矽公司於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沈瑩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5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訴外人台矽公司自95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166萬5273元。
(二)訴外人台矽公司復於9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沈瑩瑞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訴外人台矽公司向原告辦理押匯或貼現,於美金7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往來,並重簽保證書,約定訴外人台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基於授信契約書所發生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暨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以83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台矽公司於96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由原告墊款美金15萬元。
(三)訴外人台矽公司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美金墊款屆期亦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及訴外人台矽公司、沈瑩瑞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3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27萬769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美金13萬5006.8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台矽公司另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6樓房地設定第一順位4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被告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尚欠無擔保債務借款本金合計2606萬3450元及有擔保債務借款本金1600萬元未清償。
(五)原告以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3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上開擔保物,截至97年7月21日分配基準日止,訴外人台矽公司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407萬7341元,獲分配3727萬9558元,尚欠679萬7783元未獲受償。
(六)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9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外幣)、出口押匯約定書、保證書、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318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放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1日士院木96執簡字第37940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67至83、139至152、163至172、183至207頁),應堪信實。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丙○○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矽公司於96年5月間經書面催告仍未繳款後,其於同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9月25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96年5月31日,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7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台矽公司於96年2月16日就借款本金400萬
元部分申請展期,原告應於展期前對被告丙○○徵信,故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銀行1年僅對債務人徵信1次,而非於每次展期前徵信,台矽公司於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無徵信的實益,原告即進行催討,故96年間未對丙○○徵信等語,業據提出94年6月16日、95年6月14日信用調查表及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264、265頁),依其上之記載,原告於94年6月16日及95年6月14日分別對被告丙○○徵信時,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台矽公司確於96年4月16日起未再繼續繳款,原告於96年間即未對被告丙○○徵信,是以,尚難遽認原告於96年2月16日即已知悉本件得撤銷之原因,被告空言推論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被告丙○○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地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丙○○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購入時之部分價款係由丙○○之岳母王淑貞出資,但丙○○迄未償還王淑貞挹注之資金,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渠等非全為贈與,而屬有償行為云云,然此係渠等內部關係,第三人無從得知,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所屬,自應視登記謄本之公示記載為斷,亦即應依公示原則來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再者,債權人如欲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⒊經查,訴外人台矽公司分別於94年7月28日、9月23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8300萬元及辦理或貼現,於美金7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對原告負有無擔保債務借款本金2606萬3450元及有擔保債務借款本金1600萬元,合計4206萬34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斯時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無疑。又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台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固屬於人保性質,與訴外人台矽公司另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設定第一順位4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物保性質不同,惟兩者擔保效力並無先後之別,債權人究係對擔保同一債權之債務人或擔保物取償,用以滿足其債權,本係債權人之選擇權,況被告丙○○於贈與行為時對原告所負債務合計4206萬3450元,已逾上開擔保物設定之4000萬元最高限額,且嗣經原告就上開擔保物拍賣取償之結果,計受償3727萬9558元,此觀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明,亦不足以全數獲償,是被告以台矽公司提供上開擔保物已足以受償為由,主張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本件被告丙○○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對原告負有無擔保債務借款本金2606萬3450元及有擔保債務借款本金1600萬元,合計4206萬34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5年度之積極財產包括所得總額146萬7964元(含薪資及股利所得)、汽車1輛及投資總額891萬86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見被告丙○○於95年9、10月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顯然超過積極財產總額,參以原告於訴外人台矽公司提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時,原告必然考量被告丙○○當時之職務、資力,及擁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得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予貸放承作此授信案等情,足認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且系爭房地並未設定任何負擔,原告即有受償之可能,其確有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丙○○僅擔任台矽公司廠長一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知公司財務狀況,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自不以被告具備主觀要件為必要,被告容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丙○○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其對原告之負債
顯超過積極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諸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丙○○於負債大於資產之際,猶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係屬無償行為,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消極債務顯然超過積極財產,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應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