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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95年12月14日協議書因兩造意思一致而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另以所稱之「附帶訴訟」請其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壹億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上開之請求,一為確認之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一則為給付之訴,為獨立之財產權上之請求,尚非屬該確認之訴之附帶請求。是原告起訴雖就確認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叁仟元,惟給付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玖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成立等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