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原裁定原告應補繳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貳仟元,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以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確定,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即壹億元為核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玖萬貳仟元,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欠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