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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成立等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