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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玄○○訴訟代理人 E○○原 告 午○○

癸○○D○○辰○○黃○○丙○○A○○F○○己○○丑○○酉○○亥○○

樓甲○○○謝寶猜兼前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高地○○ (即地○

戌○○

之1號乙○○天○○○

之3C○○廖宙○○即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丁○○

高申○○即申○○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地○○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給付原告D○○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給付原告玄○○、余彩蛾、甲○○○、連素芬、癸○○各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各給付原告D○○、玄○○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申○○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午○○、癸○○、辰○○、黃○○、丙○○、A○○、F○○、丑○○、酉○○、亥○○、甲○○○、謝寶猜、B○○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午○○、癸○○、辰○○、黃○○、丙○○、A○○、F○○、丑○○、酉○○、亥○○、甲○○○、謝寶猜、B○○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地○○、天○○○、C○○、丁○○、高申○○、廖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戊○○、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地○○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C○○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申○○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7年3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月12日追加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F○○為原告,並於98年9月9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減縮訴之聲明;就追加原告F○○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參加以訴外人辛○○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67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每月每會為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詎至96年9月15日止即第50會結束後,因會首辛○○發生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除原告己○○有2會未得標外,其餘原告均有1會未得標;被告等均為已得標會員,其中被告戌○○有4會、乙○○有2會,其餘被告各有1會未得標,且被告等人於每屆標會期日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已達兩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理由略以:㈠被告高地○○部分:伊已於96年3月19日將96年9月起至會期

結束止之會款共34萬元,預先支付予會首辛○○,則伊給付會款之履行義務已盡,至於辛○○未將款項交付與原告會員,原告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㈡被告戌○○部分:

⒈伊以自己及配偶巳○○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4會份(每

人各2會份),均由伊負責繳納會款,其中2個會份已得標並收到全數會款,第3個會份於96年得標後,會首辛○○並未給付全部之會款,尚欠會款110萬元,故辛○○與伊達成協議,伊嗣後連同前2個會份已得標之死會會款及一個活會均不再給付,由辛○○尚欠之會款110萬元中抵付,且互抵後伊對辛○○之債權尚有106萬元。既然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業已預付之方式支付予會首辛○○,縱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會員,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⒉伊於系爭合會中尚有1會未得標,而原告玄○○、余彩蛾(

以饒福奇之名義參加)、甲○○○、午○○、癸○○各有1會已得標,是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開原告給付剩餘會款,並與本件其應付之會款相抵銷。伊另參加辛○○所召集之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尚有一會未得標,原告D○○均為該合會之已得標會員,是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原告玄○○、D○○給付會款,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此會款債權與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會款互為抵銷。

㈢被告天○○○部分:伊於94年8月10日標得會款,此後即按

月繳付死會會款2萬元。迨至96年8月7日,會首辛○○因有急需,要求伊將所餘17會之會款一次付清,伊基於多年情誼,始將其餘會款34萬元交付之,既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業已預付之方式支付予會首辛○○,縱然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會員,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㈣被告乙○○部分:

⒈伊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份,均已得標標,然會首辛○○尚欠

會款分別有50萬元、40萬元迄未給付。嗣辛○○宣布倒會後,伊與辛○○協議,要求將伊自倒會後應繳之2個會份之會款共68萬元(2個會份,每月2萬元,尚有17會)與伊對辛○○之上開債權共90萬元互為抵銷,為辛○○所應允。是伊於互抵後對會首辛○○之債權尚有22萬元(50萬+40萬-68萬=22萬),既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業已預付之方式支付予會首辛○○,縱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會員,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⒉伊另參加辛○○所召集之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尚有一會未

得標,原告玄○○、D○○均為該合會之已得標會員,是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原告玄○○、D○○給付會款,並與本件其應付之會款相抵銷。

㈤被告C○○部分:伊於96年7月10日得標,惟會首辛○○上

欠100萬元之會款未給付與伊。故伊與辛○○協議,要求將伊嗣後每月應繳之會款計34萬元(每月2萬元,尚有17會)與伊對辛○○之上開債權100萬元互為抵銷,為辛○○所應允。是伊於互抵後對會首辛○○之債權尚有66萬元(尚欠會款100萬元-34萬元),既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業已依協議預付之方式支付予會首辛○○,縱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會員,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㈥被告廖宙○○部分:伊於95年9月10日得標,惟會首辛○○

尚餘556,800元會款迄未支付。故伊與辛○○協議,嗣後伊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即由辛○○自行繳納。既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已依協議全由會首辛○○自行繳付,縱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㈦被告丁○○部分:伊參加以辛○○為會首之合會,共3個會

,以開標日期區分如下:⑴1日會:每月每會為3萬元,伊已得標,截至倒會該期止時,尚有7期,共有21萬元之會款待繳。⑵10日會:每月每會為2萬元,伊已得標,截至倒會該期時,尚有17期,共有34萬元之會款待繳。⑶15日會:伊參加2個會份,每月每會為2萬元,均未得標,自95年4月15日起連同首款2萬元至96年9月15日止,共繳交19期,合計76萬元。詎料會首辛○○自96年9月起惡性倒會,致伊參加之3個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由上可知,伊於15日會所得收取之會款顯然大於1日會及10日會尚待繳交之會款,卻仍被列為被告,且會首倒會後,竟有會員未經推舉即出面收取死會會款,並未經依同意擅自將伊於15日會應得之2個活會會款,私下與伊之其他死會會款債務相抵,造成伊不僅未能受活會會款分配,另一方面仍要在死會部分被列為被告,顯不合理。㈧被告高申○○部分:伊於參加系爭合會後即未曾參與競標

,並認為自己尚為活會,擬於96年8月參加競標,詎料會首辛○○於96年8月10日始當面告知伊,其早在94年間未徵得伊同意前,已擅自冒用伊名義得標,並將已領取之全部會款作為己用。故辛○○向伊承諾,會自行負責繳納伊自96年

8 月以後每月應繳付之會款。既伊遭會首辛○○冒名盜標,且從未收到任何應收會款,自應由辛○○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伊無涉。

㈨被告戊○○部分:

⒈伊於96年8月10日得標,應得會款為122萬6500元,惟會首辛

○○僅交付伊現金1萬4500元。故伊與辛○○協議,要求將伊嗣後每月應繳之會款計34萬元(每月2萬元,尚有17會)與伊對辛○○之上開債權共121萬2000元互為抵銷,為辛○○所應允。是伊於互抵後對會首辛○○之債權尚有87萬2000元(尚欠會款121萬2000元-34萬元)。既伊就本件合會之死會會款業已依協議預付之方式支付予會首辛○○,縱辛○○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僅得向辛○○為請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殊無理由。

⒉系爭合會由會首辛○○於93年8月1日召集至97年9月10日結

束宣告倒會,所有會員皆如期繳納應付之會款,而活會會員扣除死會會員得標之金額,依會首提供之會單計算得標金額均為3,500元,故活會會員於每期繳付會首之平均款僅為16,500元,亦即活會會員已賺取每月之利息所得,是以原告之債權應以扣除利息之金額計算之。

⒊被告戊○○另參加辛○○所召集之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共2

會(其中一會以訴外人陳茂豐之名義參加),其中一會尚未得標,原告玄○○、D○○均為該合會之已得標會員,是其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原告玄○○、D○○給付會款,並與本件伊應付之會款相抵銷。

㈩被告寅○○部分:伊於系爭10日會已得標,仍有34萬元之死

會會款待繳;伊另參加20日會,尚未得標,而原告玄○○、癸○○及D○○三人均係已得標會員,迄合會終止後,各欠23期共46萬元之死會會款。是縱認為伊應給付34萬元會款予原告,然因原告玄○○、癸○○及D○○於20日之合會係已得標會員,伊係未得標會員,渠等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二期以上不為給付,則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亦得對上開原告3人請求會款,並與本件伊應付之會款相抵銷。系爭合會尚餘17期未開標,然會首辛○○共冒標8標,故未

得標之部分共應為25會。又會首辛○○於95年12月間因個人財務問題,本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會,然其遲至96年9月15日即第50會結束後始停會是以自95年12月起得標而會首未給付全數會款之會員,不應視為已得標會員,蓋系爭合會於斯時起,本應停止,未得標之會員原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會款,然因系爭合會遲至96年9月間方正式停會,致使於該期間內得標而會首未給付全數會款之會員,無法依上開規定,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反須對未得標會員負給付義務,是以,基於利益權衡考量,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即95年12月起,得標而未取得全部會款之會員,應將之視為未得標之會員,方能符合民法第70 9條之9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主張兩造參加以訴外人辛○○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67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每月每會為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至96年9月15日止即第50會結束後,會首辛○○因發生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餘17會會期尚未開標,其中原告己○○尚有2會尚未得標,其餘14位原告則均有1會尚未得標、訴外人子○○,被告高地○○、天○○○、C○○、廖宙○○、戊○○、丁○○及寅○○各參加1會,均已得標,被告乙○○參加二會,均已得標,另被告高申○○參加1會、戌○○參加4會,其中3會確認已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單據為證,並核與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首辛○○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合會之實際未得標會員人數為何?被告可否主張以會首尚欠之得標會款與其尚應繳付死會會款相互抵銷?被告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會款與會首,原告是否僅得向會首請求?被告戌○○、戊○○、寅○○及乙○○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合會之實際未得標會員人數為何?

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止即第50會結束後,尚餘17期,是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本應有17位未得標會員,然依會首辛○○提供其製作之會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未得標者包括原告之17會在內共有24會,經質之證人辛○○證述:「(依被證二證人提供之名單〈即系爭合會會款明細〉活會會員不只17位,證人是否可說明原因?)有些活會是被我冒標的,因為上開會單活會有24人,但是會期剩下17期,所以其他7人應該是被我冒標的。我無法說出名字,因為標會的時候會員都沒有來,也沒有問我誰標的。」、「(請確認何人為活會?)玄○○、午○○、戌○○、謝東遜、D○○、辰○○、黃○○、丙○○、A○○、B○○、F○○、高富美、己○○二會、張銀塗、丑○○、酉○○、壬○○、亥○○、庚○、未○○、子○○、甲○○○、宇○○○以上24人為活會,有七人被冒標。」等語,堪認系爭合會停會時之未得標者除原告外,尚有7會包括被告戌○○、訴外人壬○○李僅、陳佳樺、謝東遜、張銀塗、高富美、酉○○等7位會員並未實際得標,因此系爭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應為上述24會。另證人辛○○雖證稱被告高申○○亦係遭其冒標,並未實際得標云云。然依上開會款明細表所示,被告高申○○之得標情形係勾選「死會」之欄位,核與上開辛○○冒標其他會員後係勾選「活會」之欄位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而證人辛○○前已證述因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開標日並未實際開標,故無法說出係冒用何人之名義得標云云,然卻證稱其確有冒用被告高申○○之名義投標,是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況證人辛○○復自承高申○○係其大嫂,自難認其就被告高申○○部分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應不可採信。是應認系爭合會於96年9月間停止時,未得標會之會數應為24會,其中包括本件原己○○2會、其餘原告各1會。

㈡被告可否主張以會首尚欠之得標會款與其尚應繳付死會會款

相互抵銷?或主張免除給付責任?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就已得標之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員間不得就會款主張抵銷。是被告戌○○、天○○○、乙○○、C○○、廖宙○○及戊○○等雖辯答辯稱,得標時並未未獲取全額會款之情,惟會首辛○○未給付本件得標會員即前述被告之款項,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尚不得主張以此抵銷或免除對停會後未得標會員之給付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得標會員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與會首,未得標會員是否僅得

向會首請求?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是被告天○○○雖答辯稱其於96年8月間已將剩餘之會款34萬元全數交給會首辛○○;另被告高地○○亦稱於96年3月間已將96年9月以後之17期會款34萬元全數交與辛○○等情,並提出收據、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7 至159頁),然系爭合會在96年9月15日止即第50會結束後會首辛○○因財務問題,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然被告天○○○於96年8月間及被告高地○○於96年3月間將96年9月以後之17會會款34萬元全數交付給會首辛○○,並不生清償對未得標會員債務之效力,故被告天○○○、高地○○仍應負本件會款給付之責任。

㈣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付之會款金額為何?

查系爭合會自96年9月起停會,尚餘17期未開標,未得標者會原應有17 會,惟辛○○系爭合會會繼續進行中,曾以部分未得標會員名義標會,致實際未得標者(活會)尚有24會,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既未同意辛○○以渠等之名義標會,辛○○之得標對該等會員即不生效力,應認該部分會員仍屬未得標會員,故已得標會員交付之會款仍應平均交付於實際未得標會員。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每會已得標者各應一次給付全部17期會款即34萬元,另各原告未得標之部分,其中原告己○○尚有2會尚未得標,其餘14位原告則均有1會尚未得標,故各被告應依其已得標之會數,將剩餘未繳之會款平均分配與原告及其他未得標者,即:

⒈被告高地○○、高申○○、天○○○、C○○、廖宙○○、

戊○○、丁○○及寅○○等會員各已得標1會,故各應給付原告己○○28,333元(20,000元×1(會)×17(期)÷24×2=28,333元)、原告D○○、玄○○各14,167元 (20,000元×1×17÷24×=14,167)、各給付其餘13位原告184,167元。(20000元×1×17÷24×13=184,167)⒉被告乙○○已得標2會,應給付原告己○○56,667元 (計算

式:20,000元×2×17/24×2=56,667),原告D○○、玄○○各28,333元(20,000元×2×17÷24=28,333),給付其餘13位原告368,333元。(20,000元×2×17÷24×13=368,333)⒊被告戌○○已得標3會,應給付原告己○○85,000元 (計算

式:20,000元×3×17÷24×2=85,000),給付原告D○○、玄○○、余彩蛾、甲○○○、午○○、癸○○各42,500元(20,000元×3×17÷24=42,500),給付其餘9位原告382,500元。(20000元×3×17÷24×9=382,500)㈤被告戌○○、乙○○、戊○○、寅○○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戌○○、乙○○、戊○○及寅○○另主張渠等與原告玄

○○、D○○參加辛○○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64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每月每會為2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至96年9月15日因會首辛○○因發生財務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餘24會會期尚未開標,另有2會形式上已得標者係遭辛○○冒用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又被告戌○○、乙○○、戊○○、洪勝各尚有1會尚未得標,原告玄○○、D○○則各有1會已得標,有合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單等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

709 條之9規定,被告戌○○、乙○○、戊○○、寅○○自得向原告玄○○、D○○請求給付全部剩餘之24期會款,是被告戌○○、乙○○、戊○○、寅○○,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玄○○、D○○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應有理由,茲分述被告等人得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系爭20日合會得分別向被告

D○○、玄○○請求之金額均為18,462元(20,000×1×24÷26=18,462),與前述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D○○、玄○○之28,333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D○○、玄○○之金額各為9,871元。

⑵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系爭20日合會得向被告D○

○、玄○○請求之金額各為18,462元(20,000×1×24÷26=18,462),與前述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D○○、玄○○之14,167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戊○○毋庸再給付原告D○○、玄○○會款。

⑶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系爭20日合會得向被告D○

○、玄○○請求之金額各均為18,462元(20,000×1×24÷26=18,462),與前述被告寅○○應分別給付原告D○○、玄○○之14,167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寅○○已毋庸再給付原告D○○、玄○○會款。被告寅○○另抗辯原告癸○○參加系爭20日之已得標,其得請求原告癸○○給付停會後之會款,並與本件抵銷云云,然為原告癸○○所否認,且會首周方芳英亦到庭證稱原告癸○○於該20之合會並未得標,並有其所製作之會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寅○○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⑷被告戌○○部分:被告戌○○於系爭20日合會得向被告D○

○請求之金額為18,462元(20,000×1×24÷26=18,462)。與前述被告戌○○應給付原告D○○之42,5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戌○○應給付原告D○○之金額為24,038元 (42,500-18,462=24,038)。

⒉另被告戌○○主張其於本件10日之合會中尚有1未得標之會

,而原告玄○○、余彩蛾、甲○○○、午○○、癸○○部分各有1會已得標,其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開原告給付剩餘會款,並與本件其應付之會款相抵銷等情,有會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傅國宏得請求上開原告各給付14,167 元(20,000元×1×17÷24=14,167)之會款,經與前述被告戌○○應分別給付原告玄○○、余彩蛾、甲○○○、午○○、癸○○之42,5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戌○○應分別給付原告玄○○、余彩蛾、甲○○○、午○○、癸○○之金額各為28,333元(42,500-14,167=28,333)。

㈥綜上,被告高地○○、天○○○、C○○、廖宙○○、高申

○○及丁○○各應給付原告己○○28,333元及其餘原告212,500元;被告戊○○、寅○○各應給付原告己○○28,333元及各給付原告午○○、癸○○、辰○○、黃○○、丙○○、A○○、F○○、丑○○、酉○○、亥○○、甲○○○、謝寶猜、B○○等13人184,167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56,667元,分別給付原告D○○、玄○○9,871元,給付其餘13位原告368,333元;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己○○85, 000元,給付原告D○○24,038元,給付原告玄○○、余彩蛾、甲○○○、午○○、癸○○各28,333元,給付其餘9位原告382,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序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1┌──┬────┬─────┬──┬────┬────┐│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編號│被告 │請求金額│├──┼────┼─────┼──┼────┼────┤│ 1 │高地○○│340,000 │ 6 │丁○○ │340,000 │├──┼────┼─────┼──┼────┼────┤│ 2 │戌○○ │1,360,000 │ 7 │高申○○│340,000 │├──┼────┼─────┼──┼────┼────┤│ 3 │天○○○│340,000 │ 8 │廖宙○○│340,000 │├──┼────┼─────┼──┼────┼────┤│ 4 │乙○○ │680,000 │ 9 │戊○○ │340,000 │├──┼────┼─────┼──┼────┼────┤│ 5 │C○○ │340,000 │ 10 │寅○○ │3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