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重附民緝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己○○明知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參照),遂以靠行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之方式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營業,復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該等貨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駕駛上開被告宏立公司所有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辛○○(辛○○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四人承受訴訟)及乙○○之子張銘福騎乘KFD-308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約於一百公尺前發現張銘福迎面駛來,卻未即時為適當之反應,致煞車及閃避不及,撞倒張銘福受有頭、胸、腹部鈍傷,經送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明,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己○○於一百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張銘福,但無照駕駛及專業技術不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損害:
⑴被告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自
白:「(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發現乙輛重機車‧‧‧,在我前方約一百公尺,對我車前衝撞而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八頁倒數第一行);同日檢察官複訊之時,亦供稱:「(問:當時情形?)我在一百公尺前就看到死者‧‧‧朝我撞過來‧‧‧」(見同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九行)等情。足證被告確於一百公尺之前即看見被害人張銘福一事屬實,被告此部分翻供,毫無可取,抑有進者,其對於民事責任置若罔聞,甚且逃避責任,一度遭通緝,毫無悔意甚明。
⑵被告己○○有嚴重的業務過失業如前述,並經鑑定、覆議
認定明確在卷,刑事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較重刑責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車牌00-000號大貨車係被告己○○出資購買,靠行登記為被告宏立公司所有,而屬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有車輛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由被告己○○擔任該車之司機,載送水果販賣,接受被告宏立公司之指揮監督,外觀上被告己○○係被告宏立公司之受僱人,參酌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宏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辛○○與乙○○共同支出
本件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影本為證。
⑵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部分:辛○○與乙○○共同支
出此部分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有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庚○○作證證實。
⑶死者之父即原告被繼承人辛○○扶養費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
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張銘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己○○開大貨車撞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時,其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辛○○因憂傷而相繼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逝世。據此,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應受扶養之年數為一年一個月(即十三個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主張以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惟扶養親屬寬減額係稅課徵的計算基礎之一,與實際生活之所需尚有差距,不符實際,自當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應受包括死者在內之兒子張銘福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17389元×13個月=226057元)。
②上開一年一月(即十三個月)可請求之總受扶養金額之
損害,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每年原告之被繼承人辛○○受扶養金額之損害×上開霍夫曼係數)。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每月所受扶養金額之損害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一年一個月(即十三個月)之損害額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辛○○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一年一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表據以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其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③再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件車禍肇致被繼承人辛
○○之子張銘福死亡之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之四名子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準此,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000000/4=53823)。
④死者張銘福之父辛○○於張銘福遭被告己○○撞死時,
其生活困頓,「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死者張銘福之父母對張銘福之受扶養權利,祇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但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辛○○於被告己○○撞死其子張銘福,哀慟逾恆,於一年後死亡。其死後留下債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台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上執行書記官蘇晉發之加註:「自九十六年七月起‧‧‧※本處若查有財產可供執行,仍繼續執行。」,足證張銘福之父辛○○並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
⑤有關辛○○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口」之流
動攤販,早已歇業而不存在,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一份為證,益以巷口並無固定攤位,無財產價值可言。另有關辛○○於九十四年有營業收入五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覆函以:「二、經查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檔資料,張君設有辛○○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有申請營業註銷記錄。本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張君之配偶乙○○女士、長男戊○○君前來本所陳述,乙○○女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本所均陳稱張君九十四年間未營業,惟所提事證只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註銷)申請書乙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均‧‧‧。三、張君所營事業係屬規模狹小之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核定其所得額五萬五千零二十元。」,有該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209834號函可稽。
2.由上可知,原告乙○○、戊○○於第一時間俱陳稱被繼承人辛○○於九十四年間早無營業事實,自可憑信;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提出(註銷)申請書辦理註銷,但因欠稅未繳清肇致無法完成註銷手續,是以,此不足以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觀諸上開覆函,可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所核定之所得額五萬五千零二十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核定,不代表真有營業事實。徵諸被繼承人辛○○長期在家休養,並未從事工作,更無何營業行為等情,互核亦相吻合。
⑷死者之母即原告乙○○扶養費九十七萬元部分:
①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之子張
銘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原告乙○○之年齡為五十歲八月又二十九天;而我國五十歲之女性的平均餘命為三一點四二歲,有女性九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基此,原告應受死者即兒子張銘福扶養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17389元×12月×31.42歲=0000000元)。
②上開三一點四二年平均餘命,原告乙○○可請求之總受
扶養金額之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年此部分損害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原告乙○○可受扶養年數為三一點四二年,又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8.00000000,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0,分別據以扣除中間利息後,餘命三十一年為三百八十四萬元(000000元x18.00000000=384萬元);餘命三十二年為三百九十二萬元(000000元x18.00000000=392萬元)。而原告之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三一點四二年,恰介於餘命三十一年與三十二年間,故取其中間數,即本件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受扶養金額之損害為三百八十八萬元(【384萬元+392萬元】/2=388萬元)。
③再原告乙○○之子張銘福死亡之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
之四名子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準此,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九十七萬元(388萬元/4=97萬元)。
⑸死者父母即原告乙○○與原告之繼承人辛○○二人之各別
慰撫金部分,每人應為一百五十萬元:經查,死者父母即原告乙○○與原告之繼承人辛○○二人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原告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喪子之慟,心靈上嚴重受傷,精神痛苦無以復加,其中辛○○於一年後過世,益見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悲慟之情,而被告己○○置若罔聞,民事部分迄未對受害人賠償。為此,就非財產部分請求被告各應連帶賠償乙○○、辛○○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⑹小計原告各別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①死者之母即原告乙○○固有請求部分:
1.死者之母即原告乙○○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支出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半數)、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已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半數)、扶養金額九十七萬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合計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
2.原告即死者之母乙○○的受扶養費及慰撫金相當:乙○○素無工作,又別無財產可供維生,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五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乙○○有慢性病,長期就醫,向來都是倚賴兒子張銘福扶養,此番遭被告宏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己○○撞死,請求扶養費於法有據,請求慰撫金亦屬相當合理。
②死者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部分:
1.死者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支出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半數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已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半數)、扶養金額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
2.原告乙○○、戊○○、丙○○、丁○○係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從而,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辛○○之訴訟承受人的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其繼承人即其承受訴訟之原告乙○○、戊○○、丙○○、丁○○予以均分,計算出其各別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0000000元/4=478292元)。
3.原告乙○○如前所述,另應受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故其共應受給付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4.辛○○之慰撫金於被告己○○撞死辛○○之子張銘福、辛○○聞此噩耗之時即已產生,尤其死者之父辛○○為哀慟逾恆,於一年後死亡,益見辛○○痛苦之狀,是以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相當。
㈤原告有領取強制責任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被告己○○所給付五萬元白包應屬贈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辛○○之繼承人沒有申報遺產稅,係因沒有繼承到財產,除了本件可能取得債權外,其他沒有繼承財產,反而還要替辛○○償還債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庚○○,向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查,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二份、辛○○除戶謄本、宏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車輛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
原證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份。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二紙。
原證八: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原證九: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霍夫曼係數表一份。
原證十二: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二至九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各一紙合計五紙。
原證十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一份。
原證十六:連續用藥紀錄單正本一份。
原證十七:榮總收費明細表正本一份。
原證十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據正本一紙。
原證二十: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份。
原證二十三:台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上執行書記官蘇晉發之加註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己○○與被告宏立公司無僱用關係,被告宏立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特別規定僱用人之免責
條款,即:「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一但書規定,在法律適用上,於「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情形,亦應有適用。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係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中之「受僱人」之意義,加以闡釋而來,此「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闡釋,既係在該項本文規定範圍之內,自應有該項但書特別規定之適用,此法理至明。雖僱用人因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而擴大,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基本理由;苟實際上,並無選任、監督之事實,即無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以「僱用關係」(包括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存在為基礎,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對人之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⑵查被告己○○駕駛7K-525號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黃忠信(
住花蓮市○○鄉○里村○路○巷○號),對此請求傳訊黃忠信,以證明被告己○○為其受僱人並向其領薪資,此有宏立公司存證信函催告共積欠公司之費用及返還代墊燃料、牌照稅等費用,及黃忠信匯款予宏立公司為證,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宏立公司所有,因公路法規定貨運業不得以個人經營,上開車輛始靠行宏立公司,己○○實際僱用人並非宏立公司。況經營該貨車之盈虧及薪資僱用等情事,均由僱用人負責,被告己○○與宏立公司間並無領薪之僱用關係,公司自無從為選任、監督之行為事實,被告宏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此並有被告己○○於刑事案件答辯狀載明:「被告當日借用其妹婿的貨車去載貨,仍為其賣水果職業之附隨行為」為證。
㈡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張銘福過失所致:
⑴被害人張銘福「無照駕駛」(被證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被害人「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被證三台北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依路權優先原則及信賴交通號誌原則,「屬於被告己○○所駕駛貨車道路之路權」,其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害人。⑶被害人張銘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被證四台
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下記載:「又張銘福為警查獲後,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書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在本院卷可參。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是依張銘福之呼氣酒精濃度觀察,應可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證。
⑷被害人張銘福未「闖入對向車道外,又於發現危險狀況時
未踩煞車下直接撞擊己○○已停止又無法閃避之貨車」,被告己○○實無法防範對向機車在無剎車下直接撞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處,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闖入對向車道外,又於發現危險狀況時未踩煞車下直接撞擊己○○已停止又無法閃避之貨車。
⑸以二車毀損情形而言:被害人張銘福機車之前車頭,直接
撞擊被告張之明貨車,張之明之貨車雖極力閃避,仍無法避免機車之直接正面踫撞,故「大貨車僅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機車,顯見張之明已盡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防止來自前方機車踫撞之發生,顯無過失。
⑹被告己○○採取「緊急措施靠邊並剎停車輛」:被害人跨
越分向線時,被告張之明採取緊急剎車外,並靠右邊停車,當時路邊停滿車輛,有刑事偵查卷內第四十一頁警察拍攝附卷之照片為證,己○○已無路可閃,此有警繪圖為證,顯見己○○已盡其注意能事,防範車禍之發生,仍不能防止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撞擊,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法防範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無過失可言。
⑺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距離對方「十幾公尺」,此有警局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為證。
㈢就原告等所受損害得請求項目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張玉琴扶養費用部分:
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原告張玉琴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顯失所據。
對此,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張玉琴之財產及所得之資料清單,以明實情。
②退而言之,查原告張玉琴扶養費計算應以九十六年度財
政部公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七千元為標準,原告依請求依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其請求顯無依據。
③原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法計算,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顯見其計算有誤。
⑵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部分負擔額為三千三百八十元。
⑶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德勝香舖」之估價單非收據,且證人庚○
○又非負責人,況又證稱該店已不存在,顯不足以證明有支出之事實,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上效力及證人之證言,為明真相,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查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市○○區○○街一之五號是否有德勝香舖,其負責人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報稅資料有無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以明事實。
②原告殯葬費用估價單二張合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其計算有誤,且證人證稱收受原告支付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足證其證言不實。
③按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而言。依殯
葬費賠償之數額應衡量死者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參酌),以殯葬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由法院斟酌台北市極樂殯儀館經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第三六七一號判決參酌),且必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參酌),按喪葬費用不可請求之項目,有祭獻牲禮費,喪祭用品費用不包括獻牲禮,如雞,鴨,菜,肉及菸酒等,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例。)。
④被害人係採火葬,然其喪葬費用卻高達七十一萬四千七
百元,較土葬費用為高,顯不合理,且其計算有誤,除總額如前所述外,其中不必要及不合理項目如下:
1.誦經費用分別為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高達二十一萬元。
2.另設置靈堂項目:棚架二萬元、三寶架五千元、靈堂佈置一萬五千元、花海地毯五萬元,合計九萬元。
3.樂隊費用:鼓亭六千元、頌經車一萬二千元、南管一萬五千元、國樂一萬八千元、童仔陣二萬元、蜈蚣陣鼓鼓陣二萬元、八將二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元。
4.火葬代費用六千元、辦桌六萬四千元、樂帛五千元、毛巾八千元、水果一萬二千五百元、庫錢一萬二千元,顯非必要費用,被告否認。
⑷慰撫金部分:由法院斟酌加害人及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並加害人之經濟情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按被告己○○為勞工階級,以勞力維生,生活困頓,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顯不合理。
㈣原告自承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另被告己○○給付白包奠儀五萬元,被告主張予以扣除。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利息應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之翌日起算,且有過失相抵的問題;被告己○○是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技術成熟,不具歸責事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己○○有罪,但民事判決應該不受拘束。原告乙○○既稱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即不能國民平均餘命來計算扶養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忠信,調取原告乙○○財產所得資料及辛○○遺產稅申報資料,函查德勝香舖報稅資料,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存證信函、黃忠信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警局舉發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
被證四:交通大隊書函影本一份。
貳、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並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本件車禍,被告的過失在無照駕駛,但主要肇事原因是
死者張銘福酒後駕車;車禍現場在台北市○○路,夜間兩邊劃滿停車格,車子都停滿,所以車禍發生被告無法閃躲,除了踩剎車,沒有別的辦法,車子已經剎停了,被害人還是撞上來,並不是兩邊對撞。
㈡被害人張銘福送到醫院後,原告乙○○並未怪罪被告,被告
經濟能力不足,在被害人出殯前借貸五萬元,是要賠償的意思。被告開車已開了二十年,係因為疏忽,本來是開三點五噸的車,而開四點五噸的車,才越級駕駛。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行車肇事資料、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全卷及辛○○生前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之初原告為乙○○與辛○○,辛○○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由其配偶乙○○與子女戊○○、張敏鈺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因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無從以其較長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承受訴訟後因而減縮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己○○駕駛靠行於被告宏立公司之大貨車,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銘福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乙○○及辛○○之子張銘福死亡,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判刑確定,被告己○○與宏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四人)承受訴訟,原告乙○○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均已支出額之半數)、扶養金額九十七萬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繼承辛○○之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共計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則各為繼承辛○○之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㈢原告有領取強制責任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又被告己○○所給付五萬元白包應屬贈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等語。
三、被告宏立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己○○雖越級駕駛,但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張銘福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致;㈡被告己○○非受僱於被告宏立公司,本件靠行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黃忠信,被告宏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就醫療費、喪葬費及慰撫金請求數額均過高,且原告乙○○與辛○○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㈣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被告己○○給付白包五萬元,均應抵充賠償額等語置辯。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張銘福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致,被告無法閃避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的過失在無照越級駕駛,被告經濟能力不足,白包五萬元意在賠償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未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所駕駛之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宏立公司,本件車禍發生致張銘福死亡,被告己○○並因業務過失致死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死者張銘福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㈡被告宏立公司是否為己○○之雇用人,而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白包五萬元,是否均應抵充賠償額?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張銘福酒後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己○○無照駕駛,駕駛技術不嫻熟而無法為向右閃避之及時必要反應,亦與有過失,被告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全卷查證
結果,被告己○○確有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張銘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銘福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四十九幀,及被告己○○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二一之一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卷);被害人張銘福係因受有頭部、胸部、腹部鈍性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併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1545000 號函及內附之相驗暨肇事車輛照片六十六幀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十九頁以下)。
㈡張銘福為警查獲後,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0.4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6007200 號書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卷可參。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依張銘福之呼氣酒精濃度觀察,應可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被告己○○雖僅坦承其無照駕駛應有過失,但否認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辯稱當時對方車速甚快,伊已無從閃避等語。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被告己○○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乃被告己○○竟仍貿然於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技術欠佳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僅踩煞車停在現場而未適當閃避,終至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或他方與有過失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已不得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自承於十幾公尺前即目睹張銘福逆向行駛而來,即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停止位置距路邊尚有三點六公尺之距離,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被告己○○尚有向右方閃避之空間,足認被告己○○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嫻熟而無法為及時必要之反應,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其責任。
㈤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銘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己○○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9430239
700 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嗣經檢察官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仍同認:張銘福無照駕駛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己○○無照駕駛(其駕駛技術及反應有難謂嫻熟之虞),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 094336629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至六頁)。綜合被告己○○與被害人張銘福之過失比例情狀,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認被告己○○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六、被告宏立公司就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慶福雖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蒼茂為貨車司機,林蒼茂則將所有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以營業,將所有貨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陳慶福於駕駛貨車載貨途中車禍死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貨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陳慶福既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即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非為其僱用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宏立公司雖以本件大貨車之真正所有人為黃忠信
,因公路法規定貨運業不得以個人經營,上開車輛始靠行宏立公司,被告己○○實際僱用人並非宏立公司,宏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忠信等語置辯。然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靠行貨車外觀上屬宏立公司所有,被告己○○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即應認定被告宏立公司為被告己○○之雇用人,而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傳訊證人黃忠信之必要。
七、被告得對原告戊○○、丙○○、丁○○主張扣抵賠償之保險金數額,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故原告戊○○、丙○○、丁○○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醫療費部分:辛○○與乙○○共同支出醫療費金額為三千
九百八十七元,有原證六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影本為證,被告以其中一紙收據所記載之醫療費部分負擔數額為三千三百八十元,否認前揭數額,自非可信,辛○○就醫療費支出半數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應屬可採。
⑵喪葬費部分:辛○○與乙○○共同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四
千七百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實,惟查:
①估價單所示喪葬費支出項目,參酌證人庚○○證稱死者
停棺在家一個月,未於殯儀館長期冷凍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應以屍體接運車資三千元、屍體接運工人一千元、棺木四萬元、二館至五股運棺車資三千元、運棺工人四千元、頭七功德三名誦經者一萬五千元(證人庚○○證稱頭七功德七人誦經,一人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認依一般民俗,超過三人已難認係必要範圍)、五股至基隆靈車五千元、抬棺工人一萬零八百元、骨罐四萬八千元、塔位十萬元及火葬規費含代辦費一萬二千元為必要費用,其他則非屬必要喪葬費用,故辛○○與乙○○共同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辛○○所支出之半數必要喪葬費用,應以十二萬零九百元計算。
②被告宏立公司雖以證人庚○○並非估價單所示「德勝香
舖」負責人,況庚○○證稱德勝香舖已不存在,顯不足以證明有支出之事實,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實質上效力及證人之證言,請求調查德勝香舖是否存在及有無報稅云云,然由證人庚○○對於死者停棺狀況、頭七功德費用如何計算等相關細節均清楚知悉等狀況以觀,其確有代為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估價單應屬真正,至於「德勝香舖」有無登記及繳稅,與本件並無相關,自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0日生,張銘
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己○○開大貨車撞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辛○○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逝世。據此,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應受扶養之年數為一年一個月(即十三個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此部分扶養費應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17389元x13個月),原告復依霍夫曼係數表據以扣除中間利息之後,主張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並無不合。被告宏立公司主張以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惟扶養親屬寬減額係稅課徵的計算基礎之一,與實際生活之所需尚有差距,不符實際,自非可採。
②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件車禍肇致被繼承人辛○
○之子張銘福死亡之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之四名子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準此,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000000/4=53823)。
③被告宏立公司雖以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
扶養費置辯,然查辛○○九十四年財產資料,僅有營利所得五萬五千零二十元(參本院卷第一百頁),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查結果,該所得數額乃因辛○○未申請辦理歇業程序,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核定(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以該核定一年五萬五千零二十元之營利所得,辛○○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得請求扶養費。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斟酌兩造下列情狀,本院認辛○○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辛○○生前雖設有辛○○號營利,但核定營利所得十
分微薄,又因本件車禍中年喪子,扶養費來源減少,雖肇事主因係張銘福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但其物質上與精神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打擊。
⑵被告己○○經營水果行,以販賣及運送水果為業,資力普
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刑事案件判刑確定,曾給付白包五萬元,就其過失有最基本之反省;被告宏立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且接受本件大貨車靠行,具有一定資力。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⑴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張銘福之父母乙○○與辛○○平均分配,各分配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五元,被告得主張扣抵賠償額。辛○○死亡後,本件被告針對辛○○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各得就辛○○部分,請求扣抵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5/4)之賠償額;⑵辛○○之損害,依前所述包括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十二萬零九百元、扶養費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六元,然基於過失相抵,被告僅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零十五元(0000000 x0.3),原告四人就繼承辛○○部分,分別得請求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000000/4)之賠償;⑶原告戊○○、丙○○、丁○○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額僅各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然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卻得請求扣抵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賠償額,故原告戊○○、丙○○、丁○○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原告乙○○已受領之保險金,足以扣抵所請求之賠償額,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醫療費部分:如前所述,辛○○就醫療費支出半數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⑵喪葬費部分:如前所述,辛○○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以十二萬零九百元計算。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之子張
銘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原告乙○○之年齡為五十歲八月又二十九天;而我國五十歲之女性的平均餘命為三一點四二年,有女性九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一年則應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宏立公司雖以原告乙○○自承身體狀況不佳,應無平均餘命三一點四二年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之計算,統計上並無考量個別民眾之健康狀況,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②原告乙○○平均餘命三十一年之扶養費,應為三百八十
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000000x18.00000000=0000000),另零點四二年扶養費為三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亦即208668x(18.00000000-00.00000000)x 0.42=33708,總計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
③原告乙○○之子張銘福死亡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之四
名子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4=969420)。
④被告宏立公司雖以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
請求扶養費置辯,然依原告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先前並無收入,九十六年則僅有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利息收入,極可能係保險金理賠所生利息,足見原告乙○○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自得為扶養費之主張。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斟酌兩造下列情狀,本院認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乙○○經濟狀況不佳,又因本件車禍中年喪子,扶養
費來源減少,雖肇事主因係張銘福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但其物質上與精神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打擊。
⑵被告己○○經營水果行,以販賣及運送水果為業,資力普
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刑事案件判刑確定,曾給付白包五萬元,就其過失有最基本之反省;被告宏立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且接受本件大貨車靠行,具有一定資力。
㈢依前所述:⑴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原告乙○
○分配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三點五元,被告得主張扣抵賠償額,辛○○死亡後,本件被告針對辛○○之繼承人即原告乙○○部分,另得請求扣抵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之賠償額,總計被告得對原告乙○○主張扣抵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之賠償額;⑵原告乙○○之損害,依前所述包括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十二萬零九百元、扶養金額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然基於過失相抵,被告僅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0x0.3),而原告乙○○繼承辛○○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得主張之賠償額為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⑶原告乙○○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額僅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然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卻得請求扣抵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賠償額,故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各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