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84、684-1、684-2、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2項規定,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丙○○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被告甲○○係基於與訴外人林志郎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訴外人林志郎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自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原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1000分之58,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2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志郎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自訴外人林志郎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得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關於原告得否主張塗銷登記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益,甚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6頁),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訴部分已臻明確,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