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台灣移動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二造協議書約定,有關該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歸於不存在」等理由,請求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9,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以台北市中山區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內湖字第31061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又其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上抵押權不存在,亦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台北市內湖區內,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自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