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國家安全局 應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段146法定代理人 乙○○ 應送達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複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ㄧ年十二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ㄧ)被告丙○○曾任職於原告機關,擔任總務室上校出納組長
,而原告為辦理國家安全情報事務,掌有約新臺幣(下同)30億餘元之基金(下稱奉天專案、當陽專案),此基金定期存放於銀行,以其所生孳息支付辦理高度政治性及敏感性之國際情報合作事務與外圍掩護機構事務之事務費用,事涉國家安全事務,僅總統、原告局長、原告會計處會計長等少數主管官員知悉詳情,惟被告丙○○歷年整理各專案時利用職務之便,短報利息收入、私存定存利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機關之財物達192,200,007元,並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以共同之侵占犯意,所侵害原告財物之詳細情形如下:
⑴被告丙○○自民國86年11月至87年2月止,至原告帳戶內
提領39,490,000元,並結購臺灣銀行支票13張,卻將其中38,155,000元以被告甲○○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及用以支付裝修費、仲介費等,而其餘1,335,000元則經其等花用殆盡。
⑵被告丙○○以現金交付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日盛證券之帳戶共同買賣股票。
⑶被告丙○○以匯款入其帳戶之金額ㄧ部購買美金旅行支票計美金800,000元(被告二人各自購買400,000元)。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款項均係其夫即被告丙○○貪污所得均知情,卻仍與被告丙○○共同處理前開款項,其二人目前亦因上開行為另涉有刑事罪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足見其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縱認其二人間無犯意聯絡,亦屬於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仍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前開行為雖致原告共計受有192,200,007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就其中之60,000,000元為ㄧ部請求,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關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利息之規定,給付原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述共同侵占原告所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被告歷年短報利息差額ㄧ覽表、款項流向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92,200,007元之一部即60,000,000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加計其為前述侵害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後之91年1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000,000元,及自原告受有損害後之91年1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