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93.75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應將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5.67平方公尺、73.1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併將附圖所示A1、A2、A3、B1、B2部分共計2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為:「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之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85元;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房屋)遷讓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8元。」,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7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93.75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98元;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應將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5.67平方公尺、73.1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併將附圖所示A1、A2、A3、B1、B2部分共計2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10元。」,核原告所為乃擴張請求返還土地、建物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丁○○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20號房屋及返還其基地):
⒈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2段199巷20號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50年1月12日將系爭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0號房屋,配住予員工陸樹愷,66年3月16日陸樹愷退休。系爭屋為眷屬宿舍,原告與宿舍配住人陸樹愷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在陸樹愷於66年3月16日因退休而離職時,即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原告已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眷屬宿舍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處理範圍之國有眷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該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逾95年12月31日,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該函說明四第㈤點),故縱使原告因落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准予陸樹愷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之處理時為止,現續住期限亦已屆滿,其借貸目的亦可視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甚者,系爭宿舍於96年底遭火災燒毀,原告現場會勘結果,因慮及眷屬宿舍續住期限屆滿,經評估修復實不經濟,決定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條之規定,依法辦理報廢拆除,有宿舍火災現場會勘紀錄可稽,系爭宿舍既因火災焚毀而將報廢拆除,亦可謂已達處理階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2.系爭宿舍原配住人陸樹愷已經死亡,而被告己○○、丁○○為陸樹愷之繼承人,依法概括繼承陸樹愷之權利及義務,應共同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己○○、丁○○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5%計算,本件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200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112.65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1,900元,依前開方式計算被告己○○、丁○○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98元。【計算式:﹝(54200×112.65)+61900﹞×5%÷12=25698】。
3.對於被告己○○、丁○○抗辯之陳述:⑴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指稱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述所謂「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觀諸該函全文意旨應為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限就地改建、騰空處理、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而已。
⑵系爭20號宿舍於96年12月遭火災燒毀,原告身為宿舍管理機
關經評估眷屬宿舍續住期限屆滿,且修復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按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條之規定,係得予以報廢拆除,是依前開函示規定,系爭宿舍可謂已達處理階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甲○○、丙○○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拆除22號房屋及返還其基地):
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房屋係被告甲○
○、丙○○所建,該房屋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92.7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200元,占用土地面積共292.74平方公尺,依前開方式計算被告甲○○、丙○○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10元。【計算式:(54200×292.74)×5%÷12=66110】。
⒊至於被告甲○○、丙○○占用且應拆除台北市○○區○○路
2段199巷22號房屋之證據,原告係以被告甲○○、丙○○二人均設籍該址,且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修繕乙事,先後曾向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及立法委員蔣孝嚴陳情,並於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會議室、系爭房屋現址召開會議,有97年2月18日市議會函送97年2月15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及97年5月2日立法委員章孝嚴國會辦公室召開系爭房屋修繕現場會勘原告參與開會人員所做報告表可證,特予陳明。
㈢聲明:
⒈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93.75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98元。
⒉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應將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5.67平方公尺、73.1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併將附圖所示A1、A2、A3、B1、B2部分共計
2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1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則以:㈠被告己○○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2日凌晨遭人縱火(依
據管區台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陳明傑所長轉述台北市消防局鑑識報告得知),而被迫暫時遷往他處。在96年12月2日之前,被告己○○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居住之事實。而過去三年內,常有建商出面,對系爭房屋及其鄰近原告眷屬宿舍之現住人,表達關切之意。96年12月2日縱火案發生後,被告己○○發現人身安全遭到嚴重威脅,因此曾多次透過其子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即原告產管處房產科邱光華進行交涉,請求原告幫助被告在安全無慮的環境中安享餘年。被告這項請求,不但始終未得到原告正面回應,而原告員工邱光華甚至於97年1月24日,在沒有任何正式公文的情形下,派員欲拆除系爭房屋,遭被告己○○之子戊○○通知管區台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制止。詳細過程已於當天在長安派出所內製成筆錄、登記在案。此等舉動,動機令人懷疑。
㈢被告己○○常年住在系爭房舍,至今已逾50年,對系爭房舍
週遭環境之一草一木早已習慣;原以為可以在原告的保護下,在系爭房舍中安享晚年,如今卻遭有心人士設局,被迫暫時移居他處,情何以堪?身為年近八旬的老人而言,由於對新環境的適應能力大不如前,再加上對系爭房舍擁有著濃厚的情感,因此,被告己○○正以積極的態度、依循合法管道、修繕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並確保人身安全無虞後,將立即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被告認為借貸之目的(系爭眷舍)並未使用完畢。既然系爭眷舍並未使用完畢,被告自無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依以往規定,眷舍可以讓眷屬住到往生為止。
㈣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所謂「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原告過去從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已經依法申請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而被告於97年1月間,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打算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系爭房屋,所得答案為否。基上陳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被告丁○○僅設籍該屋,並無居住占用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
○區○○路2段199巷20號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20號房屋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予
被告己○○、丁○○之被繼承人陸樹愷之眷屬宿舍。被告己○○於96年12月2日火災發生前皆住在該處。
㈢系爭20號房屋之配住人陸樹愷於66年3月16日退休離職,現已死亡。
㈣系爭22號房屋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履勘時該房屋現無人
居住,被告甲○○、丙○○籍設於該房屋,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被告甲○○、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己○○、丁○○應自系爭20號房屋遷讓,被告甲○○、丙○○應拆除20號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己○○、丁○○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及20號房屋之正
當權源?
1.機關配住予員工之眷舍是否可供其配偶使用至配偶死亡時為止?⒉原告就系爭20房屋是否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
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所示之「處理」階段?㈡被告甲○○、丙○○有無使用22號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及拆
除該屋之權利?㈢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己○○、丁○○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及20號房屋之正
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2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0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洵屬有據。
2.被告己○○部分:⑴系爭20號房屋眷舍是否可供配偶使用至配偶死亡時為止?
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
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號房屋之原配住人陸樹愷於66年3月16日退休離職,現已死亡,而被告己○○為其配偶而為繼承人等情,有被告己○○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陸樹愷既於66年3月16日退休離職,使用借貸系爭宿舍之目的即已完畢,被告己○○、丁○○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陸樹愷之退休離職而消滅,被告隨同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陸樹愷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是被告己○○辯稱渠等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有居住之事實,僅因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2日遭人縱火,而被迫遷往他處,待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並確保人身安全無虞後,將立即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因認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被告己○○為配住人陸樹愷之配偶,得繼續居住系爭20號房屋,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認
其有合法繼續居住權利,經核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但查其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被告援引該處理要點第3點抗辯其得予居住系爭20號房屋,委不足取。
⑶被告橡抗辯系爭20房屋之情形尚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
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所示之「處理」階段云云,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示,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20號房屋於96年12月遭火災燒毀,經評估眷屬宿舍續住期限屆滿,且修復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條之規定,予以報廢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現場會勘紀錄影本為證,是依上開函釋規定,系爭宿舍既已擬予以拆除,可謂已達處理階段。再者,「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20號房屋宿舍,是系爭宿舍既已達處理階段,準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所謂處理應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而上開火災現場會勘亦未通知被告,而認尚未達處理階段,洵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被告己○○、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弄內,鄰近建國北路、市○○道,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附近店家林立,有便利商店、傳統市場、公園及學校,生活機能完善,惟96年底遭火災燒毀而將報廢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年息5%計算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2.65平方公尺,其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1,9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己○○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應為25,698 元【計算式:﹝(54200×112.65)+61900﹞×5%÷12=2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自97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各按月如數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辯稱其長居國外,即便回國亦
暫居旅館,系爭20號房屋僅供其設籍而已,並無使用系爭20號房屋及其基地之事實,有被告丁○○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履勘時,現場並未發現被告被告丁○○有占用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丁○○無權占有之證據,堪信被告丁○○僅設籍在系爭房屋而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及返還其基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均不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均設籍於如附圖A1、A2、A3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2號房屋,有被告甲○○、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丙○○未能證明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參以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修繕乙事,先後曾向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及立法委員蔣孝嚴陳情,並於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會議室、系爭房屋現址召開會議,希望原告同意「占建人」甲○○修繕以供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議會97年2月18日函送97年2月15日陳情案會議紀錄、97年5月2日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召開系爭房屋修繕現場會勘原告參與開會人員所做報告表為證,堪認被告甲○○、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權拆除系爭22號房屋,參以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拆除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建物,且將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之建物返還,併將附圖所示A1、A2、A3、B1、B2部分共計2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被告甲○○、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至其金額之計算,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在申報地價10%限度內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弄內,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年息5%計算核屬適當,爰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無權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部分共計為292.74平方公尺(102.52+5.67+73.11+
92.17+19.27=292.74),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被告甲○○、丙○○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應為66,110元【計算式:(54200×292.74)×5%÷12=6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各按月如數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遷讓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4月29日)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98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20房屋及其基地暨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則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2、A3部分之建物返還,併將附圖所示A1、A2、A3、B1、B2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被告己○○聲請傳喚里長高銘鴻為證人,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惟兩造就被告己○○有居住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