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號7樓丁○○
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貪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所屬臺北供電區營業處地權課之路權處理員,於民國87年7月間接辦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區○○○段六小段13號抵費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變電所用地購置案。88年12月間因見該重劃區重劃會所報價格未超過原告公司所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再加1.5倍的上限標準,認有機可乘,於89年間乃促請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即被告甲○○居間協調,與重劃會總幹事即被告戊○○及重劃會工程師即被告丁○○共謀浮報價額,且約定事成之後朋分差額,4人並共謀出具建富代書事務所市場行情資料以抬高地價,致使原告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以通過購地案,並於89年10月23日完成議價及簽約,共計浮報採購價款新臺幣(下同)3965萬9282元。原告所屬北區供電營業處於90年1月9日完成價購土地驗收後,90年1月10日由被告戊○○簽收原告公司1億9876萬6464元支票。90年1月15日該支票兌現於重劃會使用之被告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2574-2帳戶。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挪出差額價款3975萬元分別匯至郭春長、丁○○、戊○○、郭賜興、郭文生5兄弟相關帳戶,再於90年1月16、17日自前開帳戶分別分散提領總計1800萬元作為被告丙○○、被告甲○○之朋分款項。並於90年1月17日由被告丁○○交付700萬元予被告甲○○,餘款則由被告丙○○取得,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萬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原告員工,所辦理系爭土地購置過程係按照原告及重劃會雙方公文函件據實簽報各層級主管,並經各部門主管審查,絕無與被告甲○○、戊○○、丁○○共謀拉抬土地售價,而是重劃會之土地投資人郭春長於89年4月21日土地價購協商會議中提出,因原告前所申請要求配合都市計畫等因素,將原有8公尺道路拓增為10公尺,及民眾抗議變電所緊鄰住宅,重劃會乃無償提供4公尺寬、65公尺長之綠帶作為緩衝區隔,造成重劃會土地投資人郭春長之抵費地減少,該部分土地致投資人損失,其於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會中始提出,經與會之原告公司代表即被告丙○○與重劃會代表、投資人等各方堅不退讓,最後由訴外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代表出面協調,重劃會投資人終肯讓步調降總價,並非調高土地單價。且被告並無於90年1月17日陪同被告甲○○至重劃會領取金錢,又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違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部分:原告臺北供電區營業處於83年9月間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選定系爭土地作為變電所用地,系爭土地經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電力用地部分以重劃後土地面積2495.6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購入,總價為1億5881萬2547元。嗣重劃會又於89年4月21日與原告討論變電所用地之價購協商事宜,經討論後決議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購入。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給付價金。是以原告於90年1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故原告若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於92年1月10日消滅,原告遲於94年4月2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重劃會合意決定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而議價金額未逾原告內部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故原告並無損失,且原告係依合法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交易,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戊○○、丁○○並非原告之員工,自難知悉原告內部簽核方式,更難知悉原告內部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是原告公司內部決議將土地議價價格提高,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之價購過程,被告甲○○僅限於撮合、媒介、居間雙方認識之角色,對於價格之協調及決定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並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所得款項係被告戊○○私人所有而給付之居間報酬,故無須負擔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可參)。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臺上176號裁判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被告丙○○、甲○○、戊○○、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94年4月27日收狀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卷一第1頁),嗣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有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見同上卷二第110頁)。惟查,被告丙○○為原告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與被告甲○○、戊○○、丁○○共同因上開行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瀆職罪之有罪判決,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換言之,縱使原告因被告瀆職行為之影響,以致受有損害,但仍屬私法上權利之損害,該瀆職罪之被害人為國家本身,原告僅因此項行為而間接受害而已。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5萬9282元及利息,其訴仍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