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