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甲OO
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丙OO法定代理人 丁OO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投標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97年度第7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原告投標第一標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售土地),以投標金額8億2999萬9999元而為最高價之投標人,嗣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北處字第095005 3408號函通知得標在案,系爭標售之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係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然實質上卻僅供「第三種住宅區」使用,區分使用用途、性質、規模、建蔽率、容積率之差異,影響土地價值甚巨,嚴重影響商業價值之計算,,顯然影響投標之標價,足徵系爭標售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如於公告之初即表明僅得作「第三種住宅區」,原告投標價格絕無可能如此出價。被告機關及委託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未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8點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細查察系爭土地之性質,致使投標人誤解投標標的物之性質,估算標價時過度高估標價。原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通常注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投標公告及相關資料查核土地性質毫無過失可言。伊乃於95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終止契約,返還保證金45,200,000元。惟被告仍表示拒絕返還押標金,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返還保證金。若認意思表示無法撤銷,然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投標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實質上僅能作為「第三種住宅區」使用,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無效,而依第113、179條請求返還保證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260,160,0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9,040,000元整,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售土地經被告或國有財產局於招標前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查詢,其所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均載明:「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做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換言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若需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者,則須依照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即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與使用,所設定之條件,於使用分區證明上均有明確之記載,其文字解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顯然並非事實,而係原告主觀上之誤解或認識錯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或國有財產局被告究竟依照何種法規或約定,有何注意義務,且其原告得標後向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與被告前所申領者,均完全相同。被告或負責標售之國有財產局,業已將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內容完全照錄,並以該使用分區證明記載之文字,做為土地標售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公告週知,自無所謂未詳查系爭土地性質的情事存在。再同日標售之土地,計有9標號,除系爭土地之外,其餘標號之土地均明確記載為「第三種住宅區」,僅系爭土地有特別之記載,一望便知其與其他標號之土地不同,其為意思表示之時,難認毫無過失。且係原告過度高估系爭土地之價格,顯然出於原告未考慮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致提出較他人高出甚多之標價,自無由被告承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將部分國有土地委託國有財產局進行標售,依據國有財產局於95年11月23日台財北處字第0950050785號公告所示,該次標售以最高價者得標。其中第一標土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底價為4億5185萬元,且依「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部分,記載為「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做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嗣原告以8億2999萬9999元最高價得標,然未按期於96年1月8日前繳付標金,保證金45,200,000元為被告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投標須知、標單、支票及丙OO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21、38頁),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為第三商業區抑或第三種住宅區?被告招標公告有無錯誤?系爭標售土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標的使契約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標售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並非第三種商業區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應依本府84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及94年8月29日公告之『變更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做第四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前開84 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台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變更後之商業區其仍應維持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月23日北市規字第09733069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系爭標售土地確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無誤,僅因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要求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為原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之標準。
五、觀諸卷附系爭標售招標公告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載明:系爭標售土地「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辦理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1頁),而與被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標售土地使用分區「第參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辦理,始得作為第參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參種住宅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是招標公告當時被告所委託之國有財產局係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區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記載,既未就系爭標售土地誤植其使用分區,或有何記載使投標人誤認使用分區,更乏不能以第三種商業區交易之處。參以系爭土地招標公告中之第四項:「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地方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見本
院卷第10頁),亦已就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明白告知投標人自行向地方政府查詢。而本件系爭標售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記載與同日招標之其他土地之第三種住宅使用分區顯然不同;加以系爭標售土地底價為451,851,000元,價值頗高,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原告能參與標售,除財力已豐,其必具備相關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斷無誤認之可能,原告未就招標公告之記載查詢系爭標售土地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所應辦理之事項以作為第三商業區,自不能因系爭標售土地都市計畫須依依第三種住宅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任意反推論自己有錯誤意思表示或系爭標售土地非為第三種商業區而不能給付致契約無效。遑論原告未於投標前向台北市政府查詢,苟因而有所錯誤,其對錯誤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不得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至招標公告第六項明確載明投標人得標後應予96年1月8日以前逕向指定銀行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依此規定本應予96年1月8日前給付,縱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1月8日又以書函催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延期給付之合意,不能執該書函認被告有何發函疏失,原告未於96年1月8日前給付全部標售價款,被告抗辯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第24
6 條、第113條契約無效,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保證金45,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