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子○○

壬○○丙○○癸○○戊○○甲○○○辛○○己○○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翁林菊於民國43年6 月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搭蓋建物居住,原告子○○於

76 年12 月6 日買受該屋,並繼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已逾53年;㈡訴外人李義清於35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3頁複丈成果圖),買屋居住,原告壬○○於92年8 月20日買受該屋,並繼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迄今已逾61年;㈢訴外人林鄭月蓮係原告丙○○之祖母,於47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買屋居住,原告丙○○於林鄭月蓮去世後,自95年10月14日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已逾

49 年 ;㈣訴外人陳桃妹係原告癸○○之祖母,於57年11月26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複丈成果圖),買屋居住,原告癸○○於94年4 月15日陳桃妹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已逾39年;㈤原告戊○○於52年11月15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複丈成果圖),建屋居住,迄今已有44年;㈥原告甲○○○之配偶朱禮堂於61年8 月

10 日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購屋居住,原告甲○○○於朱禮堂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迄今已逾35年;㈦訴外人謝泉拔於4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建屋居住,原告辛○○於65年9 月13日買受該屋,並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迄已逾31年;㈧原告己○○之父高天成,於45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歐文華受讓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I 所示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59頁複丈成果圖),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繼續占有,原告己○○於高天成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迄今已逾51年。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770 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地上權登記。併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子○○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壬○○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應容忍原告丙○○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㈣被告應容忍原告癸○○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㈤被告應容忍原告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㈥被告應容忍原告甲○○○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㈦被告應容忍原告辛○○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㈧被告應容忍原告己○○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或第770 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原告不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客體。且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公用財產,在未廢止公用之前,具不融通性,依法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㈡原告壬○○、丙○○、癸○○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子○○、己○○、戊○○、甲○○○、辛○○曾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遭駁回訴願決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㈢原告本人或其前手占有人於主觀上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房屋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8 至69 頁、第71頁、第83至85頁、第269 頁),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民事法院有無管轄權?㈡系爭土地可否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㈣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民事法院有無管轄權?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子○○、己○○、戊○○、甲○○○、辛○○均曾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因兩造協議不成,經調處結果,認為不符時效取得要件,而駁回登記,有臺北市地政處檢送調處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相關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第53頁、第206 至25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得於調處後,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是被告辯稱:本件應循行政訴訟解決,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土地可否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又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關係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670號解釋可資參照。蓋公物既為公共目的使用,須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狀態下,始有其意義。本件系爭土地屬國有,係被告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可參,惟原告及其前手占有上開土地建屋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未見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聞問收回供作宿舍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已喪失公物之目的性或行政主體之支配性,應容任私之所有權制度回復,自得作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況系爭土地既非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難謂須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始得發生廢止公用之效力,要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適用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公有土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亦有未洽。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按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一容忍登記之請求權,係經上開調處程序始發生。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壬○○、丙○○、癸○○均無就系爭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紀錄,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8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148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壬○○、丙○○、癸○○既未經上開調處程序,率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且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戊○○、辛○○、己○○主張渠等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各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提出讓渡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贈證明書為證(見北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至112 頁),惟戊○○提出之讓渡書載明:「立讓渡人尚梅林願將…所有地上建築統歸陳彩柳(即戊○○之配偶)名下使用…並由陳彩柳付出建築費用…」、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下列建物經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己○○提出之讓贈證明書記載:「本人在…自建平屋壹棟…此後該屋應屬高天成(即己○○之父)使用與讓贈人無涉…」等詞,足證原告或其前手分別因買賣、贈與為原因而各自受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係基於「所有」之意思、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⒉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號、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當初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亦均知悉取得之標的不包含坐落之基地,即不能僅憑原告對占有系爭土地有建物之事實,推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⒊至原告戊○○、甲○○○、辛○○、己○○固各提出台電公

司北市區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籍資料、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116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渠等確有居住上址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容忍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