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子○○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壬○○

己○○乙○○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受信合約書,約定德寶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2億9,682萬7,000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融資,並於92年10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原告開具2億9,682萬6,907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繳交德寶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第521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子○○、壬○○、己○○、乙○○、庚○○、辛○○則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4月30日。嗣因德寶公司違約,高公局請求原告依約墊付1億4,841萬3,453元,原告並於96年7月3日墊付該款項。德寶公司雖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惟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又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亦未向被告提出其不能就保證債務申報重整債權之要求,在原告參與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亦未曾聽聞債權銀行團作此要求。被告所提96年3月13日債權銀行會議記錄係彙總個別債權銀行代表對重整計畫之修正建議,會中並未就各建議進行表決,其內容並非所有與會人員一致性之決議,並無拘束力。原告所選擇之償債方案並無「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後,則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之記載,況德寶公司既尚未依償債計畫償債,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仍然存在。另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係對於公司及關係人有拘束力,重整公司之關係人與關係人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德寶公司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在與債權銀行團協商過程中,銀行團為掌控德寶公司重整生機之權利,要求被告不能就其保證債務申報重整債權。德寶公司重整人第一次所提出之重整計畫中,其償債方案並無附加「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後,則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之條件,嗣因被告與銀行團幾經折衝,銀行團亦以96年3月13日債權銀行會議之會議結論方式同意「有關德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解除部分,建議可於重整計畫中以附條件減免方式一併提出可行方案」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並同意上開會議結論,是重整人始於重整計畫償債方案中加入上開條件,是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以德寶公司是否依重整計畫對原告清償為條件,倘德寶公司依重整計畫對原告清償完成,則原告即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況本件原告就德寶公司所提重整計畫,選擇以不減免債權、分期15年之清償方式,該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認可,基於公司重整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之法律關係,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時已告確立,所有債權銀行與保證人間之法律關係本應同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即在德寶公司依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過程中,債權銀行對保證人求償之權利應受有期限之限制,非可任意行使,否則重整計畫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又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稱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畫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而原告所選擇之清償方案並未減債,除非日後德寶公司無法執行重整計畫,否則目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德寶公司於9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受信合約書,約

定德寶公司得於2億9,682萬7,000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融資,並於92年10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原告開具2億9,682萬6,907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高公局以繳交德寶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第521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子○○、壬○○、己○○、乙○○、庚○○、辛○○均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4月30日。

㈡因德寶公司違約,高公局請求原告依約墊付1億4,841萬3,453元,原告並於96年7月3日墊付該款項。

㈢德寶公司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准予重整。

㈣德寶公司之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認可(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80頁),其中載明選擇減債方案之關係人同意「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後,則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係選擇以不減免債權、分期15年之清償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其與德寶公司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經德寶公司申請,開具2億9,682萬6,907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高公局,嗣因德寶公司違約,原告並應高工局之請求而於96年7月3日墊付1億4,841萬3,453元,被告均為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德寶公司並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德寶公司重整中,請求被告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為德寶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德寶公司之債權人,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不受德寶公司重整之影響。

㈡被告雖抗辯:公司重整具強制和解之性質,與債權銀行團協

商時,銀行團要求被告不能就其保證債務申報重整債權,並於重整計畫中載明選擇減債方案之關係人同意「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後,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原告應受拘束等語。惟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重整雖具強制和解之性質,然依上揭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其拘束力應僅限於公司及關係人即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相互間,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為請求,則被告尚難執重整計畫之拘束力以對抗為重整債權人之原告。又重整計畫雖於選擇減債方案之關係人部分載明: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後,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等語,然該約定既僅針對選擇減債方案之關係人而為之,且以德寶公司確依償債計畫清償後為條件,則其規範關係人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顯係針對減債部分。依反面解釋,倘德寶公司未依償債計畫清償或依清償計畫清償前,關係人並未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是被告尚難以上開約定而為免責之抗辯,況原告並未選擇減債方案,上開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雖以舉重明輕而認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然選擇減債清償案者,短則1年,至多於7年內,即可受部分之清償,係以減債換取中、短期內受償;選擇債務全部清償者,則須3年後分12年逐步獲償,如為高額之債權,其所受利息損失未必少於選擇減債方案者,且清償期間愈久或愈晚起算,其所承擔之風險亦愈高,則選擇減債或選擇債務全部清償二者孰重孰輕,尚非無疑。被告所辯,並非的論。

㈢被告另抗辯: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稱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

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畫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而原告所選擇之清償方案並未減債,除非日後德寶公司無法執行重整計畫,否則目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云云。惟上揭條文並未就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範圍或得為行使之期間有所設限,被告所為限縮之解釋,是否有當,亦非無疑。況原告所選擇之方案雖稱債務全部清償,然須3年後始分12年逐步獲償,如以本件原告墊付之金額1億4,841萬3,453元,及依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原告因無法動用上開款項1年所受之損失估算即達742萬673元(計算式:148,413,453×5%=7,42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前3年之損失即逾2千餘萬元。是依首揭說明,在德寶公司重整,財務已陷於困難之情形,該項損失之危險,與其由債權人之原告負擔,毌寧由為保證人之被告負責。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