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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乙○○

室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面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叁萬元股份轉移被告之同時,將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讓與對於鈺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債權予原告。

被告如不能讓與前項對於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債權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予原告,及自原告將前項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面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叁元股份轉移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吳惠昌於民國79年2 月22日就其所持有之聯一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之股票300 萬股,票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與原告所持有之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權益(佔公司股權27.5%),價值計為5,500 萬元,彼此互易交換,且約定若聯一公司嗣後未能上市,則兩人將對上開股份再予換回。而因聯一公司均未上市,且被告之父吳惠昌其後不幸死亡,被告為履行前開承諾及約定,遂於86年間,即以其所持有之鈺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權益,與原告再度交換回聯一公司之股權。兩造並於86年8 月20日簽定互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鈺成公司登記資本(2,125 萬元)加上股東往來權益(即股東以借貸方式投資於鈺成公司之金額),經被告及訴外人甲○○(即協議書見證人)計算後,其價值約為3 億元,是被告以「包括股東往來權益」總計為「資本額3 億元之15.22 %等於4,566 萬元」,與原告當時所持有之聯一公司股票票面價值2,383 萬元互易交換。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雙方應於被告之父吳惠昌遺產稅核定後立即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然該遺產稅早已核定,履約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本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詎被告竟仍要求待完稅後再履約,原告顧及雙方兩代之情誼,遲遲未積極主張,嗣於98年

8 月20日始再向正式以書函主張,請求履行雙方協議,但被告不願依所簽協議意旨履約。為此,爰依兩造間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履行契約之請求。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真義,被告所應移轉之標的係確

為鈺成公司總資本3 億元(包括登記資本及股東往來權益)之15.22 %(即4,566 萬元),此得由:

⒈原告與被告之父於79年2 月20日交換鈺成公司股份之時

,依當時簽定之備忘錄,即係以「股份及股東往來權益」交換標的。本次交換,係將上次所交換之股份,再度換回。是以,被告所應換回予原告之標的,係為鈺成公司之15.22 %之登記出資額及股東往來權益。

⒉系爭協議書係明文以總出資額3 億元為計算比例之基礎

。鈺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只有2,125 萬元,與3 億元相差甚鉅,亦可證明上開「資本總額」係加入「股東往來權益」之2 億餘元,合計約3 億元。

⒊系爭協議書第1 點業已明載:被告所應移轉15.22 %,

為4,566 萬元,即係以3 億元為計算之基礎;若以登記資本額2,125 萬元為計算,其15.22 %,僅323 萬元,豈有可能交換價值2,383 萬元之聯一公司股票。但若交上股東往來權益始為相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將聯一公司票面價值合計2,383 萬元股份

移轉予被告之同時,將鈺成公司登記出資額3,234,250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及讓與對於鈺成公司42,425,750元之債權予原告。

⒉前開聲明,被告如不能讓與對於鈺成公司42,425,750元

之債權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5,750元,及自原告將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額合計23,830,000元股份移轉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於86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當時係

因訴外甲○○向被告表示,被告之父親吳惠昌曾於79年間以其所有之聯一公司股票與原告所有之鈺成公司股份交換,當時即言明日後如聯一公司未上市,則再換回原換之股份,被告因而於甲○○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依約應交付者係鈺成公司之股份。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及股東往來權益交換事宜,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4,566 萬計算方式、出資額及股東往來權益各占比例為何負舉證責任。

㈡至於原告所提鈺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表,其

中股東往來明細部分,關於「股東往來金額」係按股權比例計算,則與各股東之實際借貸情形是否相符,且該股東名冊及往來明細表係記載至84年9 月29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相隔近二年,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鈺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之實際情形,亦非無疑,故原告以該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表作為計算之依據,顯有可議。

㈢又原告所提於79年2 月22日簽立之備忘錄,縱認為真正,

然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亦有七年之久,交易標的物之聯一公司及鈺成公司之實質價值顯有重動,職是,當事人間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價格合意作成協議,自應依協議書所載為據。況且,前備忘錄所載交易標的物為聯一公司股票面額3,000 萬元、及鈺公司股份27.5%東往來;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交易標的物為聯一公司股票面額383 萬元、鈺成公司股權15.22 %,前後二項交易標的物之數量不一,且無從依比率計算,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前備忘錄之記載以類比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之交易條件僅包括鈺成公司15.22%之股權,而不及股東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8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由證人甲○○、丙○○擔任見證人。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代表吳惠昌先生家族同意所持有鈺

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新臺幣4566萬元(相當於鈺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億元之15.22%股權)過戶給原告」、「原告同意將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值新臺幣2383萬元過戶給被告」、「雙方應於吳惠昌先生遺產稅核定後立即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㈢吳惠昌之遺產稅業已核定,惟兩造迄今均未履行前開協議。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上開股份互易之條件,被告應將鈺成公司資本總額2125元及股東往來權益2億餘元合計3億元移轉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協議不包括股東往來權益部分。足徵本件爭點在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是否僅單純移轉鈺成公司登記資本額15.22%之股權予原告?抑或包含鈺成公司之股東往來權益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86年8月20日協議書之約定為(見調解卷7頁):

⒈甲方(被告)代表吳惠昌先生家族同意所持有鈺成建設

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新台幣4566萬元(相當於鈺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3億元之15.22%股權)過戶給乙方(原告)。

⒉乙方(原告)同意將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值新臺幣2383萬元過戶給甲方(被告)。

⒊甲乙雙方應於吳惠昌先生遺產稅核定後立即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⒋雙方自協議書簽署日起,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股權15

.22% 等於新台幣4566萬元歸屬乙方(原告)持有,盈虧乙方負責。同時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83萬元歸屬甲方持有,盈虧甲方自負。

⒌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並請甲○○先生及丙○○先生見証,雙方願確實遵守。

㈢由前開約定可知,雖原告提供聯一紡織之股票面值為2383

萬元,但兩造約定交換股權之總價值為4566萬元,此觀證人丙○○結證稱:因為聯一的股票票面價值是10元,市場價值是超過10元的,因而是由甲方提出來確定數字是多少,當時有看到會計師簽證,才知道聯一之股票價值等語(本院卷50頁背面)可資證明。被告既為簽署協議之當事人,對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提出聯一公司股票面值僅有2383萬元,但相當於市價4566萬元,應甚瞭然。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證稱「86年之協議書是被告所擬

定的,經雙造討論」、「在簽立原證二協議書時,與被告林有在長安東路的家見面,也有討論... 」、「是我們先簽再交給他」、「我們簽約碰面時之前,由甲方(被告)與甲○○提出協議書之計算,再到我家碰面討論的」均為不實,蓋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甲○○擬定,且係被告簽署後,再寄給原告,此有被證4(本院卷285頁)為證;且被告固曾至長安東路證人丙○○家,但證人丙○○根本未在場,證人丙○○證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58頁)。然查:⒈證人丙○○證稱:(在簽立原證二協議書與被告林有無

見過面?有討論?)有。在我家長安東路,時間不記得。(簽立協議書是否四人同時一起簽的?)不是,我們先簽再交給他。(剛才你說當初我們認知包括股東往來,就包括股東往來,你是有當面跟林先生講嗎?)我不記得了。(剛才你說協議書之計算是甲方與甲○○提出來的,是何時何地提出的?)我們簽約、碰面前提出的,再到我家碰面討論的。(你怎麼確定被告乙○○有提出協議書之方案?)我不清楚。草擬之協議書由他們傳給我們,然後之後再與甲方、甲○○當面討論,之後才確定的。(剛才講3億是甲方及甲○○提出的,何時何地?)在草擬的協議書時就提出來的,因為他們才知道鈺成建設當時的情況。(你有無親自看到、聽到被告乙○○提出3億嗎?)他沒有親自講,我是從書面看到,我們並沒有改金額。... (原證二的協議書及原證五的備忘錄,兩份有關聯一與鈺成之股份不一樣,兩者有何關連性?)依照聯一部分是股票之價值,算出總金額。再反算鈺成之股票所以才會15.22%,至於聯一股票之價值我們是參考會計師簽證,由聯一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50頁正面、背面)。

⒉證人丙○○與被告關於協議書由何人先簽署、有無就協

議書內容討論、協議書關於交換鈺成公司之股份有無包括股東往來權益之部分,其陳述皆相反,然觀該協議書曾提及交換之標的為「鈺成公司資本額3億元之15.22%,即4566萬元」,然鈺成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僅有212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鈺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27頁),以之計算15.22%僅為323萬元;再依原告提出鈺成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土地計2億653萬5712元,股東往來有2億982萬10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本院卷32頁),可見鈺成公司之大部分資產均運用至股東往來而所剩無幾,雖仍不足3億元,但被告已是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協議書上記載前開3億元之數字,並表明係交換吳惠昌家族之持股,如被告有任何疑問,斷無不明究理的在其上簽名而從未討論或詢問始末之理。更何況,被告亦未說明,如僅以鈺成公司登記資本額15.22%計算互易之股權,僅有323萬元,何以能與原告提出之4566萬元之股權互易?此一計算,並非困難之事,縱然被告陳述無訛,係由甲○○擬出協議書,先讓被告簽署,被告應明瞭所互易之價值為4566萬元。從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雖未記載「股東往來」等字句,然從三億元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所互易之標的,非僅跼限於鈺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如被告否認之,認為交易之標的僅有323萬元,或以登記之資本額計算15.22%之股權已達4566萬元,被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僅以其先在協議書上簽名,卻為何同意以3億計算資本額之事未曾說明,其所辯尚非可取。

⒊因被告認為證人丙○○為原告之子,其證言多有偏頗,

雖為原告否認,但原告即聲請傳喚當時另一見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具狀陳稱「本人於民國87年6月因腦幹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吞嚥困難、記憶及語文能力受損。目前每隔3小時須由胃管灌食,其間須酌量補充水分,並按時經由胃管服藥。多年前本人曾赴美進行聲帶重建手術,但效果有限,聲音依舊暗沉沙啞,與人談話時,對方常無法理解。加上口水無法下嚥,每隔幾秒便須吐出,導致說話時常會被自己口水嗆到,非常痛苦。再者,兩年前經診斷患有腹主動脈瘤,已有8.1公分。醫師建議所有日常活動均須特別小心,避免血壓升高導致動脈瘤破裂,危害生命安全... 」,並提出國泰醫院87年7月21日診斷書記載「⒈梗塞性腦幹中風⒉陳舊性心肌梗塞⒊心律不整」、及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足以證明該證人不適合以言詞為證。但該證人尚無不能以書面為證之情形,原告提出之證據,既已讓本院得到「鈺成公司提出互易之股權,應包含股東往來的部分,始能以三億元計算」之肯定心證,如被告認為當時並非如是,自應由另一證人甲○○以書面作證來發現真實,但被告卻不予同意(見本院卷307頁),故本院審酌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詞,認原告提出之前開主張,較可採信。

㈤綜合上述,雙方協議書既以三億元為計算比例之基礎,故

原告以該協議書請求當原告將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面價額合計2383萬股份轉移被告之同時,被告除應移轉鈺成公司登記資本額之15.22%股權計323萬元予原告外,原告再據之請求被告應讓與對於鈺成公司4242萬5750 元之債權予原告;被告如不能讓與前開對於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4242萬5750元之債權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萬5750元予原告,及自原告將前開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面價額合計2383萬元股份轉移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審酌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