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高進發律師被 告 臺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劉孝炎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19、3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其持上開319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核發建造執照 (下稱94年建造執照),而鄰地同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由於該地為畸零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不得單獨興建房屋,陳志棟乃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提供系爭320地號土地與陳志棟合建,陳志棟則負責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嗣陳志棟於95年4月11日將上開319、321地號土地、94年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一併出售與伊。伊並於同日與陳志棟及被告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乙方 (即建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甲○○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故自95年4月11日起,伊已加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並共同享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連帶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照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本合建土地上將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全部亦屬信託財產。」,被告負有配合將其所有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而前開94年建造執照因將系爭320、321地號土地納入建築範圍而申請變更設計,並於95年5月24日獲准變更設計,被告依前揭約定,應於1個月內即95年6月24日前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但被告迄未辦理。另伊已洽妥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伊並多次派人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均遭被告藉詞拒絕,迄今未依約辦理,為此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
二、被告則以:㈠伊原係以系爭320地號土地與陳志棟之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合建,嗣陳志棟加入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伊訂有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與陳志棟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而有關合建契約履約過程中,其連絡、通知及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均應由原告與陳志棟二人共同為之,足見原告必須與陳志棟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顯係當事人不適格。㈡又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1條之約定,雙方僅言明增加原告為當事人,陳志棟卻隱瞞伊,於
95 年4月11日擅自將與伊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須由陳志棟合建之約定。㈢再陳志棟與原告未於95年5月24日前與伊協議增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伊應增加分配房屋之坪數、樓層及其具體位置,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伊分得房屋不得低於可建面積40%之約定;且陳志棟及原告未於建造執照核准後3個月內即95年8月24日以前將伊應分得之房屋分配其樓層及具體位置,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且未自開工日起
15 個月內建造結構體完成,亦未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26 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接妥水電,亦違反上開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㈣另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此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95年11月6日寄發催告函,惟業經伊於95年11月21日函覆應由陳志棟與原告共同為之,原告未依約催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㈤末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及陳志棟之違約,伊已於97年9月23日向原告及陳志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系爭3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320地號土地與
陳志棟於94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嗣於95年4月11日與陳志棟及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陳志棟則於同日另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前揭319、32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連同94年建造執照出售予原告。
⒉上開94年建造執照於95年5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將系爭320
、32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然被告未於95年5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之1個月內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11月21日催告被告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信託登記。
⒊原告與陳志棟就買賣系爭319、321土地發生糾紛,陳志棟以
其已於95年7月18日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東亞公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既主張其與陳志棟於95年4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人,被告為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與陳志棟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東亞公司,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志棟於95年4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棟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一節,顯係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否認同意(見卷二第2-2頁),原告雖稱被告業與陳志棟及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受讓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云云。惟觀諸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明白約定:「台北市教育會(以下簡稱甲方)、陳志棟(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便於順利完成興建,雙方在行補充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簽約名義人(即建方)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甲○○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乙方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足知該契約訂立之目的主要係在增加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而非減免陳志棟對系爭合建契約之責任或同意其於出售土地後得脫離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再參以原告於95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覆函原告,要求原告應與陳志棟共同具名向被告提出,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及被告於96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與陳志棟依約支付保證金等情,尚不能認為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或收受原告依約所交付之保證金,即係已經承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受讓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是以陳志棟之讓與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
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係被告提供土地供建築,原告與陳志棟則出資興建大樓,故就契約標的給付之整體性質,原告與陳志棟之給付義務屬不可分,為不可分之債。又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由是可知,不可分債權,各債權人雖均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僅得向全體債權人給付,倘若債權人竟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給付,即非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志棟訂立買賣契約,而自陳志棟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然此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同意,陳志棟之讓與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業述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為債權人全體即原告與陳志棟辦理信託登記。惟參諸原告主張已自陳志棟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原告與陳志棟已就買賣上開31
9、321地號土地發生糾紛,陳志棟以其已於95年7月18日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雙方目前仍在爭訟中;及陳志棟曾於96年6月14日函知被告勿將系爭320地號地信託予原告之情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係為全體債權人請求,揆之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將系爭32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即非有據。
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
樓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文義可知,兩造應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繼而辦理信託登記。查被告迄今未曾與受託人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稿4份自明(見卷二第6-26頁)。另徵諸證人李世聰證稱,因陳志棟未一起辦理信託,故被告不肯簽名等語;證人李志雄證稱,沒有簽成原因是原告與陳志棟就何人先付款發生爭執等語,及二人均證稱與被告討論信託契約時,東亞公司人員均不曾到場(見卷二第89、90頁),足見被告與東亞公司就信託一事未有任何意思合致,則東亞公司是否同意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有疑義,原告雖稱其已洽妥東亞公司同意擔任受託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既未與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雙方即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3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逕登記予東亞公司,即與上開約定未符,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惟其請求被告將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東亞公,由於難認為全體債權人而為請求,加以被告尚未與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