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丙○○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甲○○貪污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憲法第172 條、預算法、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憲法第80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戊○○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所規定得撤銷被告甲○○當選無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追回甲○○貪污1117萬元,原告有獎勵檢舉貪瀆辦法獎金最高500萬元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確認甲○○貪污存在應提起非常上訴,並賜判依憲法第1條、同法第22條之規定,第三審及非常上訴為維護公共秩序,不在憲法第52條所規定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列等,詳細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甲○○貪污存在應提起非常上訴,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是關於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是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權限,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觀諸憲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憲法第78條所規定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項,是解釋憲法第52條所規定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範圍,應屬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者。故原告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