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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躍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荷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躍恩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荷大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躍恩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或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發行之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躍恩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荷大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或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發行之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荷大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公司主張:

(一)返還代墊款之部分:原告躍恩有限公司(下稱躍恩公司)、荷大有限公司(下稱荷大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專業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關係係由被告公司決定各項銷售事宜後,再由原告二公司負責物流配送、訂單Key-in 等事項,且為確保被告公司之銷售主導權,被告公司會派遣銷售主管至各地經銷商,由該主管指揮經銷商執行各項業務。是原告二公司既受被告公司委任執行各項業務,則被告公司如為刺激業績而在銷售產品過程中舉辦各項促銷活動,因此所生之品牌促銷費用,原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依例由原告二公司代為墊付,被告公司之主管每期均會於對帳金額總表上簽名,以承認兩造間往來之上開債權債務,被告公司再以補貨或扣抵貨款之方式返還前揭代墊費用予原告二公司。詎原告二公司事後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前揭代墊款項竟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積欠原告躍恩公司之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9萬2162元及原告荷大公司之代墊費用共2466萬7905元。

(二)損害賠償之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派駐專業業務人才於原告二公司之義務,惟被告公司卻於95年3 月將原派駐在原告躍恩公司之銷售團隊人員調離至訴外人萬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與金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杭公司)等其他經銷商,使原告躍恩公司無法再繼續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嗣後被告公司雖於95年12月又將銷售團隊人員調回原告躍恩公司之營業處所,然自95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底,原告躍恩公司已因被告公司撤離銷售團隊人員而受有共1445萬5651元之損害(計算式:被告公司調走銷售團隊人員前6個月的平均營業額為每月1889萬6276元×財政部95年度奶粉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8.5個月≒1445萬565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公司竟復於96年6 月將銷售團隊人員調離至訴外人國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致原告躍恩公司自96 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亦因而受有243 萬1080元之損害(計算式:被告公司調走銷售團隊人員前6 個月的平均營業額為每月450 萬2000元×財政部95年度奶粉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6個月≒243萬108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公司兩次違約調走銷售團隊人員之行為,共計造成原告躍恩公司1688萬6731元之損害(計算式:

1445萬5651元+243萬1080元=1688萬6731元)。

2、另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將派駐於原告荷大公司之經銷團隊調離至訴外人澄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觀公司),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荷大公司自9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亦因而受有348 萬9932元之損害(計算式:被告公司調走銷售團隊人員前6 個月的平均營業額為每月1292萬5673元×財政部95年度奶粉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3個月≒348萬993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給付庫存品貨款之部分:兩造系爭合約期滿後,被告公司陸續收回部份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共2586萬2010元之庫存品,其雖主張業已支付原告荷大公司1464萬0065元,惟此金額實包括96年8 月活動費、96年第三季津貼、前期未付款及前期退貨差額,實際給付庫存品之貨款僅為1267萬7931元,故扣除損耗與被告公司已實際給付之上開貨款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荷大公司1318萬4079元之庫存品貨款(計算式:2586萬2010元-1267萬7931元=1318萬4079元)。

(四)回收庫存品與給付貨款之部分:被告公司仍有數量頗多之庫存品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故被告公司自應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予以回收,並給付價值相當之金額共222萬662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躍恩公司共2947萬8893元(計算式:代墊款1259萬2162元+損害賠償金額1688萬673

1 元=2947萬8893元);返還原告荷大公司共4356萬8536元(計算式:代墊款2466萬7905元+損害賠償金額348萬9932元+給付庫存品貨款1318萬4079元+未收回之庫存品貨款222萬6620元=4356萬8536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躍恩公司2947萬8893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荷大公司4134萬1916元(計算式:4356萬8536元-222萬6620元=4134萬1916元),及自97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原告荷大公司交付原證10所載貨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荷大公司222萬6620元,及自97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二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二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部分:

1、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公司將提供專業業務人才派駐在原告二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在原告二公司所在之經銷區域內執行促銷活動,惟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亦明確約定整體銷售上之盈虧均應由原告二公司負擔;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項第款另約定「對於LGT、A級或藥房等客戶的產品基本報價為批發價之九七折。以上之現金折讓或價差均由專業經銷商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相關費用」,則原告二公司如為增加產品銷售而進行相關促銷活動,因此所生之費用即應由原告二公司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2、又原告二公司所提供之對帳金額總表為渠等自行製作,別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以支持該統計表中所提及之費用支出,單憑該等統計表顯然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人員均有嚴格之約束,禁止其在未獲被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執行促銷活動,亦不得向經銷商私自借貨或協助經銷商及客戶流貨,則被告公司之人員自不可能在上開對帳金額總表上為任何簽名。

3、再者,被告公司財務部每年發函請各經銷商回函確認應收帳款之數額時,原告二公司均有於94年1月、95年1月及96年1 月回函被告公司確認截至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與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數額;訴外人即負責查核被告公司帳務狀況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每年亦會隨機挑選被告公司之往來客戶,發函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應收或應付款項之數額,原告荷大公司便曾於96年1 月25日回函該事務所確認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僅有應付款項,而無應收款項,當時原告二公司均未提及被告公司有積欠代墊款之情事。

4、末因被告公司並未委任原告二公司辦理所謂之促銷活動,故被告公司顯無必要依據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償還任何費用予原告二公司。

(二)原告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原告躍恩公司之部分:

⑴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4年

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截止前一個月,若任一方未提出解約要求,則該合約之有效期限視為自動展延一年,亦即至9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系爭合約第14條亦規定,原告躍恩公司及被告公司任一方得不具理由以二個月之事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該合約,被終止之一方不得以終止為由向終止之一方請求任何賠償。是於95年2 月間,因原告躍恩公司要求擴大其經銷區域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躍恩公司乃大幅減少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數量,嚴重影響被告公司預期業績之達成,原告躍恩公司更停止供貨予訴外人即其下游通路商松青超市,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被告公司乃於95年3月7日致函原告躍恩公司要求改善,原告躍恩公司竟不予理會,致被告公司不得不於95年3 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躍恩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之經銷關係,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此次終止之生效日為95年5 月16日,訴外人即原告躍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亦於95年4 月13日致函被告公司表達完全同意該項終止之意旨,並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其處理高達5000萬元之存貨,顯見原告躍恩公司完全同意該經銷合約之終止,故原告躍恩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自95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所蒙受之8.5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實屬無稽,殊非可採。

⑵ 又兩造之系爭合約業因被告公司95年3 月15日之書面通知

而終止,已如上述,雙方雖於95年11月間恢復生意往來,然並未重新簽訂合約,故此期間雙方間並無任何書面合約關係,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中止與他方之生意往來。因此,原告躍恩公司於96年2 月間再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其大範圍之經銷區域,仍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公司復隨即降低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數量,並於96年3 月間通知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將於同年5 月底全面結束營業,被告公司遂安排於同年6 月底全面停止與原告躍恩公司間之生意往來,並自同年7 月起陸續接受原告躍恩公司辦理退貨。詎原告躍恩公司事後又表示有意繼續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被告公司乃於96年7 月23日致函原告躍恩公司確認雙方間之經銷關係已經合意終止,故原告躍恩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蒙受之6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亦實屬無稽。

2、關於原告荷大公司之部分:被告公司與原告荷大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後,雙方仍繼續維持生意往來關係,被告公司雖曾將96年新版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交付原告荷大公司簽署用印,惟原告荷大公司遲未將該新版合約簽回,故就兩造95年12月31日以後之生意往來,雙方間實無任何書面合約關係。嗣因荷大公司於96年7月與8月之業績始終達不到預定目標,經被告公司要求其改善後仍無具體成果,被告公司因而決定終止雙方間之生意往來,並依上開新版合約第14條之規定,給予原告荷大公司一個月之緩衝期,是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荷大公司終止雙方間之經銷關係,並自96年11月1 日起生效。另被告公司雖同意於終止兩造經銷關係後為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辦理退貨,然由於其庫存品之價值高達2700餘萬元,被告公司乃僅同意於96年10月接受其中一半金額約1464萬元之退貨,其餘產品共約1247萬元則要求原告荷大公司於該一個月之緩衝期內自行銷售完畢;詎原告荷大公司竟立即自行停止所有銷售業務行為,並要求被告公司亦同意接受其另外一半庫存品之退貨,被告公司遂在原告荷大公司同意兩造經銷關係提前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之前提下,接受其剩餘共約1247萬元之庫存品;且被告公司於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經銷關係前,均未撤走派駐於原告荷大公司之專業銷售團隊,故原告荷大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自9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蒙受之3 個月無法營業損失,確非可採。

3、再者,縱被告公司有將銷售團隊轉至其他經銷商之行為,因原告二公司自己有銷售團隊可負責銷售工作,更何況銷售團隊主要的工作乃是促銷被告公司產品及拓展新零售商以提高銷售數量,是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因被告公司將銷售團隊轉調而致原告二公司完全無法繼續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並受有何損害。此外,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二公司所主張之營業數額,亦不同意以財政部所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原告二公司營業利潤之標準。

(三)原告荷大公司請求給付庫存品貨款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無於雙方經銷關係終止時負有收回庫存品之義務,況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底結束生意往來關係時,雙方間並無任何書面合約關係,則原告荷大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產品,所有權既均已移轉予原告荷大公司,被告公司即無買回之義務。又被告公司係在原告荷大公司同意雙方經銷關係提前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之前提下,方接受其退回剩餘共計約1247萬元之庫存品,現原告荷大公司否認雙方有此協議,則被告公司同意收回該1247萬元庫存品之前提已不存在,且原告荷大公司主張該庫存品之金額為1318萬4079元並無實據,原告荷大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荷大公司請求回收庫存品與給付貨款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任何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產品留存於原告荷大公司之倉庫中;且否認有積欠原告荷大公司貨款 222萬6620元,原告荷大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分別與原告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躍恩公司之業務人員係分別於95 年3月及96年7月調離。

(三)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荷大公司部分貨款1464萬0065元。

(四)被告公司已接受原告荷大公司所交付價值約1247萬元之存貨,惟尚未給付退貨款項1318萬4079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實際經銷活動運作之情形為何?原告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稱「代墊促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二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何時終止?被告公司調離派駐原告二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二公司受有損害?如是,則原告二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三)原告荷大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就已收回之庫存品給付貨款?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荷大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回收仍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並給付該貨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實際經銷活動運作之情形為何?原告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稱「代墊促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二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二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渠等係受被告公司委任執行各項業務,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二公司替被告公司執行促銷活動所代墊之促銷費用,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 系爭合約第1 條關於專業經銷商之定義係約定「㈠由甲方

(即被告公司)提供專業業務人才派駐乙方(即原告二公司)之營業處所成立銷售團隊,負責銷售甲方之產品,且對乙方所在之經銷區域內執行下列之任務:產品分佈、正常銷售、促銷活動、產品陳列、銷售資料建檔分析。㈡乙方提供前項銷售甲方產品之相關配合事項,諸如訂單、Key-in、物流配送(含退、換貨)、會計、寄單、收款、退貨打包(乙方要退回甲方之壞貨)等作業程序…。㈢銷售團隊組合人員:甲方提供主管壹人、業務人員陸人,乙方提供業務人員參人,由甲方人員領導團隊執行各相關銷售事宜…;㈣整體銷售上之盈虧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3 條關於專業經銷商之義務則約定「…㈤專業提供客戶銷售服務及定時拜訪…㈥前項之銷售服務包括:拓展產品分佈點、正常品銷售、執行促銷活動、執行並改善產品之陳列等。㈨提供銷售、庫存、顧客購買與信貸記錄、促銷活動、廣告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訊資料予甲方。㈩銷售團隊所提供之客戶轉單,乙方必須百分之百送貨,其風險由乙方來承擔…為配合整體業務之需求,雙方應基於市場之共同利益相互提出建議供甲方參考訂定競爭策略,乙方認知且甲方亦認同於本約簽訂時之市場狀況下共同執行下列競爭條件:對零售點之票期折讓:貨到七天內付款給百分之二現金折讓,月結四十五天付款者不給予折讓。對LGT、A級或藥房等客戶的產品基本報價為批發價之九七折。以上之現金額折讓或價差均由專業銷商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相關費用。足額提供銷售團對推展業務操作上所需之人力。」;又第10條就危險負擔之部分約定「有關公司產品交付乙方,經乙方點收後時起,貨品所有權以及危險均歸乙方所有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基此可知,被告公司雖將產品之所有權賣斷予原告二公司,然包括銷售方式(即由被告公司提供主管與業務人員共7 人,佔原告二公司10人銷售團隊中之多數)、客戶選擇(即原告二公司須完全依該銷售團隊所提供之客戶轉單送貨,所有關於銷售上之風險由原告二公司負擔)、產品定價(即就被告公司給予客戶優惠價格所形成之價差由原告二公司自行吸收)等行銷策略之主導權均仍在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二公司之所以願意負擔前開風險與居於輔助之地位(如訂單、Key-in、物流配送、會計、寄單、收款、退貨打包等作業程序),係原告二公司在衡量被告公司產品於市場上之占有率,可使原告二公司藉由銷售被告公司產品獲取相當利潤之情形下,與被告公司達成系爭合約之上開合意。

⑵ 又依證人即斯時為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躍恩公司擔任銷售

主管之丁○○結證所稱「(雀巢公司與經銷商的合作模式是由誰來主導銷售?)當初成立這個銷售團隊的時候,雀巢公司有跟經銷商講清楚,經銷區域的客戶、產品的價格、收款、銷售、商品的陳列、上架都是由我們團隊負責,該團隊當時是由我來主導,就是由雀巢公司來主導」、「(經銷商是否可自行銷售?)我們當初是約定由銷售團隊負責銷售,經銷商只是負責產品的配送,還有退換或及倉儲管理」、「(擔任雀巢公司銷售主管期間,雀巢公司與躍恩公司的買賣是不是賣斷?躍恩公司可否自由越區銷售或是自由訂定價格或是向不同廠商銷售?)基本上我們是把貨賣給店家,只是結束經銷關係的時候,我們會把貨收回來。經銷商不可以越區銷售,定價及向不同廠商銷售也不行,因為我們有銷售團隊在主導,必須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也必須保障其他區域的經銷商」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辛○○證述「(說明經銷商間的互動為何?)經銷商跟公司買貨,公司賣貨給他們,我們會有人員到經銷商公司上班,我們會與經銷商組成一個團隊,執行公司的活動,去做一些促銷,拿完訂單回來之後會經過經銷商審核過再送出去,這是一個合作的關係」、「(團隊的leader是誰?)團隊的leader是我們公司有主任在那邊」、「(訂單要經過主任同意嗎?)主任先看過,經銷商再看過,訂單才出去」、「(所以有經過你們主任同意?)主任會看過」、「(他是只是看過,還是有否決權?)主任有否決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至第527頁、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均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文義相符,則被告公司於原告二公司在銷售產品時,確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至明。

⑶ 是以,系爭合約雖約定由被告公司將產品所有權賣斷予原

告二公司,而由原告二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惟原告二公司於銷售過程中須受被告公司之限制,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為之,則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一種。

2、另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二公司所舉對帳金額總表中之促銷費用為原告二公司所自行製作,且原告二公司曾回函確認至95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數額,之前均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促銷費用,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項亦已約定原告二公司如為增加產品銷售而進行相關促銷活動,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二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然查:

⑴ 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項約定之內容為「對LGT、A級或藥

房等客戶的產品基本報價為批發價之九七折。以上之現金額折讓或價差均由專業銷商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相關費用」,即僅涉及對符合特定資格客戶於產品報價上可給予之折扣額度,未提及促銷活動費用負擔之問題,被告公司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⑵ 再者,針對原告二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二、四對帳金額總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63頁):

① 證人即原告躍恩公司製作原證二之會計丙○○證稱「…被

告公司是和我們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的廠商,採週結付款方式,每星期原告應付的款項被告的財務人員會在下週一或週二傳真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給我,我核對無誤後固定在週四匯款給被告,被告傳過來的請款明細表裡面包含應收帳款、退貨、促銷費用等項目…促銷費用指的是被告為舉辦一些促銷活動,費用由被告負擔,但由原告先代墊,被告的業務主管會在原告請款時,將這些促銷費用列入作扣款處理。…」、「(針對請款明細表上所列的促銷費用,是用何種文件核對數額是否正確?)是被告的業務主管會先以口頭告訴我,這次可以從貨款裡扣多少促銷費用,我以他講的數額開出折讓單送交被告財務部,被告財務部人員收到折讓單後,再於下次請款明細表中將促銷費用列入扣款。銷售團隊在外面做生意的時候,有時候會請店家配合作一些促銷活動,例如新品上市會要求店家在架上陳列新品,就要支付上架費用,這些費用就是我說的促銷費用,是由原告從對客戶的應收帳款裡先扣除,業務人員將應收帳款收回公司時,會註明從應收帳款裡扣掉哪些促銷費用,由銷售團隊主管簽名給會計部作為憑證,我會每月整理這些憑證,製作活動費總表給被告的業務主管確認,再由被告的業務主管決定何時從原告對被告的應付帳款裡扣除這些費用」、「(在原證二活動總表上簽名的是誰?)丁○○等人是被告派駐在躍恩公司銷售團隊的主管,他們在表上簽名就是確認表上所載金額,被告都還沒有支付」、「(被告業務主管口頭告訴你可由應付帳款裡扣除的促銷費用金額,和你每月製作的活動費總表所載金額,處於何種關係?)兩個金額通常不相同,有時扣款金額比較高,有時扣款金額比活動費總表的金額還要低」、「(就你所知被告的業務主管,如何決定每個月可從應付帳款裡扣多少錢?)他如何決定我不知道,但我依他所講的金額開出折讓單,被告財務部沒有意見就會讓我扣款」、「(針對尚未扣完的促銷費用,是否曾經向被告請求付款?)沒有,都是去問被告的業務主管差額部分何時可讓原告扣款」等語,與證人即原告荷大公司製作原證四之會計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

② 且被告公司嗣後除自承原證二上訴外人蕭佩定、程惠鋒之

簽名乃真正外,同在原證二上簽名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躍恩公司之銷售主管丁○○亦到庭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在原告躍恩公司擔任銷售主管,我是雀巢公司指派過去的,當時每個月都有業績要達成,雀巢公司為了使產品銷售順暢,所以每個月都會有促銷活動,所以會有促銷費用發生,我們會請躍恩公司先幫我們支付,隔月的時候我們就會跟經銷商會計小姐核對無誤後,我們就會跟雀巢公司申請促銷活動費用,雀巢公司會核撥下來,每次核撥下來的費用都不夠,所以會有落差,才會有欠款產生,我們一發生的時候就已經有跟雀巢公司己○○經理報告,孫經理有回覆說公司會來處理,每個月都會把欠款的情形回報,孫經理有一次到躍恩公司來跟股東壬○○、丙○○當面說雀巢公司一定會處理這些欠款,要他們不要擔心,為了要讓躍恩公司安心,所以己○○就要我簽名,表示確實有欠款存在,公司會處理」、「(證人所述促銷活動是誰決定的?)是雀巢公司及躍恩公司組成的銷售團隊決定的,由業務員在市場上訪價後,再開會討論。該銷售團隊只銷售雀巢公司的產品。」、「(促銷費用的內容為何?該由誰負責?)促銷費用是由產品的搭贈、陳列費用、上架費。這些都是由我跟雀巢公司申請,是由雀巢公司負責」、「(派駐在經銷商時,從事促銷活動所產生的促銷費用,為何會與雀巢公司事後核發的款項發生差額?產生促銷費用時,是否知悉雀巢公司所核准的款項數額?)因為公司發下來的不夠,不夠的原因我不知道。產生促銷費用時,事先不知道雀巢公司會核發多少款項」、「(既然事先不知道,如何決定要花多少促銷費用?)每個月雀巢公司都會有一個促銷的百分比,根據當月所達成的業績與促銷百分比換算出可以申請的促銷費用,但是有時候公司核發的沒有那麼多。…」、「(在花超過的時候,是否有經過雀巢公司的同意嗎?)我們都有跟公司孫經理報告,孫經理都說你們先做,公司會處理,這是全省性的問題」、「(孫經理說公司會處理,請問有處理嗎?)公司每個月仍然有撥款,並未有停撥的情形,只是撥的額度不夠」、「(就不足的部分除了孫經理知道外,雀巢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因為我的直屬長官是孫經理,但是據我所知,再上去的高層也知道,後來公司有規定對各通路促銷時的最低價格,才不致花費較多的促銷費用以減緩欠款的情形」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辛○○另證「(全省各地經銷商有無類似代墊款的情形?)我們業務一般在市場上是有所謂的促銷費用」、「(那這部分是應由誰負責?)一般促銷費用是指我們在市場上執行活動,幫我們的貨銷售出去」、「(執行活動是不是指搭罐?贈罐?)是」、「(那這個費用是誰要出?)我們業務在經銷商那邊,我們就去市場上活動,我去拿訂單,回來會經過經銷商同意,把這些訂單送出去,送到店頭」、「(那促銷費用是由誰負擔?)促銷費用會回來公司聲請」、「(向雀巢公司嗎?)是」、「(那當初是誰支付的?)因為我不在經銷商那邊上班,都會從經銷商那邊送貨出去」、「(經銷商那邊先支付,你再回來跟雀巢公司聲請,聲請完之後呢?)我們聲請完費用後,會給經銷商」等語。準此,相較於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己○○身為業務經理一職,就其業務範圍之事竟須憑隨身攜帶之筆記內容方可證述,並就代墊促銷費用部分僅到庭簡單證稱「(依你的了解,雀巢公司在全臺灣的經銷商是否有幫雀巢公司代墊促銷款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反面至第526頁、第527頁至第527頁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1頁、第32頁),可知證人丁○○及辛○○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二公司就促銷被告公司產品時所支付之金額應係為被告公司代墊之,且原告二公司所代墊之金額乃經被告公司所派駐於原告二公司銷售團隊之主管確認,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況據被告公司所提出其在92年7月11日即公告予各業務人員之文件內容,其上載有「所有經銷商主任不得有未獲公司同意,即執行促銷活動如搭贈或降價促銷,而積欠經銷商促銷費用。如有積欠情事發生,將予以嚴辦」等文字,足見被告公司亦知先前有未獲其同意而積欠經銷商促銷費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告公司嗣後否認有促銷活動及該促銷費用之存在,顯無理由。

③ 被告公司固於證人丙○○及庚○○為上開證述後,改辯稱

渠等所謂之促銷費用乃促銷獎勵金之性質云云;惟被告公司於訴訟之初完全否認有何促銷活動或促銷費用等節,隨訴訟之進行復改稱有促銷獎勵金之存在,前後翻異其詞,則被告公司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且,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在任職期間,雀巢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促銷獎勵金的約定及曾經核發過促銷獎勵金?)沒有。因為據我所知有業績達成獎金,按季計算,如果經銷商有達成業績,雀巢公司就會發出獎金,可分為季獎金及年度獎金」、「(業績獎金與促銷費用是否有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被告公司就促銷獎勵金一事又未另盡舉證之責,故認被告公司所辯,亦無理由。

⑶ 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二公司曾回函確認至95年12月31日止

對被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數額,之前均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促銷費用等情,復經證人丙○○證稱「(提示被證2、3、4 有何意見?)這些文件我見過,是被告財務部門要求我們確認發票金額作確認,我們公司是會計部陳玉如小姐負責回覆」等語,與證人庚○○證稱「(提示被證5、6、

7 有何意見?)這些文件是我經手處理,我在回覆時針對上面所寫的應收帳款,只有針對進貨、退貨,就是已經開立的發票折讓單的金額做確認,促銷費用不包含在內,不包含促銷費用是因為函詢的範圍,本來就只有針對進貨、退貨」、「(如何認定函詢的內容只針對進貨和退貨?)因為進貨會有發票,退貨也會有退貨發票折讓單」、「(按照正常的流程,如果要向另一家公司請款,是否要開發票?)是的」、「(就促銷費用為何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為這是代墊的費用,不是向被告出售商品或服務,自然不需要開發票」、「(為何不在代墊促銷費用之後,馬上開折讓單要求扣款?)因為我們要等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等他們決定可以撥款給付促銷費用後,我們才從應付帳款裡扣除這些費用」、「(被告公司遲遲不給付促銷費,為何不直接去請求付款?)被告每個月都有付促銷費,只是金額多寡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尚和前開證人丁○○所證關於被告公司核撥促銷費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公司亦未得就代墊促銷費用部分無須開立發票、函詢內容包括代墊費用乙情舉出實證以佐,應認被告公司之辯稱,洵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原告二公司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公司主導之銷售團隊指示在渠等經銷區域內執行促銷活動,且據原告二公司提出之活動費用表上又確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3頁),該簽名亦經被告公司自承為被告公司人員蕭佩定、程惠鋒所親簽,併參證人丁○○上開證詞,可認原告二公司實有為被告公司代墊促銷費用,則原告二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代墊之促銷費用,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公司固抗辯爭執原告二公司所請求之促銷費用數額,卻未舉實證以佐,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躍恩公司代墊費用1259萬2162元,並給付原告荷大公司代墊費用2466 萬7905元。

(二)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何時終止?被告公司調離派駐原告二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二公司受有損害?如是,則原告二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就兩造間之經銷關係至何時終止部分:

⑴ 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合約之有效期限係約定「㈠合約有效

期間: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1 年。㈡甲乙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截止前一個月,若任一方未提出解約要求,則合約有效期限視為自動展延一年。」,觀諸該條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原則上至94年12月31日為止,然在94年12月31日有效期間截止前1 個月,若未有一方提出解約要求,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即自動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故本件兩造如均未於94年12月31日前1 個月提出解約要求,則兩造間之經銷關係自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方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37頁)。至原告二公司固主張如兩造未於95年12月31日前1 個月提出解約要求,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應亦自動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惟併參系爭合約第12條之二項約定,該條第2 項中所指之「合約有效期間」應即指第1 項明確規範之「合約有效期間: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當無可無限期延長之理;且據被告公司所舉於96年度起與他家經銷商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版本,其中包括專業經銷商之義務、付款方法、交貨方式及品質保證、提前終止合約等條款均有所變動(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可知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二公司之系爭合約版本最多應僅適用2 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 原告躍恩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

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躍恩公司於95年2 月要求擴大經銷區域遭拒,便大幅減少進貨,更停止供貨予下游通路松青超市,經被告公司在95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要求改善未果,95年3月15日便再以書面通知原告躍恩公司於95年5月16日終止經銷關係,並經壬○○在95年4 月13日以書面表示完全同意云云,惟查:

① 原告躍恩公司否認收受被告公司上開95年3月7日、同年月

15日通知終止經銷關係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頁,即被證9、被證10),被告公司就該書面是否確有送達原告躍恩公司一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可認被告公司斯時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經銷關係。

② 又被告公司固以壬○○於95年4 月13日同意被告公司終止

經銷關係之書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即被證11),然被告公司所舉之該書面中,壬○○並未親筆簽名以示為其本意;且經壬○○到庭證述「(提示被證9 ,原告躍恩有限公司在95年2 月份以後,有無繼續向被告公司進貨?)此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不常去公司」、「(提示被證10,是否有收到這份文件?)沒有收到」、「(就證人所知,原告躍恩有限公司是否收到這份文件?)我有問過其他股東,他們告訴我沒有」、「(提示被證11,此份文件是否為證人所發的?)不是」、「(是否有看過被證11這份文件?)這件官司之後有看過,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表示其未發送95年4 月13日同意被告公司終止經銷關係之書面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其另提出96年7 月23日之函文中又自承與原告躍恩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係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是應認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躍恩公司之經銷關係於95年5 月16日終止等情,為無理由。

③ 至原告躍恩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即95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再簽訂新版之經銷合約,故雙方之經銷關係本應於95年12月31日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惟兩造自96年1月1日起仍繼續維持經銷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自96年1月1日起雙方應轉變為未定期限之經銷關係。而原告躍恩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既原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已如上述,是依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之。準此,雙方雖得隨時終止渠等之經銷關係,而被告公司依此抗辯原告躍恩公司於96年3 月中旬口頭通知被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主任將於96年5 月底結束與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被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在96年6 月初也以口頭通知同意原告躍恩公司之要求,不再繼續雙方之經銷關係,並在96年7月23日以書面向原告躍恩公司確認雙方已在96年5月底結束經銷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就原告躍恩公司在96年3月中旬確有通知將在同年5月底結束經銷關係一事,僅概稱係以口頭通知而未舉實證以佐,且參原告躍恩公司所提供之96年5月、6月統一發票,原告躍恩公司在該二月份尚進貨共212萬0712元,被告公司對96年7月23日通知原告躍恩公司確認96年5 月底結束經銷關係之書面是否送達原告躍恩公司一事亦未可證明,並同經壬○○到庭證稱未看過該份書面(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第504頁、第109 頁,即被證12、第276頁),則應認迄至96年6月止,雙方之經銷關係仍存在。然而,被告公司自承於96年7 月間撤離派駐在原告躍恩公司之銷售團隊人員,原告躍恩公司亦認因該銷售團隊人員之撤離而無法繼續向被告公司進貨,遂於96年7 月起陸續辦理退貨,而未繼續爭取向被告公司要求進貨或派駐銷售團隊人員,則可認雙方雖未明示表示終止經銷關係,仍可由渠等之上開作為得知已有終止經銷關係之表示,故原告躍恩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應於96年6月底終止。

⑶ 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

① 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即95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再簽訂新版之經銷合約,故雙方之經銷關係本應於95年12月31日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惟兩造自96年1月1日起同仍繼續維持經銷關係,則自96年1月1日起雙方即轉變為未定期限之經銷關係,且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②?礞W,被告公司辯稱已在96年9 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荷??j公司,表示將自96年11月1 日起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云

?炕F惟被告公司就前揭書面是否確有送達原告荷大公司乙

節同無可舉證相佐,壬○○亦再次表明未見過該份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即被證13、第276頁),難認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然而,被告公司自承於96年10月間撤離派駐在原告荷大公司之銷售團隊人員,原告荷大公司亦認因該銷售團隊人員之撤離而無法繼續向被告公司進貨,遂於96年10月起陸續辦理退貨,而未繼續爭取向被告公司要求進貨或派駐銷售團隊人員,則可認雙方雖未明示表示終止經銷關係,仍可由渠等之上開作為得知已有終止經銷關係之表示,故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應於96年10月底終止。

2、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應依約提供專業業務人才派駐原告二公司之營業處所成立銷售團隊,業經前述,是被告公司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履行其派駐銷售團隊人員於原告二公司之義務。況依證人丙○○所證「(被告將銷售人員調走以後,原告是否還能繼續接訂單?)不能,訂單都是被告的銷售人員去接的,原告雖然也有銷售人員,但這些銷售人員不能接單」、「(訂單是給誰的?)是向被告的銷售人員下訂單,原告自己不能去賣被告的商品」等語、證人庚○○證稱「(被告將銷售團隊調走以後,荷大公司能否繼續銷售被告的商品?)沒有辦法繼續銷售,因為客戶訂單都是下給雀巢的銷售人員,訂單是跟著業務人員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綜參上開證人丁○○、辛○○之證詞可知,雖原告二公司就產品之銷售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然被告公司就產品銷售仍處於主導地位,既被告公司有權決定訂單之內容,則被告公司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調離其派駐於原告二公司之銷售團隊人員,當會影響原告二公司對於產品之銷售,進而造成原告二公司之損害。

3、此外,原告躍恩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在95年3 月將派駐之銷售團隊人員調離原告躍恩公司,95年12月調回,96年7 月又調離;原告荷大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將派駐之???銷售團隊人員調離原告荷大公司等節,固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惟就96年7 月、同年10月被告公司分別將銷售團隊業務人員調離原告躍恩公司、荷大公司之部分,乃被告公司對渠等間未定期限之經銷關係表示終止之方式,並非於兩造經銷關係有效存在期間內違背義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須就此部分之行為對原告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公司在95年3 月調離派駐在原告躍恩公司銷售團隊人員之部分,因仍屬系爭合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被告公司斯時又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其調離該銷售團隊人員之期間即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對原告躍恩公司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公司雖爭執原告躍恩公司以財政部95年度奶粉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 為標準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然此數據係由中立之政府機關即財政部所公布,被告公司復未可舉出他項明確之計算基準,自難認被告公司之抗辯可取。是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躍恩公司1445萬5651元(計算式:94年9 月至95年2 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1889萬6276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財政部95年度奶粉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

30 日止之8.5個月≒1445萬5651元)。

(三)原告荷大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就已收回之庫存品給付貨款?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另原告荷大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針對庫存品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既已將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收回,自應給付貨款等節,雖經被告公司自承雙方確成立該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被告公司抗辯雙方就此買賣契約曾口頭達成協議,即以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提前於96年10月1 日終止為停止條件,現因原告荷大公司否認有此條件,且條件未成就,該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被告公司則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 依證人辛○○證稱「(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後,關於荷大?膝q要求庫存品退貨的部分,雀巢公司如何處理?)雀巢

公司應該是沒有辦法接收那麼多的退貨,當初有2700多萬的庫存,公司有先處理的1500多萬,大概剩下1200多萬的庫存品,經銷商希望可以幫忙處理,但是經銷商已經不做了,要去處理這批庫存的時候,有去找新的經銷商幫忙處理這批庫存」、「(請新經銷商幫忙處理庫存是何意思?)因為我還是有在市場上要把這些庫存貨消化掉」、「(雙方或是三方之間是否有何協議或是共識?)當初協議就是說把這庫存經銷出去」、「(2500萬元的庫存有一部份回雀巢公司,一部份到新的經銷商?)一部份回雀巢公司,一部份轉到新的經銷商」、「(轉到經銷商是否也是雀巢要負責?)當初有跟經銷商協議庫存量要處理完,才能解除合約」、「(你說的經銷商是新的經銷商還是舊的經銷商?)舊的經銷商。因為還有一些庫存沒有處理完,所以當時有協議要幫他處理那些庫存」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如果經銷商結束經銷關係,經銷商可否再出售庫存的貨品?)原則上是不行,因為在換新的經銷商的時候,通常都會告訴我們區域的店家,以後所有的訂單及退換貨的處理、促銷活動都會轉交新的經銷商負責,所以舊的經銷商如果要再出售存貨,可能就會失去價格競爭力。而且我們有新的銷售團隊,為了維持市場上產品的操作的穩定,我們都會把舊經銷商的庫存移到新的經銷商」、「(庫存由舊的經銷商轉到新的經銷商是否會經過雀巢公司?即由舊經銷商與雀巢公司結算後再將庫存轉到新的經銷商?)是」、「(派駐在躍恩公司主管期間,是否有發生與其他經銷商結束經銷關係的情形?如果有,該庫存如何處理?)有,跟萬大公司,雀巢公司當時把萬大公司的庫存轉到躍恩公司,即萬大公司先與雀巢公司結清後,庫存轉到躍恩公司,雀巢公司還會再開一張發票給躍恩公司」、「(擔任雀巢公司銷售主管期間,雀巢公司與躍恩公司的買賣是不是賣斷?躍恩公司可否自由越區銷售或是自由訂定價格或是向不同廠商銷售?)基本上我們是把貨賣給店家,只是結束經銷關係的時候,我們會把貨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卷二第34頁反面、卷一第526頁反面至第527頁)可知,因被告公司對於產品之銷售握有主導權,即使與原經銷商終止經銷關係,原經銷商仍不得於該銷售區域內繼續任意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而須由被告公司主導新經銷商之銷售團隊接手為行銷活動,是被告公司與經銷商就終止經銷關係後對於庫存品之一般處理模式,即由被告公司協助收回庫存品,並將該庫存品轉由被告公司保管再分配或由新經銷商繼續銷售販賣。

⑵ 從而,原告荷大公司與被告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被告公

司應協助收回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並給付貨款,況被告公司與原告荷大公司間對此尚另訂有買賣契約。而被告公司辯稱就前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一事,因未舉實證可佐,僅以係口頭協議置辯,自難認被告公司所辯可採。

2、又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0日97-0059號函中自承業已支付退?f款1464萬0065元予原告荷大公司,且依證人庚○○97年

7 月15日當庭所提出被告公司在96年11月15日傳真予原告荷大公司之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206頁,即卷二第238頁之原證31),可知被告公司所支付上開1464萬0065元之費用實包含96年8月之活動費121萬9932元、96年第三季津貼13萬7013元、前期未付款46萬4640元及前期退貨差額14萬0549元(計算式:3萬9534元+9萬4247元+8340元-1572元=14萬0549元),故被告公司實際已支付予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貨款為1267萬7931元。

3、再者,被告公司雖否認原證30關於退貨明細之真正,惟併觀原證30第1頁至第3頁與被告公司所舉之被證16,兩者內容均完全相同,且被告公司自承被證16係原告荷大公司於96年10月20日將存貨轉交予該經銷區域之新經銷商澄觀公司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卷一第156 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辛○○與丁○○前開證述被告公司處理原經銷商庫存產品之方式相符,足認原證30第1頁至第3頁之內容真正;至原證30第4 頁至第18頁,即證人庚○○於97年7 月15日庭呈被告公司出具之退貨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7頁、卷一第190 頁至第

204 頁之原證11),其上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為簽收,被告公司又僅空言否認此單據之真正,無舉實證相佐,應難認被告公司之空言辯稱為有理由。是以,被告公司應確如原告荷大公司所主張,已自原告荷大公司收回庫存品共2586萬2010元。

4、綜此,原告荷大公司既與被告公司就庫存品部分另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復未可證明雙方就該買賣契約存有何停止條件存在,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收回之2586萬2010元庫存品部分給付貨款予原告荷大公司。又被告公司因已就此部分給付1267萬7931元,故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原告荷大公司貨款1318萬4079元(計算式:2586萬2010元-1267萬7931元=1318萬4079元)。

(四)原告荷大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回收仍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之庫存品並給付該貨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末原告荷大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尚有222 萬6620元之庫存品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原告荷大公司交付上開庫存品之同時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公司則否認有上開庫存品之存在,亦否認有收回該庫存品之義務;經查:

⑴ 依前揭證人辛○○與丁○○之證稱,可知被告公司就存放

於已終止經銷關係之經銷商之庫存品,一般處理模式係由被告公司協助收回,並將該庫存品轉由被告公司保管再分配或由新經銷商繼續銷售販賣,已如上述,是原告荷大公司既與被告公司終止經銷關係,被告公司本應協助原告荷大公司收回庫存品,乃屬當然。

⑵ 然而,原告荷大公司固以原證10之證明被告公司仍有該庫

存品存放於原告荷大公司,且經本院至原告荷大公司存放該庫存品之倉庫為現場履勘,於該倉庫內確有以被告公司之產品紙箱裝有貨物數堆;然被告公司自始否認有上開庫存品存在,前揭紙箱內所載有之貨物是否確與原證10之明細相符又未可而知,原告荷大公司嗣後並以現場狹小複雜、無法一一清點為由撤回該次履勘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卷三第114頁、第120頁),則原告荷大公司就被告公司仍存放有原證10之庫存品於原告荷大公司乙節未盡舉證之責,當不可僅憑原告荷大公司單方面舉出之原證10逕認上載所有物品均屬存在。

2、綜此,被告公司雖有於與原告荷大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協助收回庫存品之義務,惟原告荷大公司就是否有如其所主張之庫存品存在、數額為何等情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荷大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原告荷大公司交付原證10庫存品之同時,給付貨款222 萬6620元予原告荷大公司,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原告二公司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公司主導之銷售團隊指示在渠等經銷區域內執行銷售等活動,則原告二公司因此為被告公司代墊之促銷費用,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之;且被告公司亦應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盡其義務,調離派駐在原告躍恩公司之銷售團隊人員,造成原告躍恩公司無從進行銷售活動所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因有協助原經銷商收回庫存品之義務,則被告公司就其已收回原告荷大公司2586萬2010元庫存品,卻尚積欠1318萬4079元貨款部分,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躍恩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04萬7813元(計算式:代墊之促銷費用1259萬2162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45萬5651元=2704萬7813元);原告荷大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85萬1984元(計算式:代墊之促銷費用2466萬7905元+積欠之庫存品貨款1318萬4079元=3785萬1984元),及均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二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