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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明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容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日簽訂「台糖公司健素類產品經銷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任被告公司健素類產品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獨家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即依約向被告進貨,並將各類健素產品經由下游廠商分交各經銷點銷售。詎被告於95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之弊案,致被告公司所有健素類產品於市面上撤除並停止銷售,產品全面停產,原告立即面臨各地區經銷商及零售商分將相關產品退貨。被告於弊案爆發前,早已知悉其所生產之健素類產品係用動物飼料用酵母粉製作,惟被告公司仍惡意隱瞞原告,誘騙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交付無瑕疵之商品與原告銷售,然被告公司竟因內部運作及品質管理未依食品衛生法規定,致其產品有重大瑕疵,且無法繼續生產交付原告銷售,被告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兩造先後於95年6月2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7日進行4次協商會議,於第一次協商紀錄決議第3、4點載明「因台糖公司發生酵母粉原料採購問題,致健素類產品下架回收,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因無法履行契約係由台糖造成」等語,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全肇因於被告原料採購之重大瑕疵所致。

㈡原告因被告爆發此一弊案,不僅營業上受有財產上損害,商

譽亦遭受嚴重創傷。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設有建國、民生及泰山共3家直營門市,銷售健素類產品,經以平均每日售出之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扣除進價所得之毛利,再依估算每日可得之毛利,而計算每月及每年可得之毛利,作為原告於3家門市之營業損失,計308萬1,600元;又兩造約定契約期間之責任購貨金額為4,000萬元,復以原告過去經銷被告公司產品均能達成約定之責任購貨金額觀之,必能達成本件約定之4,000萬元責任購貨金額,經扣除成本後,計1,958萬1,360元,即為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計2,266萬2,96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 0萬元,及依商業習慣另行支付原告1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間,向被告定貨金

額僅500餘萬元,扣除案發後退貨金額200餘萬元,原告僅賣出200餘萬元,並無預期之4,000萬元購貨金額云云。然被告並非於兩造簽約時即已將本件6項健素類產品一次製造推出,而係於簽約後陸續推出,是自簽約起,原告非即得一次全面性銷售全部6項健素類產品,即原告於簽約後有某些期間無法立即購貨,乃被告根本尚未推出相關產品所致,非原告之故。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業務需要或政策改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並得免責云云。然本件係被告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顯係嚴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與上開約定無涉,況被告並未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自不得主張免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惟僅列幾篇未

經證實之媒體報導,並未有其他舉證。然被告於上開弊案發生後,自行抽樣相關原料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查驗,結果為:送驗樣本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都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被告另委託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其健素、健素糖、香健素進行基因毒性試驗與28天餵食毒性試驗,結果為:沒有引發基因變異及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是被告所提供原告之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且無造成人體傷害之情事存在,被告自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係誤會。

㈡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並未附計算之法律依據,縱認原告

有請求之理由,該請求權亦因兩造達成和解而告消滅,蓋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退貨金額,被告業於95年7月26日給付雙方協議之退貨金額286萬8, 219元,且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因健素糖事件補償原告健素糖回收人事費用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共計322萬9,477元,原告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況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間,向被告定貨金額僅557萬2,780元,扣除案發後退貨金額286萬8,219元,原告僅賣出270萬4,561元,且原告於95年4月間,整月均未向被告購貨,是原告主張鉅額之損失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於95年7月21日領回履約保

證金120萬元之定期存單正本,原告雖主張依商業習慣,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賠償,惟並未舉證係依何種商業習慣而為請求。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請求慰撫金以其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因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應無請求慰撫金之可能。又原告認為其商譽受損,因而提出報紙報導數幅,惟該數篇報導,均只提及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原告公司,且原告代理被告健素類產品,係94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僅1年之經銷期間,非獨家代理,是原告是否真有商譽受損,即非無疑。況原告資本額僅2,500萬元,請求受損之商譽竟達2,000萬元,實不合理。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因業務需要或政策改變(如關

閉生產場、事業終止、業務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原告不得拒絕,且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等語。兩造於95 年6月28日共同開會決定,因健素類產品停止生產,雙方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該會議結論於95年12月7日發函告知原告,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

頁),由原告任被告公司健素類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獨家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原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嗣即依約向被告進貨,並將各類健素產品經由下游廠商分交各經銷點銷售。

㈡被告於95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

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之弊案,致被告公司所有健素類產品於市面上撤除停止銷售,產品全面停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

㈢被告於上開弊案發生後,自行抽樣相關原料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查驗,結果為:送驗樣本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都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5頁) 。

㈣被告另委託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對其健素、健

素糖、香健素進行基因毒性試驗與28天餵食毒性試驗,結果為:沒有引發基因變異及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見本院卷第87頁頁)。

㈤被告於95年7月26日給付原告經雙方協議之退貨金額286萬8,

219元。被告另於95年12月20日因健素糖事件補償原告健素糖回收人事費用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共計322萬9,477元。

㈥兩造於95年6月28日協商,其中決議3載明:因被告發生酵母

粉原料採購問題,致健素類產品下架回收,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亦同意退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㈦原告於95年7月21日領回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之定期存單正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任被告公司健素

類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獨家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向被告進貨,並將各類健素產品經由下游廠商分交各經銷點銷售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擔保本契約產品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或研發成果,且所有提供乙方(即原告)之本契約產品…,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是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獨家經銷被告各類健素產品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產品應無違上開約定,始得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⒉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供給原告之產品確有以飼料用酵母粉所

製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以飼料混充食品原料,製成供人食用的產品,自屬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亦有違兩造上開之約定,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上開所為於95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揭露,致被告公司所有健素類產品於市面上撤除停止銷售,產品全面停產等情,亦有有95 年6月間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原經銷被告之健素類產品,確因被告所為而須為產品之回收及停止銷售,顯然需額外支出回收之人事費用及運費,並受有通路利益等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飼料用與供人食用僅係檢驗之標準不同,其於

事發後,自行抽樣相關原料送驗,送驗樣本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產品部分經試驗亦沒有引發基因變異及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等語,並提出各該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4頁)。惟縱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亦無解其以飼料用酵母粉製造供人食用之健素類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非可作為其卸責之詞。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免責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顯係嚴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與上開約定無涉,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自不得主張免責。被告所辯,俱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前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自94年11月起依系爭契

約經銷被告之健素產品,倘非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公司所有健素類產品下架、停止銷售並全面停產,原告本可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既有之店面、人力及通路等繼續銷售被告該產品而獲取利潤,顯屬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得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雖主張其所失利益包括門市部分308萬1,300元及批發部分1,958萬1,360元,惟前者係依95年4月及5月之銷售量推估,後者則以約定之責任認購額4,000萬元為基礎而計算,不僅有重複計算之虞,且均以扣除進貨成本之毛利計算,並未扣除相關營業費用,顯然高估而有不當。

⑵原告既以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因其向被告之進貨或其門市之

銷售產品種類及數量皆為浮動,並非一成不變,且其非僅經銷被告之健素類產品,相關營業費用即難釐析,欲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析述如次:

①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5月間之責任認購

額為1,800萬元,惟僅向被告進貨557萬2,780元,兩造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其達成率為30.96%(計算式:5,572,78018,000,000=30.96%),而原告於95年6月至12月間之責任認購額則為2,200萬元,依上開比率推估,該期間之進貨金額為681萬1,200元(計算式:22,000,000×30.96%=6,811,200)。

②原告上開於94年11月至95年5月間向被告進貨之557萬2,780

元部分,僅賣出產品270萬4,561元,其中遭下架回收部分,業經被告給付舖銷通路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自不得再請求其所失利益。惟原告進貨未出售之286萬8,219元部分,被告僅依原告之進貨成本而返還,此部分自應併同上開估算之可能進貨金額681萬1,200元,共計967萬9,419元,而推估原告可能獲取之利潤。③依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1

頁)所示,原告當年度之毛利率為18%,即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淨額之82%,依此推算原告如將上開967萬9,419元之產品全部銷售,其增加之營業收入淨額應為1,180萬4,170元(計算式:9,679,419÷82%=11,804,170),並增加營業毛利212萬4,751元(計算式:11,804,170×18%=2,124,751)。

④就營業費用部分,考量原告為經銷業者,尚無因增加上開之

銷售額,即遽為增加租金、人事費用、修繕或折舊等之支出,惟仍須扣除與營業收入較為相關之費用。而依上開申報書計算,原告95年度之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交際費合計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62%(計算式:(73,769+364,148+302,181+399,349 +88,500+667,110+22,045)÷52,929,484×100%=3.62%),據此推算原告因增加上開營業收入淨額所需增加之營業費用為42萬7,311元(計算式:11,804,170×3.62%=427,311)。

⑤綜上,原告所失利益即為上開增加之營業毛利212萬4,751元扣除增加之營業費用42萬7,311元,即為169萬7,440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兩造達成和解而告消滅云云。

惟查,兩造經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之金額僅包括:95年7月26日之退貨金額286萬8, 219元,及95年12月20日之回收人事費用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及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計322萬9,4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所述可得預期之利益,並不在兩造達成協議之範圍。此自兩造第三次及第四次協商會議紀錄均載有: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履約違約金、門市銷售損失、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等,認為並無依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證明損失,亦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第

117 頁)自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⒉給付等額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簽約時應繳交新臺幣1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如無違約情事且符合第八條規定時,則由甲方無息退還」,又第十三條復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通知乙方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該120萬元部分顯係被告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要求原告交付之金錢,作為原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雖名之為履約保證金,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

屬違約定金,系爭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的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上述,是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0萬元,而原告已於95年7月21日領回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之定期存單正本,被告仍應再給付12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原雖係主張依商業習慣而請求,惟原告既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如何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原告僅提出上開媒體報導而主張其商譽受損,然遍閱上開報導,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告,則原告是否受有商譽之損失,即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之商譽損失,尚非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69萬7,440元,及應給付等額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包括起訴狀送達當日即97年5月7日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