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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玄○○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丑○○被 告 未○○○

P○○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H○○

卯○○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O○○

U○○I○○宙○○R○S○○宇○○天○○亥○○地○○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戌○○ 住臺北市被 告 B○○ 住臺北市

L○○ 住同上F○○ 住臺北市K○○ 住同上M○○ 住臺北縣J○○ 住桃園縣D○○ 住臺北市

樓C○○ 住臺北市

樓Q○○ 住臺北縣N○○ 住臺北市丙○○ 住臺北市己○○ 住臺北市T○○○ 住高雄市巳○○○ 住臺北市

十六號甲○○ 住臺北市乙○○ 住臺北市辛○○ 住同上庚○○ 住同上壬○○ 住同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子○○ 住臺北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被 告 黃○○ 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宙○○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遷出。被告B○○、L○○、F○○、K○○、M○○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被告P○○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O○○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

被告I○○、J○○、D○○、C○○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U○○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I○○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F○○、M○○、L○○及K○○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P○○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卯○○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O○○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I○○、J○○、D○○、C○○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U○○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I○○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宙○○負擔二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二十分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二十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B○○、F○○、K○○、M○○及L○○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P○○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O○○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I○○、J○○、D○○、C○○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U○○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I○○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吳俊賢,此分別有原告國有財產局所提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財政部函文及派免令以及原告新建工程處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派令各一份為憑,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為下列追加:

(一)追加被告酉○○之繼承人即R○、S○○、宇○○、天○○、亥○○、地○○、戌○○等七人為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容後詳述。

(二)宙○○因占用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原告爰追加其為被告,請求被告宙○○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追加被告E○○之繼承人即B○○、F○○、M○○、L○○、K○○等五人為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容後詳述。

(四)追加J○○、D○○、C○○為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容後詳述。

(五)追加黃○○為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容後詳述。本院審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H○○、O○○、U○○、I○○、宙○○、L○○、J○○、D○○、T○○○、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卯○○、B○○、K○○、M○○、C○○、Q○○、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同地段一五八、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五八、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二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被告未○○○所有,系爭二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十二點二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未○○○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建物後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又被告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按照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建工程處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國有財產局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建工程處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國有財產局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四號建物)之處分權本為訴外人酉○○所有,系爭二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中位於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四號建物本係訴外人酉○○向訴外人莊萬福之兄弟購買,七十年前後遭莊萬福父子占用,現占有人為莊萬福之子宙○○。又系爭四號建物之原處分權人酉○○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被告R○、S○○、宇○○、天○○、亥○○、地○○、戌○○等七人為酉○○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四號建物之處分權,故就系爭四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自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R○、S○○、宇○○、天○○、亥○○、地○○、戌○○等七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被告宙○○部分,則應自所占用之上開部分土地遷出。

(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之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本為訴外人E○○,系爭四之一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位於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點三五平方公尺。E○○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已經死亡,被告B○○、F○○、M○○、L○○、K○○等五人為E○○之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對於系爭四之一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自負有將上開建物拆除之義務,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B○○、F○○、M○○、L○○、K○○等五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千三百零六元。

(五)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一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六之一號建物)處分權為H○○所有,系爭六之一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且依該戶設籍資料顯示,被告N○○、Q○○則曾設籍居住系爭房屋,嗣N○○、Q○○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惟於系爭六之一號建物於拆除前,上開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六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被告P○○所有,系爭六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七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拆除完畢,惟於系爭建物拆除前之期間,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而依本案N○○、Q○○所提照片顯示,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拆除。

(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八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被告卯○○所有,系爭八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卯○○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千四百一十元。

(八)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十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被告O○○所有,系爭十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O○○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十二號建物)之處分權為已歿之A○○所有,系爭十二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十二號建物查無A○○之設籍紀錄,而依據系爭十二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所示,系爭十二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白清輝,白清輝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丙○○、己○○、T○○○、巳○○○、甲○○、乙○○、辛○○、庚○○、壬○○、癸○○、丁○○、子○○等十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白清輝對於系爭十二號建物處分權,又被告黃○○亦曾設籍於上址。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己○○、T○○○、巳○○○、甲○○、乙○○、辛○○、庚○○、壬○○、癸○○、丁○○、子○○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千零五十六元。

(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十四號建物)之處分權前為訴外人楊謝綿所有,系爭十四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中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楊謝綿死亡後,由被告I○○、J○○、D○○、C○○繼承取得系爭十四號建物之處分權,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十四號建物已經拆除,然拆除時間不詳,依據原告新建工程處所提供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系爭十四號建物拆除後之照片,故不當得利之時間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止。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I○○、J○○、D○○、C○○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十六號建物)之處分權本為寅○○○所有,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之出售予被告U○○,故被告U○○現為系爭十六號建物之處分權人。系爭十六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U○○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以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U○○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千一百零三元。

(十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十八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被告I○○所有,系爭十八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其中系爭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點七一、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I○○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五千五百一十四元。

(十二)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原告新建工程處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國有財產局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十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未○○○應將系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依序為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新建工程處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建工程處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2、被告R○、S○○、宇○○、天○○、亥○○、地○○、戌○○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六千四百五十元。

3、被告宙○○應自前項房屋占用部分遷出。

4、被告B○○、L○○、F○○、K○○、M○○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千三百零六元。

5、被告H○○、Q○○、N○○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P○○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其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卯○○應將坐落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千四百一十元。

8、被告O○○應將坐落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9、被告黃○○、丙○○、己○○、T○○○、巳○○○、甲○○、乙○○、辛○○、庚○○、壬○○、癸○○、自明弘、自鈺齊應將坐落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千零五十六元。

10、被告I○○、J○○、D○○、C○○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U○○應將坐落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二千一百零三元。

12、被告I○○應將坐落第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依序為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五千五百一十四元。

1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P○○辯稱:系爭六號建物前經原告新建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三二號民事案件訴請拆屋還地,前審判決被告P○○應自系爭一五七地號地上建物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價額,惟原告國有財產局竟再同一建物占用公有土地為由提起本訴,即涉及前審遮斷效之問題。

再者,原告等均為政府機關,若指被告占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自應於前審一併行使權利,詎於數年後逕以訴訟方式為之,現既事隔五年以上,自已罹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主張。況前審判決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遲未執行,顯為強迫人民得利,被告於前審敗訴後,已依約分期繳付補償金,無續占用之意思,事實上被告自九十年起即未繼續使用。況臺北市政府於前案之行政處理過程中,曾表示自願於期內拆除者,得免追收不當得利,詎本案原告並未比照辦理,自有違行政慣例。現被告已拆除系爭六號建物,並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臺北市議會於陳情會中亦肯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後已無佔用情事,認應撤銷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不當得利請求之處分,並退還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存戶中扣除之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是原告自應撤回本案之請求。

三、被告R○、S○○、宇○○、天○○、亥○○、地○○及戌○○辯稱:系爭四號建物為上述被告於向莊萬福兄弟購買,非被告所建,被告等於四十八年間入籍,嗣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全部遷出,嗣莊萬福表示房地均為其所有,前係借用而非買賣,故現要收回自住,被告等與其溝通無效,前已作罷,現由宙○○強行占用,原告若主張拆屋還地,應向宙○○主張,本案關鍵人為被告宙○○,其不出庭、不遷出、亦不拆屋,系爭四號建物之房屋與土地均非上開被告所有,實無權拆屋,且原告對不當利請求之起算點亦不正確,原告若要求賠償應早幾年提出。

四、被告N○○辯稱:被告N○○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可請求五年。

五、被告丙○○、己○○辯稱:許久前已將系爭十二號建物售予他人,現未居住該處,對拆除一事並無意見,應詢問現居住者,實則被告父親往生前不曾提及此事,致被告等亦不知情,並非不當得利之當事人,至租金部分應以五年為限。

六、被告甲○○、乙○○、辛○○、庚○○及壬○○辯稱:系爭十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已轉讓予A○○,迄今皆由其使用益,上開被告等人均無占有或使用收益等事實,系爭十二號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法定程序,並因白清輝不諳法律,而未辦理變更稅籍資料,致原告誤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人,至租金部分應以五年為限。

七、被告丁○○及子○○辯稱:系爭十二號建物屬A○○所有,且被告等未住於該住,屋內物品屬原住戶所有,其無權利干涉是否可拆除,系爭十二號建物非被告等所建且未繳稅,本案應由設籍於上址之被告黃○○負責,且租金部分應以五年為限。

八、被告黃○○辯稱:被告黃○○只是寄放戶口於系爭十二號建物,並未居住於系爭十二號建物。

九、被告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土地以前是被告等所有,不知何以現為原告所有。被告B○○並非設籍於該處,無居住之事實,亦無該戶之鑰匙,無法進入屋,不知是何人佔有中。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應早幾年提出,被告即可主張原告應向宙○○請求,此與被告B○○無涉。

十、被告K○○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E○○與被告K○○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遷至北投,系爭四之一號建物現為宙○○占用至今,被告K○○無法拆除,請原告逕行拆除,至租金賠償亦請向宙○○求償,又原告應早幾年請求不當得利。

十一、被告C○○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系爭十四號建物前經原告新建工程處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民事案件訴請被告C○○拆屋還地,前審以被告C○○占用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十點四平方公尺而為判決,被告C○○除已拆除系爭十四號建物,並已分期攤還不當得利款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惟原告國有財產局復於本案再以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提起訴訟,經測量後,系爭十四號建物占用第一五七號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點九六平方尺、一五八號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點九平方公尺,前後兩訴訟對同一訴訟標的竟有不同之測量及計算方式,實令被告C○○無所適從,原告等應就實際範圍協商清楚,以確定被告C○○應如何繳納,並請調查前後兩次測量結迥異之原因,故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十二、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為:願與原告進行和解。

十三、被告F○○陳稱與M○○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為之陳述略為:此為六十九年之事,被告F○○、M○○僅幼時居住於此,現已離開,願拆除建物並歸還土地,但不願給付金錢。實則系爭四之一號建物為被告F○○、M○○之父E○○所有,嗣E○○遷至北投,被告宙○○自行遷入,然其拒被告F○○、M○○拆除,被告F○○、M○○等人亦無權拆除。

十四、被告Q○○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所前所為之陳述為:被告Q○○與家人自日據時期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原告於六十九年取得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未通知被告Q○○限期拆還地,惟被告Q○○等從未居住該處,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今被告Q○○等為免訟累,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代家人履行拆屋還地,被告Q○○等已積極處理且收入微薄,望原告比照臺北市政府前例而免予追償不當得利之費用。況被告Q○○等前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出,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時點有誤,且租金部分應以五年為限。再者,系爭六之一號建物占用之第一五八地號土地位在相鄰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後方,公告地亦較低,惟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竟高出後者一倍,顯不合理,應改按原告新建工程處之標準計算為當。

十五、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所為之陳述略為:拆除沒有關係。

十六、被告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具狀辯稱:E○○與被告L○○等於八十二年間遷至北投,系爭四之一號建物為被告宙○○占用至今,被告L○○等無法拆除,請原告逕行拆除,至租金賠償亦請向被告宙○○求償。

十七、被告未○○○、H○○、O○○、U○○、I○○、宙○○、J○○、D○○及T○○○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書狀作何陳述。

十八、經查:

(一)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系爭一五八、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二號建物占用系爭一五七號土地、一五八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四號建物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四之一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六之一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五三平方公尺,系爭六號建物占用如附圖E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七六平方公尺,系爭八號建物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系爭十號建物占用如附圖

G 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系爭十二號建物占用如附圖H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十四號建物占用如附圖I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點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十六號建物占用如附圖K部分所示其中系爭一六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系爭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三)系爭六號、六之一號建物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拆除完畢,系爭十四號房屋業已拆除。

以上事實,為原告與被告P○○、被告R○、S○○、宇○○、天○○、亥○○、地○○、戌○○、B○○、K○○、C○○、N○○、丙○○、己○○、甲○○、乙○○、辛○○、庚○○、壬○○、丁○○、子○○、黃○○、H○○、F○○、M○○、Q○○、巳○○○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證一)在卷可憑,上述第二項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稽,上述第三項事實,則有被告N○○、Q○○所提出之照片在卷為證。均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十九、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一五七、一五八、

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

E、F、G、H、I、J、K部分,請求被告等人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P○○、被告R○、S○○、宇○○、天○○、亥○○、地○○、戌○○、B○○、K○○、C○○、N○○、丙○○、己○○、甲○○、乙○○、辛○○、庚○○、壬○○、丁○○、子○○、黃○○、H○○、F○○、M○○、Q○○、巳○○○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

(一)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應先審查被告是否就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四)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本於上述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拆除之處分權?

(二)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則金額如何計算?

二十、爰逐一審查如下所述:

(一)系爭二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未○○○為系爭二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被告未○○○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零五九一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雖然設籍於系爭二號建物,然此設籍之事實衡情尚不足以證明伊為系爭二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為原告新建工程處曾就被告未○○○所有之系爭二號建物占用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一事,請求被告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上開支付命令僅記載未○○○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新建工程處給付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其文義並未顯示被告未○○○係為占用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未○○○應將系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2、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據。

(二)系爭四號建物部分:

1、原告國有財產局雖主張被告R○、S○○、宇○○、天○○、亥○○、地○○、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酉○○前向莊萬福之兄弟所購買,後酉○○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由前揭被告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然為前揭被告所不承認,辯稱被告等人於四十八年間入籍,嗣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全部遷出,嗣莊萬福表示房地均為其所有,前係借用而非買賣,故現要收回自住,被告等與其溝通無效,前已作罷,原告國有財產局應找現占有人莊志榮出面解決等語,則依據前揭被告所辯,酉○○對於莊萬福主張伊並非出賣而係出借系爭四號建物予酉○○一事,已不爭執,即承認莊萬福為系爭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此以外,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未能舉證證明酉○○為系爭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四號房屋現由被告宙○○開設經營乾洗店一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一紙在卷為憑。則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前揭七名被告為酉○○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系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應屬無據。

2、此外,原告新建工程處主張前揭七名被告為系爭四號建物之處分權人,對於前揭七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四號建物位於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新建工程處,經本院以系爭四號建物究竟為何人所蓋,有所不明,而原告新建工程處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七名被告有拆除上開建物之處分權能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3、承上所述,原告國有財產局既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七名被告之被繼承人酉○○取得系爭四號建物之處分權,則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前揭七名被告就系爭四號建物占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系爭四之一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為訴外人E○○所有,E○○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B○○、F○○、M○○、L○○、K○○等五人為E○○之繼承人等情事,為前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B○○、K○○、F○○、M○○及L○○雖辯稱系爭四號之一房屋為被告宙○○所占用,被告等人無法拆除,原告應向被告宙○○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2、然查,依據上開中山分局之交辦單之記載「(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五巷二號等十戶房屋)經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目前只有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五巷四號乙屋由男子宙○○經營乾洗店中(下略)其餘房屋目前皆係空屋,無人居住」,則被告等人既然承認渠等之被繼承人E○○為系爭四號之一房屋之處分權人,則被告等人於E○○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人,而前揭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宙○○已經取得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B○○、F○○、K○○、M○○及L○○拆除系爭四之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應為有理由。

3、此外,參以原告新建工程處前以E○○為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人,對E○○另案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六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四號建物位於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新建工程處,E○○對於伊就系爭四之一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並不爭執,而經法院判決原告新建工程處勝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4、據此,被告B○○、F○○、K○○、M○○及L○○既然為系爭四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原告國有財產局雖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然本院審酌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新建工程處以相鄰之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國有財產局之前揭請求,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5、又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國有財產局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提起本訴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為止,為計算基準,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59683X6.35X5%*12X(44+6/30)=69792)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62477X6.35X5%*12X(15+25/30)=26171 )共計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

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五十三元。

(四)系爭六之一號建物部分:

1、原告國有財產局雖主張系爭六之一號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H○○,並提出被告H○○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H○○雖然設籍於系爭六之一號建物,然此設籍之事實衡情尚不足以證明伊為系爭六之一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原告國有財產局雖又主張被告N○○、Q○○設籍於上址,然本於同一理由,設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嘉生、Q○○為系爭六之一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據此,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H○○、N○○及Q○○就系爭六之一號建物於拆除前占用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一事,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系爭六號建物部分: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P○○為系爭六號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P○○所不爭執,是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P○○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被告P○○已為時效之抗辯,且被告P○○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拆除上開建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應以提起本訴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回溯五年為計算基準,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

(59683X5.76X5%*12X(44+6/30)=63294)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62477X5.76X5%*12X(23+7/30)=34827 )共計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

(六)系爭八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八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卯○○,為被告卯○○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卯○○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應屬有據。

2、被告卯○○既為系爭八號建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卯○○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前已述及,即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零五元。

(七)系爭十號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十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O○○,而被告O○○非係依據公示送達通知,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國有財產局前揭主張即因被告O○○視同自認而應屬真正。從而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O○○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為有理由。

2、此外,參以原告新建工程處前以被告O○○為系爭十號建物之處分權人,對被告O○○另案提起訴訟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0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十號建物位於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新建工程處,被告O○○對於伊就系爭十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並不爭執,而經法院判決原告新建工程處勝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0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3、據此,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O○○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國有財產局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前已述及,即七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千零八十三元。

(八)系爭十二號建物部分:

1、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十二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A○○,然因系爭十二號建物查無A○○之設籍紀錄,而依據系爭十二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所示,系爭十二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白清輝,白清輝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丙○○、己○○、T○○○、巳○○○、甲○○、乙○○、辛○○、庚○○、壬○○、癸○○、丁○○、子○○等十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白清輝對於系爭十二號建物處分權等語,為被告丙○○、己○○、巳○○○、甲○○、乙○○、辛○○、庚○○、壬○○、丁○○、子○○所不承認,辯稱白清輝早將系爭十二號房屋出售予A○○,僅因白清輝不諳法令,故未變更系爭十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白清輝原為系爭十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揭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十二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前揭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其中位於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白先鋒等十二人為系爭十二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本院所不採,則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白先鋒等十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非法之所許。

3、此外,被告黃○○雖係設籍於上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未能舉證被告黃○○就系爭十二號建物有何處分權能,則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黃○○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其中位於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九)系爭十四號建物部分: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I○○等人為系爭十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經被告I○○等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認在案,故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I○○等人於系爭十四號房屋拆除前即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國有財產局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前亦述及,即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十)系爭十六號建物部分:

1、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U○○向寅○○○購得系爭十六號建物,業據原告國有財產局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十六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U○○,而被告U○○非係依據公示送達通知,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國有財產局之前揭主張即因被告U○○視同自認而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U○○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其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上面積為四點0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為有理由。

2、被告U○○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十六號建物之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U○○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前亦述及,即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千零五十二元。

(十一)系爭十八號建物部分:

1、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I○○為系爭十八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被告I○○之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依據上開判決所示,被告I○○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自認為系爭十八號建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I○○應將系爭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為有理由。

2、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I○○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國有財產局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應以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前亦述及,即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二十一、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宙○○占用系爭四號建物而應自建物占用土地遷出,查被告宙○○現占用系爭四號建物經營乾洗店一事,前已認定無訛,又被告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四號建物或系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之權能,則故原告本於系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主張被告宙○○應自系爭四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上遷出,應屬有據。

二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如主文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