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聲請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計部、最高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係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並無明文規定起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89條之規定,聲請命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計部、最高法院負擔起訴費用。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2項規定,須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本件原告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確認之訴,未據繳納起訴費用,乃聲請該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計部、最高法院負擔,惟依前開意旨,第一審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於起訴時並應由起訴之原告先行繳納,縱如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費用無支付義務,但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計部、最高法院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人,原告聲請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計部、最高法院負擔本件訴訟之起訴費用,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