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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葆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李世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叁仟零陸點陸陸元,其中港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點柒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港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原告與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立「臺北市街道傢俱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雙方於95年12月1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及96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聲明請求被告柏泓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11,475,162.74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主張李世揚於前開承諾書中承諾擔保被告柏泓公司貨款義務之履行,而追加李世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3,787,916元,及其中港幣13,242,034.73元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前開補充協議書與承諾書,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又就金額之部分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世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原告葆岡工程有限公司為香港商,未經我國許可,故本件就人的部分涉及香港,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承諾書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柏泓於9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應當適用於及按照臺灣法律解釋。」,故本件關於系爭合約及後述之補充協議書、承諾書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於95年7月19日簽訂「臺北市街道傢俱

製造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街道傢俱之製造,雙方約明貨款為港幣(下同)33,867,688元,其後增訂補充協議,被告柏泓公司須再支付6,340,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超時工作之額外費用,雙方並於95年12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柏泓公司至95年12月10日止,尚有24,410,712元款項未給付,並約明被告柏泓公司應分6期給付,其中被告柏泓公司應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96年12月31日給付5,560,910元、5,960,910元及1,767,072元,共計13,288,892元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及李世揚共同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96年4月10日簽訂承諾書(以下分別稱96年3月1日承諾書、96年4月10日承諾書),將原訂被告柏泓公司應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給付之5,560,910元、5,960,910元款項延緩至96年4月30日前支付,惟被告柏泓公司仍須依原訂應付日期按年息8%計算利息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交付貨品、完成工作,被告柏泓公司早已驗收,原告甚且部分配合被告柏泓公司之請求,於96年8月16日將工作全部完成,被告柏泓公司即應依約定日期給付款項予原告,然被告柏泓公司卻於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共27,318,796元後即不再給付,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柏泓公司均藉詞拒不給付。另被告李世揚於95年12月10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被告李世揚擔保被告柏泓公司所應付而未付之貨款及一切有關費用,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被告柏泓公司依約應付之款項、已給付之款項及尚欠款項均如附表1所示,而應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2所示。蓋依據96年4月10日承諾書約定,所有在系爭補充協議中到期應付而未付之貨款的逾期利息以年息8%計算,而被告柏泓公司於96年7月30日、10月5日分別給付380,000元、236,872元之款項,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尚餘46,857.27元(計算式:380,000+236,872-570,014.73=46,857.27),次抵充原本,而至96年10月5日止,被告柏泓公司尚有11,521,820元(計算式:5,560,910+5,960,910=11,521,820)未給付,是以清償46,857.27後,被告柏泓公司尚有11,474,962.73元款項未給付。嗣柏泓公司亦未給付96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款項1,767,072元,故被告柏泓公司須再給付原告共計13,787,916元〔計算式:(11,474,962.73+1,767,072=13,242,034.73)+545,881.27=13,787,916〕及其中13,242,034.73元款項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世揚於95年12月10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被告李世揚擔保被告柏泓公司所應付而未付之貨款及一切有關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916元款項及利息。

㈢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並無瑕疵:

⒈原告本件係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而

非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貨款及遲延利息,故無庸審酌系爭街道傢俱有無瑕疵,何況被告柏泓公司遲至97年8月7日始為抵銷貨款之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

⒉且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柏泓公司生產製造街道設備及

傢俱,而被告柏泓公司另聘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潘冀事務所)及群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分別負責系爭標的物之設計及結構設計。原告依據潘冀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成施工圖及樣板後,送交被告柏泓公司、潘冀事務所及群策公司審核、出具意見,待審核同意後,原告即據此生產製造系爭街道傢俱,原告雖曾提供建議,惟不獲採納,系爭街道傢俱如何設計、製作原告並無決定權,其後原告將系爭街道傢俱交予被告柏泓公司,再由被告柏泓公司另聘他人負責組裝、施工、安裝,是則原告僅負責系爭街道傢俱之生產製造,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街道傢俱並無瑕疵可言。況且原告依潘冀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成施工圖後,生產製造系爭街道傢俱,而系爭街道傢俱如何設計、製作係由潘冀事務所決定,是縱系爭街道傢俱因潘冀事務所之設計問題而存有瑕疵時,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何況原告於95年間起陸續交付垃圾桶等街道傢俱,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間起始陸續查核前述垃圾桶,於長期風吹日曬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⒊縱使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原告須就部分瑕疵問題負責,然該等瑕疵問題至多減損港幣297,010元價值,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港幣13,490,906元(13,787,916元-297,010元=13,490,906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柏泓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柏泓公司是否通過臺北市政府之驗收,與原告交付之貨物無關,是被告柏泓公司以其遭臺北市政府處罰逾期違約罰款新臺幣262萬元為由為抵銷之表示,顯無理由。

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3,787,916元,及其中港幣13,242,034.73元款項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世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柏泓公司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

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街道設施:是指所有設備和/或家俱,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包括街道或商場家俱。由PCL(即原告)根據本協定為柏泓媒體製作、組合,無論其位於公共場所或屬為公眾所能觸及的私人財產,或者包括但不限於擺放於街道和所有公共通道、商場、車站和機場的所有設備。」、第2項規定:「本協議的最初範圍僅限於由PCL加工製作的街道設備,以及如附件一所描述的產品。」、第4項規定:「街道傢俱:用於廣告發佈,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廣告相關用途的等候車亭、座椅、垃圾桶、腳踏車架、文化宣傳筒、觀光導覽地圖牌、公共設施和其他可安裝在街道及其他通道的設施。」。參酌系爭合約上所載文字之文義解釋,兩造間之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合約總價33,867,688元、趕工款6,340,000元、延遲所生之全部費用(包括利息分擔及倉儲費用)400,000元,合計為40,607,688元,扣除海運費用202,339元及被告已給付付原告之價款15,994,637元,合計16,196,976元,核算後被告尚有餘額24,410,712元未付。該未付金額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規定分六次給付,被告已給付前3期之款項合計11,121,820元(計算式:3,000,000+2,560,910+5,560,910=11,121,820元),尚有餘款13,288,892元(計算式:24,410,712-11,121,820=13,288,892元)未付,故依系爭96年4月10日承諾書所約定該段期間遲延利息之補貼金額為128,660元,計算式如下:

⒈第2期款2,560,910元,遲延4天,利息為2,560,910×8﹪×4

/365=2,245元⒉第3期款5,560,910元,遲延17天,利息為5,560,910×8﹪×

17/365=20,720元⒊第4期款5,560,910元,96年2月16日至96年4月16日共遲延59

天,利息為5,560,910×8﹪×59/365=71,911元⒋第5期款5,560,910元,96年3月16日至96年4月16日共遲延31

天,利息為5,560,910×8﹪×31/365=33,784元⒌以上合計128,660元⒍保固金1,767,072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將瑕疵全部改善,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本金」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7月30

日及96年10月5日清償港幣(下同)38 0,000元及236,872元,扣抵前述被告應補貼之遲延利息128, 660元,尚餘488,212元〔計算式:(380,000+236,872)-128,660=488,212〕。依前所述之未付款項合計為13,288,8 9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488,212元,餘款為12,800,680元(計算式:13,288,892-488,212=12,800,680元)。

㈣原告所交付之街道傢俱有嚴重瑕疵,被告柏泓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抵銷應付之貨款:

⒈系爭街道傢俱仍有下列瑕疵,原告迄今未完成修繕補正①燈箱部分:燈箱支撐桿無法負荷支撐、燈箱及設備箱鎖頭易損壞。

②候車亭部分:立桿式候車亭易變形、立桿式候車亭易斷裂。

③垃圾桶部分:桶蓋活業部份焊點不足、垃圾桶桶蓋鎖扣強度

不足、垃圾桶桶蓋鎖扣強度不足、垃圾桶投入口稅利、垃圾桶桶內底座鐵網強度不足。

④座椅部分:座椅龜裂。

⒉街道傢俱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乎契約規定之街道傢俱,且迄今仍無法完成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柏泓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抵銷應付予原告之貨款。

㈤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尚造成被告柏泓公司遭臺北市政府罰鍰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及已屆期預期營業淨利之損失,被告柏泓公司以之與應付之貨款為抵銷:

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街道傢俱有瑕疵,造成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22日以府都設字第09630714100號對被告柏泓公司處分罰金228萬元,被告柏泓公司已繳付,臺北市政府再於96年4月18日以府都設字第09631528700號對被告柏泓公司處分罰金34萬元,共計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62萬元。次查,被告柏泓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簽訂「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惟被告柏泓公司迄今無法全部營運,已造成被告柏泓公司之重大損失,依據前開契約之附件三服務計畫說明書所示之財務計畫報告所示,被告柏泓公司如順利營運時,預計自97年度開始稅前純益為1,695,000元、98年度為18,304,000元、99年度為29,048,000元、100年度為36,333,000元、101年度為36,774,000元、102年度為36,729,000元、103年度為36,008,000元、104年度為34,865,000元、105年度為33,699,000元,上揭之已屆期之利益及預期所應獲得之利益均係被告柏泓公司所失之損害,被告柏泓公司自得依據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抵銷應付予原告之貨款。另臺北市政府亦因上揭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柏泓公司提付仲裁請求賠償,案件尚在審理中,如被告柏泓公司被訴遭判賠償而與本案有關聯時,原告亦應負擔賠償之。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於95年7月19日簽立「臺北市街道傢俱

製造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柏泓公司生產製造街道設備及傢俱,雙方約定貨款為港幣(下同)33,867,688元。有系爭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㈡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之後簽署「合約修改補充協議」,約定

被告柏泓公司尚須再支付6,340,000元作為原告超時工作額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㈢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於95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確認被告柏泓公司尚有24,410,712元未付,並約定被告柏泓公司應分6期給付原告。其中第3期至第6期被告柏泓公司應分別於96年1月30日給付5,560,910元,96年2月15日給付5,560,910元,96年3月15日給付5,960,910元,96年12月31日給付保固金1,767,072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被告李世揚亦於95年12月10日出具擔保書,向原告擔保被告柏泓公司對原告應付而未付之貨款與一切有關之費用,且負責被告柏泓公司之付款支票完整兌現及負責該等支票不能兌現之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㈣原告於96年3月1日與被告柏泓公司及被告李世揚簽立「承諾

書」,被告二人承諾原應於96年2月15日支付之5,560,910元延至96年3月15日至3月31日間支付,96年3月15日應支付之5,960,910元延至96年4月15日前支付,且所有於系爭補充協議中到期應付而未付之貨款逾期利息以年息8%計算,並須於96年4月15日前支付(見本院卷二第44頁)。

㈥原告於96年4月10日與被告柏泓公司及被告李世揚簽立「承

諾書」,被告二人承諾原應於96年2月15日及3月15日各應支付之5,560,910元及5,960,910元,均延至96年4月30日前支付,且所有於系爭補充協議到期應付而未付之貨款逾期利息以年息8%計算,並須於96年4月16日前支付,另本「承諾書」完全取代96年3月1日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㈦被告柏泓公司就第3期款約定應於96年1月30日支付之5,560,

910元,遲延至96年2月16日始給付;其後被告柏泓公司僅於96年7月30日給付38萬元,96年10月5日給付236,872元,兩造合意應付款項及被告已付款項,均如附表1所示。

㈧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曾與被告柏泓公司就「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進行驗收。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柏泓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柏泓公司驗收合格,然被告柏泓公司確有部分貨款及保固金未清償,被告柏泓公司與被告李世揚乃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與96年4月10日承諾書,承諾於96年4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等語,被告柏泓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合約性質上是買賣或承攬?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承諾書後,是否即無庸再審酌系爭街道傢俱有無瑕疵?原告所完成之街道傢俱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柏泓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如可,因此得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被告柏泓公司以臺北市政府對其處分新臺幣262萬元罰鍰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全部營運之預計營業淨收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性質上是買賣或承攬?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承諾書後,是否即無庸再審酌系爭街道傢俱有無瑕疵?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首頁即載明「工程名稱:臺北市街道傢俱製造合

約」,而契約名稱則為「加工製作協議」(ManufacturingAgreement),且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街道設施:

是指所有設備和/或傢俱,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包括街道或商場傢俱。由PCL(即原告)根據本協定為柏泓媒體製作、組合,無論其位於公共場所或屬為公眾所能觸及的私人財產,或者包括但不限於擺放於街道和所有公共通道、商場、車站和機場的所有設備。」(見本案卷二第36頁),故是由原告承攬系爭傢俱之製作工作;及第3條第1項約定:「PCL(即原告)可以指定承包商來完成本協定的部分責任,但須提前通知柏泓媒體。」(見本案卷二第37頁),則原告可將部分傢俱轉包予其他承包商製作,益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以及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為了本項服務之需要,柏泓媒體可向PCL免費提供模具、工具、零部件或材料等物品,或指令PCL按照圖紙生產模具、工具、部件等物品,然後提供給PCL使用。」(見本案卷二第38頁),顯見被告柏泓公司並非僅單純向原告購買街道傢俱;以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PCL按照本協定提供的貨物和設備,從貨款完成支付日開始起,其所有權屬于柏泓媒體。」(見本案卷二第37頁),準此,依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街道傢俱之製造完成,並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既重在原告完成系爭街道傢俱之製作,使被告柏泓公司得進而完成其對業主即臺北市政府之契約上義務,至於街道傢俱所有權何時移轉予被告柏泓公司,並非被告柏泓公司在系爭合約中關心之主要重點,是堪認系爭合約性質上是屬承攬契約。

⒊查95年12月10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依2006年11

月13日及14日之工務會議記錄,相關工程缺失乙方(即原告)負責改善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第5條約定:「葆岡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執本承諾書時,並同意依前與承諾公司(指被告柏泓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履行出賣人應交付完整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45頁),準此,系爭補充協議書與96年4月10日承諾書僅是兩造就貨款與遲延利息支付另行約定,並未完全取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仍須就系爭合約負依債之本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伊係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請求,無庸再審酌系爭街道傢俱有無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所完成之街道傢俱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柏泓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如可,因此得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抗辯系爭傢俱有下列瑕疵:

①燈箱部分:燈箱支撐桿無法負荷支撐、燈箱及設備箱鎖頭易損壞。

②候車亭部分:立桿式候車亭易變形、立桿式候車亭易斷裂。

③垃圾桶部分:桶蓋活業部份焊點不足、垃圾桶桶蓋鎖扣強度

不足、垃圾桶桶蓋鎖扣強度不足、垃圾桶投入口稅利、垃圾桶桶內底座鐵網強度不足。

④座椅部分:座椅龜裂。

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4頁)、臺北市政府96年4月30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25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96年10月3日函及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590頁)、街道家具垃圾桶查核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9至106頁),勘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街道傢俱係由被告及其使用人所設計,原告並

無決定權,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種類、規格採買材料,並依據被告所審核之設計圖生產製造系爭街道傢俱,再交付予被告柏泓公司,由被告柏泓公司另聘他人負責組裝、施工、安裝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街道傢俬供應價格總覽表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0至44頁)、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往來文件(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6頁)、潘冀事務所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40頁)、關於原告送審之施工圖-座椅部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54頁)、關於座椅使用塑木部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55頁)、關於潘冀事務所之設計圖-垃圾桶及座椅部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8頁)、關於葆岡公司送審之施工圖-座椅及垃圾桶部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73頁),亦勘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原告則稱前揭瑕

疵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或安裝疏失所致,至於座椅塑木斷裂係因船運時風浪過大,造成貨箱撞損,以及被告之設計師要求使用木工鋼牙螺絲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造成前揭瑕疵之原因及因此應減少之價額,其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的之瑕疵暨發生原因如下:

㈠燈箱支撐架:結構強度雖不足,但由於其為原始設計圖所無,故非葆岡公司之責任;亦不討論價額減少問題。

㈡鎖頭(包含燈箱、控制箱、垃圾桶):結構強度偏低,原因應係葆岡公司採用之鎖頭品質較差所致。

㈢立桿式候車亭:彎曲之現象應為強烈之外力撞擊所造成,且

其餘結構並無問題,故此部分應非葆岡公司之責任;亦不討論價額減少問題。

㈣垃圾桶:桶蓋各部分構件之點焊處理過少,導致結構不穩,

容易脫落;點焊處理雖未顯示於設計圖上,但所需之量體當為製造時應予注意者,故而葆岡公司在此部分之點焊製作品質與量體均較差。

㈤座椅:座椅木條之最終規格與原設計存有落差,且龜裂之現

象與安裝應無關係,故而龜裂之原因應與製造過程以及所用原料有關。

本案待鑑定物已發生瑕疵之物品,其瑕疵現象應減少之價額

為:鎖頭之價額減少+垃圾桶之價額減少+座椅之價額減少=79,560+150,400+67,050=297,010(港幣)」,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12月24日(99)工鑑法字第0400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前揭瑕疵中應由原告負責者而應減少之價額為港幣297,010元。⒋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96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簽署候車亭鎖頭修復完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及垃圾桶缺失修復完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68至76頁),以及96年5月間座椅缺失修復完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然於前述鑑定人現場履勘時,仍有前揭瑕疵存在,堪認被告柏泓公司於96年8月後,始發現前揭瑕疵,且原告於96年4月10日承諾書中,亦另向被告表示同意履行交付完整「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堪認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8月7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期間。從而,被告請求減少價額港幣297,01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柏泓公司以臺北市政府對其處分新臺幣262萬元罰鍰及

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全部營運之預計營業淨收入損失共新臺幣263,555,00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街道傢俱有瑕疵,造成臺北

市政府96年4月18日府都設字第09631528700號函對被告柏泓公司處分罰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被告柏泓公司已繳付,臺北市政府再於96年4月18日以府都設字第09631528700號對被告柏泓公司處分罰金34萬元,共計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62萬元,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抵銷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提出前述臺北市政府函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16、117、63、64頁),然臺北市政府與被告柏泓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22至302頁),臺北市政府是依據上述契約約定對被告柏泓公司請求違約金,與原告無直接關係,而前開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給付部分,被告已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告柏泓公司以其與臺北市政府間因上述契約關係所生之違約金,要求原告賠償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柏泓公司抗辯其與臺北市政府間簽訂「臺北市街道家具

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惟被告柏泓公司迄今無法全部營運,已造成被告柏泓公司之重大損失,依據上述契約之附件三服務計畫說明書所示之財務計畫報告所示,被告柏泓公司如順利營運時,預計自97年度開始稅前純益為1,695,000元、98年度為18,304,000元、99年度為29,048,000元、100年度為36,333,000元、101年度為36,774,000元、102年度為36,729,000元、103年度為36,008,000元、104年度為34,865,000元、105年度為33,699,000元,上揭之已屆期之利益及預期所應獲得之利益均係被告柏泓公司所失之損害,被告柏泓公司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抵銷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提出「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之附件三服務計畫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36頁)。惟此係上述契約之財務效益評估,其內亦記載財務試算及預測具有不確定性,並假設各項參數以為評估(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自不足證被告柏泓公司得有前開淨收益,被告柏泓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⒈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保固金(港幣)1,

767,072元,待於乙方(指原告)交付全部貨品、並完成全部改善工作後,於2007年12月31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3頁),準此,保固金於96年12月31日返還之前提為原告已交付全部貨品、並完成全部改善工作者,而原告於97年8月間尚有如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瑕疵未改善,詳如前述,而該等未修補之瑕疵,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8月7日行使減少價額請求權,因此,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8月7日始有將減少報酬後之餘額返還原告之義務,亦即就保固金部分,被告柏泓公司自97年8月7日起始負返還之義務。又96年3月1日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中,被告同意支付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者,僅限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應付而未付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

44、45頁),是並不包括保固金在內,故保固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仍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⒉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柏泓公司應於96年1月30日

給付港幣(下同)5,560,910元,96年2月15日給付5,560,910元,96年3月15日給付5,960,91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被告柏泓公司僅於96年2月16日給付5,560,910元,96年7月30日給付38萬元,於96年10月5日給付236,872元,即未再給付剩餘貨款,則被告柏泓公司剩餘之貨款計算如下(均計算至元以下第二位):

①96年2月16日給付應於96年1月30日支付之5,560,910元,遲

延17天之利息為20,720.1元(5,560,910×8%×17/365=20,

720.10)。②96年2月15日應給付之5,560,910元,至96年7月30日共165天

之遲延利息為201,106.88元(5,560,910×8%×165/365=201,106.88)。

③96年3月15日應給付之5,960,910元,至96年7月30日共137天

之遲延利息為178,990.61元(5,960,910×8%×137/365=178,990.61)。

④以上遲延利息共400,817.59元(20,720.1+201,106.88+17

8,990.61=400,817.59),被告柏泓公司於96年7月30日給付380,000元,尚有20,817.59元之遲延利息未清償(400,81

7.59-380,000=20,817.59)。⑤96年2月15日應給付之5,560,910元及96年3月15日應給付之5

,960,910元共11,521,820元(5,560,910+5,960,910=11,521,820),而96年7月31日至96年10月5日共67天之遲延利息為169,197.13元(11,521,820×8%×67/365=169,197.13),再加上前述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20,817.59元,共190,014.72元,而被告柏泓公司於96年10月5日給付236,872元,先抵充利息190,014.72後尚餘46,857.28元,再抵充原本11,521,820元後,本金部分尚餘11,474,962.72元未清償。

⑥又96年10月6日至97年4月22日共198天之遲延利息為497,981.94元(11,474,962.72×8%×198/365=497,981.94)。

⑦據上,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為貨款1

1,474,962.72元及保固金1,767,072元,本金及利息部分為13,740,016.66元(11,474,962.72+1,767,072+497,981.94=13,740,016.66)。

⑧尚未清償之貨款本金11,474,962.72元,經被告柏泓公司減

少報酬297,010元後,僅欠貨款本金11,177,952.72元,加計保固金1,767,072元,及再加上至97年4月22日尚積欠之利息497,981.94元,共13,443,006.66元。

⒊被告李世揚於95年12月10日簽署擔保書,記載:「本擔保書

為上述擔保人為柏泓所應付而未付葆岡貨款及一切有關之費用作為個人擔保…擔保人同時確認以下柏泓之支票能在支票到期日完整兌現給葆岡及負責以上支票不能兌現之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前述支票並未兌現,詳如前述,故被告李世揚依約對原告即應就被告柏泓公司前揭貨款及保固金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及96年4月10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3,006.66元,其中11,177,95

2.72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767,072元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