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人藍文萬

樓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原名藍忠順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丁○○ 住基隆市被 告 丙○○ 住基隆市被 告 乙○○ 住基隆市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南港區、台北縣汐止鎮以及基隆市,而祭祀公業藍元成僅有二筆不動產,均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被告戊○○、甲○○復當庭表示希望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丁○○、丙○○、乙○○則並未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