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2年3月間結婚,雙方於94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6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並由原告支付貸款。詎被告乙○○於96年11月間要求離婚,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乙○○以買賣為由,於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交往甚密之異性友人即被告丙○○所有,然丙○○實無資力購買價格高昂之多筆不動產,且無付款記錄,直至96年9月底方有款項入帳,實與常理有違。又乙○○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人,並繼續支付本金、利息,且居住其內並遷入戶籍而繼續占有使用,是被告乙○○與丙○○間移轉系爭房地實係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行為,如認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與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12月間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且被告乙○○名下其餘不動產亦皆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每月支付貸款本息之壓力沈重,始另尋買主脫售系爭房地,適友人即被告丙○○投資不動產,雙方約定以總價6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丙○○並支付現金100多萬元予乙○○,遂委請代書游雪鳳辦理過戶手續,並向銀行申請塗銷扺押權登記。被告丙○○係從事砂石業兼有取得多項專利權之燈具製造銷售業者,財力雄厚,但為財務週轉便利、資金使用靈活,資產登記他人名下,故本身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先前因汽車買賣疏忽,新光銀行不同意由丙○○承貸系爭房地,乙○○只能繼續擔任抵押人,但約定由丙○○繳納貸款本息,且未付清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前,系爭房地仍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丙○○迄今已陸續支付1900多萬元款項予乙○○,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而非無償行為,且原告依法應就被告丙○○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及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6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2),於94年1月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換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拍賣取得。

2、系爭房地於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每月貸款17萬6000多元、2萬2000多元,皆由被告乙○○帳戶扣款。

3、被告乙○○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丙○○所有,並於96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丙○○曾支付被告乙○○價金947萬5000元。

(二)爭執部分:被告洪乙○○、丙○○間就系爭房地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實係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皆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游雪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游雪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5、6000萬元,買方即被告丙○○並要伊代尋熟識銀行辦理貸款,但徵信資料顯示丙○○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尚未解除,有類似瑕疵紀錄,銀行不願承貸,賣方即被告乙○○同意繼續以賣方名義貸款,待丙○○紀錄正常後再變更名義由渠承接。至於製作之公契價格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會低於市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乙○○、丙○○確有約定買賣價金為5、6000萬元,丙○○並曾委託證人游雪鳳代為辦理貸款,惟因徵信紀錄有疑義始無法轉貸。又被告丙○○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多次匯款至被告乙○○所有新光銀行敦南分行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1990萬7500元,有新光銀行出具之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

107、132頁),再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即為被告所辯之6000多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復稱其無法證明被告丙○○未實際支付貸款金額,僅懷疑貸款是由被告乙○○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10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渠等確有交易系爭房地及支付買賣價金,所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信為實。至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由被告乙○○銀行帳戶扣款,然主張係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以繳納貸款,被告乙○○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云云,並以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然綜觀上開匯款申請書,原告係匯款至被告乙○○所有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要與乙○○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不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支付之款項中亦含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多次給與被告乙○○金額不等之款項,然尚難據此即認該款項係用以繳納本件房地貸款,且縱認上開款項包括房地貸款在內,惟此僅與被告乙○○為何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有關,要與乙○○與丙○○間所為是否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無涉。

(二)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確以6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丙○○,雙方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欲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行使撤銷權,自應對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此部分相關證據即被告丙○○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並未支付價金,也無力支付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詳如前述,顯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丙○○買受乙○○所有之不動產時,明知原告與乙○○將於不久後離婚,而系爭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於離婚後所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利己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丙○○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無償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此一有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告乙○○與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路1段233巷11號4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