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南煌於民國89年4 月間,持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之工程草約 影本,及經變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暨以富仁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等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申貸文件),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伊申貸新台幣(下同)1 億元。
被告與許南煌於本件申請貸款因欲加強貸款之擔保,乃偽造上開之三方工程草約、支票背書並行使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以資取信於伊而順利取得貸款,被告獲款後並將之花費殆盡。
㈡被告就貸款1億元中6,700萬元部份仍負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被告以其並未偽造、變造系爭申貸文件或不知悉上開文件係
經偽造、變造,且本件刑事訴訟部份經最高法院以檢察官未起訴撤銷高院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云云置辯。惟被告與許南煌偽造工程草約、支票背書並行使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資取信於伊而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許南煌所為,無論是3,300萬元部份或6,700 萬元部份,對於原告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獲得貸款後,非但未將款項為健華公司使用於核貸目的
,反將該筆款項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而將其花費殆盡,有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資金流向表,被告不但將其中3,000萬元內金錢,或經由健華公司而匯款進澳洲、或匯予其胞弟楊致和、或逕自提用;另就被告所稱與其無涉之6,700萬元部份,被告或自健華公司提用220萬元、或匯予楊致和、或逕自提用等等,故被告行為確為造成伊損害,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再者,最高法院雖以98年台上字第7387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高等法院院,惟其理由係因原判決未說明起訴書起訴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部分而逕予審理,且最高法院對於被告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部分究竟是否在起訴書範圍內乙事並無直接作出認定。被告辯稱關於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⒈本件伊於內部授信審核上是否有疏失乙事,業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原告職員確實在本貸款案撥款前,即已查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固然事後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惟該背書印文確實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印文相仿,並非一即知印文不符,足證伊內部授信審核並無疏失。
⒉又本件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稽
,如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有違民法第217 條所欲追求之衡平原則精神。
㈣被告除於89年4 月25日有於伊之健華公司帳戶內留存之
3,664,000元作為本金6期利息清償之用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原告於93年5月19日自執行法院具領受償1,487,677元分配款,此與伊於同年月20日、同年7月21日分別有338,696元及1,149,417元入帳者為同筆清償款,此僅係因伊誤將上開分配款分做兩次帳,而使金額稍有出入,惟實仍係同一筆清償款。
㈤又被告執中央投資公司於89年5 月17日及伊於同年月20日之
存證信函2紙,稱伊於89年5月17日(或至遲於同年月20日)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均不能證明伊已確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該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及健華公司因本件申貸案已支出鉅額投資,且並未獲利,足見其並未有任何詐欺之故意,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
㈡本件1 億元之貸款,應分為3,300萬元與6,700萬元兩筆,二
者性質不同、申貸條件不同、撥款時間不同,且原告亦自承有關6,700 萬元信用放款部分業已轉讓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聯),足見本件債權有關擔保放款及信用放款部分,不論其內部貸款授信評估條件均有不同,且相關擔 保或保證之作業程序及後續債權之處理亦有差別,故兩筆貸款應分別視之。
㈢信用貸款6,700萬元部分:
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87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且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就信用放款6,700萬元部分並無參與犯行之實施,是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⒉依訴外人譚傳忠、王令可於刑案中之證詞,及原告第3屆第
103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均僅提及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的真正性,可證富仁公司之工程草約等文件於該貸款不重要,該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為該6,700萬元貸款是否核准之重要條件,亦即該背書之偽造是否構成犯罪、被告是否知悉該背書係屬偽造,自與原告之6,700萬元部分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係屬偽造,該筆6,700萬元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
⒊縱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亦自認該部分
之債權已讓與臺灣金聯,故原告損害應扣除該筆讓與之金額,又原告在提及與丙○○達成和解,就其所稱損害有受填補之部分亦應扣除。
㈣擔保放款3,300 萬元部分,因本件擔保品係有價值,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⒈本件擔保放款部分,除由借款戶健華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交原
告收執外,另由連帶保證人楊孝申提供3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其中一筆土地,公告現值鑑估放款值即達3,352 萬元左右,是於擔保放款部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損害。
⒉原告就前揭土地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其鑑定價值亦有
91,975,120元,此有鑑定書足憑。今就前開土地,原告現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擔保貸款前,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
⒊職是,本件原告貸款予建華公司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
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本件擔保品僅經過一次強制執行程序,雖未拍定,但不動產尚在仍有價值,與追償無效果之情形尚屬有間。
㈤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本件申貸案亦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據原告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所載,相關權責人員之審核意見欄
為空白,亦即相關權責人員均尚未審核,即由董事長王又曾直接批示,故原告未經權責人員審核即行放款,應有過失。又依原告作業程序,本件應由審查部之襄理、副理、經理及副總、總經理簽核後,再交由董事長批示,然本件並不符合前述程序規定。
⒉訴外人丙○○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當初確有質疑本件背書缺
中央投資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而董事長王又曾確指示先行撥款。又依原告第3 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件應先確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徵提該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之會議記錄。故若原告當時確遵決議內容審核該背書之真實性及中央投資公司之會議記錄,則不會核准本件6,
700 萬元之貸款,是原告於審核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有重大過失。
㈥倘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實際損害之計算方式,及還款受償情形亦應如下:
⒈本件實際損害之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其實際損害為1 億元,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其另與健華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侵權行為之計算損害方式,與消費借貸契約應先抵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仍有1 億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本件還款受償情形及原告現存實際損害:
據原告所陳受償金額共9,182,329元(本院卷2第152頁),又據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093號執行卷宗,可知原告業已因強制執行獲償1,487,677元。是原告所受損害1億元中,現僅存89,329,994元(1億-9,182,329-1,487,677=89,329,994)之損害。
㈦縱本件原告認為係屬詐貸案,其早在89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
情,竟遲至96年5月15日始具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許南煌持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富仁公司
、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影本、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等文件,以健華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貸1億元,原告分別核貸3,300萬元、6,700萬元兩筆貸款,均已撥款。原告核貸之文件,另包括如附表所示以富仁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
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7號撤銷二審關於被告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下合稱本件刑案)。
㈢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093號執行案件中
,已於93年5月19日自債務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受償1,487,677 元。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㈡原告損害金額若干?㈢本件原告授信審核是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㈠被告是否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被告並不爭執曾與許南煌持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以下簡稱會議記錄)、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影本(以下簡稱三方工程草約)、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以下簡稱合作協議書)、以及以富仁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等文件,以健華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貸1億元,惟辯稱伊不知上開文件係出於偽造、變造,且該等文書與原告之核貸決定無關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全卷審究結果,認為:
1.會議記錄部分,健華公司事實上並未於8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然健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鈺堂確實知悉健華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貸款一事,並配合前往被告處簽署相關文件,李鈺堂之妻吳晴惠之股東權係向由李鈺堂代為行使等情,業據李鈺堂於本件刑案中證述在卷,足認李鈺堂有授權被告與其前夫許南煌製作申辦貸款所需會議記錄,是以會議記錄所載固與事實未盡相符,然尚無從認為係偽造之私文書。
2.合作協議書中第1條第3項原記載土地若於3個月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則記載若協議書簽訂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惟此二項記載於被告與其持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即已遭變造刪除,此為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字第4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95年度重字第43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合作協議書係遭變造,然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貸款前即已知悉有3個月期限之事,有注意到合作協議書有可能因無法完成土地變更而失效等語,而被告持以向原告貸款之合作協議書業已刪除上開約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係遭變造一節知之甚詳,則其辯稱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合作協議書)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3.三方工程草約部分,訴外人富仁公司、宜興公司並未與健華公司、宜興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三方工程草約上富仁公司大小章、宜興公司大小章、宜興公司負責人吳淑敏之簽名均非真正,業據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富仁公司負責人孟令中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宜興公司負責人吳淑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訴外人許南煌提出之備忘錄上記載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之工程草約,純為方便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情,該備忘錄上條次、日期刪改處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自承備忘錄上被告前開簽名為真正,足認被告對於三方工程草約係出於偽造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仍持三方工程草約向原告申辦貸款,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方工程草約)。
4.系爭支票部分,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開立時,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係由宜興公司林冠良交給伊與許南煌,伊與許南煌持系爭支票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原告職員丙○○要求系爭支票必須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加強擔保始可,許南煌即聯絡富仁公司郝皙生,之後伊就看到系爭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云云。原告職員丙○○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89年3月底4月初,被告與許南煌確有持尚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前來,用以加強本件貸款擔保,伊認為發票人富仁公司票信欠佳,加以回絕,許南煌詢問若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是否可以,伊告知可以,嗣後被告與許南煌再持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前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原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嗣因增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印文始成功申貸一節知之甚明。被告固辯稱不知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係何人所為云云,惟系爭支票原係富仁公司簽發交付宜興公司作為雙方89年2月22日工程草約履約保證金之反擔保,此為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字第4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95年度重字第43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偽造中央投資公司之印文,徒使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複雜化,對身為發票人之富仁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且本件刑事案件亦查無任何富仁公司人員涉案之事證,足認中央投資公司之印文並非富仁公司人員所偽造。被告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並未與健華公司締結三方工程草約,且偽造三方工程草約係為申辦本件貸款,已如前述,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許南煌與中央投資公司高層有何熟識之管道,身為許南煌前妻之被告顯無任何合理基礎可相信系爭支票上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為真正,是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3紙係經變造(中央投資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對於伊與許南煌曾提供系爭支票3紙為本件貸款副擔保一節並不爭執(本院95年度重字第43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與原告職員丙○○則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稱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與許南煌所交付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行使系爭支票3紙,至被告稱丙○○另證稱系爭支票3紙係由許南煌交付云云,惟觀被告所引丙○○之各次證詞,其訊問重點係在於貸款申辦核准經過,並非系爭支票係由何人行使,況許南煌與被告原為夫妻,既已強調由許南煌行使,敘述過程中並未特別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一節,尚符常情,要無從僅以其陳述之片段遽認被告並未行使系爭支票3紙。從而,被告與許南煌持系爭支票3紙向原告申辦貸款,即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系爭支票3紙)。
5.綜上,被告明知合作協議書係經變造(刪除關於合作協議書可能因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土地變更而失效之記載),三方工程草約係出於偽造,系爭支票3紙上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係出於偽造等情事,然被告仍持上開文書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與健華公司業已為本件貸款案支出鉅額投資,並未獲利,亦為被害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即屬刑事不法行為,被告執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辦貸款,顯係企圖以不法方式提高貸款獲准之機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若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至於本件貸款原訂之投資目的是否達成,僅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達到其預期效果而已,然縱未達預期效果,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與原告貸放款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主張本件1億元貸款,原告係分為3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以及67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二筆核貸,3300萬元之擔保品為一筆位於汐止之土地,6700萬元則以系爭支票3紙為保證。二筆貸款係分別撥款,嗣後原告亦將6700萬元貸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臺灣金聯,顯見二筆貸款為可分。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支票3紙,其餘文件對6700萬元之放款並無重要,故6700萬元之放款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行使經變造之系爭支票3紙(其上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印文為偽造),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主張6700萬元之貸款屬信用貸款,別無任何擔保品,則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自屬核貸之重要資料,被告行使經變造之系爭支票3紙,與6700萬元之核貸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況且,縱暫不論系爭3紙支票,依本件貸款之洽談及評估報告記載,健華公司主要業務以承包工程為主,近年受限於國內營建市場景氣,營收及獲利未臻理想,健華公司因89年2月承包富仁公司之工程,總價款為14億元,並檢附工程草約,為支應營運周轉資金需求,擬申請1億元短期授信,項目分為3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6700萬元短期放款,均為營運周轉金,並以工程收入為還款來源,提供位於汐止之土地三筆(其中2筆為道路用地,不予估價),另筆以公告現值鑑估放款值為33,519,000元,另提供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7000萬元並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後交原告收執,並於擔保條件記載「部份擔保」,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0.5%,當時為9.14%,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2被證25)。依此評估報告,被告顯係申請1億元之貸款,均作為營運周轉金使用,原告亦將3300萬元與6700萬元一併考量,適用同一利率,並認為屬「部份擔保」,自始無將二筆貸款分別評估之意;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就本件貸款之審核亦記載,分為3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6700萬元短期放款,均為營運周轉金,期限、利率均相同,保證人、擔保品亦相同,甚至擬就汐止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2000萬元,此有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2被證28)。若如被告所辯,原告係將2筆貸款分別考量,6700萬元應無抵押品可資擔保,豈有將6700萬元之信用貸款亦設定於汐止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理。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二筆放款係一併考量一節,堪信屬實,至於撥款日期,係核准貸款以後視借款人實際需要而定,與貸款之決定無涉,不能用以佐證二筆貸款係分別評估。
3.又,銀行放款與否,擔保品固為重要考量,然並非只需有擔保品,即無庸考量還款財源。本件於核貸時擔保品鑑估價值僅略高於3300萬元,況顯見原告不可能期待可僅賴擔保品足額受償,評估報告記載健華公司之預期還款財源既為工程收入,並以工程草約為附件,則工程收入之可靠與否,自不能認為對貸款之核准並無影響。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當時總經理王令可於本件刑案中證稱若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則本件不會放款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亦不能反面推論若被告健華公司並未提供佐證其工程收入之相關資料,僅賴汐止土地與系爭支票3紙,原告仍將同意放款。縱令被告並未行使變造之系爭3紙支票,然被告所行使之變造合作協議書、偽造三方工程草約仍係佐證健華公司確有承攬工程,且可預期工程收入之重要資料,且此還款財源同時涉及二筆貸款,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有行使系爭支票3紙,僅以其行使變造合作協議書、偽造三方工程草約之行為,已足認定與本件貸款之核准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告貸放本件貸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原告早於89年5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至96年5月22日始起訴顯然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消滅時效須原告業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二者時,始可起算。被告主張原告早於89年5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無非以原告之90年10月9日之刑事告訴狀、89年5月17日、88年5月20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被證1至3)為證,惟查,原告上開告訴狀、存證信函之告訴對象、收件人均非被告,其中亦無提及被告與本件貸款有何關係,無從認定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被告涉案,被告未能另行提出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故原告於96年5月22日起訴,無從認為罹於時效。
六、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1.本件3300萬元之貸款已於89年4月21日撥款,6700萬元之貸款已於89年4月24日撥款,此為被告所自承。本件貸款分為3000萬元、3700萬元以及3300萬元三筆列帳,其中3000萬元、3700萬元二筆均僅繳息至89年10月16日,3300萬元則嗣後尚有協商清償部份款項,並以板橋地院執行所得沖償,可抵償至92年8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此有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稽(本院卷1第268至270頁)。被告雖辯稱受償金額應全數沖償本金,不得抵償利息、違約金,否則將使原告因侵權行為而獲利云云,然查,縱核准貸款前據以評估還款能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然此僅影響原告對放款風險評估,並不影響原告與健華公司間確有借款契約之事實,原告既已依約撥貸款項,原告係依借款契約受償利息、違約金,況原告因將該1億元貸放予健華公司,即無從再以該款項貸放予他人或另為其他運用,要無所謂因侵權行為獲利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受償所得沖償利息、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就3300萬元貸款有擔保品,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查,訴外人楊孝申所提供用以擔保之汐止土地,經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已因無人應買而啟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3號卷審核無訛,顯見該土地變現困難,根本無人願買受,自不能徒以原告形式上仍有該土地為擔保,即認為原告並無損害。
3.被告另稱原告對健華營造仍有債權,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並無損害云云,惟健華營造經原告強制執行後,迄今仍僅清償部份利息、違約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3號、板橋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511號、90年度執字第21093號、89年度執全字第1363號審核無誤,顯然原告對被告健華營造之債權,獲償可能性甚低,自不能以此事實上幾無獲償希望之債權,認為原告並無損害。
4.被告另稱原告與訴外人丙○○和解,應扣除受償金額云云,惟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和解,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因該和解而受償分文。
5.被告另辯稱原告將6700萬元之債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以666萬元對價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依比例計算獲償數額為194,134元,應予扣除云云,縱令屬實,惟以本件貸款本金高達1億元,年息9.1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此一款項僅可清償數日之利息,遑論清償任何原本。原告就本件貸款本金1億元均未受償,其請求本件利息之起算點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顯均在前述利息、違約金已受償範圍之外,縱加計出售不良債權對價,仍無任何影響是以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均未受償,堪以認定。
七、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1.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由董事長王又曾直接批示,未經權責人員審核直接放款云云,惟此縱令屬實,原告當時負責人王又曾所為對原告顯係故意背信行為,此係被告與王又曾是否共同或個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要件顯然不合,是以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2.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僅蓋用中央投資公司大章,欠缺小章,原告仍接受,且未依常務董事會決議確認背書之真實性,原告審核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未依內部授信條件及授信流程,有重大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於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狀況,法院並非必須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仍須考量兩造間之公平,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惟查,內部授信條件及授信流程僅係銀行用以控管授信風險之機制,其目的在於確保銀行貸放款項之回收,維護股東及其存款戶之利益,並非用以保護貸款戶。於銀行疏於審核而放款之情況,已遭受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而該貸款戶實為最大獲益者(蓋其取得貸款後可能無力清償,銀行執行無著,就未清償部份均為貸款戶獲益),此與一般過失相抵之狀況,僅係單純於加害人、受害人間分配損害,加害人並未因此獲益之情況尚屬有間。本件被告係以犯罪行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原告基於錯誤資訊而作成貸款決定,取得1億元融資後未依約清償,原告縱於審核系爭支票背書上有所疏失,致被告可乘機得手,原告之疏失亦僅在使其自身成為犯罪被害人而已,若詐得貸款者可因此進一步減輕還款數額,豈非謂被害者未謹慎避免自身遭害一節可提供犯罪者執以主張減免賠償責任之藉口,依此推論,則詐騙集團是否可以被害人未能識破業已廣受報導之詐騙手法,有所疏失為由主張減免賠償責任?持偽鈔購物者是否可以商家未能依政府公布之辨識偽鈔方法識破該貨幣為偽造,有所疏失為由主張減免賠償責任?其不公平無庸贅言。被告以犯罪行為申辦貸款,縱原告於審核過程有所疏失,使被告順利貸得款項,亦不容被告執此主張減免賠償金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億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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