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庚○○
壬○○○己○○丙○○癸○○丁○○辛○○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壬○○○各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壬○○○各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辛○○各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辛○○各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壬○○○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庚○○、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丙○○、癸○○、乙○○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己○○、丙○○、癸○○、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辛○○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丁○○、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102.7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新臺幣(下同)155萬4395元,給付原告丁○○、辛○○各77萬7197.5元,給付原告庚○○、壬○○○各
12 萬5297元及給付原告戊○○130萬420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壬○○○各2萬5906元,給付原告丁○○、辛○○各1萬2953元」,嗣於民國97年4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121萬元,給付原告丁○○、辛○○各60萬5000元,給付原告庚○○、壬○○○各9 萬7461元及給付原告戊○○101萬507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壬○○○各2萬167元,給付原告丁○○、辛○○各1萬84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97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33萬5625元,給付原告丁○○、辛○○各16萬7812元,給付原告庚○○、壬○○○各2萬5173元及給付原告戊○○60萬957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壬○○○各6293元,給付原告丁○○、辛○○各3146.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至7樓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庚○○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壬○○○為系爭建物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己○○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癸○○為系爭建物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丁○○、辛○○為系爭建物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乙○○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每1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附圖編號A、B部分搭蓋地上物據為己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蓋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則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
年10月25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16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920元,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起訴時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52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60萬9520元(計
算式:64160元/平方公尺X80平方公尺X10%÷12月X14.25月=609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58萬2080元(計
算式:65920元/平方公尺X80平方公尺X10%÷12月X36月=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為49萬3397元(計算
式:75520元/平方公尺X80平方公尺X10%÷12月X9.8月=49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268萬4997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分各為33
萬5625元(計算式:0000000元÷8=33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及壬○○○各6293元【計算式:7552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X80平方公尺X10%÷12月÷8=6293元)】,給付原告丁○○、辛○○各3146.5元(計算式:6293元÷2=3146.5元)。
⒊又原告庚○○、壬○○○均係於96年5月29日分別登記
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應給付其2人各2萬5173元【計算式:75520元/平方公尺X80平方公尺X10%÷12月X4.9月(即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246699÷8人=3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人各6293元。
⒋另原告戊○○係於64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並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2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系爭建物3樓房屋(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原告戊○○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9576元(計算式:335625X2-30837X2=609576)。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
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各33
萬5625元,給付原告丁○○、辛○○各16萬7812元,給付原告庚○○、壬○○○各2萬5173元及給付原告戊○○60萬957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壬○○○各6293元,給付原告丁○○、辛○○各3146.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辰雄買受系爭建物1樓房屋,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之際,原始起造人(地主)即原告戊○○及全體各樓層所有權人已將1樓前空地委由建商以圍牆圍起並設一大門,提供予訴外人陳辰雄使用,此為渠等所同意,被告始願意以高於當時2樓房價將近50%之價格,向訴外人陳辰雄購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換言之,1樓空地使用權之歸屬,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際,即已經全體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專供1樓所有權人使用,則被告向訴外人陳辰雄所買受,自係繼受取得
1 樓空地之專用權甚明。
(二)被告於購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約於6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胡俊瀧使用,並由訴外人胡俊瀧於1樓前方空地搭蓋地上物使用約十年,均未曾改變,嗣訴外人胡俊瀧因故未承租後,被告復出租予他人,迄今陸續共有3位承租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使用,迄今已將近25年。自系爭建物竣工圖觀之,原告等人之進出有獨立出入大門,與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出入口不同,系爭建物1樓前方雖有空地,但倘由原告等人停車使用,被告將無從進出房屋,足證於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確有約定1樓房屋前方空地專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甚明。再者,被告與其他樓層之住戶亦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其等從未曾向被告就1樓空地使用權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益證兩造間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約束等語置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分別為系爭建物地下層至7樓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庚○○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壬○○○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己○○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癸○○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丁○○、辛○○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7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乙○○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原告丁○○、辛○○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二)原告戊○○於64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9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並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原告庚○○、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三)系爭建物1樓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後方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其中占用防火巷面積15.01平方公尺,其餘為占用法定空地),被告自訴外人陳辰雄購入1樓房屋後,即單獨使用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間,就1樓房屋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後方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共有空地,是否有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共有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間,就1樓房屋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後方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共有空地,是否有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4月2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66建(大安)(信)028號建造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暨所附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共有物之管理,以由共有人共同管理為原則,分管為例外,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有分管契約之例外事實存在,自應就此分管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兼建商陳辰雄及
介紹人黃智有,據證人陳辰雄結證稱:我是系爭建物的起造人,1樓房屋是我賣給被告的,賣房屋當時1樓前面我用籬笆圍起來,是由1樓使用,後面防火巷不可以圍起來,當初賣的時候,沒有包含後面鐵皮圍牆的部分,當時系爭建物各樓層的價格,1樓訂的價格較其他樓層貴等語,及證人黃智有證稱:我於60幾年間介紹被告向陳辰雄購買系爭1樓房屋,當時1樓前方空地用圍牆圍起來,賣的人說屬於1樓使用,忘記1樓後面的部分是否有用圍牆圍起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將1樓房屋前方空地規劃為1樓所有權人專用,且為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購時所知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堪認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各別與建商之約定,已合意成立上述內容之分管契約,而原告戊○○既為原始起造人,此觀諸卷附起造人名單即明,且原告壬○○○、庚○○分別為原告戊○○之配偶、兒子,渠等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要難諉為不知,又原告己○○、丙○○、癸○○、丁○○、辛○○、乙○○等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數十年,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北調字第943號卷第11至26頁),渠等對於被告自始即使用1樓房屋前方共有空地之事實,均知悉甚詳,參以上開約定1樓前方共有空地歸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乃60、70年間公寓大廈房地買賣交易中常見之形態,渠等對於建商與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上開分管契約,亦應屬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至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部分,被告尚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佐以依卷附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方確有預留防火巷之空間,故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部分之共有空地亦在上開分管契約內,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部分之共有空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分管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共有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等人,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分管使用,其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亦有如前述,則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等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戊○○已於96年5月29日(起訴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各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北調字第943號卷第12、13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通常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屬臺北市○
○住○○段,亦為繁榮之住○○○區○鄰○○○路○段,附近約20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捷運信義線正施工中,距捷運忠孝敦化站約1公里,附近有公園、國小,被告於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先後出租他人經營玻璃店、造型美髮室,目前出租他人經營藥局、服飾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3至48頁),顯見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待捷運信義線通車後,可轉乘已完工通車之捷運淡水線、木柵線、南港線及內湖線,形成完整之運輸脈絡,帶動臺北都會區周邊區域之民眾前往附近購物與休閒,將使系爭土地附近更加繁榮,參以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使用,係擴大1樓房屋使用面積,利用之程度甚高,及被告係將該增建部分出租他人供堆存貨物使用,所獲租金利益非低(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次查,系爭土地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160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920元,96年1月1日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52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原告己○○、丙○○、癸○○、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原告丁○○、辛○○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其6人均於91年10月24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原告戊○○係於64年8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96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各8分之1,是被告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應返還原告己○○、丙○○、癸○○、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6萬7125元【計算式:(64160元X16X10%÷12X14.25月÷8)+(65920X16X10%X3年÷8)+(75520X16X10%÷12X9.8月÷8)=6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返還原告丁○○、辛○○各3萬3563元(計算式:67125 ÷2=33563);被告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應返還原告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1915元【計算式:
(64160元X16X10%÷12X14.25月÷4)+(65920 X16X10%X3年÷4)+(75520X16X10%÷12 X4.9月÷4)=121915】;被告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應返還原告庚○○、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6167元(計算式:75520X16X10%÷12X4.9月÷8=61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己○○、丙○○、癸○○、乙○○、庚○○、壬○○○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259元(計算式:75520X16X10%÷12÷8=1 259),應按月給付原告丁○○、辛○○各630元(計算式:75520X16X10%÷12÷16=630)。
七、綜上所述,原告庚○○、壬○○○、己○○、丙○○、癸○○、丁○○、辛○○、乙○○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主文第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戊○○雖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如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於起訴時既非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