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子○○
壬○○癸○○丙○○○庚○○丁○○戊○○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劉郭美菊
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乙○○、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以子○○、壬○○、癸○○、丙○○○為原告對被告乙○○、甲○○、李茂宗、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分別就臺北市○○區○○○道94、96、98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94、96、98號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7月15日,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庚○○、丁○○、戊○○為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復因李茂宗業將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己○○,並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並撤回對李茂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等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65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7609元。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81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9303元」,嗣於98年3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9941元,及其中194萬9750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757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968元」(見本院卷㈡第40、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子○○、壬○○、癸○○、丙○○○、庚○○、丁○○、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9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4之1號,業於97年9月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有、系爭96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為被告乙○○、甲○○所有,系爭98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為被告己○○所有,惟系爭94、
96、98號房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前經原告子○○、壬○○、癸○○、丙○○○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案號:鈞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僅其中系爭94號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執行拆除,其餘系爭96、98號房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系爭94、96、9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94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系爭96號房屋為被告乙○○、甲○○與何鵬飛(已歿)共同購入,何鵬飛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故被告乙○○、甲○○就系爭96號房屋屬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面臨八線道之艋舺大道旁,為可供商店使用之大道店鋪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9941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94萬9750元部分(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7576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 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968元。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7萬12 75元(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5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抗辯:⒈被告乙○○、甲○○使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已於
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主異議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以本案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中為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乙○○、甲○○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現由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58號審理中,被告乙○○、甲○○自72年5月12日以前,即表明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隔24年,且於72年10月中旬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艋舺大道最近
才開發完成,商機、人潮都比不上東區或臺北火車站,原告主張依土地法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上限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萬9303元(計算式:40658.4X116X10%÷12=39303),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萬分之8897(誤載為1萬分之8879),而非全部,故原告計算之之金額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抗辯:
⒈被告劉郭美菊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之人,並非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項為:「被告劉金木(即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原告子○○、壬○○、癸○○、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項,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被告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原告子○○、壬○○、癸○○、丙○○○於72年間訴請被繼承人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
⒉退步而言之,被告劉郭美菊為劉金木之配偶,縱依民法
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推定系爭系爭94號房屋當時屬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金木之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原告誤認系爭94號房屋全部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並據此計算使用之土地面積,並請求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顯與實情不符,且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可言。又被告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亦為系爭96、98號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但原告未以劉郭美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原告根本並未釐清系爭94、96、9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
⒊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
並非租金均必須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94、96、98號房屋均為破舊之平房,僅係低度使用,且並非位於繁華地段,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依93年5月4日修正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㈠款規定:「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其次,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面積,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3點規定計算金額50%計收」,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騎樓部分,其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子○○、壬○○、癸○○、丙○○○、庚○○、丁○○、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2339、1萬分之922、1萬分之922、1萬分之461、1萬分之4061、3萬分之288、3萬分之288,合計1萬分之8897。
(二)系爭94、96、9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94號房屋原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占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96號房屋則由被告乙○○、甲○○占用。
(三)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劉金木(已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子○○、壬○○、癸○○、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何鵬飛(已歿)、乙○○、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即系爭
96 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蔡新田(已歿)、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四)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7、18至38、90至94、119、20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若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己○○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子○○、壬○○、癸○○、丙○○○前以被
告乙○○、甲○○及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等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乙○○、甲○○應將系爭96號房屋(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應將系爭94號房屋(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應將系爭98房屋(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拆除後,分別將上開拆除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子○○、壬○○、癸○○、丙○○○及其他共有人,經前案判決原告子○○、壬○○、癸○○、丙○○○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故關於被告乙○○、甲○○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訴外人李茂宗、蔡新田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因繼承取得系爭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因買賣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讓渡證書、地上物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4、268、269頁),且為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渠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⒊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
健豐、劉文婷雖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渠等此部分抗辯業經被告乙○○、甲○○、被繼承人劉金木及訴外人蔡新田、李茂宗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乙○○等人縱有依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達20年以上之事實,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之結果,不過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乙○○等人既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及己○○均應此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其8人迄今既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雖抗
辯:被告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爭94、96、98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子○○、壬○○、癸○○、丙○○○於72年間訴請被繼承人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縱認劉金木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云云,惟查,渠等此部分抗辯係被繼承人劉金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94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被繼承人劉金木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除系爭94號房屋之對象僅為被繼承人劉金木,被繼承人劉金木亦未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
婷、乙○○、甲○○、己○○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有系爭94、96、98號房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乙○○、甲○○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二)若被告乙○○、甲○○、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己○○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業於97年9月3日拆除)、被告乙○○、甲○○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及被告己○○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另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係於97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並於97年7月15日追加庚○○、丁○○、戊○○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於97年10月9日追加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甲○○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己○○返還自93年2月14日(於93年2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98號房屋)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而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自應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乙○○、甲○○就系爭96號房屋係分別共有關係,屬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其2人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96、98號房屋面臨八線道路之艋舺大道,門口左側設有公車站牌,距離萬華火車站約100公尺,位於成衣批發商圈內,附近有雙園國小、國中,交通往來頻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猶屬過高。
⒊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050元,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950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58.4元,系爭
94、96、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116、10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
28、159至164頁),堪可認定,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合計1萬分之8897,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共97萬4866元【計算式:(39050X5.5/12+38950X3+40 658.4X18.5/12)X5%X111X8897/10000=974866】;自97年7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共2萬5095元(計算式:40658.4X1.5/12X5%X111X8897/10000=25095),兩者合計99萬9961元,及其中97萬4866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乙○○、甲○○部分: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
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共101萬8779元【計算式:(39050X5.5/12+38950X3+40658.4X18.5/12)X5%X116X8897/10000=0000000】,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483元(計算式:40658.4X5%X116X8897/10000÷12=17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
月9日止(共4.74年)之不當得利為88萬5634元【計算式:(38950 X2.87+40658.4X1.87)X5%X106X8897/10000=885634】(93年2月1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7年,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9日共1.87年),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976元(計算式:40658.4X5 %X106 X8897/10000÷12=159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雖抗
辯: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其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似不宜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渠等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規定,主張騎樓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較一般土地租金廉價,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所有系爭94號房屋實際使用之面積既含騎樓部分,合計111平方公尺,該實際使用面積自應以相同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故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子○○、壬○○、癸○○、丙○○○係於97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庚○○、丁○○、戊○○為原告,請求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乙○○、甲○○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並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該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己○○,並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99萬9961元,及其中97萬4866元部分(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給付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01萬8779 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483元;㈢被告己○○應給付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88萬5634元,及自9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